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有元被上訴人 李蘭英
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伯元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祭祀公業吳金吉、李有元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吳金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有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祭祀公業吳金吉、李有元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吳金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下稱祭祀公業吳金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蘭英、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李伯元、李有元(下稱李蘭英等7人)連帶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176元本息後,雖經被上訴人李有元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李蘭英、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李伯元(下稱李蘭英等6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爰無將李蘭英等6人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須他造同意即屬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祭祀公業吳金吉於原審請求李蘭英等7人連帶給付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6-7地號,係自福陽段387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出來,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8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959.59平方公尺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815地號土地係自新竹縣○○鄉○○段○地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伊於重劃後應受分配81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4354.64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追加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75萬646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須命停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認定,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伊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已另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乙節,核非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顯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並無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另提起行政訴訟終結前,而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其主張已向美國司法部門陳情、請求調查伊管理人吳秉鈞於102年間在新竹市○○路、東大路口遭人以車禍方式暗殺事件乙節,更非法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其據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起訴主張:系爭815地號土地及同段42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6-41地號,下稱系爭421地號土地,下與系爭815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之物。坐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314號及3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李蘭英等7人雙親李希寬、張美華之遺產,其事實上處分權均由李蘭英等7人繼承,則李蘭英等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即屬無權占有,李蘭英等7人自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義務。又李蘭英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李蘭英等7人則無正當理由而享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李蘭芳出售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予他人時,同時承諾要協助買受人處理承租土地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出租之營業用途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僅供居住使用,故伊請求李蘭英等7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蘭英等7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號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並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萬3011元,及自返還土地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有元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且經伊於10年或20年時效經過而取得所有權,僅誤登記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B部分所示之面積興建,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蘭英等6人則以:對於原判決判命伊6人連帶給付4萬9176元本息予祭祀公業吳金吉部分不爭執;惟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已於原審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對系爭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等並同意自105年4月2日起,由李有元一人行使系爭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斯時起已未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李有元一人單獨管理使用處分系爭316號房屋。至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為訴外人張金德、伍必翔所有之物,非由伊6人管理使用,祭祀公業吳金吉起訴請求伊6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李有元應將坐落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系爭31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判命李蘭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4萬9176元,及自李有元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判命李有元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2389元,並駁回祭祀公業吳金吉其餘之訴。
李有元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祭祀公業吳金吉則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拆除系爭815、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按年連帶給付152萬4005元(相當於按月給付12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815地號土地係自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之福陽段3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劃分配之面積不足福陽段38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伊有所不服,已另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如獲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伊就系爭815地號土地真正可獲分配之面積應為4354.64平方公尺,依該面積4354.64平方公尺加計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後之總額4829.78平方公尺(4354.64+475.14=4,829.78),乘以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7%後,李蘭英等7人應按年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萬4399元為由,而為訴之追加(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起訴請求拆除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兩造聲明如下:
(一)祭祀公業吳金吉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李蘭英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9萬2351元,及自105年4
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2萬4005元(其中李有元按年再連帶給付149萬5337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李蘭英等7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75萬6465元,及自105年4
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李蘭英等7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李有元之上訴駁回。
(二)李有元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吳金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蘭英等6人答辯聲明:⒈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二)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下:⒈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316號房屋(部分為磚造平房
、部分為二層磚造)1棟,該屋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
⒉系爭815、4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
