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陳鵬光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勝泉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王吟吏律師黃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仲裁債權),因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美金265萬1,500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乃就該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6,0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實施扣押後,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提出異議並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
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於重整期間,參加人之債權人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而伊依參加人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須繼續履行與參加人間之2009至2018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貨款予參加人。詎被上訴人竟利用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等兩岸法制上之落差,一方面向參加人重整管理人申報系爭仲裁債權,一方面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然系爭貨款債權屬重整程序之債權,依法不可扣押亦不得移轉,是系爭移轉命令為無效。縱認系爭移轉命令有效,伊亦得以對參加人之美金1,196萬5,028元之預付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伊自無庸再給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仲裁債權,因被上訴人依整體重整清償方案選擇以股抵債而消滅,被上訴人重複向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另伊因為免為假執行,已於106年9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048萬元(案號:106年度存字第76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就6,048萬元給付自106年9月5日起至伊取回提存物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6,048萬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加人則以:伊為依中國大陸法律所依法設立之中國大陸公司
,系爭銷售合同簽約地為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大陸合同法規定第79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在大陸地區法院受理伊破產申請後,伊不得個別對債權人讓與。系爭貨款債權既依法不得讓與,系爭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況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仲裁債權,依重整計畫業已轉換為伊公司股權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屬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2年6月11日所為參加人尚
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之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伊就系爭仲裁債權中一部份即6,000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在臺灣系爭貨款債權,執行法院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收受,並於同年2月1日、同年3月9日向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嗣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主旨欄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新臺幣60,480,000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而確定。伊已於105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清償6,048萬元債務,惟上訴人拒絕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並有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狀、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系爭移轉命令、友理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友律字第10518號函、收件回執、萬國律師事務所105年4月28日(105)萬鵬字地A0042號函、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46、55至56、58至59、68至69、72至76頁、卷㈡第46至52頁、卷㈢第43至47頁、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合
同、98年5月19日簽訂修訂協議、另簽訂自102年9月1日生效之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其中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又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135頁),並有系爭銷售合同及修訂協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7至54、124頁),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銷售合同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經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且系爭銷售合同就契約準據法未有特別約定,則系爭銷售合同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貨款債權因參加人重整而不得移轉:
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重整,有系爭重整裁定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已堪認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⑴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⑵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⑶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則參加人為破產申請後,依大陸地區上開法律,即不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個別債務人,以清償參加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至為灼然。
㈢系爭移轉命令因系爭貨款債權不得移轉而無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駁回確定,上訴人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抗辯系爭移轉命令無效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後,參加人喪失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遑論其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為由,維持本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並未實體審查上訴人異議事由是否可採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聲明異議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在本件抗辯系爭移轉命令實體無效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承前所述,系爭貨款債權既不得為讓與參加人之個別債權人以為清償,執行法院雖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之6,048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不生債轉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貨款債權不得移轉,因而系爭移轉命令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故在我
國不生效力云云。查,參加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裁定,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繫屬中,有該卷宗附卷可佐,可見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惟系爭銷售合同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雖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然系爭貨款債權可否讓與,自仍應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⒋系爭移轉命令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法定利息。㈣系爭仲裁債權已因轉換為參加人股權而清償完畢:
⒈再查,參加人重整後,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申報系爭仲裁債權
,並參與重整債權人會議,且收受債權清償方式選擇告知通知。又大陸地區法院於107年1月10日裁定確認參加人及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公司(下合稱賽維兩公司)以重整股權抵償債權之重整計畫後,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准許賽維兩公司將該償債股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債權人表、參加人重整第2次債權人會議會議資料、債權清償方式選擇告知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23、305至404頁;卷㈡第227至229頁),及參加人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1至479頁)。而就上開重整計畫,參加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現經該法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繫屬中,亦有該卷宗附卷可佐。⒉是縱認系爭重整裁定及上開重整計畫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
然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債權已因賽維兩公司股權抵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移轉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04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即屬可採。㈤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此限於被告因遭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該本案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為恐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依原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048萬元預供擔保,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及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97至20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6,048萬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取回提存物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萬
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6,048萬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伊取回提存物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假執行損害賠償聲明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