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林彩綢
陳光輝陳宇龍陳燕秋陳麗卿陳文慶陳錦雲陳桂香陳慶瑜陳巧凌陳玟陵陳琬淇陳高松陳金德江垚珍陳靜怡陳怡芬陳昱任何金美陳珮欣陳珮茹陳珮玲陳金傳陳清文陳保玉陳寶珠陳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先祖陳岩及訴外人陳金波、陳氏不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為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番地(下稱476番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476番地分割出同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1番地(下稱467-1番地),同為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476-1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坍沒,經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該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60地號)土地,560地號嗣分割出同小段561地號(下稱561地號)土地,5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小段561-1地號土地(下稱561-1地號土地,並與560、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為陳岩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自應為伊等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囑託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人,另由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61、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人,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確認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水利處應將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561、5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000000號公告「78年 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嗣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並於84年1月10日在系爭土地施築堤防竣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目前仍供作防潮堤及邊坡等工程主體之基地,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入淡水河川區域,未脫離水道之狀態,性質上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遲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所有權,惟水利處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因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係早年流失之土地再浮覆,亦無從知悉該流失之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私人所有,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為國有之請求權,且於96年12月17日、29日先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即合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561、5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水利處就560地號土地所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塗銷登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476-1番地係自原476番地分割而出,日治時期昭和年間為陳
岩、陳金波、陳氏不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476-1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坍沒,經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476-1番地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為未登記水道浮覆地,編為560、561地號(561地號分割自560地號),5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
㈡56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處,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561、561-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被上訴人為陳岩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坍沒而視為所有權消滅,惟現已確定浮覆而回復原狀,伊等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登記准許,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非當事人不適格: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6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利處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就56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管理機關之水利處不具有處分權能,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560地號土地所提起之訴訟應以水利處為對造,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顯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岩與陳金波、陳氏不於日治時期共有476-1番地,該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坍沒而擬制所有權消滅,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經編列為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所有,伊等為陳岩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即屬不明,被上訴人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日治時期476-1番地係分割自原476番地,所有權人為陳
岩、陳金波、陳氏不,應有部分各3分之1,日治時期476-1番地因河川敷地坍沒,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經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次查,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
257 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工程經分期施工,第二標即淡水河側之堤防工程於84年1月竣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二標竣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至158頁);又上開工程竣工後,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476-1番地浮覆後編列為560、561地號(自560地號土地分割出),其後,水利處於96年11月20日申請士林地政辦理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經士林地政審查後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在案,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8日函請士地林政辦理561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經士林地政審查後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政公告(見原審卷第159至185、220至227頁)及士林地政106年8月24日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780400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91頁),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月18日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上訴人雖辯以:560地號土地現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施作為防潮堤,561-1地號土地為防汛道路,系爭土地均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性質上屬未浮覆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及附件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訴人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辯以:應以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作為認定土地是否浮覆之前提要件云云,自非可取。況476-1番地業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為水道浮覆地,編列為560、561地號(嗣又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處,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61地號(逕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560地號土地現供社子島防潮堤使用,561-1地號供防汛道路使用,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97頁),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況採此見解,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經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系爭土地翻異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難謂符合事理之平。參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本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於浮覆後因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道路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之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⒋查日治時期476-1番地所有權人均為陳岩、陳金波、陳氏
不,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其後因河川敷地坍沒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476-1番地確定浮覆,並編列為560、561地號土地,其後561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476-1番地既已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按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被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以為論據。查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坍沒而處分削除,並辦竣所有權抹消登記,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陳岩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辯以: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水利處及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被上訴人生失權效果云云。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點規定:「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見原審卷第130頁),亦即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查原476-1番地因河川敷地坍沒前原為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未登記之水道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後,編為560、561地號土地,5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自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辦理,即由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岩等人之繼承人(包括即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上訴人及水利處依第1點規定,以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被上訴人生失權效果云云,顯與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符,上訴人尚不得執該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所有權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日治時期476-1番地所有權人為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因為河川敷地坍沒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476-1番地確定浮覆,並編列為560、561地號土地,其後561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476-1番地既已確定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陳岩等人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復為陳岩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水利處於96年11月20日申請士林地政辦理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8日函請士地林政辦理561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
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560地號土地係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61及561-1地號土地係96年12月29日始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上訴人以上開登記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卷10頁),顯然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560、561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476-1番地,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476-1番地為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陳岩等人所共有,且此等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水利處及上訴人申請士林地政辦理560及561、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上訴人及水利處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公庫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取。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土地自79年經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範圍內,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堤防用地,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防潮堤、防汛道路使用云云。查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占有使用560地號土地作為防潮堤及561-1地號土地作為防汛道路,其原因本不以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此觀諸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範圍外,均包括私人所有土地,並非均為國有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之土地清冊備註欄),已臻顯然,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周邊,即推認水利處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561、5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