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憲宗即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委由上訴人辦理和鑫光電新建廠房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伊依約借予上訴人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執照之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詎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領回該筆掛號費後,拒絕返還扣除事業補助費後之餘額1180萬8116元等情。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7萬075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就反訴部分則以:CF棟4至6樓、LCD棟1樓停車位之設計、全廠景觀綠化檢討設計,均屬在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內,而非屬追加,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上訴人歷次提供之圖檔不完整,因此多次為補正,不能謂係重複設計而請求費用。系爭設計合約未約定伊應提供電子數位圖檔,上訴人不得請求重置作業費,況伊已提供充分之電子圖檔經上訴人使用。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追加設計費,應按每平方公尺59.38元計算,共計17萬4673元。第四次變更設計僅得請求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設計費41萬0826元。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按議價後之減價比例計算為39萬5832元。機電設備雜項工程,並非上訴人所設計,其未辦理SCUB/1F 機電管架工程之雜項工程結構計算書檢覈、簽證、送審及監造等服務;CF/B1 、CF/Office/RF exhaust之機電管架工程、SCUB/RF 冷卻水塔工程均屬系爭設計合約範圍,不能另請求檢覈與簽證之報酬。系爭設計合約已明定服務報酬總額為760 萬元,並無短少20萬元情事,系爭設計合約之簽訂、付款未有遲延,上訴人請求補給差額20萬元及遲延付款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欠伊追加設計CF棟4 至6 樓及LCD棟1 樓之服務費合計989 萬5000元;重複設計之服務費129萬1501元(不含原審判准抵銷之金額,下同);未提供可編修電子圖檔所致重置服務費313 萬3100元;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服務費合計121 萬0036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SCUB棟廠房、氣體倉、化強爐、空橋、資源回收倉及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之服務費合計232 萬5174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築師檢覈簽證之服務費41萬8620元;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15萬元;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52萬2084元;短少之契約價金20萬元;遲延給付服務費之利息19萬73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再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3 項、第12條第
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9條、第25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第16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54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7萬2063元,及其中811 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16 萬0363元自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反訴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本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工程原由起造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興建地下1 層、地上4 層鋼骨構造廠房,設計人為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周大同建築師,並領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嗣經該建築師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完竣,並已依原設計內容施工完成柱樑及屋頂版結構體,繼由被上訴人承接興辦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乃於99年9月30日舉辦招標說明會,向上訴人等參與人以「需求說明」(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見外置證物)揭示其建廠需求,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㈠卷第84頁),採購上訴人之設計服務,兩造嗣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依約將申辦建造執照所需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1190萬元,匯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經扣除事業補助費用9萬1884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掛號費用為1180萬81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外置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至11頁、本院㈡卷第168至169頁、㈠卷第723頁),堪信為真正。兩造各以本、反訴請求對造為上開給付,均經對造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需求說明書之內容為系爭設計合約之一部。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債之內容即已成立,事後補簽之書面契約,為立證之方式,除有排除原成立債之內容者外,應認原債之內容仍為該契約之一部。
⒉兩造係於99年10月18日,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通知上
訴人得標,而就系爭工程成立設計服務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168 頁)。觀諸兩造締約之歷程,被上訴人以系爭需求說明書揭示建廠需求後,隨即以系爭訂購單採購上訴人之設計服務,該訂購單僅記載採購金額,未載明採購之服務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4頁)。由是可知,兩造約定之設計服務內容,係以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記載,為其準據。
