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林花文月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蕭蓓榛(原名蕭照芬)
林鈺勳林靚晴(原名林筑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3年10月1 日以嫁妝、取回與伊母親李花圳(下稱李花圳)共同投資天母不動產之款項(下稱天母不動產投資款)向訴外人翁水火以新臺幣(下同)7 萬7,456 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子林人哲(下稱林人哲)名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出租他人,直至55年間收回自住,迄於60年間搬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至97年間止。
林人哲於78年3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蕭蓓榛(下稱蕭蓓榛)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鈺勳、林靚晴(下稱林鈺勳、林靚晴),被上訴人均未居住使用過系爭不動產,90年7 月26日林人哲去世後,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然被上訴人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即伊丈夫林正雄(下稱林正雄)於102 年11月13日過世後,伊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林正雄之遺產,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詎被上訴人拒絕交出系爭不動產,亦排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權利,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541 條第2 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或第179 條因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人哲因係家中長子,林正雄於子女年幼時即有購置不動產贈與子女之財產規劃,系爭不動產係林正雄於林人哲年幼時所為之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及證人花津津、林雅美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故上訴人與林人哲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既為林人哲,林人哲死亡後即由渠等繼承,上訴人亦無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林正雄於43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雅美、林信美、林人哲、林雅卿及林應任5 名子女;林人哲於78年3月29日與蕭蓓榛結婚,育有子女林鈺勳、林靚晴。林人哲、林正雄分別於90年7 月26日、102 年11月13日過世。而系爭不動產係於53年10月1 日由翁水火出售,買受人為林人哲,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人哲名下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90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至第20頁、調解卷第49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林人哲名下,林人哲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林人哲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用嫁妝、天母不動產投資款而購
入,並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查:杜賣證書記載「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為據」、「買主林人哲先生」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反面),觀其內容僅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翁水火、買受人為林人哲,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53年10月1 日,雖斯時林人哲年僅7 歲,可知系爭不動產非其出資所購,然參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原因眾多,而登記後,仍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故難僅以買入系爭不動產時登記名義人林人哲無資力,遽認以林人哲為登記名義人即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花津津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上訴人與花李圳有在天母一起買房子,我只知道他們各出資一半,並出租給美軍顧問團的士兵,後來上訴人說不投資,李花圳就把上訴人投資的錢還她,我不知道上訴人投資天母不動產的資金來源、租金如何分配、李花圳退還多少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時就住在柳州街,但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買房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雅美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家買房子都是媽媽的主意,天母房子是媽媽拿錢跟外婆合買,是媽媽先看到系爭不動產,帶爸爸去看,後來決定要買,大人就開始去籌錢,媽媽有拿天母不動產投資款回來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人哲名下是因為那年代的人都認為百年後房子也是小孩的,但也不是說房子就是要給小孩的,爸媽買系爭不動產時我只有10歲,不可能從頭到尾都跟著,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媽媽取回天母不動產投資款,我是常聽大人說,聽久了大概就知道怎麼回事,我媽媽很會看房子,但是都一定要爸爸決定,爸爸同意才能買,在林人哲往生後,我不知道為何爸爸沒向蕭蓓榛要回系爭不動產,但爸爸過世後,因為爸爸的不動產、現金都被林雅卿拿走,所以就開始有紛爭,電器行是媽媽開的,由媽媽負責接生意,但媽媽並不會維修,總機轉接是一門專業技術,需要由爸爸去做,所以是由爸媽一起賺錢,家裡的財政是爸爸在管理的,由爸爸每月給予媽媽生活費打理家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依證人花津津、林雅美前揭證述雖可知,花李圳有將天母不動產投資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拿該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惟依證人林雅美前揭證述「大人就開始去籌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人哲名下是因為那年代的人都認為百年後房子也是小孩的,但也不是說房子就是要給小孩的」、「爸媽一起賺錢,家裡的財政是爸爸在管理」等語,可知林正雄當時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資力,而證人林雅美並不清楚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全部由上訴人支付?以林人哲為登記名義人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是以證人花津津、林雅美之上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並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全係由上訴人出資,並本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登記於林人哲名下。
㈢又衡之系爭不動產自53年登記在林人哲名下,迄林人哲90年
往生時,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彼等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際,上訴人均未有異議、追討,任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要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僅於55年至60年間全家共同居住,嗣後出租收益至97年間,然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未能證明前出租期間之租金係由其取得,益證上訴人並未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又依上訴人於105 年7月13日提出之起訴及調解聲請狀陳明「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林正雄之遺產,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調解卷第6 頁),設若系爭不動產全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則何須將之列為林正雄之遺產?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逕認上訴人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林人哲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林人哲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林人哲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附表:
┌───┬───────────────────────────────┐│門牌 │臺北市○○區○○街○○號(即系爭不動產) ││號碼 │ │├───┼────────────────┬──────────────┤│建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物 ○○○區○○段○○段141 建號 │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 (總面積:56.03 平方公尺) │├───┼────────────────┴──────────────┤│土 │ 地 號 ││ ├────────────────┬──────────────┤│ ○○○區○○段○○段第54地號 ○○○區○○段○○段第59地號 ││ ├────────────────┴──────────────┤│ │ 權 利 範 圍 ││ ├────────────────┬──────────────┤│地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面積:49平方公尺) │(面積:15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