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賴永全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 人 梁育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傅曾理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傅曾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信義路(下稱信義路)由南向北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信義路與信義路789巷(下稱789巷)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789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向南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直行而來,行駛至上開路口,未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7、9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7節及胸椎第1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4,331元,含醫療費用26萬4,67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6,000元、救護車費用3,660元;②看護費用657萬3,443元;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5萬4,475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給付187萬元,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00萬8,57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00萬8,57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轉入789巷前,確認交岔路口無立即交會之來車,再以時速10至15公里左轉,已盡注意義務。轉入789巷後,車輛後方突有被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翻倒滑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導致自摔無須負責。信義路為山路連續彎道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岔路口亦有閃光黃燈號誌,用路人本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係以逾時速7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伊駕車之行進動態而作減速通過之準備,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滑行,自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與一般專業看護成本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僅係無法長時間行走,並非四肢癱瘓,且各醫院評估其上肢肌力分數亦有出入,是否勞動能力減損至零,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包含半年績效獎金,以此計算平均月薪容有過高,參考其103年所得總額為31萬4,484元,平均月薪應為2萬6,207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0萬8,5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由南向北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信義路與789巷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789巷。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信義路由北向南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直行而來,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緊急煞車,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7、9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7節及胸椎第1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萬4,67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6,000元、救護車費用3,660元,共計28萬4,331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險理賠給付187萬元。
㈤、被上訴人係於62年8月15日出生。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左轉789巷時,未讓伊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均足稱之。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就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一事,積極陳稱「不爭執」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第69頁反面),核屬自認無訛。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復爭執而欲撤銷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自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係與事實不符。
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上訴人考領小行車駕駛執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並駕駛小型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理當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陳知悉其行車方向是閃光黃燈(見偵查卷第4頁),本應更加謹慎減速接近路口,並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依其於刑案警詢時自陳於左轉彎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789巷,致被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上訴人自有未減速注意安全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同認上訴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3月3日桃鑑字第104100030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注意安全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先確認路口無立即交會之來車,才左轉彎
進入789巷,進入巷口後上訴人之機車才在伊車後翻倒滑行云云。然刑案一、二審法院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側出現1輛黑色汽車(即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由畫面右側道路欲左轉往畫面下側道路方向行駛,黑色汽車左轉前,在信義路上並無暫停,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側道路。黑色汽車左轉過程中,於其左後輪仍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1部倒地機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與機車騎士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在地上滑行(即信義路往大溪鎮方向),此時黑色汽車仍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方道路,機車與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人車分離,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滾動後停止在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畫面右側道路方向滑行等節(見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8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9至2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1至27頁、刑案二審卷第53至70頁)。足見上訴人駕車於信義路與78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789巷時,均未暫停,且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輪尚仍壓在行車方向之信義路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在地面滑行而進入信義路與789巷交岔路口(見偵查卷第19頁照片編號16、刑案一審卷一第22頁下方照片、刑案二審卷第69頁照片)。再佐以被上訴人倒地滑行進入交岔路口前,尚因緊急煞車留有6.4公尺煞車痕、人車倒地後留有3.2公尺刮地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偵查卷第10頁)。可徵上訴人駕車左轉前,被上訴人之機車已相當接近案發路口,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復陳稱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自不能認為已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
⒋又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節脊髓
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7、9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7節及胸椎第1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9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28萬4,3
31元、看護費用657萬3,44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5萬4,4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他人看護等情,業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5年9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907號函覆在卷(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至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期間之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8日至104年3月28日委請專人
看護,合計支出38萬3,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僅爭執重複計算之103年7月25日、9月30日、10月3日、11月17日、12月11日、104年3月13日、3月23日(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1頁反面)。被上訴人同意捨棄此7日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並由法院按日數平均計算每日金額後扣除重複日期之金額,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表明沒有意見(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8頁反面)。審諸被上訴人此部分支付看護費用之日數為182日,費用共計38萬3,900元(即103年7月8日至8月6日、103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20日至2月4日、104年3月3日至28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原法院重訴卷第94頁反面),平均每日金額為2,109元【383,900÷182=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述重複7日之金額為1萬4,763元【2,109×7=14,763】。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6萬9,137元【383,900-14,763=369,137】,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8日至104年3月23日未聘請看
護之82日,由其母親照顧,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6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自認無訛(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1頁反面),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於本院以:親屬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成本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追復爭執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撤銷自認。惟一般看護並未以具備醫護專業為必要,且被上訴人由其母親看護,用心程度自不下於一般看護,此為至明之理。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難認已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看費費用之損害為16萬4,000元,當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25日至108年9月17日(約4.4
