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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鄉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吳翰昇律師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1萬407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1618萬9757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減縮請求1343萬10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99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經核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分12標),委託伊提供監造服務,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日曆天,嗣如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惟系爭契約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明文,依伊於投標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原預計應於98年7月以前完工驗收合格,伊據此估算至多5年之監造服務費(包括人事費、事務費、專業保險費、風險及利潤及營業稅等)為4225萬元,並以此為報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係約定自簽約之翌日起5年(即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為伊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絕非要求伊負無限期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參照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6-1「服務費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所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人事費1804萬1067元、事務費91萬5元、專業保險費9萬205元、風險及利潤費135萬3080元、營業稅101萬9718元,合計2141萬4075元,爰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2141萬407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更正請求權基礎及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328、329頁,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萬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之「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監工站主任」、「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萬1062元、179萬2833元、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造人員」人事費依序為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1萬1625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以上合計應為1343萬1024元,附此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即94至98年度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服務期間至各分標工程結案之日止,此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知悉,上訴人自行評估各分標工程施工期間與展延風險、施工期間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人力配置及投標金額後決定投標,自不容許於得標後任意要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先行評估即低價搶標,且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原則。又附表所示項次6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6日、項次7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日、項次8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9日、項次9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9日,上開各分標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均在99年8月23日之後,顯然兩造並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屆止日為99年8月23日,況系爭工程係因管線遷移障礙、地質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此為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舉之展延工期事由,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有預見,並於評估後計算投標金額為4225萬元,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然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品質考核人員同時參與上訴人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工作,並非專任處理系爭工程,此部分人事費自不得請求。另系爭估算表記載監造人員預估5年期間每月需336人,而系爭工程共12個分標工程,依此,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僅須

0.47人(計算式:336人÷60個月÷12=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平均費用為2萬6320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47=2萬6320元),上訴人請求監造人員全額之薪資費用,亦有未洽。再者,事務費中有關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用25萬元,應屬一次性給付,辦公設備折舊費58萬元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皆可使用原契約費用購買之設備,教育訓練費10萬元應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之必要,均不應列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9、223、258頁、本院卷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辦理為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廠商,並提供「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系爭甄選須知)。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送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並通過審查得標,嗣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各分標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詳如附表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共5年,惟如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分別展延工期23又15分之2月、20又6分之5月、3月、11又30分之19月、21又30分之13月,此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1343萬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監工站主任」、「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萬1062元、179萬2833元、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造人員」人事費各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1萬1625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契約效力及解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或甄選須知。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見外放之勞務契約卷第30頁),系爭甄選須知第拾條第3款約定:「本甄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將納入契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可見系爭甄選須知及系爭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條明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內容,第5條第1款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日起,須就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直至各分標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惟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及預定竣工日期尚未確定,甚或尚未發包,兩造只能概估,而無法確定監造服務所需期間,且上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監造服務期間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觀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上訴人規劃系爭工程之部分監造作業(包括細設及審查、前置作業、工作井施工、管線推進施工、檢驗及人孔裝設、工地整理及路面整修、竣工圖說製作及完工報驗)期間係自94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計入上開第3條所定其他服務內容對於預定進度所產生之影響,再斟酌系爭估算表概估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之各項單價分析係以5年為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此估算表係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復自承:當時是以99年8月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來評估投標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應解為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99年8月23日止,且該期間並未計入上訴人概估之合理展延期間6個月,上訴人主張:伊評估於99年8月23日前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已考量6個月之合理展延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22款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決標日起至各分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包括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自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施工費總預算:大度路次幹管395,589,046元、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282,105,900元、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1,051,562,358元....」(見原審卷㈠第21、178頁),可知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所載,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最早者為94年8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最晚者為99年12月9日,兩者相距約5年4個月,而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5年,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約5年4個月相近,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22款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30、182頁),即為規範上訴人必須完成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核屬監造標的、範圍之規範,而非否定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費4225萬元係以推估監造服務期間5年為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如實際監造服務期間超過5年者,上訴人得請求追加、補償或賠償合理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權因系爭工程展延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對價,難認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監造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且已就契約價金之增減及調整定有明文,並無未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之服務費(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議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付。(惟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以上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乃係兩造於簽約時議定本件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除非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上開約定僅係本件監造服務費採總價給付方式計酬之明文,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5至9工程展延係因地質障礙、居民抗爭、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所致,上訴人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已針對各種可能之因素提出解決辦法,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見情事之發生,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並以系爭服務建議書第章第3.2.6點記載:「....工程進度無法順利推展有下列幾個因素: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交維計畫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遂。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工程估驗不順利,造成承商週轉困難」等語,第章第4.1點記載管線推進施工可能遭遇「與既有管線銜接問題」、「北投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推進工程在地質變化較大之情況下要如何克服」、「施工中遭遇障礙物,無法推進通過」等課題及解決辦法,表4-1「工程進度延宕的原因及解決辦法整理表」記載工程進度延宕之影響因素及解決因應辦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外放之勞務契約卷第97至101頁)。惟查,上開說明僅係羅列工程延宕之原因,非謂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將遭遇各該問題,而於估算標價時計入因工程進度延宕期間之監造服務對價。況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99年8月23日止,衡以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即至100年2月23日止),係屬承包商締約時所能預料,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9、362頁),則附表所示項次7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22日,雖已逾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但展延工期尚在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內,至項次5工程係因第1期路證核准施工範圍與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主要徑可施作、發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地質液化停工,項次6工程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質變化,經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㈠第89、91頁),系爭服務建議書並未提及上開停工原因,且項次5、6、8、9工程均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89、91、95、97頁),自難認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為上訴人於提送系爭服務建議書時所預見,上訴人自應加強施工管理,確實監督承包商之工地管理及確實作進度管制與工期檢討,故系爭工程因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附表所示項次5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7月31日,但因第1期路證核准施工範圍與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主要徑可施作、發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地質液化等因素停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7月27日;項次6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6日,但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質變化等因素,非屬監造不實之責,亦非屬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或設計單位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先後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7日、100年7月8日及100年8月30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5月18日;項次8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為100年8月11日,實際竣工日亦為100年8月11日;項次9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5日,實際竣工日亦為101年6月5日,有上開各分標工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工程費決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督導上訴人,系爭工程遲延主因都是屬於外在的問題,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工程師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來有做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系爭工程的品質及進度,協調就是與承包商之間的協調,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挖到民宅、選舉封路及海砂屋問題停工,與上訴人無關,監造單位是無辜的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可見上開各分標工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共5年,加計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之合理展延期間6個月,應算至100年2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延工期,導致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須延長,又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屬於情事變更,且非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均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監造服務範圍約定之本旨,而延長履約期限,若令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逾6個月部分所受之損失,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超過6個月部分之監造服務費,核屬有據。

