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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翊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謝青池

謝榮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凱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凱翔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更名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興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1401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2-3至232-13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已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對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翊申興公司起訴時請求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應返還翊申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17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7頁); 嗣因謝青池及謝榮堯抗辯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乃以前揭請求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蔡凱翔應返還翊申興公司8259萬3067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謝榮堯、謝青池應返還翊申興公司3440萬6932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218頁) 。惟自始即主張無論被上訴人何者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或被上訴人何人收取價金,均應將伊繳付全部買賣價金1億1700萬元全數返還(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204、246頁、原審卷三第90頁),顯然有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均負擔全部給付責任,而為主觀選擇訴之合併之意。是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先位聲明雖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前金額本息,然經本院闡明後,已確認其真意:「我不清楚他們內部的關係,我的意思是他們任何一人還我1億1700萬元」(本院卷一第295頁)、「我從原審到現在就是要請求蔡凱翔、或謝青池, 或謝榮堯,他們要還公司1億1700萬元,但由其中任何一人還都可以」;並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 蔡凱翔或謝青池或謝榮堯應給付翊申興公司1億1700萬元(本院卷二第140頁); 將上訴聲明第二項亦更正為:蔡凱翔或謝青池或謝榮堯應再給付翊申興公司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追加、變更。則蔡凱翔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40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翊申興公司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228地號土地) 原為蔡凱翔所有,同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則為謝榮堯所有,同段230號土地(下稱系爭230地號土地)則為謝榮堯、謝青池共有。因系爭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位於內政部所頒訂之歷史街區內, 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而有建築容積可以移轉,兩造乃於98年7月20日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下稱三方版買賣契約),約定伊公司以1億5792萬7560元, 向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下稱蔡凱翔等3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可建築容積1880.09平方公尺。伊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18日分別給付2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1億1700萬元 ,另指定訴外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為容積之接收基地,並於98年9月15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容積移轉事宜,蔡凱翔等3人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容積移轉至系爭79-9地號土地。 詎蔡凱翔等3人竟先後於98年10月7日、12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致上開容積移轉案因申請與地籍資料不符而無法辦理,伊公司乃訴請其等協同辦理容積移轉, 經法院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其等仍拒絕履行,蔡凱翔並故意將系爭227、2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三連,再由郭三連聲請強制執行, 致系爭227、228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為訴外人貿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貿得公司)以1億3129萬元拍得,謝榮堯、 謝青池復在容積依附之臺北市政府97年度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到期後,故意不申請展期而使該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至此蔡凱翔等3人已經無法履行容積買賣契約,伊公司乃於10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蔡凱翔等3人返還買賣價金, 因其等遲未為之,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三方版買賣契約。又伊公司與蔡凱翔間另簽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二方版買賣契約),僅為附買回條件性質,此一契約無法單獨於三方版買賣契約存在,自應一併解除。 至於蔡凱翔等3人對於兩造間容積買賣契約之賣方及出售標的雖有爭執,然契約既經解除,渠等3人無論何人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將伊已付價金加計法定利息全數返還等語。【翊申興公司原審聲明更正如前。經原審判決(含更正裁定)蔡凱翔應給付翊申興公司1億700萬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翊申興公司其餘之訴。蔡凱翔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翊申興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000萬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一)更正後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翊申興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蔡凱翔或謝青池或謝榮堯應再給付翊申興公司1000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0頁)(二)對蔡凱翔上訴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二、蔡凱翔等3人抗辯如下:

(一)謝榮堯、謝青池部分: 蔡凱翔於98年7月20日與翊申興公司簽署二方版買賣契約,並附具同意書2頁、協議書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函1頁及謄本2頁等文件, 及由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加蓋騎縫章載明相關權益,約定由蔡凱翔以1億1148萬元出售系爭227、 228地號土地上之可移轉容積1327.2平方公尺予翊申興公司。同日,蔡凱翔為協助翊申興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融資貸款,乃央求謝榮堯配合而與翊申興公司簽署三方版買賣契約,因此一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謝榮堯為求權利確保及確定翊申興公司真正買受之容積數量,乃與翊申興公司、蔡凱翔另行簽署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下稱系爭附屬協議)表明三方版買賣契約為偽。至於另案判決雖認定系爭附屬協議為虛假,但另案判決確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已經鑑定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嚴孝之印文為真,本件即應無庸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伊等並未出售系爭229、230地號土地上之可移轉融資與翊申興公司,亦未收受分文價金,翊申興公司應無買賣契約可以解除,其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翊申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蔡凱翔則以:容積買賣契約僅存在伊與翊申興公司間,謝青池、謝榮堯並不與焉,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三方版買賣契約係為使翊申興公司貸得較多款項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移轉土地容積。系爭附屬協議之真正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謝青池於系爭附屬協議簽署時雖未成年,但二方版買賣契約、系爭附屬協議除去謝青池部分後,仍應為有效。又依二方版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翊申興公司並無契約解除權 ,第8條並約定翊申興公司如有藉口增減買賣價金或買賣標的之情形者,視為違約,翊申興公司違約時,伊得沒收翊申興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件因翊申興公司違約欲強吞非買賣標的之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提起相關民刑訴訟以致交易失敗,及遲未給付尾款,明顯違約 ,伊已於101年5月6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 或以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對翊申興公司為解除二方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約定沒收買賣價金,伊應無返還義務。況無論三方版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因系爭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係附著於土地之上,97年度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失效並不會造成三方版或二方版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翊申興公司以蔡凱翔等3人違反三方版買賣契約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非有據。另伊僅收第一期款900萬元; 第二期款9400萬元中有400萬元乃係伊為翊申興公司代墊 ,翊申興公司實際付款額應僅9000萬元。是縱須返還買賣價金,伊亦僅需返還所收之9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凱翔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翊申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對翊申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且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蔡凱翔安泰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容積移轉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翊申興公司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36、70至77、111至121、143至166頁、原審卷二第28至31、83至87、100、104至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蔡凱翔與訴外人黃慶章係於98年6 月30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該等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蔡凱翔與黃慶章、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另於98年7月8日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前開二筆土地可移轉之容積。嗣系爭227、228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為貿得公司拍得。

(二)謝榮堯為系爭2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榮堯、謝青池為系爭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渠2人與蔡凱翔係於98年9月1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並分別於同年10月7日、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

(三)兩造曾於98年7月20日簽訂三方版買賣契約, 並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可移出容積共1880.09平方公尺,此三方版買賣契約只有乙份,由謝榮堯保管。

(四)蔡凱翔於98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與翊申興公司簽訂二方版買賣契約暨加蓋騎縫章之附件,其買賣標的載為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1327.2平方公尺,翊申興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嚴孝並有用印於其上。

(五)兩造於98年8 月2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並在該行開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

(六)翊申興公司於98年9 月10日存款2300萬元至蔡凱翔在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翊申興公司另於同年月18日匯款9400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將款項匯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七)兩造、翊申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輝、訴外人王義田、王義道於98年9月15日簽署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 、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並於同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認證。

(八)翊申興公司於98年9月16日申請將系爭4筆土地(送出基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系爭79-9地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12地號土地)(接受基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8年10月6日就系爭85-12地號部分以不符接受基地最小面積為由予以退件,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79-9地號部分以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為由予以退件;翊申興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將系爭4筆土地(送出基地 )之可移轉容積移入系爭79-9地號土地(接受基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審核後,以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時地籍登記資料不符,函命申請人補正未果為由,於99年3月30日駁回申請。

四、翊申興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三方版買賣契約,至於二方版買賣契約僅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不影響三方版買賣契約效力,蔡凱翔等3人收受買賣價金1億1700萬元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 迄未履行容積移轉義務,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復已由貿得公司拍定取得,容積依附之建造執照亦失效,三方版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爰一併解除三方版、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並請求蔡凱翔或謝青池或謝榮堯如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蔡凱翔等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甲、關於容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部分:

(一)蔡凱翔等3 人辯稱三方版買賣契約乃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所為,兩造間真實之容積買賣契約為二方版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附屬協議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68頁)。觀諸系爭附屬協議乃由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等3 人共同用印,其上並記載:「緣甲方(即翊申興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容積買賣及銀行撥款案(簡稱本案)。 甲乙(即蔡凱翔等3人)雙方共同簽訂本案容積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定),補充約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履行:一、本契約簽訂以配合甲方取得融資審核簽定。實際本次容積買賣之範圍並不含『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 實際買賣數量只有蔡凱翔君取得之『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公司所擁有的本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2筆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送出容積面積數量1327.2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已揭明三方版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為配合翊申興公司取得融資審核簽訂,容積買賣之範圍並不含系爭229、230地號2筆土地 ,實際買賣數量僅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地號2筆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之意旨。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蔡凱翔確實於98年6月30日向黃慶章購買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該等土地可移轉之容積;另於98年7月8日向黃慶章、浩華公司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可移轉之容積等情( 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可按(原審卷二第104至112頁)。足徵系爭附屬協議所載內容確有所憑,並堪認蔡凱翔等3人抗辯 :三方版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並非無稽。

(二)翊申興公司雖主張:系爭附屬協議上伊公司大小章為偽造云云。然查:

1.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蔡凱翔、謝榮堯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刑事案件)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附屬協議原本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與翊申興公司、王嚴孝、王義輝、蔡凱翔、謝榮堯均不爭執由王嚴孝所親自蓋用翊申興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文件(即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98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 ;翊申興公司提供之98年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9月15日委託書原本 、98年9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 、98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謝榮堯提供之98年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 、98年9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 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98年9月15日委託書原本; 經扣案之蔡凱翔於偵查時所提98年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其上印文是否相同等事項為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附屬協議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均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5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8至197頁)。

2.翊申興公司雖抗辯:上開鑑定結果欠缺印章實物作比對,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衝突,故上開鑑定報告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①鑑定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

識科科長張絹慧於該刑事案件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文書鑑識鑑定達13年,伊受理的文書鑑定案件約2200件;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依待鑑印文選定特徵點,印文鑑定是對印章的印跡特徵進行檢驗,所謂印文(印痕、印跡)是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接觸的痕跡,由於印章在製作或使用過程中,會產生印面痕跡或印泥特徵(此即為獨特性),該特徵反應在所蓋的印文上(重現性、再現性)就可以判斷兩枚或兩枚以上印文是否源自於同一印章所蓋,由於印章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印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不同、印泥材質、印面有無積垢、印章製作方式與使用情形(印章因碰撞長期使用產生斷痕或磨損)等均可能使同一印章蓋出個個印文產生差異,因此印文鑑定時,需根據送鑑定印文上選取相同紋線特徵,綜合研判異同;本案選的特徵點就是印文的印垢特徵、印章製作的紋線凹凸痕跡,尤其印垢特徵是印章使用印面的積垢,印垢特徵越細越小、重複出現,在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權重上相當高;至於有無印章實物並不是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本案送鑑定的資料有11份,經檢視均為98年7月20日到98年9月15日製作,且部分契約書均為同一天製作,其上印文清晰、完整,印文特徵(印垢痕跡、刻印特徵)明確,依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運用形體之重疊比對與紋線之特徵比對兩種方法,反覆就送鑑定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紋線粗細、凹凸痕跡、印垢殘點等進行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提出本案鑑定結果,另伊亦使用實驗室確效的儀器(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同一天製作的契約書上的印文,其印色反應均相同等語, 有刑事案件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據(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張絹慧為具有豐富文書鑑識經驗之專業人員,且已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及何以認定系爭附屬協議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詳述鑑定經過。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鑑定結論,係經專業嚴謹之鑑定所得,並不因欠缺印章實物之比對而影響其可信性。