8年)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付2萬0,633元(含薪資1萬7,668元、健保費96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年24萬7,596元【20,633×12=247,596】,共計應支出110萬9,230元【247,596×4.48=1,109,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健保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附卷為憑(見原法院重訴卷第97至10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看費費用之損害為110萬9,230元,應屬可信。
④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前述聘請外籍看護契約屆滿翌日即1
08年9月18日後,終身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及33.29年餘命,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看護費用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應以外籍看護薪資標準計算等語。審諸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前既已聘請外籍看護專職照顧,業如前述,且其傷勢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後每年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上開外籍看護薪資24萬7,596元為據,參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3.29年(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1頁反面),按霍夫曼式(年別單利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部分1次給付之金額應為493萬1,003元【247,596×19.00000000+(247,596×0.29)×(20.00000000-00.00000000)=4,93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93萬1,003元。
⑤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
應為657萬3,370元【369,137+164,000+1,109,230+4,931,003=6,573,37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
百等情,業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5年9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907號函覆明確(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至53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自認無訛(見原法院重訴卷第69頁反面),應認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僅無法長時間行走,並非四肢癱瘓,且僅精細動作較為遲緩,尚非無法為任何行止云云,追復爭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至零而撤銷自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尚留有若干程度比例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以103年
1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總和除以5計算等節,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認(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8頁反面)。上訴人雖於本院以:103年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薪資包含半年績效獎金應予扣除,並以103年所得總額31萬4,484元計算云云,追復爭執上開計算方式而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102年薪資所得共計36萬0,642元,有原法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法院個資卷第3頁),平均月薪為3萬0,053.5元【360,642÷12=30,053.5】,已逾兩造於原法院不爭執之前揭計算方式所得平均月薪2萬7,648元(詳下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既係於103年7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則其103年所得總額即因就醫無法工作等因素而無參考之餘地。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③是依前述兩造於原法院不爭執之平均月薪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實發金額(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7,648元【(38,541+24,841+25,535+24,841+24,481)÷5=27,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推算其年薪為33萬1,776元【27,648×12=331,776】,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損害即為每年33萬1,776元。再佐以被上訴人係於62年8月15日出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7年8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自本件車禍103年7月5日起至127年8月15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至少24年。準此,按霍夫曼式(年別單利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為532萬3,405元【331,776×16.00000000=5,323,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之525萬4,475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5萬4,475元,應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大賣場物流人員,現無法工作;上訴人小學肄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在工廠工作,現無業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9、136、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所得總額為1,652元、財產總額為6,580元(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上訴人該年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155萬2,590元(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19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原法院重訴卷第52至53頁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9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907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他人看護」、「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一百」等語)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減為2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
藥費用28萬4,331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看護費用657萬3,3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5萬4,4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411萬2,176元【284,331+6,573,370+5,254,475+2,000,000=14,112,176】,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5頁),並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又依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於倒地前時速約為58.56至64.74公里之間等節,此有逢甲大學108年10月31日逢建字第1080009118號函暨所附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99頁),且此係緊急煞車後之倒地前車速,堪認緊急煞車前之車速更快。而信義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已逾速限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斷斷續續,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應有離地彈跳、噴飛之情形,並非一路摩擦地面至靜止,鑑定結果高估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之機車刮地後照片可知,機車右側(即刮地側)除明顯有刮痕之機車殼、排氣管外,至少尚有握把、手煞車拉桿、後照鏡、腳踏墊等外觀構造(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下方照片),顯見機車刮地側並非平整的平面,翻倒後未必全程均以相同處刮地而產生明顯連續刮地痕,此從刑案一、二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均認機車於交岔路口全程在地上滑行(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刑案二審卷第85頁),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交岔路口之刮地痕仍為間斷等節益明。況被上訴人已自承一路摩擦地面至靜止為機車事故中常見(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自核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倒地後離地彈跳、噴飛一節,則應為非常態事實,卻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亦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機車倒地前時速之鑑定結果。至上訴人先於原法院辯稱被上訴人之機車時速約為102公里(見原法院重訴卷第32頁),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之機車時速至少75公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亦無足採。
⒊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在信義路與7
89巷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見偵查卷第10頁),其本應更加謹慎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警方所測得之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即信義路往大溪鎮方向)目視可見交岔路口最遠距離為191.5公尺(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三第95頁),依前述倒地前時速58.56至64.74公里計算,有9.37至10.11秒可供反應,業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頁),應無影響被上訴人視距與反應時間。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依其於刑案警詢時自陳遠遠就看到上訴人之小客車在交岔路口(見偵查卷第7頁),卻於其行車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前10.1公尺(6.4+0.5+3.2=10.1,見偵查卷第10頁所示煞車痕起始點至停止線之距離加總),方緊急煞車,自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3月3日桃鑑字第104100030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實與有過失無疑。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減速注意安全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超速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上訴人為直行車應僅有肇事次因,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6萬7,306元【14,112,176×60%=8,467,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給付187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是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87萬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59萬7,306元【8,467,306-1,870,000=6,597,30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9萬7,306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