⒊兩造嗣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該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9日前提供本工程之發包文件予甲方(被上訴人),使甲方得於99年11月29日進行工程邀標」(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應履行設計服務之契約義務。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設計服務契約,非要式契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68 頁),顯見兩造約定之設計服務內容,在系爭設計合約簽訂前,即已確立,系爭設計合約應為事後補簽之書面。職是,系爭需求說明書與該書面合約未有衝突部分,仍為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追加設計之報酬數額,應以鑑定報告為認定之基礎。
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明。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支付報酬者,通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事務處理,即有適用。系爭工程為高科技廠房之建造,上訴人本於專門職業技術,提供設計服務,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故,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服務,如超過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範圍,自得請求另行給付報酬。
⒉關於追加設計之報酬數額,系爭設計合約雖於第12 條第3
項約定:「非屬本合約服務範圍之一般建築追加費用,以追加之面積×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計價」(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頁),但未另定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之計算方式,自不能依該條款定其數額。又兩造別無約定計價標準,則參照民法第547條、第153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追加設計之報酬,應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每平方公尺之設計單價,應依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之議定價760萬元,與上訴人原始報價1280萬元之比例折算,即按每平方公尺59.375元計算云云。然此非兩造所合意,且無論理之依據,復未考量追加工作之性質,尚不足採。
⒊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委任報酬之計價,認有
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即可依法實施鑑定。兩造就上訴人追加設計服務,既未約定報酬之數額,且該報酬之計算,涉及建築產業之特殊經驗法則,原審因而囑託與該產業密切相關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報酬之合理數額,自屬允當。被上訴人指稱由該公會實施鑑定,難免偏頗云云,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⒋上開公會之鑑定報告(外置),以地方政府制定之法定工
程造價為基準,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酬金標準表(如附表1 所示)之上限百分比,計算上訴人追加設計服務之合理報酬,核係本於鑑定人之專門知識經驗,審酌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所須具備之相當經驗、建築設計服務之性質與各階段工作之比重、系爭設計服務之工作內容、兩造於鑑定說明會之意見、各項圖說及現場會勘之所得,依業界普遍採行之計價方式,而為綜合分析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1至19頁)。其論證詳盡,引據合理,且與建築師法第37條所定建築師受取酬金標準,由建築師公會訂立業務章則予以規範之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追加設計報酬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CF棟4 至6 樓(L30 、L40 、L50)追加設計之服務報酬545 萬4313元。
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CF棟廠房第三次變更設計,而以系爭需
求說明書揭示其建廠之需求,已如前述。依系爭需求說明書之建廠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初始會先完成L20層(3樓)以下之樓層,並使用進行生產;L30、L40、L50(4、5、6樓)目前並無空間規劃,僅做Deck(即鋼承板之樓版)鋪設,並無MEP工程等詞(見外置需求說明書第7頁)以觀,可知CF棟4至6樓原無空間規劃,即該部分維持原狀,不進行變更設計。而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所定服務範圍,就此部分設計服務,與系爭需求說明之約定未有衝突之處,堪認系爭需求說明之上開記載,為系爭設計合約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
⒉被上訴人雖謂:系爭需求說明關於廠區配置,載明CF棟整
棟全部樓地板面積為18萬9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按該面積報價;建廠初步工程預定表桿狀圖,就4 至6 樓定有工期;建廠及設計服務需求,載明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針對CF棟全棟之土木建築施作;樓層使用剖面示意圖包括4 至6 樓之配置,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亦載明,服務範圍包含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足見4 至6 樓之設計,為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範圍云云,並援引其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評估報告(外置),及製作該報告之證人藍秉強證言(見本院㈠卷第23
8 頁)為據。然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樓地板之面積為基礎,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仍須檢附整棟平面、立面、剖面圖說及面積檢討。故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所載服務範圍,自當包含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以賦與上訴人申辦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之權責。準此,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之上開概括性記載,並未變更系爭需求說明所揭「4 至6 樓無空間規劃,不進行變更設計」意旨,該部分樓層並非上訴人應提供設計服務之範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比對第二、三次變更設計CF棟4 至6 樓之法定容積樓地板