②至於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所為鑑定,係就二方版、三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翊申興公司提出之公司章、銀行章是否相符一事進行鑑定,經採用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後,發現各該文書上印文與翊申興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相符,有該署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59647號鑑定書為憑(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二方版、三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議上各自翊申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相同一事為鑑定,並未比對三方版、二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議上印文之異同,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附屬協議為偽造,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事項既有不同,內容自無矛盾,尚難執以為有利於翊申興公司之認定。翊申興公司另聲請將系爭附屬協議送請警察大學或他單位鑑定,但並未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所為前揭鑑定有何錯誤,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3.又承上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嚴孝之印文既與翊申興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其餘比對文件上印文相同,堪信該等印文應為真正。則翊申興公司質疑系爭附屬協議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取。至於翊申興公司另執證人余安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謝榮堯曾向其提及由蔡凱翔持翊申興公司印鑑簽附約等情,指稱蔡凱翔盜刻翊申興公司印鑑章後蓋印於系爭附屬協議云云,為蔡凱翔所否認,且證人余安琪於前開刑案審理時另證稱:這段印象伊很模糊,伊當下想法是謝榮堯跟我講他們私下討論的過程,但伊沒有在記伊準確之用詞,只是模糊的印象云云(刑事一審卷三第72頁正面),其證詞既有反覆,復與前揭鑑定結果相左,自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三)翊申興公司雖主張:三方版買賣契約是真正之買賣契約,二方版買賣契約僅是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間之附買回契約云云。然查:

1.經細繹三方版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翊申興公司)興建案之容積移轉如建照審核後,所購買的移轉之容積面積數量有所剩餘, 應以227、228地號2筆土地之容積優先移轉,不足額再由229、230地號2筆土地移入。 甲方興建案之容積移轉許可後如還有剩餘,乙方(即蔡凱翔等3人)應配合甲方共同將剩餘之容積面積另覓基地移入 。

」(原審卷一第164頁),二方版買賣契約第4條則約定:

「甲方興建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容積移轉如建照審核後, 所購買的移轉之容積面積數量有所剩餘,乙方應以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附買回,甲方並無條件配合將剩餘的移轉容積面積移入『乙方所指定的興建案』。」(原審卷一第151頁), 固可見二方版買賣契約約定剩餘容積應由蔡凱翔買回,三方版容積買賣契約則無此約定。然果如翊申興公司主張二方版買賣契約係因蔡凱翔欲將其就翊申興公司所購買剩餘未用之容積,負有附條件買回義務之約定,衡情僅須在三方版買賣契約中加註此一約定事項或另行以書面單純記載此一約定事項即可達此目的,實無於同日與蔡凱翔另行簽訂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期間暨方式、建案使用購買容積後剩餘容積之處理方式等事項,均與三方版買賣契約均不同之二方版買賣契約,徒滋生將來認定爭議之風險。

