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聲 請 人 洪金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塗彬、張婉玲、張阿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母親患病,為照料伺奉母親趕回老家而遲誤抗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5月7日寄存在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12日至該派出所具領,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應認原裁定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5日屆滿;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為憑,經核未逾上開抗告期間,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抗告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