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追加之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追加之訴被告
李蘭英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追加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祭祀公業吳金吉、李有元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祭祀公業吳金吉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李有元則提起反訴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有元之反訴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吳金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有元負擔。
理 由
一、追加之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李蘭英、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李伯元、李有元(下稱李蘭英等7人)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路○段○○○號、314號及3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伊所○○○鄉○○段○○○○號、4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15、421地號土地),且其等無權占有之行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李蘭英等7人則無正當理由而受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蘭英等7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追加起訴主張李蘭英等7人亦有以不詳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同段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蘭英等7人拆除坐落系爭7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李蘭英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7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再予更正)拆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萬8202元(116,886元×7年=818,202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11萬6886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0、402頁),及於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並提出系爭7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追加之訴被告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有元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包括系爭815、421地號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均經伊因10年或20年時效經過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吳金吉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而請求判命祭祀公業吳金吉應塗銷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將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祭祀公業吳金吉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另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追加之訴部分:⒈李蘭英等7人對於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系爭742地號土地部分所
為訴之追加,先後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8頁),是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又祭祀公業吳金吉原起訴時,係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81
5、421地號土地乙事,請求判命李蘭英等7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上開追加之訴,係就另筆系爭742地號土地,請求判命李蘭英等7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之祭祀公業吳金吉於原審所為起訴及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二者間,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乃各別存在,所受侵害權利互異,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事實主張間得以重複利用,難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所提之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多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
⒊此外,祭祀公業吳金吉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而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且無在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情形,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5款規定亦有不符。
⒋從而,祭祀公業吳金吉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李蘭英等7人拆
除坐落系爭74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揆之首揭規定,祭祀公業吳金吉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祭祀公業吳金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⒈本件李有元提起反訴,業經祭祀公業吳金吉表示反對(見本
院卷㈠第310頁),是其所提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不符。
⒉又李有元係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系爭21筆土地為塗銷所有
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此與祭祀公業吳金吉對其所提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且系爭21筆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得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而李有元所提反訴,非在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李有元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抵銷。依首揭規定,李有元所提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李有元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至7頁)。惟查:
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106年6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法院依本法裁定許可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非物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登記。而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雖將原條文有關「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文句刪除,然參酌修正理由「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⒉另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21筆土地均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
不得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業如前述。且李有元如主張其符合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性質上亦僅由其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準此,李有元請求判命祭祀公業吳金吉將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均予塗銷後移轉登記給伊,不符合「起訴需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是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李有元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李有元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
地清冊┌─┬────────┬───────┬──────┬───────┐│編│土地坐落(新竹縣│登記所有權人 │面 積 │持 分 ││號│新豐鄉) │ │(平方公尺) │ │├─┼────────┼───────┼──────┼───────┤│ 1│福陽段421地號 │祭祀公業吳金吉│ 475.14 │ 全部 │├─┼────────┼───────┼──────┼───────┤│ 2│福陽段333地號 │ 同上 │2,624.50 │ 全部 │├─┼────────┼───────┼──────┼───────┤│ 3│福陽段333-2地號 │ 同上 │ 0.03 │ 全部 │├─┼────────┼───────┼──────┼───────┤│ 4│福陽段742地號 │ 同上 │ 907.68 │ 全部 │├─┼────────┼───────┼──────┼───────┤│ 5│福陽段743地號 │ 同上 │ 125.89 │ 全部 │├─┼────────┼───────┼──────┼───────┤│ 6│福陽段744地號 │ 同上 │ 671.04 │ 全部 │├─┼────────┼───────┼──────┼───────┤│ 7│福陽段813地號 │ 同上 │ 918.54 │ 全部 │├─┼────────┼───────┼──────┼───────┤│ 8│福陽段815地號 │ 同上 │ 1959.59 │ 全部 │├─┼────────┼───────┼──────┼───────┤│ 9│泰安段275地號 │ 同上 │ 467.14 │ 全部 │├─┼────────┼───────┼──────┼───────┤│10│泰豐段20地號 │ 同上 │ 520.48 │ 全部 │├─┼────────┼───────┼──────┼───────┤│11│泰豐段30地號 │ 同上 │ 32.06 │ 全部 │├─┼────────┼───────┼──────┼───────┤│12│泰豐段45地號 │ 同上 │6,816.01 │ 全部 │├─┼────────┼───────┼──────┼───────┤│13│泰豐段59地號 │ 同上 │ 143.19 │ 全部 │├─┼────────┼───────┼──────┼───────┤│14│泰豐段60地號 │ 同上 │ 75.06 │ 全部 │├─┼────────┼───────┼──────┼───────┤│15│泰豐段61地號 │ 同上 │ 157.59 │ 全部 │├─┼────────┼───────┼──────┼───────┤│16│榮豐段625地號 │ 同上 │ 85.84 │ 全部 │├─┼────────┼───────┼──────┼───────┤│17│榮豐段683地號 │ 同上 │ 168.20 │ 全部 │├─┼────────┼───────┼──────┼───────┤│18│榮豐段686地號 │ 同上 │ 543.85 │ 全部 │├─┼────────┼───────┼──────┼───────┤│19│明新段109地號 │ 同上 │6,186.72 │100/8640 │├─┼────────┼───────┼──────┼───────┤│20│明新段731-1地號 │ 同上 │ 19.96 │100/8640 │├─┼────────┼───────┼──────┼───────┤│21│明新段770地號 │ 同上 │ 36.91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