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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上 訴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腊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廠房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4、7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可公司)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1,270萬3,831元、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工程費用520萬元、修復費用103萬1,415元,共2,065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可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三可公司應給付台灣地腊公司保證金142萬元與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672萬3,124元本息。台灣地腊公司就其請求三可公司給付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及工程費用5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於本院主張三可公司亦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已到期之5個月租金212萬4,725元本息,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三可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地腊公司762萬4,725元,其中550萬元自105年11月3日起、其中212萬4,7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三可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台灣地腊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公證,由三可公司向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瑪陵坑大華二路3-2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地),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第1年月租金39萬9,000元,第2年月租金41萬1,786元,第3年起為月租金42萬4,945元,伊依約交付系爭廠地予三可公司,三可公司亦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42萬元支票(共152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惟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故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三可公司給付142萬元。另三可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6年6月30日止,欠租1,270萬3,831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欠租。三可公司未先徵得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廠地上大量剷除土方破壞地貌,經人檢舉,致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遭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而伊為清除土方僱請第三人施工,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20萬元,故三可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損害。三可公司於103年11月2日在系爭廠地上敲磚毀牆,伊為修復遭毀損廠房,支出修復費用103萬1,415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三可公司賠償等語,聲明:三可公司應給付台灣地腊公司2,065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可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三可公司應給付台灣地腊公司814萬3,12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台灣地腊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三可公司給付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及工程費用5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就系爭租約已到期之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5個月租金212萬4,725元部分,追加請求三可公司給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地腊公司部分廢棄。㈡三可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地腊公司762萬4,725元,其中550萬元自105年11月3日起、其中212萬4,7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三可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三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灣地腊公司就其餘租金及廠房修復費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三可公司則以:伊租用系爭廠地有急迫性,然台灣地腊公司未告知系爭廠地上堆置土石方,須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出清理計劃書,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可後始可清理堆置之土石方,伊於103年11月2日進場整地,旋遭土地所在轄區警察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伊承租系爭廠地目的因之無法達成,台灣地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伊於103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灣地腊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台灣地腊公司復請求給付保證金及租金,應無理由。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台灣地腊公司係以不能供伊作為物流倉儲貨櫃使用之系爭廠地為契約標的,縱嗣後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系爭租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其依無效之租約請求租金,自無理由;縱系爭租約非無效,伊亦得主張因其不能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廠地為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要旨,租賃關係從此消滅。如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因伊租用系爭廠地之目的係作為物流倉儲貨櫃之使用、收益,但伊至今未能使用系爭廠地,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伊亦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伊交付之142萬元支票屬代物清償,台灣地腊公司於105年10月間始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已超過1年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另台灣地腊公司自承系爭廠地上之土方遭第三人傾倒,則遭基隆市政府罰鍰及限期清除,為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罰鍰及工程費。縱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台灣地腊公司對系爭廠地上之土方清理完成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就系爭廠地無法使用,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地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台灣地腊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第1年每月39萬9,000元,第2年每月41萬1,786元,第3年每月42萬4,945元,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三可公司依約給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42萬元支票予台灣地腊公司做為保證金,嗣支票已遭退票等情,有公證書、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0、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台灣地腊公司主張三可公司交付之保證金142萬元支票已退票,且未依約給付租金,伊自得依約請求三可公司給付保證金及租金,又因三可公司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廠地大量剷除土方,致伊遭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伊並因之支出工程費520萬元,均應由三可公司負責賠償等情;為三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三可公司稱台灣地腊公司以不能供物流倉儲使用之系爭廠地

出租予伊,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其嗣後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系爭租約有效;且系爭租約含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性質,伊在系爭廠地上整地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系爭租約標的已不能於一定時期內給付,伊得不予催告即解除租約,另依基隆市政府函文,系爭廠地所在土地之開發整地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作,屬於使用系爭廠地所生障礙之瑕疵,伊因該瑕疵之存在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亦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而:

⑴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可參。三可公司稱系爭廠地不能供伊做為物流倉儲貨櫃使用,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其並未舉證系爭廠地有何自始、客觀上不能做為物流倉儲貨櫃使用之情形,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⑵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7頁),則台灣地腊公司如於租約期間將符合租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三可公司,即無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就終止租約之重要事項,已於系爭租約第13、14條約定明確,並經公證,若兩造就台灣地腊公司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租賃物,否則得逕行終止租約,顯然影響雙方權益至鉅之重要事項,兩造當必謹慎為之,焉有不於契約中載明之理,系爭租約既未約定,可見依其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租賃物之交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合意,故三可公司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可稽。三可公司稱因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未盡告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土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清除,致伊進場整地時,旋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系爭廠地無法作為物流倉儲貨櫃營業使用云云,核其所述情形,系爭廠地一時無法使用,應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三可公司仍須定期催告台灣地腊公司補正,其不予補正時,始得終止租約,三可公司迄未舉證其曾向台灣地腊公司定期催告補正,則其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台灣地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或於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另依基隆市政府之函文,係說明系爭廠地之土地屬山坡地,於開發整地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作,有105年10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0578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雖函文稱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整地,僅可能增加三可公司整地時之水土保持責任,但並無禁止系爭廠地之使用,自難認已妨害三可公司得就系爭廠地之使用、收益等契約目的。而三可公司所提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因三可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至明。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金約定:「乙方(三可公司)應於簽

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台灣地腊公司)1,520,000元整之保證金,以做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7頁),三可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台灣地腊公司現金10萬元及142萬元支票為保證金,惟142萬元之支票已經退票,為三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三可公司尚未給付142萬元保證金,則台灣地腊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三可公司給付保證金142萬元,應屬有據。至於三可公司稱交付之支票屬代物清償,伊無庸再為支付云云;惟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利用支票代替現金做為支付之工具,並無以給付支票致原有債務即行消滅之意,是三可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台灣地腊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改裝設施特別約定伊以系

爭廠地現況出租,伊於103年11月1日將系爭廠地現況交付三可公司,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出租人義務,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故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三可公司給付105年2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租金672萬3,124元,另追加請求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已到期之5個月租金212萬4,725元云云。惟: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於簽訂公證當日生效,甲

方(台灣地腊公司)特許乙方(三可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進入租賃標的物區域進行整理裝修,優惠免收一個月租金。」(見原審卷第9頁),是兩造締約時已約定三可公司得就系爭廠地於一個月期間進行整理裝修;又依台灣地腊公司於104年8月28日致三可公司信函中自承:「…103年10月間貴司楊經理主動來我司拜訪,表示已去看過我司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廠房及土地…。貴司表示原在環球貨櫃場,但面臨貨櫃場業者場地變賣,限期要求該貨櫃場所有承租人限期全部遷出…、洽談承租事誼時,貴司表達額外兩點請求:⒈希望能配合其需求由承租方加蓋『裝卸貨月台』必須拆掉我司原有窗戶及部分牆面…。⒉為了進出更為順暢,貴司提出要部分整地…」,有函文可稽(同上卷第64頁),可見台灣地腊公司對三可公司租用系爭廠地前須進行整地裝修工程,始能達到其租用系爭廠地做為貨櫃場使用之承租目的一事,知之甚詳,並同意配合辦理,是三可公司稱台灣地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伊租用系爭廠地之目的係作為物流倉儲貨櫃廠使用,且須就系爭廠地進行整地裝修後始能使用、收益等情,堪予採信。

⑶台灣地腊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將系爭廠地交付三可公司,三

可公司翌日即進場施作整地,迄103年11月16日遭第三人檢舉,轄區瑪陵坑派出所以系爭廠地之整地行為有廢土未清除而勒令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基隆市政府於103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地會勘認:「…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有土石方堆置情形,…案址土地○○○區○○○段東勢下股小段102-9、102、107-26及101-6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本市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山坡地堆置土石方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請台灣地腊公司於2個月內清除堆置土石方,改正完畢後,檢送市府辦理複查作業。…」,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118號函暨會勘紀錄可稽(同上卷第109至112頁),並以台灣地腊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暨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處台灣地腊公司罰鍰30萬元,有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40205051號函可參(同上卷第113至115頁);台灣地腊公司於104年3月25日提出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至104年6月29日將系爭廠地上之棄置土石方改正完成,並提出土石方清除工作成果報告書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7月1日同意備查,備查函文載明:「台灣地腊公司將移除後祼露地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0條、第61條、第62條(植生規範)辦理,並請將完成植生後成果報告送本府(產業發展處)複查」,而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24日複勘紀錄記載:「若案址土地有其他開發行為,請當事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含水土保持計劃等)」,基隆市政府迄105年2月26日始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208034號函覆台灣地腊公司同意結案,有台灣地腊公司104年6月29日函文、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38283號函、105年2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208034號函暨所附現場複勘紀錄等可參(同上第11至12、116至117、121至122頁),是台灣地腊公司至105年2月26日始將系爭廠地上棄置廢土清除完畢經基隆市政府同意結案,可見於台灣地腊公司將系爭廠地上之棄置土石方清除改正完成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結案之前,三可公司顯然無法就系爭廠地進行整地裝修,而系爭廠地未經其整地裝修之前,三可公司顯無從就系爭廠地為使用收益甚明。

