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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宗光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聰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行政院民國106年2月6日院台綜字第106016327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500元之債權存在,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伊乃持該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受理在案。輕車公司則因參與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OT契約」),而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於102年12月3日繳納系爭OT契約案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而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士林地院乃依伊之聲請,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扣押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與保全金之債權。詎上訴人竟以系爭保證金或保全金之債權目前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其並無任何可給付輕車公司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輕車公司繳交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予上訴人時,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即已成立,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非具有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系爭OT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則依系爭OT契約第8.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如上訴人認輕車公司有應繳納之罰鍰、懲罰性違約金、未回收之票券或相關費用及賠償等,可全數扣抵系爭保全金或保證金之債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確認輕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認伊聲明異議有所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以除去其所謂之危險,但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伊固因簽立系爭OT契約,向輕車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200萬元,及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惟系爭保全金係因輕車公司未經伊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而繳納,伊為確保輕車公司回收其私自發行之違約票券,及輕車公司為擔保因違法票券發行影響消費者權益而繳納。嗣因輕車公司就系爭OT契約之履行,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經伊多次限期催告改善及科處罰金等,均未依限改善,伊乃於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OT契約。故依據系爭OT契約第8.3條之規定,伊自得扣留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用以確定系爭OT契約資產之返還,並擔保賠償伊之損失,及扣抵輕車公司應繳納之罰鍰、懲罰性違約金等,輕車公司就此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保全金有明確之返還條件、期限之限制,保全金額之返還需以每季或每1萬張為計算單位,且對於部分未印製流水編號之票券、呆票等,保全期限需待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故關於系爭保全金之返還,仍需輕車公司完成特定條件,始能返還。且系爭保全金現為消費者持續使用該等票券之保全金,並已依使用票數及票價進行扣抵,經扣抵後迄於106年5月31日僅剩餘812萬6,211元。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目前之返還條件既均未成就,依法本不得主張行使權利,輕車公司對伊自無可供執行扣押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輕車公司對伊之債權因期限屆至而存在,然輕車公司對伊之損害金額已達448萬元,輕車公司之債權於抵銷之部分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1,012萬500元之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乃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執行法院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全金債權,在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8萬9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而輕車公司因參與系爭OT契約,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復因發行預售票乙事,依上訴人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文,於102年12月3日繳納1,782萬2,331元保全金予上訴人,惟系爭OT契約已於105年8月17日終止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繳款書、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訴人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及系爭OT契約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8-10頁、第33-34頁、第41-42頁、第64-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輕車公司之債權人,故訴請確認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其債權範圍即1,012萬500元內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與保全金之債權,惟經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可供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證金或保全金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認伊之聲明異議不實,竟未提起異議之訴,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取系爭保證金,僅約定於

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即輕車公司回收票券後),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輕車公司,縱上訴人對輕車公司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亦應另行主張,而非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然系爭OT契約第8.1條約定:「本計畫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整」;第8.2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第8.2.1:「繳納時間:乙方(指輕車公司)應於甲方(指上訴人)完成本契約之簽訂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第8.3條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2個月內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見原審卷第70頁)。是依前揭約定可知輕車公司於簽約當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於契約屆滿時,如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上訴人將於輕車公司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2個月內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上訴人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惟系爭OT契約係因上訴人認輕車公司擅自違法發行預售票券,且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系爭OT契約第13.2.3條第4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輕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之處理:甲方(指上訴人)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自可押提輕車公司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輕車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上訴人有權向輕車公司請求支付之費用。又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因上開違約情事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至少包含輕車公司逾期未改善之10萬元違約金、土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100萬7,609元、輕車公司其他違約事項:枯樹移除費用4萬2,000元、系爭溫泉公園劇場舞台修繕費用75萬7,000元、機電設備修繕費用13萬6,800元、逾期未繳納之水電費、溫泉費共96萬6,519元等,合計已達300萬9,928元,上訴人自可押提輕車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全部,以扣抵輕車公司應賠償之款項,故輕車公司就系爭保證金部分,已無任何債權可對上訴人主張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105年7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17330號函、105年7月12日府旅規字第1050105734號函、105年6月16日府旅規字第1050089777號函、105年9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148440號函、105年9月21日府旅規字第1050156447號函、105年9月22日府旅規字第1050157225號函,及105年10月3日府旅規字第1050158058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105年6月16日府旅規字第105008977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記載「枯樹移除費用4萬2,000元」,無從證明有此費用,且除此函文之外,其餘函文皆係於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6月27日核發後所發文,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無權利再處分系爭保證金,縱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有違約情事並造成損害,亦不得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之函文並無記載「枯樹移除費用4萬2,000元」費用,無從證明有此費用等語,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固堪可採。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或費用支出部分,對於上開公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105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主旨載明:「因貴公司(指輕車公司)迄今未依本府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辦理改善,本府依契約12.5.2(1)規定處貴公司新臺幣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再催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契約12.5.2(4)規定終止契約,俾勿自誤,請查照」,說明欄載明:「一、依契約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㈠貴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即接獲本府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下稱「前函」),惟迄今已逾前函30日改善期限,貴公司未於前函改善標準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登報及公告、停止販售並回收票券等。㈡貴公司以105年6月7日北輕字第1050607號函復,均係卸責之詞且無具體改善事證,罔顧本府依約善意催告貴公司改善之本意。本府爰依本案投資契約