(七)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同年5月18日、100年8月1日、101年6月5日,惟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加上上訴人應承擔工程延宕風險6個月期間,應算至100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則自100年2月24日起至上開各分標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止,上訴人額外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依序為17又2/15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7月27日)、14又5/6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8日)、5又3/1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0年8月1日)、15又13/3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⒈人事費部分:

⑴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持續僱用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王正宗、梁壽政,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75萬1062元【194萬8000元/60X(23+2/15)月=75萬1062元】等語,並提出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及梁壽政99、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139頁),依上開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轉帳5萬9147元予王正宗,而依上開梁壽政99、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700元(計算式:42萬8400元/12=3萬5700元),兩者合計9萬4847元(計算式:5萬9147元+3萬5700元=9萬4847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9萬74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194萬8000元,該單價與王正宗、梁壽政於展延期間每月薪資合計9萬4847元相近,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個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之人事費為55萬6262元【計算式:194萬8000元/60X(17+2/15)月=55萬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監工站主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僱用監

工站主任曾錦樑、賈文武,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設置監工站主任1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179萬2833元【計算式:930萬元/60X(23+2/15)月/2=179萬2833元】等語,業據提出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程費決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6、141頁),依上開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022元【計算式:(43萬5600元+6萬8667元)/12=4萬2022元】,而依上開工程費決算書記載監工主任為賈文武,據證人賈文武於原審證稱:伊於100、101年間擔任系爭工程的整體監造主任,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在進行,只是進度較慢,伊需要每天去現場看,每天去衛工處辦公室簽到,如果工地沒有事情,就要在衛工處辦公室內,因為辦公室內有資料要處理,工程遲延期間,上訴人仍支付伊薪資,伊擔任監工主任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面),可知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每月薪資合計8萬7822元(計算式:4萬2022元+4萬5800元=8萬7822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監工站主任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7萬75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價並未高於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薪資總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監工站主任之人事費為132萬7833元【計算式:7萬7500元X(17+2/ 15)月=132萬7833元】。

