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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方瑋崎

彭麗芳戴妙芬廖尉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林思銘律師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瑋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彭麗芳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戴妙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廖尉廷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鈺湘(原名陳品淇)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伊等則均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陳鈺湘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向伊等佯稱被上訴人有辦理保本型私募基金,每3個月1期,每月可領取固定報酬2.5%以上(下稱私募基金)云云,使伊等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陳鈺湘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內,其中上訴人方瑋崎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上訴人彭麗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共計匯款100萬元、上訴人戴妙芬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計匯款300萬元、上訴人廖尉廷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350萬元,經分別扣除陳鈺湘已匯回伊等之金額後,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廖尉廷因遭陳鈺湘詐騙,仍分別受有255萬6000元、93萬5000元、223萬9000元、229萬9000元之損害。陳鈺湘之行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鈺湘如數賠償。且陳鈺湘於上班時間著制服至伊等公司推銷被上訴人名義之私募基金,於上班時間以通訊軟體與伊等聯絡,並要求伊等將投資金額匯入陳鈺湘薪資帳戶、及將匯款單傳至被上訴人之傳真機,陳鈺湘則將私募基金之利息報酬存入伊等在被上訴人開立之交割帳戶,且註明「宏遠證」或「宏」等語,客觀上已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及行為。又被上訴人知悉陳鈺湘有前科紀錄、且於任職前已積欠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國稅局扣薪之命令,卻仍予以選任聘用;於1、2年前接獲他人檢舉私募基金時,未即時調查,亦未稽查陳鈺湘之薪資帳戶,直至103年12月間始查核,其選任及監督皆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鈺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陳鈺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方瑋崎255萬6000元、彭麗芳93萬5000元、戴妙芬223萬9000元、廖尉廷2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鈺湘應給付方瑋崎255萬6000元、彭麗芳93萬5000元、戴妙芬223萬9000元、廖尉廷229萬9000元及均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鈺湘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方瑋崎255萬6000元、彭麗芳93萬5000元、戴妙芬223萬9000元、廖尉廷229萬9000元,及均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與陳鈺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證券商,營業項目中所從事者均為證券交易相關之業務,並無經營任何基金產品,亦不包含代售基金,私募基金並非伊之業務,即非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又依證券交易之相關規定及上訴人與伊所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可知,營業員不得為客戶全權代理有價證券買賣及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亦不得與客戶間有保管存摺、印鑑或借貸金錢往來等情事。且目前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自動劃撥制度,無需由營業員經手任何款項,上訴人並均已於與伊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中同意款券自動轉撥,惟其等未將投資款匯至伊委託收付股款之金融機構即上訴人於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開立之交割帳戶,而係直接匯至陳鈺湘所指定之個人薪資帳戶,此資金之交付流程顯然與上述程序不符。再私募基金依法有應募人、購買人資格之限制,上訴人並未經驗證符合應募及購買資格,且依上訴人與陳鈺湘往來方式中,僅存有陳鈺湘提供其單方簽名用印之「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此一紙A4書面文件,加上其個人名義之本票擔保,對於依法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記載之事項如投信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基金名稱、受益人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等,均未予以載明,該紙A4紙實無可能取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應募人之間應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上訴人應可清楚辨別陳鈺湘之行為並非在執行伊之職務。上訴人復未取得伊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無從認定上訴人向陳鈺湘購買基金之投資行為,客觀上與伊有何關聯,是陳鈺湘所為販售私募基金之行為,與伊僱用陳鈺湘執行職務之內容無關。又陳鈺湘並非因債信不良遭國稅局扣款,且未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伊選任陳鈺湘為受僱人,擔任受託買賣之業務人員,並無缺失可言。而伊於103年12月7日接獲匿名客戶詢問是否銷售自營私募基金後,即於103年12月23日發函,提醒投資人勿與營業員有不當資金往來,並將陳鈺湘停職,更積極協助處理,將損害減至最低,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反是上訴人仍於103年12月30日與陳鈺湘簽訂「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自承與陳鈺湘間之資金往來為私人借貸關係,非陳鈺湘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其等請求伊與陳鈺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如認伊仍須負擔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對於投資高風險之私募基金,疏未採取任何主動理解或評估之作為,對損害之造成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陳鈺湘自99年6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辦理受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上訴人則均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又陳鈺湘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有辦理保本型私募基金,每3個月1期,每月可領取固定報酬2.5%以上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陳鈺湘之薪資帳戶內,其中方瑋崎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共計匯款530萬元、彭麗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共計匯款100萬元、戴妙芬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計匯款300萬元、廖尉廷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350萬元,經分別扣除陳鈺湘已匯回上訴人之金額後,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廖尉廷因遭陳鈺湘詐騙,仍分別受有255萬6000元、93萬5000元、223萬9000元、229萬9000元之損害。