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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蕭元丁

蕭莊美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王尚開

王江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9、76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759、760地號土地及同段744-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下稱1128、1138、1180地號土地),因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第425至42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國欽於民國80年間合資購買包含1128、1138地號(重測前為759、760地號)土地在內等之多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尚開之配偶莊阿銳名下,嗣王國欽將其擁有權利部分售予伊等,伊等各擁有3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各擁有6分之1權利。又兩造同意提供上開多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便上訴人蕭元丁向該行借款供訴外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週轉,因蕭元丁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致該行於93年11月11日查封上開多筆土地,為解決此爭議,被上訴人、訴外人王開發(已歿)與伊等、日昶升公司於99年8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第3款約定,伊等得選擇以現金給付(價購)、土地互易、債權讓與或清償債務塗銷查封登記等方式,用以除去被上訴人就上開多筆土地遭查封之不利益。伊等已徵得訴外人方英豪同意將其所有1180地號土地在相同權利價值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就1128、1138地號土地之權利互換,以解決兩造就1128、1138地號土地遭查封之債務糾紛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伊等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伊等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及日昶升公司須於期限(104年8月17日)內撤銷1128、1138地號土地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並非賦予上訴人得選擇以土地互易方式解決兩造間該債務糾紛。況縱上訴人得選擇以土地互易方式解決,僅是種類之債,必待伊等同意指定應互換之土地,方屬特定,伊等既未為該指定,上訴人亦無權片面決定,且伊等已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及日昶升公司依約清償銀行債務並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拒不履行,反倒客為主,要求伊等接受其土地互換方案,實不公平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及王國欽於80年間合資購買包含1128、1138地號(重測前為759、760地號)土地在內等之多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尚開之配偶莊阿銳名下,嗣王國欽將其擁有權利部分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各擁有3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各擁有6分之1權利;㈡兩造同意提供上開多筆土地設定1億8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便上訴人蕭元丁向該行借款供日昶升公司週轉,因蕭元丁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致該行於93年11月11日查封上開多筆土地,為解決此爭議,被上訴人、王開發(已歿)與上訴人、日昶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款約定:「乙方(即日昶升公司、上訴人)因公司債務週轉問題於民國81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導致上述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及查封拍賣如下(乙方願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王開發〉及承諾期限內撤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⑷台北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1128、1138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登記在案(乙方應限期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將其債務清償並塗銷查封登記)……」,其等得選擇以土地互易方式,用以除去被上訴人就1128、1138地號土地遭查封之不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綜觀系爭協議第3款前言記載「乙方因公司債務週轉問題於民國81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導致上述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及查封拍賣如下(乙方願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及承諾期限內撤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及接續記載共13目之各筆土地之處理方法(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見該前言記載是將其下各目所約定各筆土地乙方(即日昶升公司、上訴人)應為之處理方法之總括記載,並非賦予乙方就其下各目所列土地均可以選擇以上開方式處理,各筆土地之處理方法仍以各目記載為準,復稽之前揭第⑷目之記載,就遭彰化銀行查封之1128、1138地號(重測前為759、760地號)土地,係約定上訴人應限期於104年8月17日將其債務清償並塗銷查封登記,並非賦予上訴人得選擇以土地互易之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該2筆地號土地遭查封之債務糾紛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選擇以土地互易方式,用以除去被上訴人就1128、1138地號土地遭查封之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其他筆土地合意以互易方式解決,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375頁)一節,係屬另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第3款以選擇土地互易方式解決兩造就1128、1138地號土地遭查封之債務糾紛之判斷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方英豪所有1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370坪,並被上訴人各將對莊阿銳之1128、11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