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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鵬凱

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劉秋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諾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木火,嗣變更為陳星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9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等5人(下合稱王鵬凱5人,並分別逕稱其名)於原審先位請求撤銷執行命令、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給付減資款等;以呂坤謀(即原審備位原告,下稱呂坤謀)備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給付減資款等,經原審以本件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許得合併提起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11頁),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迪諾公司仍爭執本件所提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自屬無據。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王鵬凱5人於原審依迪諾公司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請求迪諾公司給付減資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見原審卷第154頁),於本院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65、29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王鵬凱5人主張:王鵬凱5人於105年8月10日分別出資購買呂坤

謀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迪諾公司股份,合計2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105年8月12日將上開事宜通知迪諾公司,是王鵬凱5人自105年8月10日起即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105司執權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迪諾公司與呂坤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王鵬凱5人所有系爭股份(共270萬股),連同呂坤謀股份(30萬股),共計300萬股一併核發禁止命令,顯然有誤。迪諾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1,000股減除900股(下稱系爭減資決議),迪諾公司應依系爭股份所有人即王鵬凱5人之請求,將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關於公司減資後比例減少之股數,變更登記為王鵬凱5人所有並如附表二所示,且迪諾公司應按王鵬凱5人每人受讓股數比例減少之資本,給付王鵬凱5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減資款及其遲延利息。王鵬凱5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系爭減資決議,先位求為:系爭執行命令於迪諾公司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迪諾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呂坤謀27萬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王鵬凱5人所有,並將王鵬凱5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迪諾公司應給付王鵬凱5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王鵬凱5人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股份仍為呂坤謀所有,迪諾公司對應給付呂坤謀系爭股份2,700萬元減資款雖無爭執,然卻虛捏不實之債權對之主張抵銷,迪諾公司對於呂坤謀2,700萬元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呂坤謀爰依系爭減資決議,備位請求確認呂坤謀對迪諾公司之2,700萬元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呂坤謀2,700萬元本息。原審就王鵬凱5人先位之訴判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命迪諾公司為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鵬凱5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鵬凱5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迪諾公司應給付王鵬凱5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鵬凱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迪諾公司則以:王鵬凱5人於股份閉鎖期間通知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受理,嗣王鵬凱5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2度通知伊時,因斯時系爭股份已受假扣押處分禁止移轉中,伊自無從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又王鵬凱5人所述買賣股份簽約情景矛盾、簽約時點啟人疑竇,呂坤謀有脫產之嫌,該股份合意轉讓私文書之真實性恐有爭議,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縱認渠等取得所有權亦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尚不得對抗伊,渠等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無理由。又公司法第168條非完全性法條,股東會決議為協同行為,非得據為請求權之依據,而股款於股東出資後即為公司所有,股東無法律上依據,自不得請求公司退還股款,王鵬凱5人請求減資款,於法無據,況且,呂坤謀之減資款早經伊對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鵬凱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王鵬凱5人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9、15、328頁):

㈠迪諾公司對呂坤謀聲請假扣押,於300萬股迪諾公司股份之

範圍內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

㈡王鵬凱5人於105年8月12日原證6存證信函通知迪諾公司辦理

變更股份登記,經迪諾公司於同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16日以原證15存證信函知王鵬凱5人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有各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52、70-74頁)。㈢迪諾公司105年10月21日以原證19存證信函,表示呂坤謀之

減資款為2,700萬元,主張以之與呂坤謀積欠迪諾公司債務3,038萬1,407元抵銷,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

㈣迪諾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召開105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

辦理現金減資,每1,000股減除900股,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9-60頁)。

㈤迪諾公司所召開前項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

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閉鎖期間為「105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原審卷第127頁之兩造陳述)。

王鵬凱5人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系爭減資決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迪諾公司為如附表二之股東名簿登記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減資金額本息等情,為迪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王鵬凱5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有關王鵬凱5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270萬股股份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迪諾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系爭股份為未行實體股票之記名股份(見本院卷第271、285頁),並有迪諾公司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是王鵬凱5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自應就其等與呂坤謀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呂坤謀、王鵬凱5人經原審於106年4月25日進行隔離詢問(見原審第192-202頁):

