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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蕭聿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上訴人 樊雪春

樊雪梅樊潤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雪春於民國79月3 月29日結婚,並於103 年1 月17日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樊雪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3及其上同段44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建物(下稱南雅東路房地),因辦理貸款及節稅等原因,借名登記在胞妹即被上訴人樊雪梅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9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 號建物(下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亦因辦理貸款之考量,借名登記在胞弟即被上訴人樊潤武名下。詎被上訴人樊雪春另案訴請上訴人分配夫妻財產,竟否認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為其所有,損及上訴人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雪春於79月3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惟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起,即經常外宿未返家,且自102 年12月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樊雪春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要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離婚等,因被上訴人樊雪春拒絕離婚,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樊雪春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另對被上訴人樊雪春之手足即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提起本件訴訟,欲將南雅東路房地及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納入被上訴人樊雪春之財產,以為分配。實則,就南雅東路房地而言,被上訴人樊雪梅有合理之購買動機,並實際出資、管理使用、負擔稅賦,自屬被上訴人樊雪梅所有,與被上訴人樊雪春無關,就和平東路房地而論,亦是如此,為被上訴人樊潤武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樊雪春只是基於姊弟、姊妹情誼,於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購買該等不動產前後,協助處理部分事務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純屬主觀臆測,毫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27 、428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28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 、35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樊雪春為00年0 月出生、被上訴人樊雪梅為00年00月出生、被上訴人樊潤武為00年00月出生,3 人為姊弟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雪春於79月3 月29日結婚。

(三)和平東路房地,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1 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樊潤武名下,買賣總價1200萬元,即頭期款110 萬元加上尾款1090萬元。

(四)南雅東路房地,土地部分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7 月3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樊雪梅名下,房屋部分於96年8 月9 日建築完成後之96年9 月13日,以96年9 月3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樊雪梅名下,買賣總價413 萬元。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雪春於103 年1 月17日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六)被上訴人樊雪春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分配夫妻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事件審理,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七)上訴人於103 年11月9 日以被上訴人樊雪春為被告,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5 年度家上字第341 號事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 頁):

(一)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固謂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內部,上訴人難以提出相關證據,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舉證證明,方符公平原則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以登記為準,借名登記屬變態事實,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樊雪春之配偶,兩造之能力、財力並無不平等情形,在夫妻長期相處之情況下,倘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間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至少得提出間接證據供法院審認,基於事件特性、兩造所言事實在生活經驗及統計上可能性之高低、舉證之難易等考量,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不足: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是以南雅東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支付該房地之貸款及相關工程款,並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381 至389 頁),和平東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支付該房地部分頭期款及貸款、參與都更會議,且被上訴人樊雪春曾經承認(見本院卷第389 至401 頁)云云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情,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為親姊妹(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彼此關係密切,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樊雪梅長期不在國內(見本院卷385 頁),被上訴人樊雪梅表示其因此授權被上訴人樊雪春管理國內之帳戶、出租南雅東路房地收取租金以支付貸款(見本院卷第407 至409 頁),未違情理,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縱有資金往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據此認定南雅東路房地之貸款及相關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終局支應,更無從認南雅東路房地屬被上訴人樊雪春所有;而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為親姊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樊雪春於被上訴人樊潤武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前後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本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徒憑和平東路房地之頭期款共110 萬元,被上訴人樊潤武迄今只提出以支票支付其中80萬元之證據、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供比對,逕指和平東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負擔(見本院卷第393 至395 頁),非僅與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悖,推論亦不符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樊雪春有辦理貸款及節稅之需要,具備借名登記之動機,則純屬主觀臆測;至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你還有跟潤武有合資的啊」、「被上訴人樊雪春:對!三個半啊!三個半……」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語意上或可認被上訴人樊雪春自承與被上訴人樊潤武有合資關係,但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內容與和平東路房地有關,而合資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樊雪春曾承認與被上訴人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同無可採。綜上以觀,上訴人並未證明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僅負責出名,以及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客觀要件,舉證顯有不足。

(三)被上訴人對於南雅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樊雪梅所有,和平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樊潤武單獨所有,業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證明:

被上訴人抗辯南雅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樊雪梅所有,和平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樊潤武單獨所有,其等就該等不動產有購買動機,並實際出資、管理使用、負擔稅賦等節,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04 至416 頁),核與卷附南雅東路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6至73頁)、部分買賣價金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6 頁),暨和平東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交付賣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顯示各該不動產之買家確為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並以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之名義支付買賣價金,悉相吻合。審酌被上訴人樊雪春為00年0 月出生、被上訴人樊雪梅為00年00月出生、被上訴人樊潤武為00年00月出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彼此年紀相近,均有正職及收入,並不存在何人較何人有更高購買不動產之需求及能力等問題,兼衡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購入之時間均為96年間(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參照),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雪春於103 年1 月17日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或被上訴人樊雪春於103 年10月3 日對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上訴人於103 年11月

9 日對被上訴人樊雪春訴請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時間相差甚遠,縱被上訴人間因貸款、節稅等目的,就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為借名登記,未見有製造金流假象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合於情理。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適切之反證。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見本院卷第

401 頁),包括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之財產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樊雪春之財產多於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被上訴人樊雪春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3 頁);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南雅東路房地之地價稅是否曾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證明被上訴人樊雪春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23 頁);聲請通知證人林文彬作證,以證明南雅東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出租予林文彬並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聲請本院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樊雪春,以證明前述「被上訴人樊雪春:對!三個半啊!三個半……」之錄音內容,係指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聲請向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樊雪梅之各項分紅、獎金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樊雪梅名下郵局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管理使用,進而證明南雅東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樊雪春出資(見本院卷第299 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樊潤武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樊潤武未實際支付和平東路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0

1 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除聲請被上訴人樊潤武提出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表示因時間久遠,遍尋不著外(見原審卷三第208 頁),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在無證據證明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仍存在之情況下,上訴人於本院重複或新增為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非無延滯訴訟、摸索證明之嫌,被上訴人樊潤武亦無從提出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實則,被上訴人就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分屬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所有,業已提出適切之反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明確否認錄音譯文之內容與和平東路房地有關(見原審卷三第219 頁),未見本院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樊雪春,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或僅是證明被上訴人樊雪春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動機,屬主觀臆測範疇,或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樊雪春曾協助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處理不動產之買賣、管理事務及彼此間有資金往來,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間就南雅東路房地、和平東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及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各該不動產確屬被上訴人樊雪梅、樊潤武所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則已提出適切之反證,核與不動產公示登記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樊雪春、樊雪梅就南雅東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樊雪春、樊潤武就和平東路房地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