2.又證人即於二方版及三方版買賣契約簽署時擔任翊申興公司負責人之王嚴孝於前開刑案審理時雖證稱:翊申興公司是要買系爭4 筆土地之容積,買賣價金等條件亦以三方版買賣契約為準等語,然亦證述 :蔡凱翔於98年7月20日持三方版買賣契約及二方版買賣契約至翊申興公司辦公室,與翊申興公司簽約,在場者僅有伊、伊父親王義輝及蔡凱翔3人,蔡凱翔說地主謝榮堯有容積要賣給翊申興公司 ,基於信任所以相信蔡凱翔。除蔡凱翔外, 在98年7月20日前,伊或翊申興公司沒有人曾經跟謝榮堯接洽過 ,98年7月20日簽署三方版買賣契約當天,知道契約正本總共一式一份,該唯一一份正本由蔡凱翔取得,蔡凱翔說要拿去給安泰銀行高層看,翊申興公司章蓋在正本上時,謝榮堯的章還沒有蓋,向銀行貸款是使用三方版買賣契約,二方版買賣契約是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私下合約,用三方版或二方版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融資額度會有差別。蔡凱翔要先拿三方版買賣契約去跟地主「喬」買賣事宜,跟安泰銀行「喬」貸款事宜等情(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足見翊申興公司在三方版買賣契約用印前,從未與謝榮堯有任何接觸,且三方版買賣契約之正本僅有一份,翊申興公司於簽訂時,謝榮堯並未在場,亦尚未用印,翊申興公司更未要求持有契約正本作為買賣憑據,該契約不僅用供蔡凱翔向銀行申辦貸款,尚作為向地主即謝榮堯洽商買賣使用。益證謝榮堯、謝青池抗辯:伊等並未同意出售容積等語,並非虛言。再對照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二方版買賣契約,不僅對於買賣標的為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1327.2平方公尺, 及價金為1億1148萬1200元均另約明,且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原審卷一第264頁), 翊申興公司亦確實保有該契約正本乙節,亦據證人王嚴孝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419頁) 。併參以翊申興公司原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6億5000萬元之核貸土地融資 ,其中8900萬元係存於備償專戶, 嗣翊申興公司於98年7月20日以其合作興建系爭79-9及85-12 地號土地預計向第三人購買容積移入為由,向該行申請營運周轉金9500萬元,授信用途為購買容積,並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將該核貸土地融資中原擬支付土地增值稅所存於備償專戶之2900萬元動用撥款條件申請變更為「不需擔保品提供人王義輝過戶予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且第三人簽立連保書保證本案貸款後始得動用,得直接將2900萬元轉入翊申建設有限公司於該行之活期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嗣後翊申興公司並向該行提出三方版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作為其欲向第三人購買容積之證明。經該行審查後,核定同意其上開申請,但要求就營運周轉金部分分次動撥, 亦即需將系爭79-9及85-1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提出容積移出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共同出具之容積移轉同意書影本、向臺北市都發局辦理容積移轉之掛件單影本等文件,且需確認容積移出文件上載明移入之土地為系爭79-9、85-12地號後,得先行動撥9000萬元,餘500萬元須待取得建築執照容積移轉核備函後,始得動撥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104)安法授發字第1040000447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安北四收字第0000000000號授信管理電子簽呈影本、臺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謄本 、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企業金融徵信報告暨授信申請書,及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104)安法授發字第1040000448號函暨所附該行授信條件申請變更書、翊申公司活期帳戶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二第117至129頁)。足見翊申興公司確有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三方版買賣契約影本作為其向第三人購買容積之證明,經該行審查後,核定同意翊申興公司融資之申請。更足證蔡凱翔等3人辯稱:其等在三方版買賣契約用印,及於98年8月2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與翊申興公司一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僅係為配合翊申興公司申請融資之審定等情,洵屬有據。

3.翊申興公司雖主張:除三方版買賣契約外,謝青池、謝榮堯、 蔡凱翔尚有於98年9月15日簽署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容積辦理移轉, 該同意書並於同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認證,可見謝青池、謝榮堯有出售系爭

229、23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予伊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然查:

①系爭227 地號等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

年11月23日府都設字第09635731700號函准予核備 ,依該審議報告書(核備本)所載,其可送出之容積數量係以該建築基地所包含之土地整體計算所得之結果,並未依各地號土地分別計算各送出容積量,故不論移出全部或部分容積僅能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及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同意書辦理容積移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62943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4頁) 。足徵上開四筆地號土地若移出部分容積,必須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且須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之同意書始得辦理。則蔡凱翔等3人抗辯:謝榮堯、謝青池係宥於上開規定, 為配合同屬一宗建地之其他欲移轉容積地號土地即系爭227、228地號土地所有人辦理申請容積移轉手續之情形下,始出具申請容積移轉之委託書、同意書,並辦理公證,並無移轉自己名下土地容積之意等語,自非無據。

