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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 訴 人 王毓媗(原名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王仁福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卓英良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紅

卓家良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王仁章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侵害,訴請原審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王淑綸、被上訴人王仁福及訴外人卓秀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紅、卓英良、卓家良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先、備聲明。嗣王仁章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毓媗(下稱王彥弘等4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王彥弘等4人須合一確定。雖僅王彥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王恩笛、王彥誠及王毓媗(下稱王恩笛等3人),自應將王恩笛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彥弘原上訴聲明如附表二「原上訴聲明」欄所示,嗣撤回上訴先位聲明及對福久公司之上訴備位聲明(依序見本院2卷27頁及1卷309頁),經本院通知王恩笛等3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3卷19、21、23頁),其等逾期均未為表示,視為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王彥弘並更正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3卷122至123頁),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王恩笛等3人及楊紅、卓家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王彥弘及王仁福、卓英良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仁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先後與訴外人卓秀能及原審被告福久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卓秀能名下,卓秀能再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福久公司,福久公司復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能。然王仁福及卓秀能竟未經王仁章同意,於95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審被告王淑綸,致王仁章受有810萬元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仁福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王仁福應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開㈠及㈡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王仁福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於81年間興建完成,王仁章取

得系爭房地及同址10樓房地(下稱10樓房地)所有權,並於90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設定8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691萬元(下稱大眾銀行貸款)。王仁章為達節稅目的,於91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並授權卓秀能於93年3月底持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930萬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並以償還大眾銀行貸款。嗣因卓秀能前往大陸地區經商,王仁章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伊擔任負責人之福久公司名下,迨卓秀能返臺後,再於同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回卓秀能名下。又王仁章授權伊與卓秀能出售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卓秀能乃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810萬元售予王淑綸,另將10樓房地以398萬元售予訴外人何珮如、何素雀(下稱何珮如等2人),再將兩間房地價金1,208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依王仁章指示代為繳納增值稅、契稅及代書等費用,餘款由伊與王仁章併同彼此間其餘股權、生活費等債權債務結算,雙方依97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支付王仁章150萬元,王仁章於98年7月8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收受150萬元完成結算等語,資為抗辯。㈡卓英良則以:卓秀能與王仁章間就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卓秀能亦係經王仁章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侵權行為,且所得價金已由王仁章與王仁福結算完畢,王仁福並將結算款給付王仁章,卓秀能未有不當得利。且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中之6,472,551元係清償大眾銀行691萬元貸款,其餘2,827,449元則用以攤還該筆貸款本息,卓秀能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始追加卓秀能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消滅時效。縱認卓秀能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僅就繼承卓秀能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為辯。

㈢楊紅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依原審具狀略

以:卓秀能並無侵害王仁章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伊僅就繼承卓秀能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卓家良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王仁福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⑴王仁福應給付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⑵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上開⑴及⑵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仁福及卓英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王仁福與卓秀能未經王仁章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王仁章受有810萬元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先後與卓秀能或福久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卓秀能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久公司,嗣於同年12月7日又移轉登記回卓秀能名下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1卷102至104頁),並據王仁福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王仁章為節省增值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後來卓秀能到大陸經商,王仁章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福久公司名下,俟卓秀能返臺後,又登記回卓秀能名下等語(見原審2卷115頁反面)。且王仁章在借名登記之前,即於90年12月間持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貸得691萬元,俟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後,於93年3月底以卓秀能名義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930萬元,再將其中6,472,551元(內含手續費80元)清償大眾銀行貸款。而王淑綸買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將其中5,690,286元(內含手續費7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年2月22日元成功字第107000023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7年3月23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026號函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4年10月7日一松山字第00115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分行106年11月1日一松山字第00160號函足憑(依序見本院1卷265至268頁、2卷295、275至281頁,原審1卷129至132頁,本院1卷207頁),足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則用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無訛。倘卓秀能與王仁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卓秀能實無以自己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來償還王仁章大眾銀行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先後與卓秀能或福久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王仁福與卓秀能未經王仁章同意即出售系爭房