⑷基隆市政府固於105年2月26日函覆台灣地腊公司同意結案,

然台灣地腊公司並未將上開已結案事由通知三可公司,此為台灣地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本件既因台灣地腊公司未盡告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土石方,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土地上堆置之棄置土石方清除,致三可公司進場整地裝修時,即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以有廢土未清除而勒令停工,是三可公司未能對系爭廠地進行整地裝修,係因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之事由所致,上開可歸責事由終止後,台灣地腊公司並未通知三可公司,三可公司自無從依約對系爭廠地進行整地裝修做為物流倉儲貨櫃之營業使用,是台灣地腊公司未依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目的之系爭廠地予三可公司,三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故台灣地腊公司請求三可公司給付105年2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672萬3,124元,及追加請求已到期之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5個月租金212萬4,725元,均屬無據。

⑸雖台灣地腊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以系爭廠地之現況出租,

本件因三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大規模剷除系爭廠地上土方,始遭第三人檢舉而被勒令停工,與系爭廠地上棄置廢土無涉;而三可公司於另案請求返還保證金訴訟時,明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否認租約關係存在,其已陷於拒絕給付之違約狀態;另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函文則屬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內部作業之事,伊未將該函通知三可公司,並無違約,且伊已於104年間2次催告三可公司云云;然台灣地腊公司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符合三可公司租用系爭廠地之使用、收益目的,台灣地腊公司知悉三可公司租用系爭廠地前必須進行一個月期間之整地裝修工程,始能達到承租之目的,故於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台灣地腊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是三可公司租用系爭廠地必須先進行整地裝修使系爭廠地具有作為物流貨櫃倉儲營業使用始能達成租用目的。台灣地腊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函文三可公司稱:該土方係多年前政府道路擴寬工程,承包商同昌營造惡意違法棄倒剩餘土石方,該營造商已倒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台灣地腊公司明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卻未盡其告知之義務,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系爭廠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予以清除,致三可公司進場整地裝修施作時,即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廠地予三可公司。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台灣地腊公司提出系爭廠地予三可公司時,因系爭廠地上有他人所堆置之棄置廢土未予清除,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甚明。至於三可公司固於另案主張租約終止請求返還保證金,但此與其是否違約無涉,亦與其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關;而台灣地腊公司雖於104年9月21日、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可公司進駐使用租賃物(見原審卷第27至31、32至33頁),然基隆市政府至105年2月26日始函覆台灣地腊公司同意結案(見原審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廠地上因有堆置棄置土石方,台灣地腊公司提出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已說明如上,則其在系爭廠地上之土石方清理完畢經基隆市政府同意結案前所為之催告,應屬無效之催告。又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所附之現場複勘紀錄稱「…複勘結果:…⒉若案址土地如有其他開發行為,請當事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含水土保持計畫等)始得施作。⒊請區公所加強派員巡查,倘再有不法情事,應立即制止並查報本府處理。」(同上卷第122頁),顯見基隆市政府之上開函文,非僅關係台灣地腊公司,係與任何人就系爭廠地之使用均有關係,故台灣地腊公司稱上開函文為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內部作業云云,顯不足取。

㈣台灣地腊公司另主張三可公司未事先告知伊,亦未徵得伊之

同意,逕自在系爭廠地上大面積剷除土方,經第三人檢舉致伊遭基隆市政府罰鍰30萬元,並支出清除土方工程費用520萬元,有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40205051號函、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可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三可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廠房及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維護不當致租賃廠房暨土地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然台灣地腊公司明知多年前有第三人同昌營造公司惡意違法棄倒剩餘土石方在系爭廠地上(見原審卷第64頁之104年8月28日函文),其未將上開情事告知三可公司,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系爭廠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清除,致三可公司進場整地裝修時,遭人檢舉,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終由基隆市政府科處罰鍰30萬元,顯係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三可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台灣地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可公司賠償基隆市政府之罰鍰30萬元及清除棄置土石方工程費用52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台灣地腊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三可公司給付保證金142萬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三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三可公司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三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地腊公司請求三可公司賠償罰鍰30萬元及工程費用5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灣地腊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地腊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三可公司再給付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5個月租金212萬4,72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地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