陳鈺湘之行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並有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存款憑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新竹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92、145至176、30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43頁,本院卷第303至331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陳鈺湘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伊等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形式,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鈺湘之選任及監督皆有疏失,應與陳鈺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有三種: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第一款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經營二款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經營第三款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商得經營證券承銷商、自營商、經紀商業務,惟每一項業務之具體內容,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營業。再查,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等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故得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然被上訴人所獲准營業之業務範圍係「證券商」,有被上訴人之證券商許可證照可稽(原審卷二第8至17頁),並未獲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則其除可經營上開承銷商、自營商、經紀商等業務外,不得募集投資信託基金。又依被上訴人之年報,已記載其業務之主要內容為:(1)在集中交易市場及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2)在集中交易市場及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3)承銷有價證券、(4)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5)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6)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7)辦理短期票券業務、(8)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9)經營證券相關期貨自營業務、(10)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年報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7、210、213頁),並未經營基金之業務。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營業項目並無經營任何基金產品、不代售基金,上訴人應不致誤認陳鈺湘個人以「私募基金」為名之詐欺行為與伊公司業務相關等語,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年報,其承銷部之服務項目既載有「有價證券私募服務」、債券部則記載有「利率衍生性商品業務之開發及推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208、211、214頁),即屬私募基金之業務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下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承銷部所提供「有價證券私募服務」,應係指證券商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以承銷之方式對特定人招募之行為,與上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全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至於債券部所提供「利率衍生性商品業務」係投資人自行依據利率之趨勢從事遠期契約、期貨契約進行之投資(本院卷第149頁),核與私募基金係將資金交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從事有價證券私募服務、及利率衍生性商品業務,即屬經營私募基金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查陳鈺湘自99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起至103年12月31日遭解僱止,其職稱及職務均為「業務員」,有其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基本資料維護、解僱令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0、372、406頁)。而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七、風險管理。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等語,並無例示有辦理私募基金之職權。又查,上訴人已自承向陳鈺湘購買私募基金時,係將投資金額匯入陳鈺湘私人之薪資帳戶,及僅由陳鈺湘出具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復簽發陳鈺湘個人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然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又依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證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拾參之聲明書中更約定:「委託人聲明充分了解並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原留印鑑、存摺(含銀行存摺與證券存摺)、款項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之受僱人保管;或與貴公司之受僱人有借貸金錢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明文禁止證券商受僱人之行為...。委託人充分了解貴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公司授權亦無權受理全權代理為有價證券買賣及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委託人不得以不知貴公司授權範圍作為免責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213、229、241頁)。並均於該受託契約捌之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約定:「委託人同意將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含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委託人於貴公司所委託代理收付股款金融機構開立之交割款項收付指定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帳戶,逕行與貴公司轉撥收付...。