⑴呂坤謀稱:「(法官問:你出賣被告〈即迪諾公司〉的股份

給其他原告〈即王鵬凱5人〉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是八月十日,同一天的不同時段賣的,地點在我的辦公室。」、「(法官問:出賣股份的動機為何?)早就想要賣了,大約在七月中旬,沒辦法很精準說日期,最早是原告呂仁宇,我到原告呂仁宇在中和公司的辦公室談的,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用10塊錢賣,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原告呂仁宇是匯款給我的,正式簽買賣契約是在八月十日,他是陸續匯款給我,簽契約時沒有約定匯款時間,我只是希望他們越早越好。」「(法官問:為何每個人簽約的時間都是八月十日?)這是我個人認為這樣比較方便處理,他們都是同一天來我辦公室辦理簽約,他們全部本人親自到場,最先到場的人是原告呂坤峯、最晚到的我不記得了。原告呂坤峯因為要出國,所以很早就到了,大約早上七八點左右,我不是很清楚記得第二個人,因為有段時間了,以下的人我都不記得了,最後一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八月十日的什麼時候簽約的。」「(法官問:原告呂仁宇匯款給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從七月底就開始匯款,分了三、四次,每次匯了多少錢我記不得了,但這些都有原始憑證。」「(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意願買你的股份?)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是我主動去找他們的買我的股份。」「(法官問:原告王鵬凱什麼時候跟你說要買這個股份?)大約八月十日之前的一兩個禮拜,我電話聯絡原告王鵬凱到我公司談,用10元賣給他,他也是用匯款把錢交給我,我不記得分幾次匯款,只記得分了好多次,我們簽契約時沒有約定付錢方式,因為我是在很短的時間請求別人買我的股票,原告王鵬凱用五百萬元買我的股票,他是做遊戲機的產業。原告呂仁宇在做通信工程的,他用七百萬元買我的股票。原告游于瑱跟我是同事,我請他到我辦公室來談買賣契約,我說賣股票給他,他就說好,交錢方式為匯款,他是一次付清,契約中沒有約定交錢方式,我請他方便的話盡早付錢,談的時間大約為八月十日的前一兩個禮拜,他是業務部副理。原告黃家善是我主動找他買賣股票,他也是我的同事,我找他到辦公室說要賣股份給他,用匯款付錢,一次付清,契約沒有約定如何匯款,他是當天下午到我辦公室簽約。原告呂坤峯於八月十日之前的一兩個禮拜到我辦公室跟我談,是我通知他到我辦公室的,他是我兄弟,我們兄弟本來就有一些金錢往來,他只匯了兩百萬元,我賣他九百萬元的股票,七百萬是原先我欠他的錢,賣股票時就還掉。其餘原告都是我主動去講要賣股票給他們,我為了方便,所以請他們同一天到我辦公室簽買賣契約,他們不是同時到,我印象中是原告呂坤峯最先到,因為他那一天要出國。原告游于瑱、原告黃家善是我的同事,原告呂坤峯是我的兄弟,原告王鵬凱、原告呂仁宇是我的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數如何決定?)我是個別談的,他們是自己衡量自己的資金,才決定股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十元的股價如何決定?)價錢是我決定的,我就用最低價賣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簽約後,是由其餘原告自行決定付款的時間?)我和他們簽約後,我只是希望盡快給付金錢,時間由其他原告自己決定,本件的過程我可能有對其他原告某幾個人表示,希望在8月底前給付金錢,但我不記得我是對誰說細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都是統一印出來的,都是其餘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告呂坤峯欠你七百萬元是指何種債務?)他跟我是兄弟,這七百萬元是我跟我兄弟間的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八月十日簽約,為何原告呂仁宇於七月二十五日就匯款的原因為何?)那之前就談好了,談好就付錢,他有錢就匯款。我跟所有人交易,都是對方方便時交付金錢。」「(法官問:你在跟其他原告買股份時,你有問其餘原告買股份的資金來源嗎?)我有評估過其餘原告的資力,所以我沒有直接問其餘原告資金來源。要買多少股份,就是看其餘原告的資力來告訴我要買多少股,不是我決定的。」(法官問:為什麼當初要賣股份?動機為何?)被告公司有做增資過程,後來沒有真正增資,那個時間點讓我感到有資金的壓力,所以我想抽資金去越南發展。」等語。