面積,第三次變更設計依序減少361.09、增加27.8、增加
51.94 平方公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2頁),上訴人並陳明:已就上開原無設計規劃之樓層,依序進行辦公室、廠房、餐廳暨辦公室之設計(見本院㈡卷第167 頁)。足認上訴人就該樓層已進行設計工作,自得請求給付追加設計報酬。又第三次變更設計CF棟4 至6 樓之樓地板面積,含法定容積樓地板、作業廠房設備及設備管道空間未計入法定容積申請之樓地板,共計6 萬9759.41 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按一般非公共工程變更設計之計價原則、追加設計工作量所占正常規劃設計工作量比例,依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合理酬金百分率,以計算其合理之設計報酬為545 萬4313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2 編號1 ),核屬適當,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LCD 棟1 樓追加設計費用。⒈依系爭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L05層作為
停車空間,不足之部分,於檢討建築面積時,再考量設置方法;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法定綠地/停車位等檢討設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2頁);及系爭設計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若瀚宇彩晶屆時按原始設計將LCD、CUB、化學倉庫等建築物施工,則基地內盡可能避免另行規劃或加蓋停車塔,而得以綠化工法施工,即以植草磚鋪面及以連鎖式透水磚興建所須之停車位」(見原審㈠卷第22頁)等詞觀之,可見系爭設計合約包括廠區停車位之檢討及設計。質言之,倘基地所需之停車位不足時,兩造約定避免規劃設計停車塔,而以植草磚鋪面及以連鎖式透水磚方式設置所需停車位,足認上訴人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作業,至屬明確。
⒉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停車位設置不足問題,上訴人
建議利用LCD 棟廠房之1F處設置停車位(見原審㈡卷第1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乃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於LCD 棟廠房1 樓處規劃設計停車位1688輛(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60頁)。上訴人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設計規劃將停車位設置至LCD棟廠房1樓處,並繪製LCD棟廠房1樓停車位之配置圖說,係屬履行系爭設計合約應辦理之規劃設計工作,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鑑定報告僅依其第151頁附件16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LCD棟劃設機車汽車停車位等語,未及考量上開契約條款意旨,即認LCD 棟廠房1F停車位之設計,屬原契約外變更追加之設計,應增加給付110 萬2,898 元之設計費用(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4頁),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重複設計費用129 萬1501元。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關於:「本工程設計於交付前,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其設計、規格及/ 或功能,驗收合格後亦同。如因此須增加設計費或展延交付期限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時起三日內提出報價及/ 或更新之進度表,經甲方認可後始得調整之。」約定(原審㈠卷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得隨時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規格、功能,但因此須增加設計費用時,應給付所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
⒉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㈢卷第192 至210 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有關CF棟廠房5F廚房之位置,擬設於圖面OFFICE左上角空間,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CF棟廠房5F之更新圖說。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CF棟廠房化強室之support 僅考慮phase1,結構體不作預留,並說明有關LL需求將於明日上午提供;有關OFFICE區1F、3F、5F之廁所維持原始設計位於梯廳之北側( 2F不設) ,並於2F、3F、4F、5F最南側(stair#10旁,約cfF-cfG 中間,cfF .5開始) 增設一座廁所;SUPPORT 3 樓至4 樓之ACID Room 與電氣室互調。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被上訴人又表示於CF棟( cf3-cf4 ,cfA-cf G')新增4T貨梯1 部( B1F 至5F) ,並於CF棟(cf15-cf16 ,cfF-cfG)新增4T貨梯2 部(1F至5F),新增南側廁所要求往北移0.5 跨( 4.8M) ;嗣於同日下午,則更正表示CF棟原南側(cf15-cf16 ,cfG-cf F)新增2 部貨梯,規格改為2T(1F至5F,取消B1F ),北側(cf12-cf1
3 ,cf A'-cfB')新增1 部2T貨梯(1F至3F)。於100 年
8 月31日復表示:修正CF棟地下一層(cf25,cfD)車位編號525 右側牆面,移至上方柱位內側15公分處,二層(cf28 ,cfC')隔間牆移除,二層(cf2 ,cfE' )隔間牆移除。又於同年9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將以電話確認Suppor
t 區1 樓及3 樓化學房隔間位置。於同年月6 日則通知刪除Support 棟一樓平面圖化學隔間之鐵捲門一樘。又另於同年月9 日指示上訴人就TP棟1F與2F(cf18-cf20,cfG-cf
H )所新增之廁所再作調整。於同年10月5 日寄送CF棟5F、6F、B1F 、CUB 棟1F及B1F 之資料,要求上訴人修改用途名稱及區域。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見有關CF棟廠房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完成設計後,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CF棟廠房重複變更設計費用。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要求將CUB 棟B1F 至3F樓高變更