」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原審卷二第211、228、240頁)。是上訴人如委託被上訴人營業人員買賣有價證券時,自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於相關法令及兩造上開受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屬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惟上訴人卻將投資私募基金之款項直接匯入陳鈺湘私人之薪資帳戶,所獲得之利息報酬亦由陳鈺湘直接匯給上訴人,均與上開約定之款券流程不同,足見其交易往來方式,亦未具有被上訴人營業行為之外觀。

(五)又關於得作為受益憑證私募之對象乙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9月3日所發布命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一)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自然人:1、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基金投資逾300萬元,且於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之全權委託投資及基金投資(含該筆投資)之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本院卷第269頁)。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有關私募基金契約之約定方法,應適用同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記載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等相關事項。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內容編製投資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基金概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四、投資風險揭露。五、受益憑證轉讓之方式及限制。六、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本院卷第271頁)。準此,可知欲參與私募基金,應募人、購買人不僅有資格限制,且應與投資信託事業間成立信託契約,明確記載上述應記載事項,並依法檢具投資說明書至明。惟依上訴人與陳鈺湘往來方式,僅有陳鈺湘提供其個人簽名用印之「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此一紙A4書面文件,並記載:「一、此筆私募基金OO萬元為公司開發客戶希望客戶能長期穩定在公司交易股票買賣而設置期能創造客戶利潤為目的。二、該筆基金為3個月一期每個月採固定報酬OO元正,並於OO年OO月OO日及OO月OO日及OO月OO日由宏遠證匯入交割帳戶,未滿1個月依天計算。三、在此3個月公司會參考客戶交易金額做為下一季額度增減之評估,若公司保留額度則客戶可繼續保留,若不保留該筆OO萬元於OO年OO月OO日同時返還於交割帳戶。四、為確保在此過程中,該筆現金流程之安全性及保障客戶之權益及免除一切風險,本人陳鈺湘願為此做一公證並附上本票一紙,如附件在此3個月內有任何問題,本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五、該筆基金為客戶OOO交割帳戶為OO銀行帳號OOO。六、本筆款項是匯入...陳鈺湘員工帳戶內客戶並附上水單做為附件。」之內容,再加上其個人名義之本票擔保,此有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本票足稽(原審卷第49至54、68至70、75至76、84至85頁)。則審酌上訴人並未經驗證符合應募及購買資格,亦無與被上訴人簽立明確記載上述應記載事項之信託契約,且未取得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基金投資說明書,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達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各節,實難認上訴人向陳鈺湘購買私募基金之行為,客觀上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再者陳鈺湘於涉犯銀行法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為自身花費與投資股票、地下期貨、外國博奕事業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自營部私募基金,每3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月可獲得2,500元固定報酬,且保證不虧本,期滿可隨時贖回等語,陳鈺湘因此被判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新竹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303至331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陳鈺湘向上訴人販售私募基金之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並無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陳鈺湘於上班時間著制服至伊等任職公司推銷私募基金,於上班時間以通訊軟體與伊等聯絡,並要求伊等將匯款單傳至被上訴人之傳真機,陳鈺湘則將私募基金之利息報酬存入伊等在被上訴人開立之交割帳戶,且註明「宏遠證」或「宏」等語,客觀上已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及行為云云。惟陳鈺湘為取信於上訴人,將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報酬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同時要求銀行承辦人員於現金存入憑條之摘要欄備註「宏遠證」或「宏」等字樣;為避免其販賣私募基金之行為遭公司察覺,平日均利用私人電話、Line、Skype等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等語,有陳鈺湘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時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5頁)。此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應在被上訴人處所交易、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與營業員對話、由被上訴人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交割者均不同,可見陳鈺湘販賣私募基金之行為及流程,已刻意避免被上訴人內部之查稽,乃遂行其詐騙之犯罪行為,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亦非上訴人秉持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所無法查知。則上訴人徒以陳鈺湘在上班時間著制服與之聯繫、上訴人傳真匯款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主張陳鈺湘上開犯罪行為與其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有關云云,並無可採。

(七)基上,足認陳鈺湘為彌補個人資金缺口,假藉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販賣不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私募基金,其交易流程亦均與正常買賣有價證券不同,而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乃純係陳鈺湘個人之犯罪行為,應堪予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陳鈺湘有前科、債信不良,被上訴人未查核陳鈺湘之薪資帳戶、未即時解僱陳鈺湘等,於選任陳鈺湘為業務員,或監督陳鈺湘之業務行為,應有疏失,不能免除其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方瑋崎255萬6000元、彭麗芳93萬5000元、戴妙芬223萬9000元、廖尉廷229萬90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陳鈺湘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依序與陳鈺湘連帶給付方瑋崎255萬6000元、彭麗芳93萬5000元、戴妙芬223萬9000元、廖尉廷229萬9000元,及均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