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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彭忠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坦齊法定代理人 林繼裕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坦齊(下稱祭祀公業林坦齊)於101年8月15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報酬3,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嗣在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揆之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為渠等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祭祀公業林坦齊雖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並見本院卷第257頁爭執事項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祭祀公業林坦齊於101年8月15日由原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

員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錦章(下稱林錦章,並與祭祀公業林坦齊合稱被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清查祭祀公業林坦齊所有財產(含土地),及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並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指定之管理人時,即為完成委任事務,祭祀公業林坦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出售之土地價金按一定比例或逕以3,000萬元給付予伊作為報酬。伊已依約完成祭祀公業林坦齊財產之清查、派下員之申報,並取得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祭祀公業林坦齊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人林繼裕。詎祭祀公業林坦齊為逃避給付報酬之債務,另委任訴外人薛名材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致伊不能完成委任工作。祭祀公業林坦齊係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報酬3,000萬元本息。又祭祀公業林坦齊於伊將完成工作之際,另委任薛名材辦理上開事宜,顯屬實質上終止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亦可請求3,000萬元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為同一給付。

㈡林錦章係以祭祀公業林坦齊之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契約簽章

,如認系爭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不生效力,因林錦章無代表權限,而以祭祀公業林坦齊之代表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因而致系爭契約未能成立,且林錦章對於系爭契約未能成立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未能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取得3,000萬元報酬之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林錦章賠償3,000萬本息等語。

二、祭祀公業林坦齊則以:林錦章僅為伊之派下員,蓋用在系爭契約伊之印文,係上訴人自行代刻印章蓋用,且林錦章並非伊之管理人,亦未經伊授權,復未經其他派下員於事前委任或事後同意,竟於101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對伊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給付3,000萬元等語,資為辯解。

三、林錦章則以:上訴人前來向伊表示可以代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林坦齊,並表示需3,000萬元報酬,伊即委託上訴人申報。系爭契約伊僅看到一半即遭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未交付1份系爭契約給伊留存,目前祭祀公業林坦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租金均由管理人林繼裕持有及收取,伊僅為國小畢業,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均未經其他派下員之委任或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林錦章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祭祀公業林坦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錦章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與林錦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審卷

第7頁之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蓋用「祭祀公業林坦齊」及「林錦章」印文之印章為林錦章委由上訴人代為刻印,契約書之「林錦章」簽名,則為林錦章親簽。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景庸為合作關係曾推由陳景庸於102年2

月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24日陸續以林錦章為申報人之名義並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宜。惟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2年6月26日以尚有「林木」設籍之疑義,而予以退回,嗣自102年8月22日至104年9月24日再陸續申請及申復,終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現員名冊共計48名,並註明編號15至48號派下員係依法院判決取得派下權,依其申報祭祀公業林坦齊之不動產清冊如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所示,上開不動產確實為祭祀公業林坦齊所有。

㈢祭祀公業林坦齊已選任管理人,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

5年1月25日函文備查林繼裕為新任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42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有關爭執事項一,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論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追

加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3,000萬元本息,並非可採: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錦章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合法申報人,林錦章為進行申報祭祀公業林坦齊,而代表該祭祀公業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應已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93頁),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林錦章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契約前文記載:「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林坦齊

』原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員代表人:林錦章(以下簡稱甲方)、立受任契約書人:彭忠山(以下簡稱乙方)」;另在契約末尾簽章處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甲方)簽章:『祭祀公業林坦齊』原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員代表人:林錦章;立受任契約書人(乙方)簽章:彭忠山」,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林坦齊均自承,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為渠等之間(見本院卷第523頁)。

又系爭契約蓋用「祭祀公業林坦齊」及「林錦章」印文之印章為林錦章委由上訴人代為刻印,契約書之「林錦章」簽名,係林錦章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業已自認,簽訂系爭契約時,林錦章並未提出派下員委任林錦章簽訂系爭契約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54頁);林錦章亦自承,系爭契約簽訂前並沒有派下員委任其簽訂,簽訂後亦未得到任何派下員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參以,祭祀公業林坦齊已否認林錦章為其管理人,並否認蓋用在系爭契約之「祭祀公業林坦齊」印文為真正及系爭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0-481頁),可見林錦章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事先並未得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過半數之允許,事後亦未經同意,且未經祭祀公業林坦齊承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已有可議。

⑵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享祀人林坦齊之畫像及林氏

歷代祖先牌位均位在林錦章之祖厝,林錦章係實際管理祭祀公業林坦齊祭祖事務之人,有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93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享祀人林坦齊之畫像及林氏祖先牌位放置之處所而已,此觀上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53-154頁),並不能證明,林錦章為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或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再者,依林錦章為申報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沿革即已載明:「本祭祀公業…委由管理人林力、林日能、林國祥等人管理,其等死亡後,再委由林壽祺、林再傳、林澄源、林祖榮、林福村等5人『輪流管理』…其中數人死亡後,並未向政府機關報備改選管理人,現由設立人林木之子孫林錦章『管理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益足佐證林錦章僅擔任「管理祭祀」祭祀公業林坦齊之工作而已,並非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足見上訴人據此主張,林錦章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推舉同意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