為6.9M以及B1F水箱牆位置移設;於同年月14日要求將CUB棟之1F樓高改為8.5M;於同年月17日再次要求CUB棟之B1F消防水池,由原設計之6.9M加深改為7.2M;於100 年1 月10日要求SCUB棟二層之吊入口位置修改;於同年月27日要求SCUB棟一樓消防泵浦室及發電機室中間,增加一扇防火門,各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㈣卷第28至39頁) ,堪認關於SCBU棟廠房部分,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完成設計後,指示上訴人再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得請求給付SCBU棟廠房重複設計費用。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至28日,雖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停車位之檢討作業(見原審㈢卷第216 至218 頁),然上訴人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工作,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其辦理LCD 棟廠房1F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工作,非屬原契約外重複規劃設計之作業,尚不得請求LCD 棟廠房重複設計之費用。
⒋審酌鑑定報告就重複設計工作量之分析,係以已定案之平
面格局為重複規劃設計,因此所需人力及耗費工時,認得依原設計費用5~15% 據以計算重複規劃設計之費用,並建議採平均值10%計算(見鑑定報告第30頁)。復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報價之總金額為1280萬元,其中CF棟廠房原報價金額為92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80頁),而兩造最終合意合約總價為760萬元,可認經兩造議價後,CF棟廠房原設計費用應為546萬2500元(計算式:9,200,000×760/1,280= 5,46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鑑定報告以原設計費用1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CF棟廠房之重複設計費用應為54萬6250元(計算式:5,462,500×10%=546,250)。至於SCUB棟重複設計費用,102年6月19日會議業已載明雙方同意該項追加費用為80萬2052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25頁),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SCUB棟廠房重複設計服務費應為80萬2052元。
⒌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提出之修正報價單,有關微振顧問
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費用均為零元(見原審㈠卷第82至83頁) ,然依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上訴人之設計服務範圍應包含微振顧問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工作,足見此報價單顯與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之詢議價記錄表中,僅記載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提出1280萬元報價(見原審㈠卷第168頁) ,並無其他修正報價之記載,足徵此修正報價,因不符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約定,故未列入被上訴人之詢價記錄,關於原設計費用之計算,不應包含此項修正報價單。
⒍鑑定報告雖依省( 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築
酬金標準表計算CF棟之設計費用,並以此計算重複設計之費用為174 萬0513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0頁) 。惟上訴人重複進行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內之設計工作,性質上並非追加設計,其增加報酬之計價應按系爭設計合約之議價基礎,據以計算,始符兩造約定報酬之意旨。鑑定報告按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計算,尚不足採。
⒎基此,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重複變更設計費用,共計134
萬8302元(計算式:546,250+802,052=1,348,302)。惟此項請求,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重複請求。至上訴人請求另外給付129萬1501元,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書圖為由,請求重置作業費,並不可取。
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將盡可能提供乙方
就本合約服務範圍內之變更設計監造,所須之一切必要文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所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396個建築圖及349個結構圖之AUTOCAD電子檔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7日再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之8張建照圖AUTOCAD電子檔,兩造並於99年10月29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資料進行核對,有移交光碟目錄、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昭凱寄送之電子郵件、上訴人99年11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60至69頁、㈠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供必要文件予上訴人。
⒉以上訴人完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與
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相比對(見原審㈡卷第70至72頁),可知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檔為基礎,據以繪製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而非重新繪製圖說。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警衛亭平面及立面剖面圖,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原設計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CF棟北側立面圖、CF棟東側立面圖、CF棟西側立面圖之圖說中,尚有原始起造人瀚宇彩晶公司名稱標記之存在,有上開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益徵被上訴人已提供原瀚宇彩晶公司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相關圖檔予上訴人,供其依該圖檔進行設計服務工作。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提供建築執照圖、完整之結構計