部分為磚造平房、部分為二層磚造)1棟,該屋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9.3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42平方公尺。
(三)祭祀公業吳金吉曾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蘭英等7人,要求限期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789萬235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2萬4005元(其中李有元按年再連帶給付149萬5337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祭祀公業吳金吉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75萬646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年4月2日起即歸於李有元一人取得,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有元應將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系爭316號房屋拆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其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⒉經查:
⑴系爭81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316號房屋,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第1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因系爭815地號土地於重劃分配之前,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之重劃前福陽段38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重劃後始自該3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福陽段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圖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4頁、第105至106頁),可徵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重劃前之福陽段387地號土地、重劃後之系爭8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且系爭316號房屋係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等語,首堪認定。
⑵又系爭316號房屋原為李希寬及張美華所有之物,未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且於李希寬及張美華死亡後,由繼承人李蘭英等7人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兩造並未爭執,堪認屬實。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於原審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拋棄渠等對所繼承之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李蘭英等6人同意自105年4月2日起,由李有元一人行使系爭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㈡第404頁),即由李有元一人單獨取得系爭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堪認李蘭英等6人自105年4月2日起,對於系爭316號房屋即無處分、拆除之權限,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6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云云,應非可取。
⑶查系爭3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屬李有元所有,且本件
起訴迄今,係由其一人管理、使用該屋乙節,業經李有元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4頁);而李蘭英等6人於父母親死亡後,未曾管理使用系爭316號房屋,係由李有元就該屋予以整理、管理等情,業據李蘭英等7人抗辯在卷,並經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4頁)。因系爭815地號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且於本件起訴之前,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李有元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經過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準此,李有元抗辯其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正當使用該土地,其以系爭316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應非可取。
⑷另就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李蘭英等6人抗辯: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並非伊6人所共有等語,及李有元抗辯:系爭土地業經伊因時效經過而取得所有權,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亦為其所管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惟查:
①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現為磚造平
房、部分為二層磚造平房,該房屋占用到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9.37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4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第1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合先認定。
②又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是黃亨林、李蘭芳夫妻於81年1月1
2日出售給訴外人張金德,其事實上處分權屬張金德所有乙節,業經證人張金德於本院證稱:伊於8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
310、312、314號房屋,當時簽署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購買房屋,及向祭祀公業吳金吉承租土地使用,房屋出賣人黃亨林有拿他交租金的所有單據給伊看,伊信任黃亨林,黃亨林帶伊去找吳朝煒承租土地,當時土地租金仍約定以稻穀抵付,但不知從哪一年開始,伊找不到吳朝煒,就沒有付土地租金,伊不知道祭祀公業有換管理人;因伊積欠訴外人伍必翔約4000餘萬元,故於88年間將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過戶給伍必翔,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需等伊清償借款完畢後,伍必翔始會將房屋還給伊;伊迄今只還了一部分錢,房子仍在伍必翔名下;伊買房屋之電費單所載通訊地址即為系爭314號房屋,可證明該屋確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而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係自92年3月25日買賣過戶給訴外人伍必翔後,即登記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伍必翔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同局106年4月10日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原審卷㈢第44頁),核與證人張金德之證詞相符。益徵李蘭英等6人所辯:系爭312號及3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訴外人張金德、伍必翔所有,並非伊6人與李有元所有,且伊等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為止,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事實,自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可採信。
③準此,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李蘭英等7人亦為系爭312號及
3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李蘭英等7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31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祭祀公業吳金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李有元應將系爭316號房屋拆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應有理由。其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無據。
(二)系爭316號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李蘭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其4萬9176元,及自李有元返還占用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李有元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389元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指上訴部分),應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李蘭英等6人於105年4月1日前,公同共有系爭316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自翌(2)日起由李有元一人單獨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單獨管理使用該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則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李有元另自105年4月2日起,均至返還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⑵又系爭815地號土地係臨康樂路一段,四周有住宅及部分店