②又謝榮堯、謝青池於97年12月18日與浩華公司、黃慶章簽

立之協議書即載明:浩華公司、黃慶章所有系爭227、228地號土地與謝榮堯、謝青池所有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協議合建斯旨(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嗣浩華公司、黃慶章、謝榮堯 、謝青池與蔡凱翔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章)之『土地所有權、土地可移轉容積』權益之處分事,甲(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乙方(即謝榮堯、謝青池)間先前已簽署97年12月18日協議書,...壹、 甲方已洽由丙方(即蔡凱翔)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 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原審卷一第143頁)。另據謝榮堯、謝青池(即協議書乙方)與蔡凱翔(即協議書丙方) 於98年8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壹、雙方(即乙方、丙方)於98年6月30日與第三人( 即甲方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協議書』 (實質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雙方了解: 從98年6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一、甲方原來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8800萬元本金+利息』 全部清償。二、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萬元本金』全部清償。 三、乙方取得甲方之黃慶章所有○○○區○○段○○段227、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且乙方保有○○○區○○段○○段

229、23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以及將來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建物、將來營造建物之利益之全部。四、 丙方取得○○○區○○段○○段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 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貳、雙方確認下列做法:一、2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先約定:『黃慶章名下土地容積移出後,由信託銀行(安泰銀行)中直接移轉給乙方』。現因丙方買賣容積保障之規劃考量,乙方同意解除與安泰銀行間之信託,為配合保障丙方清償甲方既有債務而先將『2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丙方,且事先應由乙方、丙方與富邦銀行簽署『227、228、229、230等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契約,先由黃慶章名下之『227、228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給丙方,並撥款清償甲方之債務後,再將上述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給富邦銀行,...」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13頁)。顯已約明謝榮堯為達於系爭4筆土地上營建土地之目的,可取得者乃系爭227、228地號土地所有權 ,且得保有系爭229、23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可移轉容積,蔡凱翔可取得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並由謝榮堯配合蔡凱翔辦理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移轉。此再參諸證人即前揭協議書見證人楊明廣律師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前揭協議書是謝榮堯委託伊擬定,因謝榮堯之前將他所有之229、230地號土地與浩華公司之227、228地號土地合建,謝榮堯的土地直接比鄰青山宮, 上開4筆土地合併後之建地因比鄰古蹟而受到限建,相對應得到容積移轉補償;因浩華公司積欠該建案信託銀行即安泰銀行的貸款無法清償,安泰銀行申請拍賣土地,謝榮堯便找伊參與他和浩華公司與安泰銀行間的協商, 當時三方共識是由浩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 ,以清償其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浩華公司甚至還可因此買賣獲利,而浩華公司要將227、228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謝榮堯 ,謝榮堯取得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後,就能以他所有229、230地號之容積建屋;當時協議要旨就是浩華公司應在一定期間內完成98年8 月19日協議書第壹條一至四項,但浩華公司沒有做到,而當初與安泰銀行的協議中有提到如果浩華公司在限期內沒有做到,可由第三人即願意接受該等條件之人來履行;嗣謝榮堯向伊表示有第三人蔡凱翔願意承接履行上開事項,但因蔡凱翔沒有那麼多資金,還必須用227、228地號之土地容積去貸款及買賣,才能獲得足夠資金,但因蔡凱翔所進行籌措資金的過程,並非謝榮堯能控制或主導,所以謝榮堯詢問伊在蔡凱翔接下來進行所謂土地信託、銀行貸款、及處理銀行貸款的過程中,謝榮堯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伊因此草擬98年8月19日協議書;因此伊知道蔡凱翔是要以出售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所得之價金向安泰銀行清償浩華公司的貸款, 也知道上開4筆土地有要做信託規劃,因為蔡凱翔並不是以足額的自有資金履行原先應由浩華公司履行之事項, 所以伊當初擬定98年8月19日協議書之重點是無論向哪家銀行信託 ,最後的執行結果就是要將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謝榮堯,且能達到該契約第壹條第一至四項所載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益證謝青池、謝榮堯為達於系爭4筆土地營建之目的, 始終並無出售系爭229、23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意願 。蔡凱翔等3人於98年10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與台北富邦銀行,固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6至36頁) ,亦僅係在執行其等就前揭98年8月19日協議書之約定,以保障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一至四項所載目的能順利履行。而謝榮堯、謝青池出具前揭同意書及委託書,亦應僅在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配合蔡凱翔辦理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目的,不足以作為三方版買賣契約真正之證明。