⑵呂坤峯稱:「(法官問:原告呂坤謀是何時跟你談買賣契約

?)陸續有談過,在八月十日簽約,大約於八月十日前一兩個禮拜談的。我會進公司,我們有見面談,也有在電話中談,我當天要出國,我八月十日一大早就去找原告呂坤謀蓋章。我把取款條蓋好章,隔天請別人處理,我付了兩百萬,我跟我哥哥(即呂坤謀)長期有資金往來,當時我哥哥還有欠我七百萬元,所以我才只付差額即兩百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我只管我自己的。我知道被告公司是個賺錢的公司,他賣股份給我我當然好。」「(法官問:原告呂坤謀為什麼要賣股份?)我不知道,他告訴我一股10元,我認為我很划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八月十日是幾點去找原告呂坤謀?)我只知道我一早要趕飛機,飛機是十一點的,所以我坐飛機之前去處理這件事,處理完我就走了。我到時契約已經擬好了。」「(法官問:你們是否有約定付款的方式?)我們沒有約定付款方式,所以我隔天就付錢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百萬元的債務如何確認?)我們兄弟一起做生意,已經二三十年,有時我借他錢,有時他借我錢,債如何弄,我可能要回家整理才能告訴你,簽約當時他有欠我債,當然要扣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百萬元是誰說的?)因為原告呂坤謀當時欠我七百萬元。」等語。

⑶呂仁宇稱:「(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股票買賣?)

簽約之前的一兩個禮拜,去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去談,他打電話要我去的,原告呂坤謀有去我公司提到要賣股票的事情,是原告呂坤謀主動問我要不要買股票。」「(法官問:你怎麼付錢?)用匯款的,八月十日簽約的,在原告呂坤謀公司簽約的,簽約時我應該有付錢了,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法官問:買多少股份是誰決定的?)看我的資金,我和原告呂坤謀有聊到被告公司蠻賺錢的,但沒有問他為什麼要賣。」「(法官問:你為何還沒簽約就先付錢?)我記不太清楚,簽約之前有付應該是定金,已經隔好幾個月,當時我有賣一棟房子,所以身上有些錢可以付,我們談好就先付了。」等語。

⑷游于瑱稱:「(法官問:你何時談要買股票這件事?)在原告

呂坤謀的辦公室談的,大約七月談的,是原告呂坤謀希望我跟他買的,因為原告呂坤謀要賣股票,我沒有問原因,我用匯款的方式付錢的,是在簽約後匯款的,我忘記當時怎麼談股數的,應該是我考量我自己的能力才決定的,簽約的地點在原告呂坤謀辦公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錢。」「(法官問:你知道原告呂坤謀賣股份的對象還有其他人嗎?)我知道還有其他人,我們買原告股票的人是一起簽約的,我簽約的時候,有原告呂坤謀、原告王鵬凱、原告呂仁宇、原告游于瑱、原告黃家善、原告呂坤峯在場,當時同時簽約蓋章,當時誰最先到我不記得,我也忘記誰最晚來,我有看到原告呂坤峯,我不記得當天的細節,我不知道原告呂坤峯有無先離開,當天簽約大約花了一小時,我不知道其他人買的股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起談的為何會不知道其他人買的股數?)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的契約書,契約書是原告呂坤謀提出的,稅金是原告呂坤謀幫我處理的,稅金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呂坤謀的關係為何?)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是原告呂坤謀的同事,原告呂坤謀是我的大伯,我是他三弟的太太。我偶爾會因為公務關係進出原告呂坤謀辦公室。」等語。

⑸黃家善稱:「(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到買賣股份的

事?)是原告呂坤謀來找我談的,我跟他是同事,他到公司我的辦公室談要買他的股票,談的時間大約是七月份,八月十日簽約,簽約後第二天我就付錢了,稅由原告呂坤謀付的,稅多少錢我不知道,簽約當天是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簽約,我跟原告呂坤謀單獨簽約,其他人沒有在場,我是下午去他的辦公室,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買股份的人。原告呂坤謀主動邀請我買股份,原告呂坤謀他說他需要錢,他沒有提到需要錢的原因,簽約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游于瑱我忘記了。股票談的價格就是原始的價格10元,我當時付了3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股票超過10元,我知道被告公司很賺錢。

原告呂坤謀說急需用錢,才用10元賣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付款?)我們八月十一日一次匯款300萬元。

」「(法官問:簽約當天有碰到原告呂坤峯?)沒有,他已經很久沒在公司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款憑條下有註記的意義為何?)原告呂坤謀他有30%股權,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說我只能買10%。」、「(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黃家善存摺於八月十一日匯出300萬元,但於前一天匯入200萬元,請問該資金流動之內容為何?)那是我兆豐銀行的帳戶轉入這個帳戶的。」等語。

⑹王鵬凱稱:「法官問:你何時與原告呂坤謀談到買賣的問題?