算書圖云云。然依上開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意旨,被上訴人需盡可能提供所需必要文件,非謂其有應提供建築執照圖、完整結構計算書圖之契約義務。以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倘有未足,應由上訴人辦理補充作業,此屬系爭設計合約所定之工作,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提供結構設計書圖與計算書等之電子數檔案,致其須就原建築與結構設計,重新建立建築結構計算數位書圖與結構檢討模型,應追加設計費用云云。惟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第1 款第6 項約定:「鋼骨結構、樓板荷重以維持原始設計為基準,惟乙方應依甲方之需求,協助檢討前述條件」,佐以該合約附件之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其中記載:「A . 建造變更/ 法定程序:…2.結構計算書。…B . 設計服務內容:…
7.提供相關結構系統以供檢討。8.結構設計、顧問協調、結構相關問題諮詢。…13. 結構簽證。…」均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見原審㈠卷第19、29頁) ,堪見上訴人依約本應負責結構相關設計、分析、檢討及諮詢等工作。是以,系爭工程之結構分析模型、結構計算書、結構分析檢討諮詢等工作,係屬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建築結構計算書圖、結構檢討模型等之設計費用。
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僅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之圖檔8
張,不足供上訴人進行系爭設計服務工作,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274 萬5046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4頁) 。惟其未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原設計之396 個建築圖及349 個結構圖之AUTOCAD 電子檔,已大致含括上訴人所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之內容,上訴人依取得之原設計圖為基礎,得以繼續辦理後續圖說繪製及設計之作業等情事,是其所為認定,尚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設計費用合計121 萬0036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a 款及第3 項約定:「變更設
計:…2.概念設計後:…a . 新增建物。以上述二情況得提出追加申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頁)以察,被上訴人若有變更追加新增建物之設計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該部分追加設計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對其要求上訴人追加物料倉庫、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工作,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24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該部分追加設計服務費,自屬有據。
⒉以新增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各棟面積合計
3985.88 ㎡、法定工程費1992萬945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所應增加給付之合理設計費用,應為168 萬4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編號2 所載)。此項追加費用,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432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21 萬0036元。
(八)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報酬108 萬0707元。⒈觀諸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138 至145 頁) ,堪認LCD 棟廠房、CUB 棟廠房、CHEM棟廠房、CF棟廠房(第四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TP棟廠房) 、物料倉庫、警衛室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與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面積相同。而SCUB棟廠房、化強爐、空橋、氣體倉、資源回收倉部分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相較,設計面積則有增加(見外置鑑定報告35頁),扣除化強爐、空橋等追加設計之費用已於前述(七)列入計價,是上訴人得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應為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部分。
⒉依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第四次變更設計所增
加之面積,按法定工程費及附表1 所示酬金百分率計算,上開追加設計之合理報酬,應為149 萬1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此項追加費用,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0826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08 萬0707元。
⒊鑑定報告雖認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屬重大用途變更,應追加設計費用87萬0256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5頁)。
惟觀諸系爭需求說明之廠區配置圖,業已明載系爭合約範圍包含Sintek's new TP Plan( originally Hannstar's
CF plant)(見原審㈠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新設TP棟廠房本為瀚宇彩晶公司之CF棟廠房。另該需求說明並已載明TP module製程區域及機具設備(見原審㈠卷第63至64頁),相關需求之平面圖及立面圖,亦已規劃本棟廠房L10至L20層作為TP模組製程之區域(見原審㈠卷第66至76頁),足認系爭設計合約本即包含辦理TP模組製程廠房之規劃設計。準此,被上訴人不需再加給CF棟變更為TP棟廠房之設計服務費。
(九)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四次變更機電設備雜項工程建築師檢覈與簽證費用。
⒈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之「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
」所載:「B . 設計服務內容:…3.管橋之設計。…11.