(四)至於翊申興公司雖主張: 謝榮堯、謝青池有出售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容積一事,已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 ,蔡凱翔等3人不得別事爭執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翊申興公司、王義田、王義輝、王義道於另案主張:翊申興公司向蔡凱翔等3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可建容積權利 ,蔡凱翔等3人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另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 ,於98年10月7日完成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已妨礙容積移轉之審核等語,雖經判決蔡凱翔應將系爭227、228地號土地、 謝榮堯應就系爭229地號土地、謝榮堯、 謝青池應就坐落系爭230地號土地協同翊申興公司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興公司所指定系爭79-9地號土地之接收基地,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62頁) 。然蔡凱翔等3人已提出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明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業經認定於前,而前開鑑定結果乃係前述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系爭附屬協議是否為真正,復顯然影響兩造間容積買賣合意內容之判斷。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得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翊申興公司此部分所為陳述,委無足取。

(五)綜合上情,堪信蔡凱翔等3人抗辯 :三方版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係在配合翊申興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之審核,二方版買賣契約方為當事人間真正之買賣契約,三方版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且蔡凱翔和翊申興公司所達成之買賣合意標的僅有系爭227、228地號之可移轉土地容積,謝榮堯、謝青池並無出售系爭229、23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等語,應為可取。

乙、關於翊申興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一)承前所述,謝榮堯、謝青池既非容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翊申興公司主張其與謝榮堯、謝青池間存在容積買賣契約,其已合法解除而得請求謝榮堯或謝青池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翊申興公司主張解除與蔡凱翔間容積買賣契約,並請求蔡凱翔返還價金1億1700萬元等語 。雖據蔡凱翔否認。然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蔡凱翔依二方版買賣契約之約定,有移轉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予翊申興公司之義務,業經認定。惟查系爭227 、228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為貿得公司拍得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又翊申興公司辦理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時,須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都發局101年8月28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04頁)。 則翊申興公司主張:蔡凱翔已經無法給付其買受之容積,且非無可歸責等語,應為有據。從而,翊申興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5年8月15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130頁) 為解除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語,自非無據。