)大約簽約前一兩個月前,確切時間有點遺忘,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談的。」「(法官問:你如何匯款?)我分三次匯款,總數為500萬元,談的過程中,原告呂坤謀有表示是資金的布置,股票都是10元開始談,原告呂坤謀自己說10元賣的,我覺得這是一個划算的投資,當時營運狀況不錯,但我不知道一股多少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其他人來買股票?)我知道有其他人,但確切有哪些人我不知道,簽約當天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們是在原告呂坤謀的辦公室簽約的,我跟原告呂坤謀約下午的某個時間,我沒有看到其他買受人。」等語。

⑺就以上呂坤謀、王鵬凱5人等,經原審隔離訊問,就系爭股

份因買賣達成轉讓股份要約、承諾之合致及給付資金之過程,大致相同,並經其等提出105年8月10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105年8月11日繳納論證券交易稅之國稅局稅款繳款書、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47頁、第218-235頁),應認呂坤謀與王鵬凱5人因買賣就轉讓系爭股份之要約、承諾已達成合致,並生轉讓系爭股份所有權予王鵬凱5人之效力,是王鵬凱5人自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至迪諾公司抗辯呂坤謀參與105年8月10日伊之董事會得知伊擬辦理減資,其與王鵬凱5人主張同日簽約買賣系爭股份,恐有為免遭伊以減資款抵銷其債務而有脫產之嫌,且王鵬凱5人所述前開買賣股份簽約情景矛盾(即一同或分別簽約)、簽約時點啟人疑竇,該股份合意轉讓私文書之真實性恐有爭議云云;然依前開呂坤謀、王鵬凱5人所述,渠等就系爭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實已達成合致,渠等所述簽約情節縱有部分矛盾、簽約時點啟人疑竇,或呂坤謀有脫產之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渠等有關系爭股份之轉讓已達成合致之心證,迪諾公司所提此部分之反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王鵬凱5人主張其與呂坤謀於105年8月10日買賣系爭

股份,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可採,則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迪諾公司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有關王鵬凱5人請求迪諾公司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讓與意思表示一致,於該當事人間即生股份轉讓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固尚須將受讓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此種程序,俗稱過戶)始可,惟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所具之意義,端在股東對公司資格(亦即公司得以何人作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股份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過戶之手續,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為之,惟第2項規定停止辦理過戶期間(稱為過戶之閉鎖期間),乃藉以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該項所謂「其他利益」,如公司以公積撥充資本,以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是(參見公司法論〈上〉第191-192頁,柯芳枝著,增訂五版)。亦即記名股份之受讓人,於其與讓與人達成轉讓合意時即取得受讓股份之所有權,其雖於閉鎖期間請求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為利公司確認股東之資格,公司僅得主張其不得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而已,但仍不得否認其因合意轉讓而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公司應於閉鎖期間經過後,依其於閉鎖期間之請求辦理股東名之變更登記。又公司既不得以未完成過戶手續,以否定合意轉讓股份當事人間之股份所有權移轉效力,股份受讓人自得對公司主張為該股份之所有權人並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公司實不得以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前公司股東名簿仍登記為原讓與人名下並經法院查封在案為由,拒絕受讓人請求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㈡查王鵬凱5人因與呂坤謀達成系爭股份之轉讓而取得所有權

,已如前述(見前述乙、),而王鵬凱5人於過戶閉鎖期間之105年8月12日通知迪諾公司辦理變更系爭股份登記,迪諾公司於105年8月24日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即辦理現金減資,每1,000股減除900股,該閉鎖期間並於105年8月24日屆滿等情,亦如前開乙、不爭執項㈡㈣㈤所載,揆諸前開說明,王鵬凱5人通知迪諾公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手續,迪諾公司固得禁止王鵬凱5人參加105年8月24日迪諾公司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表決權或不得享有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惟其仍應於閉鎖期間於105年8月24日屆滿後,依王鵬凱5人前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且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就股東名簿登記於呂坤謀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認定系爭股份屬王鵬凱5人所有並據以撤銷之,已如前述,而王鵬凱5人所有系爭股份經系爭減資決議後,分別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數,則王鵬凱5人請求迪諾公司依附表二所示股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迪諾公司抗辯王鵬凱5人於閉鎖期間請求系爭股份之過戶及系爭股份業經查封登記,拒絕辦理過戶云云,尚屬無據。