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書,並配合建築結構調整。12. 協助業主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並視需要提出補強建議。…19.CUB棟RF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結構計算書、發包文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足見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包含管橋之設計、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書、協助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辦理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作業。
⒉審諸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表,足悉第
四次變更設計雜項工作物包含:TP棟B1管架、SUPPORT(TP棟) RF水塔、OFFICE( TP棟) RF exhaust、SCUB棟RF冷卻水塔、TP棟連通SCUB棟1F管橋等雜項工作物(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45 頁) 。而上訴人依約本應負責管橋之設計、審核設備管架、設備機座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設計之強度,以及辦理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作業,是上開機電工程雜項工作物之檢核及計算作業,係屬於系爭設計合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另請求檢核簽證服務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機電設備雜項工程之檢核簽證,非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亦不可採。
(十)上訴人不得請求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費用。
依系爭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3.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 法定綠地/ 停車位等檢討設計。…」(見原審㈠卷第62頁) ;系爭設計合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見原審㈠卷第22頁) ;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記載:「A . 建照變更/法定程序:…3.景觀及建物色彩計畫書。…B . 設計服務內容:…16. 建物外觀、基地景觀設計(含自動澆灌系統)。…18.建築外觀照明、戶外標示及景觀照明。…」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參互以觀,堪認系爭設計合約已包含全廠區景觀之檢討及規劃設計,且檢討及規劃設計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基此,全廠區景觀相關檢討及規劃設計之工作,屬於系爭設計合約範圍,非為追加之工作,上訴人不得追加報酬。
()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費用52萬2084元。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非屬第四條約定之空間
管理及品質監造( SDC ,S .M .),依甲方實際要求乙方派遣之人力,採月結方式申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外之監造工作,係約定以應依實際派遣之人力,計算必要之監造服務費用。又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延長監造之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㈠卷第773頁),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該延長監造期間之報酬,應屬有據。
⒉審諸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提供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服務
,已非原合約所定範圍,自不能逕以系爭設計合約之議價總額760 萬元,據為核算該延長監造費用之基礎。參照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6 日提出之報價單,空間管理及監造費用均為100 萬元,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見原審㈠卷第81、83頁),此項報價亦為鑑定報告所採(見該報告第42至43頁),堪認係屬合理之監造費用標準。則依系爭需求說明所訂施工期程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總監造期間共8 個月(見外置系爭需求說明第6頁)計算,延長監造6 個月期間之費用,應為75萬元(計算式:1,000,000 ÷8 ×6=750,000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72萬元,當無不合。又此項費用,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7916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再為給付之延長監造費用,應為52萬2084元。
()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誤繕所短少之報酬2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徵選說明會,並於招標說明會上提出需求說明予各參加徵選說明會之人員,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就系爭設計服務提出第一次報價為1280萬元,同年月6 日修正報價為980 萬元,最終並以兩造所議定之總價760 萬元標得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有上開報價單、訂購單、詢議價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80、83、167 、168 頁)。嗣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簽定系爭設計合約,依其第4 條所載:「本合約服務範圍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760 萬元…」(見原審㈠卷第20頁),足認上訴人係以服務費用總金額760 萬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佐以上訴人100 年2 月10日之簡便行文,及同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6 期及各期尾款之簡便行文中,亦均記載系爭合約金額為760 萬元(見原審㈠卷第171 、85頁)等情,顯見兩造最終議定之契約總價,為760 萬元,甚為明灼。則上訴人謂:系爭設計合約之總價應為780 萬元,而誤載為76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給付差額20萬元,自無理由。
