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郭孟煒

郭貝玟郭詩芳郭詩昌郭玫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人 郭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領取權利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先祖郭章龍(下稱郭章龍)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04年間,由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代為標售,經兩次標售仍未售出,臺北市政府乃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之餘額加計利息後,發給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以其為郭章龍之次男郭華河(下稱郭華河)之孫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其應繼分發給系爭價金4分之1,惟郭華河與被上訴人之養父即訴外人郭國夫(下稱郭國夫)間之收養為死後收養(下稱系爭死後收養),自不生法律上收養之效力,且臺灣日據時期民事習慣,死後收養係以死亡者未滿20歲為限,而郭華河死亡時已年滿20歲,仍不生收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應為9分之1。又收養是否發生效力,應由法院認定之,非以戶籍登記為準,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83年7月22日,縱屬有效,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履行,不生拘束伊等之效力。且郭章龍死亡時,尚未發生系爭死後收養之事實,縱認系爭死後收養合於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然系爭死後收養事實既係發生在郭章龍死亡後,當不符遺產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郭國夫不得代位繼承郭章龍之遺產。另郭章龍之四男即訴外人郭華志(下稱郭華志)係於25年2月8日死亡,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故郭華志之長女即訴外人郭玉釵(下稱郭玉釵)並無繼承權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203萬3,886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死後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其法律關係均應依斯時之民事習慣認定之,而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並經全體親族加以承認,顯已符合習慣法要求之「為社會一般心理承認為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而言」要件,應生死後收養之效力。又死後收養與一般收養不同,並無一般收養實質要件之規定,不得逕以是否年滿20歲為得否追立死後收養之判斷標準,而應回歸其制度之目的加以認定。又郭章龍之子輩、孫輩等人對郭國夫之繼承資格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郭詩芳、郭詩昌、郭玫玲之父親即訴外人郭國忠(下稱郭國忠),及上訴人郭孟煒、郭貝玟之父親即訴外人郭正雄(下稱郭正雄)於91年7月間會同伊就郭章龍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基於維護既成法秩序之安定性,應尊重日據時期民間習慣及當時全體親族間之約定,肯認郭國夫對郭章龍之繼承權。

是以,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既屬有效,則伊之應繼分即為4分之1。縱認郭華河之收養無效,郭國夫仍為郭章龍之三男即訴外人郭華讓(下稱郭華讓)之次男,伊仍有繼承權。另郭玉釵為郭華志之長女,亦應為郭章龍之繼承人,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卻未將其列入,似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

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萬3,886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章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公告代為標售,經2次標售仍未售出,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計算應發給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保管款為3億7,830萬4,971元,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標售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430258100號公告及附件開標結果一覽表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㈡郭章龍於13年4月17日死亡,有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2頁)。

㈢郭華河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4年9月15日死亡,

有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3頁)。

㈣郭國夫原為郭華讓之次子,其戶籍資料上登載「叔人郭華

河昭和九年拾壹月貳拾貳日養子緣組」,被上訴人則為郭國夫之養子,有手寫戶籍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3頁)。

㈤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里○段○○○段○○○○○○○○○○○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4年2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共有,移轉原因為「大正拾參年四月十七日(即民國13年4月17日)相續(繼承)」,有手寫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61、126至139頁)。㈥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

91年為繼承登記,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人郭正雄、郭國忠、被上訴人等3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及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林秀珍、郭詩咏、郭明晉、郭勉昇、郭祐政、郭祐忠、郭耿玟、郭桂芬等8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㈦郭華讓之養女即訴外人葉陳寶燕,對郭章龍之遺產無繼承權(見本院卷第90頁)。

五、上訴人主張: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與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不符,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超過其應繼分9分之1之部分無受領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萬3,886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權領取之系爭價金保管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依當時之臺灣習慣,養子:(過房子)繼承人(過房子)之追立在臺灣習慣,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其過房子;繼承:(養子)繼承人之追立繼承人之空缺、無繼承人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養子:(過房子、螟蛉子)為子所為之繼承人追立依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亦即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子比父先死,則由其父,如父已死,則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6、288、382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55頁)。又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包含收養者需達20歲,形式要件則包含需作成書面,且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亦即養父需20歲以上,但未達20歲亡故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至167、171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628頁,見原審卷第