⑶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黃漢淋、鄭義雄,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82萬5860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23+2/15)月=82萬5860元】等語,業據提出鄭義雄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依上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鄭義雄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896元【計算式:(計算式:41萬3200元+6萬5550元)/12=3萬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以證人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工作,例如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來有做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工作就是公司派到工地稽核工程的品質及進度,協調就是上訴人與承包商間的協調,系爭工程有超過原來預定的時間,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延期間仍有繼續支付伊薪水,大約1個月5萬多元。伊有考核、協調時才去工地,去的時候大約一、兩個鐘頭或整個早上,公司有監造很多工程,如果沒去工地,就是在公司做其他工程的設計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支付黃漢淋、鄭義雄2人每月薪資超過9萬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7萬14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214萬2000元,該單價並未超過黃漢淋、鄭義雄2人於展延期間之每月薪資總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為61萬1660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17+2/15)月=61萬1660元】。

⑷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蔡純正,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95萬5407元【計算式:247萬8000元/60X(23+2/15)月=95萬5407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轉帳3萬9924元予蔡純正,參以證人蔡純正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的文書及繪圖工作,文書就是計劃書、報表及網圖等製作,繪圖就是設計圖的審查修改,系爭工程遲延期間,仍要工作、繪圖,還要幫忙審變更設計,上訴人有支付伊薪水,扣完勞健保費後,實領約4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知證人蔡純正於展延期間仍須負責繪圖及文書作業,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1000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4萬13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價與蔡純正之實領薪資相近,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品質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之人事費為70萬7607元【計算式:4萬1300元X(17+2/15)月=70萬7607元】。

⑸監造人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就如附表所示項

次5、6、8、9工程各設置監造人員2人,以各分標工程展延期間及所需人數為準,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118、121、125、127、128頁),惟查,上開薪資轉帳明細顯示轉帳日期為97年8月1日、98年4月1日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期間內所為,尚難認上開各分標工程於展延期間每月所需監工人員均為2人,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人員至少有1人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應專職常駐工地,各分標工程得為同1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各分標工程派駐之監工人員得為同1人,且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5萬60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共336人之報價為1881萬6000元,依此,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所需人數約為0.5人(計算式:336人/60月/12標=0.5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監造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6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監造人員之人事費依序為47萬97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7+2/15)月=47萬9733元】、41萬53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4+5/6)=41萬5333元】、14萬84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5+3/10)=14萬8400元】、43萬21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5+13/30)=43萬2133元】,合計147萬5599元(計算式:47萬9733元+41萬5333元+14萬8400元+43萬2133元=147萬5599元)。

⑹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

考核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同時亦參與上訴人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工作,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人事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指派工地主任....1名常駐工地....並指派監工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規定如下:⒈分標工程達採購金額1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2人(均應專任)。⒉分標工程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至少1人(應專任)。⒊上列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2頁),僅約定上訴人指派之監工站主任、監工人員應專任及專職常駐工地,並未約定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考核人員必須專任或專職常駐工地,尚不能以上訴人指派其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考核人員俟時機參與其他工程同性質之工作,即可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人事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⑺綜上,附表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之各項人事

費合計467萬8961元(計算式:55萬6262元+132萬7833元+61萬1660元+70萬7607元+147萬5599元=467萬8961元)。

⒉事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估算表係以5年間提供12

個分標工程監造服務為準計算事務費,則按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展延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係屬一次性給付,未因展延工期須額外支出;展延期間可使用原先購買之辦公設備,無須另外購置;教育訓練費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展延期間無須另施行員工訓練,故展延期間事務費之計算應剔除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費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上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雖未另議展延期間之事務費,惟參酌兩造簽約時施行之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㈡管理費用:包括....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㈢其他直接費用:

包括....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99年技服辦法將第14條移列為第26條,並將文字酌作修正),衡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與原定工期之標的同一,則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得包括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及教育訓練費等,要無剔除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爰審酌系爭估算表記載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之事務費(包括資料複製及影印費、軟體製作及使用費、辦公設備折舊費、印刷費〈含簡報製作費〉、教育訓練費、管理費〈含水、電、資訊等〉)60個月共計279萬元,並據以為本件監造服務費之報價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服務期間60個月事務費之成本及利潤共計279萬元,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之事務費為3875元(計算式:279萬元/60月/ 12標=3875元),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事務費之基準,又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6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之事務費依序為6萬6392元【計算式:3875元X(17+2/15)=6萬6392元】、5萬7479元【計算式:3875元X(14+5/6)=5萬7479元】、2萬538元【計算式:3875元X(5+3/10)=2萬538元】、5萬9804元【計算式:3875元X(15+13/30)=5萬9804元】,合計20萬4213元(計算式:6萬6392元+5萬7479元+2萬538元+5萬9804元=20萬4213元)。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共488萬3174元(計算式:467萬8961元+20萬4213元=488萬3174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至上訴人依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