2.蔡凱翔固抗辯:依二方版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如係翊申興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時,該公司並無解除契約權,且因翊申興公司未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及意欲侵吞係謝青池、謝榮堯所有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容積,違反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伊已於101年5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催告翊申興公司於7日內給付尾款1248萬1260元,及因翊申興公司未給付尾款而於102年2月21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翊申興公司解除契約,或以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翊申興公司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前揭二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三第109至113頁)。按二方版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固約定:「甲方(即翊申興公司)辦理移入基地容積移入如因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或法令變更造成容積無法移入時,應即時通知乙方(即蔡凱翔)。若係可歸責甲方, 則乙方仍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最多移轉3次),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還已收取容積買賣價金。若係可歸責於乙方,雙方得於7日內會同協商後續事宜 ,如三十日內無法達成協議,則任一方均有權解除本契約。本約一經解除,甲乙雙方間之關聯契約同時終止。」、「甲乙雙方任一方如藉口增減買賣價金或買賣標的、或有不為買賣,或有違反本契約之關聯契約之情事者,即視為違約。如屬乙方違約,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買賣價金返還予甲方;如屬甲方違約,甲方支付之買賣價金乙方沒收,乙方並得依本約辦理撤銷容積移轉手續 。」(原審卷一第152頁)。然觀諸蔡凱翔於101年5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雖有指摘翊申興公司核算可移入容積數量於法無據,及尾款未付各節,然亦記載「基於上列陳述貴公司之作法及舉動明顯已違反雙方第八條違約處罰約定,為求雙方交易順利,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數尾款 ,否則將依違約論處,沒收買賣價金,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 ,顯然無意主張翊申興公司應負違約責任,亦無意使買賣契約失效,而僅在催告翊申興公司應履約給付尾款至明。嗣蔡凱翔於102年2月21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翊申興公司則稱:「本人於101年5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給付尾款新台幣一仟二佰四十八萬一仟二佰六十元整,逾期未給付 ,即依貴我雙方於98年7月20日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沒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九仟九佰萬元整,並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在案,貴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尾款,今特通知貴我雙方簽訂之上開契約業已解除,雙方契約關係消滅」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 益徵蔡凱翔101年5月2 日之存證信函係定期催告翊申興公司給付尾款,並以翊申興公司逾期未給付尾款為由,於102年2月21日主張解除契約,尚非以翊申興公司增減買賣標的為由解除契約。則蔡凱翔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因翊申興公司違約增減標的,經伊以前揭信函解約並沒收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又依二方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需俟翊申興公司申請之建築執照容積移轉許可函核發及本移出基地建築保證金提交信託後, 始行支付(原審卷一第151頁),而蔡凱翔並未履行該移轉容積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則蔡凱翔依上開約定尚不得請求翊申興公司給付尾款。是蔡凱翔辯稱翊申興公司未付尾款,其得解除二方版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再承前所述,翊申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5年8月15日為解除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該契約,已生效力,則蔡凱翔嗣再主張翊申興公司請求謝青池、謝榮堯所有之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容積移轉,違反二方版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並以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自非有據。是蔡凱翔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翊申興公司已合法解除二方版買賣契約,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蔡凱翔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又翊申興公司主張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為1億1700萬元,為蔡凱翔否認 ,辯稱僅實際收取9900萬元云云。 茲查翊申興公司於98年9月10日存款2300萬元至蔡凱翔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及於98年9 月18日匯款9400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將款項匯至蔡凱翔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觀諸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係約定:翊申興公司於銀行核准容積買賣貸款時交付第一期款1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51頁), 而系爭附屬協議有載兩造簽署三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係為配合翊申興公司取得融資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蔡凱翔抗辯翊申興公司依二方版買賣契約僅須交付1300萬元第1 期款等語,應屬有據。且翊申興公司於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安泰銀行營業部將2300萬元匯入蔡凱翔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後,蔡凱翔隨即於同日時14分許自安泰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300萬元, 再於同日時44分許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現金1150萬元等情,有蔡凱翔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再參諸翊申興公司於98年12月8日寄發予蔡凱翔等3人之南港郵局000500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10日寄發之內湖東湖郵局435號存證信函、99年1月16日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201號存證信函 ,均始終一致表明其已給付之土地容積買賣款項分別為1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為1億700萬元乙節,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可按(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衡情應非筆誤。

自堪認蔡凱翔抗辯:於收到2300萬元後,已退回1000萬元予翊申興公司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蔡凱翔雖另抗辯:因翊申興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嚴孝稱資金另有用途,而要求伊退回金額非僅1000萬元,而係1400萬元,伊實際僅收第一期款900萬元, 翊申興公司支付之第二期款9400萬元,其中400萬元乃係伊代墊云云 ,則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從而,翊申興公司給付蔡凱翔之第一、二期款應分別為1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為1億700萬元,洵堪認定。是以翊申興公司主張:解除二方版買賣契約後,應得請求蔡凱翔返還1億700萬元, 及自98年9月18日收受第二期款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翊申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凱翔給付1億700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蔡凱翔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蔡凱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翊申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亦無不合,翊申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翊申興公司及蔡凱翔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