家,康樂路一段供人車通行,車行三分鐘可達新興路,新興路為交通要道,交通甚為便利,店家林立,商業機能繁盛,又系爭316號房屋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面積237.64平方公尺,該房屋內堆置雜物、大門前雜草叢生、屋內無設置燈光、門戶破損、應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第189頁);系爭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經審酌系爭316號房屋坐落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尚稱完備,且為建築用地經濟效益大,惟該建物目前荒廢僅堆置雜物,占用人所得利益有限,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尚屬合理適當。至祭祀公業吳金吉雖主張李蘭英等7人以系爭316號房屋出租他人做營業使用,故有商業活動云云,並提出照片及重劃範圍圖為佐證(見本院卷㈡385至387頁、第421頁)。然觀之原審到場履勘時之照片,可知系爭316號房屋外觀已屬破舊傾圮,應無人使用,業如前述,難認該屋現有任何從事經營商業之情形。而祭祀公業吳金吉當庭陳述其所提出照片拍攝之統一超商,係坐落在前揭重劃範圍圖上之福陽段387地號土地左側以筆標示「7-11」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經以前揭重劃範圍圖對照地籍圖謄本,可徵系爭815地號土地於重劃分割後,係坐落在重劃前福陽段387地號土地之右側,而非左側乙節,此有前揭重劃範圍圖及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由是足認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提照片拍攝之統一超商,並非坐落在系爭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位置,自難據以認定系爭316號房屋有從事商業使用之情事。是以,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應以系爭8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全部土地面積後再乘以7%,而計算李蘭英等7人於無權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期間所受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⑶準此,系爭815地號土地於100年度、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94元(當時為重劃前福陽段387地號)、102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8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3.2元乙節,有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新湖地價字第1060001351號函所附100年至105年申報地價清冊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2至43頁)。是按前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7%,並依系爭316號房屋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237.64平方公尺計算後,可知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其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176元部分,及請求李有元單獨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9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所載),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指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蘭英等7人既負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不當得利4萬9176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2月3日送達李蘭英、李伯元、李有元、李蘭芳;其追加李蘭屏、李德元為被告之民事聲請狀,係於105年7月28日送達李蘭屏,及於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李德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追加王李蘭芬為被告之民事準備程序㈡狀,則於105年11月2日送達王李蘭芬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送達證書卷㈠第4至7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㈡第100頁)。李蘭英等7人未予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祭祀公業吳金吉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李有元返還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從而,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
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789萬235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2萬4005元(其中李有元按年再連帶給付149萬5337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李蘭英等7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⒊至祭祀公業吳金吉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三)祭祀公業吳金吉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75萬646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系爭815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時之登記面積,即為1959.59平方公尺,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其登記面積均未變動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系爭316號房屋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37.64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堪認就李蘭英等7人於100年1月15日至105年4月1日止之占有期間,及李有元自105年4月2日起之單獨占有期間,其占有面積均僅有237.64平方公尺;其等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實際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方屬正當。
⒉惟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如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經行政法院撤
銷,其受分配之815地號土地面積可達4354.64平方公尺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存在,亦未經地政機關變更系爭815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結果。是祭祀公業吳金吉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李蘭英等7人於無權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期間,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其所預期之重劃分配面積4354.64平方公尺,加計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後之總額,計算出李蘭英等7人應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20萬4399元云云,並據此為訴之追加,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75萬646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有元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系爭316號房屋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及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其4萬9176元,及自李有元返還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有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9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應再連帶給付其789萬235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2萬4005元(其中李有元按年再連帶給付149萬5337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李蘭英等7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蘭英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李有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祭祀公業吳金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李蘭英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75萬646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168萬394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祭祀公業吳金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吳金吉、李有元之上訴,及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占用人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 合 計 ││ │ │ │價(新臺幣│ │面積×占有期間×當期申報地│ ││ │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蘭英、│237.64㎡│100 年1 月15日│494元 │ 7% │237.64㎡×494 元×7%×351/│49,176元││李伯元、│ │起至100 年12月│ │ │365 =7,902 元 │ ││李蘭芳、│ │31日止(共351 │ │ │ │ ││李德元、│ │日) │ │ │ │ ││李蘭屏、│ ├───────┼─────┼──┼─────────────┤ ││王李蘭芬│ │101年1月1日起 │494元 │ 7% │237.64㎡×494 元×7%=8,21│ ││、李有元│ │至101年12月31 │ │ │8 元 │ ││ │ │日止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 │518元 │ 7% │237.64㎡×518 元×7%=8,61│ ││ │ │至103年12月31 │ │ │7 元 │ ││ │ │日止 │ │ │ │ ││ │ ├───────┼─────┼──┼─────────────┤ ││ │ │103 年1 月1 日│518元 │ 7% │237.64㎡×518 元×7%=8,61│ ││ │ │起至103 年12月│ │ │7 元 │ ││ │ │31日止 │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518元 │ 7% │ 237.64㎡×518 元×7%=8,6│ ││ │ │起至104 年12月│ │ │ 17 元 │ ││ │ │31日止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723.2元 │ 7% │237.64㎡×1,723.2 ×7%×92│ ││ │ │起至105 年4 月│ │ │/366 =7,205元 │ ││ │ │1 日(共92日)│ │ │ │ │├────┼────┼───────┼─────┼──┼─────────────┼────┤│李有元 │237.64㎡│105 年4 月2日 │1,723.2元 │ 7% │237.64㎡×1,723.2 ×7%×1/│每月2389││ │ │起至返還日止,│ │ │12=2,389元 │元 ││ │ │每月給付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