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 訴人 謝鍾因
謝長興張信夫謝華雄謝貫益許武雄謝惠悧許剛瑋許育豪許書綺陳世宗黃鴻明黃鴻賓黃秀美李陳玉英陳玉蜜陳玉琴陳文月陳嬿茹莊謝彩珠上 二 十人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吟文、謝約言於明治43年8 月3 日因繼承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段底段溪洲底小段
290 番、290 之1 番土地(下稱系爭290 番、290 之1 番土地)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90 之1 番、290 番土地先後於大正
5 年(即民國5 年)3 月15日、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4月8 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290 番、290 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290 番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 之
1 番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系爭403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403-1 地號(系爭403 、403-1 、404 、7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謝吟文已於民國44年11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吟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詎系爭404 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03 、403-1 、700 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03 、403-1 、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04 地號土地浮覆後,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係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此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如僅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縱已回復原狀,仍應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此項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非物權,被上訴人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地區」確定浮覆,及士林地政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自民國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目前仍供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迄今已逾20年有餘,上訴人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訴外人黃于溱為謝吟文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以之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迄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區○○○道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該土地即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自民國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民國78年間即行起算,其於民國104 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參加人自民國78年間起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參加人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吟文、謝約言於明治43年8 月3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90 番
、290 之1 番土地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審卷一第54-58 頁)。
㈡系爭290 之1 番、290 番土地先後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
)3 月15日、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4 月8 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士林地政嗣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290 番、
290 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290 番土地編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 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64 頁)。
㈢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系爭
40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 地號,系爭403 、403-1 、
7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管理者(原審卷一第95-9 8頁)。
㈣系爭403 地號土地面積為356 平方公尺,系爭403-1 地號土
地面積為178 平方公尺,系爭404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72 平方公尺,系爭290 之1 番土地浮覆前,依照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63頁、第95-97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應回復為謝吟文所有。謝吟文於民國44年11月2 日死亡,因其子女王李彩碧、林陳彩蓮於謝吟文死亡前之民國41年9月25日、民國39年8 月11日被收養,張梅子於謝吟文死亡前之民國27年5 月6 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為謝乃聰、陳張彩鳳、謝長興、張信夫(於謝吟文死亡後之民國59年7 月30日被收養)、莊謝彩珠。嗣謝乃聰於民國77年1 月
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鍾因、謝華雄、謝惠美、謝惠悧、謝貫益。謝惠美於民國96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武雄、許書綺、許剛瑋、許育豪。陳張彩鳳於民國103 年12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玉雲、李陳玉英、陳玉蜜、陳玉勤、陳文月、陳嬿茹、陳世宗,因黃陳玉雲於陳張彩鳳死亡前之民國90年8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黃秀美、黃鴻明、黃鴻賓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82 頁、第84-94 頁、第153-15 4頁)。被上訴人以其等20人為謝吟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其等公同共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繼承系統表記載之黃于溱(原審卷一第65頁),其母為許麗華,經生父黃登財認領改從生父姓,黃陳玉雲並未收養黃于溱,繼承系統表記載黃于溱被黃陳玉雲收養,應屬誤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3頁),黃于溱自無從代位繼承黃陳玉雲之應繼分。參加人抗辯黃于溱對於謝吟文應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未以黃于溱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應無可採。
⒉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 年1 月2 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98 頁),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被上訴人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抗辯系爭404 地號土地浮覆後,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此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為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已否浮覆回復原狀?⒈系爭290 之1 番、290 番土地先後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
)3 月15日、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4 月8 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290 番、29
0 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290 番土地編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 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
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系爭
40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 地號,系爭403 、403-1 、
7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管理者。有士林地政民國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地籍圖、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64 頁、第95-98 頁)。而系爭40
4 、403-1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63 頁、第184-187 頁)。足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自已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固援引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404 、403-1 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等語。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規定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訴人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第10條規定,抗辯系爭404 、403-1 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尚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一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
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等情,應認系爭404 、403-
1 地號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系爭404 、403-1 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因供作堤防用地,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應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之問題,不得以此認系爭404 、403-1 地號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404 、403-1 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為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謝吟文、謝約言於明治43年8 月3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90 番
、290 之1 番土地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4-58 頁)。而系爭290 之1 番、290 番土地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29
0 番、290 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290 番土地編為系爭
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 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系爭40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 地號,復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待被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
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等語。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且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其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浮覆後所增加
之61平方公尺不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固抗辯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7
2 平方公尺,系爭290 之1 番土地浮覆前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浮覆後所增加之61平方公尺不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之611 平方公尺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原地籍圖計算面積,並非登記面積,系爭290 之1 番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為679 平方公尺,與浮覆後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72 平方公尺,前後面積差7 平方公尺,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3月1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160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頁、第193 頁正反面),足見浮覆後之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較浮覆前之系爭290 之1 番土地登記面積減少7 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浮覆後增加61平方公尺可言,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為謝吟文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又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系爭40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 地號,系爭
403 、403-1 、7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98 頁),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參加人自民國78年間起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系爭404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403 、403-1 、
7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鈐蓋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為憑(原審卷一第6 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
取得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民國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據,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以系爭403-1 、
404 地號土地屬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為由,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行政院上開函文、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23-325頁),足見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可取。且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其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03 、403-1 、7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