()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給付設計費之利息19萬7300元。⒈觀諸系爭設計合約第5 條(見原審㈠卷第20至21頁),就
付款期程約定:合約簽訂完成,給付服務費用總額20% ;上訴人完成CUB 棟之建照申請,再付20% ;上訴人提出土建工程案發包文件,協助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及澄清發包文件內容,續付10% ,月結15天;被上訴人土建工程發包完成、Kick-off metting結束,再付20% ,月結15天;土建工進達50% 以上,付清20% ,月結15天;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清保留款。由此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得請領各期款。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即開立採購單,卻
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訂約,導致上訴人無法即時請款,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上開付款期程之約定,既經上訴人簽署同意,其對於契約所載付款期程,不能否認而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設計合約之簽約日期,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簽約遲延,應付賠償遲延損失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設計費之利息19萬73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費用,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予抵銷之金額外,尚得再請求CF棟4至6樓追加設計之服務報酬545萬4313元;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報酬121萬0036元;第四次變更設計報酬108萬0707元;延長工期監造費用52萬2084元,總計826萬714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訴債權907萬0752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本訴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361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5日函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掛號費用,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見原審㈠卷第37至38頁),應於翌日即10 2年4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債權,均經抵銷而消滅,並無餘額可據以請求,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361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酬金百分率 ││建 築 物├──────┬──────┬──────┬──────┤│種 類│總工程費300 │總工程費超過│總工程費超過│總工程費超過││ │萬元以下部分│300 萬元至 │1500萬元至 │6000萬元以上││ │ │1500萬元部分│6000萬元部分│部分 │├────┼──────┼──────┼──────┼──────┤│特殊工廠│ 9% │ 8.5% │ 8% │ 7.5% ││ │(第一級距)│(第二級距)│(第三級距)│(第四級距)││ │ │ │ │ │└────┴──────┴──────┴──────┴──────┘附表2┌───┬────────────────────────────┐│編 號│說明及計算式 │├───┼────────────────────────────┤│ 1. │1.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 │ 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 │ ㈠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11條總酬金25% 付給之。 ││ │ ㈡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11條總酬金55%付給之。 ││ │ ㈢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11條總酬金35% 付給之。以上三階││ │ 段相加共115%,惟實務上,委託人將工程分割成上述三個部││ │ 分委託三位建築師分開辦理之案例極為少見,本案全部工作││ │ 僅委託被告單一建築師辦理,則三階段工作按100%占115%之││ │ 合理分配比率如下: ││ │ ㈠勘測規劃約占21.7%。 ││ │ ㈡詳細設計約占47.8% ,勘測規劃加詳細設計共占69.5% 。 ││ │ ㈢現場監造約占30.5%。 ││ │2.第三次變更設計CF棟4樓至6樓之樓地板面積為: ││ │ ㈠法定容積樓地板面積: ││ │ 地上4層 6,032.51㎡ ││ │ 地上5層 29,894.44㎡ ││ │ 地上6層 3,501.88㎡ ││ │ ㈡作業廠房設備空間未計入法定容積申請之樓地板面積: ││ │ 地上4層 26,715.21㎡ ││ │ ㈢設備管道空間未計入法定容積申請之樓地板面積: ││ │ 地上4層 41.1㎡ ││ │ 地上5層 3,574.27㎡ ││ │ 以上㈠+㈡+㈢共計 69,759.41㎡ ││ │3.CF棟4至6樓追加設計報酬計算式: ││ │ 69,759.41 ㎡(樓地板總面積)×6000元/ ㎡( 99年度適用臺││ │ 南縣建築物造價估算標準) ×7.5%(附表1 第四級距)×69.5││ │ % ×25% (變更設計工作量所占正常規劃工作量之比例)=5,4││ │ 54,313元。 │├───┼────────────────────────────┤│ 2 │1.依第四次變更設計最後完成面積計算,各棟面積及法定工程費││ │ 為: ││ │ ㈠物料倉庫棟(儲運SCHEM棟)744.56㎡ ││ │ 工程費 744.56*5000=3,722,800 元 ││ │ ㈡化強爐2,823.59㎡ 工程費 2,823.59*5000=14,117,950元 ││ │ ㈢空橋314.98㎡ 工程費 314.98*5000=1,574,900 元 ││ │ ㈣警衛室102.75㎡ 工程費 102.75*5000=513,750 元 ││ │ 以上合計3,985.88㎡ 工程費19,929,450元 ││ │2.被上訴人所應增加給付之合理設計費用計算式: ││ │ 3,000,000×9%+12,000,000×8.5%+4,929,450×8%=1,684,356│├───┼────────────────────────────┤│ 3 │1.各棟面積及法定工程費為: ││ │ ㈠SCUB棟增加面積95.17 ㎡工程費95.17*5,000=475,850元 ││ │ ㈡氣體倉庫增加面積2794.15㎡ ││ │ 工程費2794.15*5000=13,90, ││ │ 750元 ││ │ ││ │ ㈢資源回收倉庫增加面積562.96㎡ ││ │ 工程費562.96*5000=2,814,800 ││ │ 元 ││ │2.追加設計之合理酬金為: ││ │ ㈠SCUB棟 475,850×7.5%=35,688元 ││ │ ㈡氣體倉庫3,000,000 ×9% +10,970,750×8.5%=1,202,513元││ │ ㈢資源回收倉庫 2,814,800×9%=253,332元 ││ │以上合計:35,688+1,202,513 +253,332=1,491,5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