有推舉林錦章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林坦齊,且林錦章已完成申報,林錦章應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54、494-495頁)。惟查:林錦章於102年2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派下員推舉同意書僅由祭祀公業林坦齊「部分」之派下員12人出具(104年10月12日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共有48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推舉之事項僅係推舉林錦章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務而已,並未授權林錦章以祭祀公業林坦齊代表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觀上開推舉同意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41-146頁),是上開推舉同意書與授權林錦章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無涉。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亦即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有管理人者,應由該管理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申報;其「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始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非謂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派下員,即為有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與他人簽訂契約之人,此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尚須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並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至第22條)自明。非謂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得辦理申報之派下現員,即有權代表祭祀公業與他人簽訂有償之代辦契約。是不能僅以林錦章有上開申報行為,即可逕行認定林錦章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林錦章迄未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認為祭

祀公業林坦齊應給付報酬,足見林錦章已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已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95頁)。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5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章並非系爭契約委任人之本人即祭祀公業林坦齊,且新店區公所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名冊後所選之管理人為林繼裕,並非林錦章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5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林錦章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承認系爭契約,而使之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林錦章確有權

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已捨棄表見代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23頁),是上訴人主張,林錦章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並無可採。祭祀公業林坦齊辯稱,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

3.系爭契約對於祭祀公業林坦齊既不生效力,渠等間即不發生委任關係,祭祀公業林坦齊自無庸負擔系爭契約之債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規定,並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3,00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3,000萬元本息報酬,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林錦章給付3,00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倘林錦章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並致系爭契約未能成立,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林錦章賠償3,000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8-299、514-515頁),亦為林錦章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林錦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蓋用「祭祀公業林坦齊」及「林錦章」印文之印章為林錦章委由上訴人代為刻印,林錦章並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祭祀公業林坦齊嗣後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不生效力等情,固詳如前述。

⑵惟被上訴人林錦章為國小畢業,曾經營茶葉販賣,但

並未開茶行或公司,本件係上訴人之職員先至其家中接洽,上訴人再至其家中簽訂系爭契約,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其並未受任何派下員之委任,簽訂系爭契約後,亦未經任何派下員之同意等情,均據林錦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256頁)。上訴人則自承,其於96、97年開始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其經辦類似祭祀公業案件大概有7、8件以上,係其經由書上研究及律師的指導而辦理是類案件,系爭契約內容係律師繕打,並經其看過沒問題,其專門處理祭祀公業案件經驗豐富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453-454、325頁),可見上訴人自96年起即開始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案件,並自書本及律師指導獲取豐富之經驗,再經由律師繕打系爭契約內容,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均有相當之瞭解。再者,上訴人與陳景庸合作並推由陳景庸以林錦章為申報人所檢具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沿革」載明:「本祭祀公業…委由管理人林力、林日能、林國祥等人管理,其等死亡後,再委由林壽祺、林再傳、林澄源、林祖榮、林福村等5人輪流管理…其中數人死亡後,並未向政府機關報備改選管理人,現由設立人林木之子孫林錦章『管理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上訴人業已知悉,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係由林壽祺、林再傳、林澄源、林祖榮、林福村等5人輪流擔任,林錦章並非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僅擔任「管理祭祀工作」而已。其次,上訴人復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林錦章並未提出派下員委任林錦章簽訂系爭契約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54頁),揆之上訴人對於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案件有豐富之經驗,並相當瞭解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再參以,系爭契約前文及當事人簽章係記載:「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林坦齊『原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員代表人』:林錦章」(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林錦章並非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且未獲得派下員之委任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有所知悉,是上訴人對於林錦章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屬於非善意之相對人。

⑶上訴人復自承,其先找林錦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上

開推舉同意書才由林錦章去簽的,其簽訂系爭契約的對象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如果沒有辦下來,祭祀公業林坦齊之土地會被政府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林坦齊之土地將受政府沒收為由,促使林錦章簽訂系爭契約。參以,上訴人係以派下員有出具上開推舉同意書,證明林錦章係有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4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明知林錦章並未獲得祭祀公業林坦齊多數派下員之委任,而以土地將受政府沒收為由,促使林錦章簽訂系爭契約,否則自無嗣後再由林錦章前去洽簽上開推舉同意書,以證明林錦章有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之理。益證上訴人對於林錦章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應有過失,且非屬不知情之善意相對人。

3.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於林錦章係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係屬於善意或無過失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林錦章給付3,00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報酬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林錦章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為同一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