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李健興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魁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44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李清安所有,因李清安恐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敗壞祖業,復念及伊乃李氏長孫,基於保祖業及長孫承祀,遂於民國67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斯時年僅8歲之伊,當時系爭土地雖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係李清安贈與伊,而為伊之特有財產。詎76年間伊尚為17歲之未成年時,上訴人竟為己利,在伊及伊母黃秋華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伊近年始經親友告知此事。伊原顧及父子情份不忍訴還,惟上訴人因婚外情而與伊母離婚,且迅與外遇對象辦理結婚登記,伊為恐系爭土地流入他人之手,波及其上居住親友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李清安所有,因伊母廖林阿月臥病數年所需醫療費用龐大,李清安務農,顯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67年間為籌湊資金償還債務及日後之生活費,乃向伊借貸,嗣無力償還,乃將系爭土地賣予伊,以清償借款,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仍由伊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惟被上訴人沉溺賭博,伊恐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7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而由被上訴人之母黃秋華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清安所有,於6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侵占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57、21958、219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成年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顯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本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為李清安贈與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李清安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苟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8頁),於67年5月29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為未滿8歲之未成年人,衡情其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秋華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李清安過戶予被上訴人時,李清安跟伊說「阿秋,我這塊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伊說好,因為被上訴人是大孫,李清安很疼被上訴人,他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辦理過戶,伊有跟上訴人說李清安要把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伊當時住臺中,李清安住大溪,伊不清楚過戶程序由何人辦理,及為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是李清安說阿公要給孫子,不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李秀菊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李清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是李清安跟伊說的,李清安說被上訴人是大孫,要把土地給他,但不知是何人如何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互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係親耳聽聞李清安陳述之人,證人李秀菊與被上訴人為姑姪關係、與上訴人則為姊弟關係,當無特別袒護其中一造之情,是渠等所述堪可採信。而祖父出於對孫子之疼愛而贈與不動產,甚且於生前即先為移轉過戶之情,確合乎我國早年風俗民情,顯見李清安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並經斯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及黃秋華代受此一意思表示及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當已成立,系爭土地並於67年5月29日經李清安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原本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
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有其公示性,應推定為買賣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為規避課徵贈與稅,實際為贈與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者,恆屬常見,參以證人黃秋華、李秀菊所證述李清安要把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不是買賣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斯時係因避免贈與稅,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當時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有其公示性,應推定為買賣云云,尚非可採。⒊上訴人又辯稱:因伊母廖林阿月臥病數年所需醫療費用龐大
,李清安務農,顯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67年間為籌湊資金償還債務及日後之生活費,乃向伊借貸,嗣無力償還,乃將系爭土地賣予伊,以清償借款,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86號侵占等案中陳稱:當時土地確實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時10幾歲,讀國中,不學好,怕將來把土地敗掉,伊妻希望把土地過到伊名下,所以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及伊妻到大溪地政事務所去辦,當時是辦理贈與,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並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11頁,放卷外),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現於本件改以前詞置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上訴人僅泛稱因其母即李清安配偶廖林阿月醫療費用龐大,由李清安向上訴人借貸云云,惟迄未說明其與李清安間何時如何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數額、何時及如何交付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身為廖林阿月之子,縱其有交付款項予李清安以償還債務及日後之生活費,該等款項之交付究係出於借貸、贈與、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甚或其他原因,容有未明,尚無從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李清安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證明李清安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則其主張以債作價而向李清安購買系爭土地,再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節,即難憑採。至證人張家溱(即上訴人配偶)證稱:聽聞李秀菊說李健興的父親有向李健興借錢,李秀菊有跟我講這塊地是李健興因為母親住院花了很多錢,他爸爸沒有錢還,所以把這塊地過戶給李健興等語,核與證人李秀菊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張家溱為上訴人之現任配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超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充其量僅可證上訴人有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且曾購買不動產,無從認上訴人前開辯解為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而謂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尚為未成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斯時相關稅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繳付,實屬合理,嗣76年間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繳款義務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亦屬事理之常,難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71條前段、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則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無償行為,難謂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相合。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業已認定如前,又系
爭土地嗣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滿17歲,且未婚,乃限制行為人,則不論該移轉登記行為係上訴人或黃秋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或單獨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因該贈與行為徒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獲有任何利益,對被上訴人顯極為不利,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僅可證明黃秋華曾積欠吳麗珠款項,而由上訴人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
分行為,不能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核屬當然自始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權利,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