地,侵害王仁章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經王仁章授權出售,所得價金已由王仁福與王仁章完成結算,並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為證。查王仁章與王仁福約定:「另基隆路2段7號10樓,甲方(即王仁章)持有之部分,亦有授權乙方(即王仁福)全權出租或買賣等事宜,乙方將標的物出售予第3者所得金額扣除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等,餘存金額約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甲、乙雙方事先有約定,甲方每個月之生活費(房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以及其他雜支均由保管金中支付,作為扣除第2條、第3條之金額。」「經甲、乙雙方協議之結果,乙方再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作為相抵金,化整為零,互不欠缺,然以後乙方無需再支付甲方任何費用,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且王仁章已於98年7月8日收受王仁福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15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可參(見原審2卷65頁、3卷51頁)。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上「王仁章」之筆跡,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送請鑑定結果,認與王仁章親書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王仁章之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本院2卷111至11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包含系爭房地云云,惟王仁福於原審具結陳稱:基隆路2段7號10樓整層共3戶都分給王仁章,其中1戶之前賣掉了,系爭協議書所載「基隆路2段7號10樓房屋」是指10樓及10樓之1共2個門牌號碼等語(見原審2卷136頁反面至137頁),且依「另基隆路2段7號10樓,『甲方持有之部分』,亦有授權乙方全權出租或買賣等事宜」等文義而觀,亦難遽認系爭協議書僅限10樓房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地。另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高達930萬元,僅出售10樓房地,顯不足以清償,而卓秀能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王淑倫及何珮如等2人後,於同年月27日匯入302萬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款則於同年2月6日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5,690,216元清償完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提供之放款歷史交易資料可考(見本院2卷281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得王仁章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含系爭房地云云,殊非可取。準此,王仁章既授權王仁福及卓秀能出售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並以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及支付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費用,其餘款項復經與王仁福會算後,約定由王仁福給付150萬元,經王仁章收受150萬元完成結算,則王仁福及卓秀能自無上訴人所稱侵害王仁章系爭房地權利或不當得利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大眾銀行貸款係用以清償王仁福、王仁進以同

址11樓、12樓、12樓之1等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2筆抵押貸款(下稱另2筆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故大眾銀行貸款實係清償王仁福個人債務云云。但查,依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年3月12日(107)國世西門第21號函記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業務專戶)於民國90年12月28日由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匯入NT$6,519,101及NT$20,000,000,共結清四筆借款。其中二筆結清金額NT$17,907,337係清償3787建號、3788建號、3797建號(建物:台北市○○路○段○號12樓、12樓之1、11樓),原借款撥付入帳至000000000000(戶名:王仁章)」等語(見本院2卷151頁),可知上訴人所指另2筆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亦為王仁章個人債務,並在借名登記之前,王仁章自行持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清償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大眾銀行貸款係清償王仁福個人債務云云,並無足取。至於借名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以其中6,472,551元(內含手續費80元)清償大眾銀行貸款後,所餘2,827,449元固匯入卓秀能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卓秀能國泰世華帳戶),然依國泰世華銀行上開107年3月23日函檢附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陸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共計1,068,355元(見本院2卷277至279頁),雖兩者間尚有差額餘款,然嗣後經王仁章與王仁福於97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及10樓房地出售價金等各項收支及彼此之間其餘股權、生活費、保管金等債權債務完成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王仁章受有損害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仁福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王仁福應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開㈠及㈡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王彥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143㎡ │673/24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40㎡ │673/24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建 │67㎡ │673/240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建 │4㎡ │673/24000 │└──┴────────────────┴──┴───┴─────┘┌─────────────────────────────────────────┐│建物: │├─┬───────────────────┬──┬─────┬────┬─────┤│編│建號 │用途│建材及樣式│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門牌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住家│鋼筋混凝土│72.47㎡ │全部 ││1 ├───────────────────┤用 │造、12層樓│ │ ││ │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共有│鋼筋混凝土│394.99㎡│1/26 ││2 ├───────────────────┤部分│造 │ │ ││ │臺北市○○路○段○號等共同使用部分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共有│鋼筋混凝土│97㎡ │673/24000 ││3 ├───────────────────┤部分│造 │ │ ││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層 │ │ │ │ │└─┴───────────────────┴──┴─────┴────┴─────┘附表二:

┌──────────────────────────────┐│原審聲明(見原審3卷40頁反面至41頁): │├──────────────────────────────┤│㈠先位聲明: ││ 1.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 000000號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轉登記予以塗銷。 ││ 2.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94年信義字第287690號收件,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3.福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信義字││ 第037220號收件,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轉登記予以塗銷。 ││ 4.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93年信義字第0000000號收件,於9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係指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以91年信義字第173550號收件,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5.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 6.王淑綸、王仁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5元。 ││ 7.王福久、楊紅、卓家良、卓英良、福久公司、王淑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4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8.第6、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 1.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1卷175至177頁): │├──────────────────────────────┤│㈠先位聲明: ││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 2.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 000000號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轉登記予以塗銷。 ││ 3.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 5.王淑綸、王仁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5元。 ││ 6.王福久、楊紅、卓家良、卓英良、福久公司、王淑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4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7.第5、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 1.原判決廢棄。 ││ 2.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更正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 1.先位聲明:王仁福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 ││ ⑴王仁福應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⑵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⑶上開⑴及⑵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