有關王鵬凱5人請求迪諾公司給付如附表三之減資款部分:

㈠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

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因之,不得隨意減少,若欲減少,依資本不變之原則,非履踐法定之嚴格程序不可。公司減資之原因約可分為因公司資本過賸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之實質上減資,及公司營業發生鉅額虧損以減少資本以使其與公司純財產額一致,該減少之資本並不返還現實財產於股東之形式上減資。又公司法所規定之減資方法,計有第168條之銷除股份及第280條之合併股份兩種,前者所稱股份銷除,乃使已發行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若屬實質減資,須支付對價,為有償之銷除,公司並應將銷除股份之股款返還於股東(參見公司法論〈下〉第450-454頁,柯芳枝著,增訂五版)。

㈡查迪諾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為改善財務結構

辦理減少資本9,000萬元銷除股份900萬股,減資後資本為1,000萬元,減資退還股款,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減除900股,決議由董事會提案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該現金減資案;嗣迪諾公司於同月24日召開105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該現金減資等情,有各該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1-172、59頁)。嗣迪諾公司依系爭減資決議辦理減資,訂105年9月20日為減資基準日,以辦理減資,並向主管機關為減資登記在案,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迪諾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迪諾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變動表、減資明細表、迪諾公司申請減資登記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6頁),另迪諾公司自陳亦已依減資程序按股東名簿所載除呂坤謀以外之股東,於105年10月24日以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發還減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無摺存款單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是系爭減資決議為公司法規定之有償銷除股份之實質上減資,因王鵬凱5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迪諾公司並應於過戶閉鎖期間屆滿後,依其等所請將原屬呂坤謀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為王鵬凱5人所有,已如前開乙、所述,則王鵬凱5人自為迪諾公司所訂減資基準日105年9月20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份之股東,而系爭股份經系爭減資決議為股份之銷除,依前開意旨,王鵬凱5人自得依系爭減資決議請求給付所銷除股份如附表三所示之減資股款。至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為有償銷除股份之系爭減資決議,言及減資退還股款、減資款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71、59頁),足明系爭減資決議除表明迪諾公司為減資銷除股東之股份外,並已為銷除股份之股款退還股東之意思表示,迪諾公司應受系爭減資決議所包括退還股款予股東之拘束,王鵬凱5人自得依系爭減資決議請求迪諾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迪諾公司抗辯該減資決議不得為王鵬凱5人請求股款之依據云云,自屬無據。另王鵬凱5人於105年8月10日已自呂坤謀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並於同月12日通知迪諾公司在案,雖王鵬凱5人無法隨即辦妥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惟該股權轉讓之效力並非因此不得對抗迪諾公司,迪諾公司仍受該股份轉讓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於其在105年8月12日收受王鵬凱5人通知受讓系爭股份後,仍主張系爭股份仍為呂坤謀所有,是縱迪諾公司於系爭股份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王鵬凱5人而仍登記於呂坤謀名下之105年8月21日時曾對呂坤謀就系爭股份為抵銷之抗辯(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亦非合法之抵銷,迪諾公司援此抗辯王鵬凱5人不得請求給付退還之股款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鵬凱5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迪諾公司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迪諾公司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迪諾公司應依附表二所示將王鵬凱5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0月24日(此利息起算日,為迪諾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王鵬凱5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王鵬凱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命迪諾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無不合,迪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准許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本件王鵬凱5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經准許之,則呂坤謀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呂坤謀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庸記載於當事人欄內,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鵬凱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迪諾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迪諾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四:

┌────┬────────┬────────────┐│股東姓名│股東供擔保之金額│迪諾公司供擔保之金額 │├────┼────────┼────────────┤│王鵬凱 │150萬元 │ 450萬元 │├────┼────────┼────────────┤│呂仁宇 │210萬元 │ 630萬元 │├────┼────────┼────────────┤│游于瑱 │90萬元 │ 270萬元 │├────┼────────┼────────────┤│黃家善 │90萬元 │ 270萬元 │├────┼────────┼────────────┤│呂坤峯 │270萬元 │ 81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