171、295頁)。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確實有由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養子,以使該房不致絕嗣,得以繼承、分配家產之習慣;且收養之要件,原則上養父需年滿20歲以上,例外則係未滿20歲之人亡故時,仍得由其父或親屬為已死之子收養養子以傳香火。

(二)次按法務部106年7月10日法律字第10603509320號函記載:「按本部87年9月15日(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略以:依前司法行政部52年2月7日台52函民決字第0608號函略以:『查臺灣省光復前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按是時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觀之,日據時期雖有死後收養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死亡者年齡限於未滿20歲。

至於死亡者已滿20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據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另查臺灣私法所載,通行於臺灣的收養養子習慣,其要件之一係養父要20歲以上,但未達20歲亡故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陳金田譯,民國82年2月版,第628頁)。依上開所述,尚難逕予確認日據時期死亡者已滿20歲情形,有無死後養子習慣。惟學者有認為,依臺灣習慣,生前收養須20歲以上,而死後收養,則不在此限(林秀雄著,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上》,刊於台灣法學雜誌,第264期,2015年1月15日,第35頁)」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正背面),自法務部該函文意旨觀之,係認其87年9月15日第029610號函僅在表明日據時期未滿20歲者死亡時,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尚難據以推論已滿20歲者死亡時即不得立死後養子。參諸日據時期死後收養之目的係在於祭祀及承繼財產,與一般收養不同,故無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之限制,自亦無限制收養者已滿20歲即不得立死後養子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章龍(於13年4月17日死亡)所有,郭章龍育有4子,依序為長男郭華袞、次男郭華河、三男郭華讓、四男郭華志,其中次男郭華河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4年9月15日死亡;郭國夫原為三男郭華讓之次子,其戶籍資料上登載「叔人郭華河昭和九年拾壹月貳拾貳日養子緣組」。被上訴人則係於35年10月26日經郭國夫收養,嗣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里○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4年2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等人共有,移轉原因為「大正拾參年四月十七日(即民國13年4月17日)相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則於91年為繼承登記,登記為繼承人郭正雄(即上訴人郭孟煒、郭貝玟之父)、郭國忠(即上訴人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被上訴人等3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繼承人郭林秀珍、郭詩咏、郭明晉、郭勉昇、郭祐政、郭祐忠、郭耿玟、郭桂芬等8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章龍之繼承系統表,及郭章龍、郭華河、郭國夫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2、16至17頁,原審卷第173、200、56至61、126至139、31至34頁),並有上開24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附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影本(外放於卷後)足參,自堪信為真實。又郭正雄(即郭孟煒、郭貝玟之父)、被上訴人、郭詩咏、郭國忠(即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曾分別以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代表人名義,於83年7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郭章龍之四房份之子孫代表,為辦理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一致同意將來不論以何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應依四房份均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且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代書洪憲治,及代理郭國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葉明進均證稱:系爭協議書確係為處理繼承財產,而由四房一起協調並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郭國夫係郭華河死後,為繼承家產所立養子,且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合於當時之民間習慣,並為親族所承認等情,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死後收養無效,郭國夫不得以郭華河養子之身分繼承郭章龍之遺產,難認有據。

(四)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公告代為標售,因未能售出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為3億7,830萬4,971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2095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相關申請資料及領取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6至180頁)。而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系爭死後收養係屬有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郭章龍死亡後,所遺家產即應由四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二房郭華河之繼承人僅有其死後收養之養子郭國夫1人,自應由郭國夫代位繼承該4分之1之應繼分,嗣郭國夫於3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0頁、213頁背面之繼承系統表),故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該4分之1之應繼分。是被上訴人得按其應繼分即4分之1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價金為9,457萬6,243元(計算式:378,304,971元×1/4=94,57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基於三房繼承人之身分按應繼分9分之1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4,203萬3,886元(計算式:378,304,971元×1/9=42,033,886),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養父郭國夫與被繼承人郭章龍次子郭華河間之死後收養無效、郭國夫不得代位繼承郭章龍之遺產,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萬3,88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