12.52(1)條規定,處貴公司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檢送繳款書1份,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105年7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17330號函主旨載明:「因貴公司重大違約本府第一次通知未改善,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性違約金,迄今尚未繳納,本府將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新臺幣10萬元,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105年7月12日府旅規字第1050105734號函主旨記載:「為『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貴公司提請104年度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緩徵1案,請依契約7.3條規定於105年7月15日前繳納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記載:「一、復貴公司105年6月28日北輕字第1050612號函。二、貴公司說明因履約爭議及協調事項影響,要求展延租金及固定權利金至協調會召開完成後,再視情況繳納(共新臺幣110萬元)。查依契約15.4條『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令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規定,契約爭議未終止前,貴公司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合先敘明。三、次查契約7.3條『乙方(指輕車公司)未於本契約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租金、權利金者,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指上訴人)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成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第12章缺失規定:㈠貴公司未於105年6月30日前繳納租金獲權利金,將依實際延遲日數加計利息及違約金。㈡依據契約12.2.1規定列為缺失辦理:⒈缺失之具體事實:未依契約7.2.3規定於105年6月30日繳納租金及權利金。⒉改善缺失之期限:105年7月15日。⒊改善後應達之標準:繳納租金、權利金及依實際延遲日數繳納利息及違約金。⒋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⑴依

12.2.2條規定,以一般違約事由處理。⑵先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租金及權利金新臺幣110萬元,延遲之違約金另計」(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上訴人105年9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14844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至9月2日止,計有3筆水號積欠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新臺幣254,816元,請於105年9月15日前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105年9月21日府旅規字第1050156447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105年至8月31日止,計有4筆電號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金額計新臺幣16萬3,456元整,請於105年9月28日前至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105年9月22日府旅規字第1050157225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105年至8月31日止,就『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計有6筆溫泉水取用費積欠本府計新臺幣51萬4,269元,請於105年9月29日前至本府工商旅遊處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已繳費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105年10月3日府旅規字第1050158058號函主旨記載:

「有關貴公司105年度至8月31日止,計有4筆電號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金額計新臺幣3萬3,337元整,請於105年10月7日前至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開函文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土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違約事項所生損害,及積欠水費、電費與溫泉費等,均係於系爭OT契約終止前後所生,而為系爭OT契約第8.3條所指「待解決之事項」、「有關損失索賠」及系爭OT契約第13.2.3條第4項所指「乙方(指輕車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指上訴人)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且系爭OT契約係因上訴人認輕車公司擅自違法發行預售票券,且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因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費用合計296萬7,928元(3,009,928-42,000=2,967,928),已逾系爭保證金200萬元,其可押提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以扣抵輕車公司上開應賠償之款項,故輕車公司就系爭保證金部分,已無任何債權可對其主張等語,非無可採。又依前所述,上訴人係依據系爭OT契約第8.3條及第13.

2.3條第4項之約定而押提並扣抵系爭保證金,核與民法第340條所指上訴人以扣押後始對輕車公司取得債權,而對系爭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之情形不同,尚難以上開函文係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發文,而認上訴人不得依約主張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輕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或費用,已逾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上訴人並依約主張扣抵,足認系爭保證金已無餘款,輕車公司已無從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載明:「依

據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102年8月26日、8月30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商會議,102年9月12日、9月26日「宜蘭縣促參案履約管理會議」結論如次:㈠關於保全金額計算方式:⒈基於以降低縣府最大風險為考量,保全金額以平均成本單價新台幣68.97元,乘以在外流通票數28萬7,111張,保全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980萬2,045元。⒉保全金額擔保方式,請以現金繳納至本府。保全金額計算方式得每2年檢討一次,依據前一年之風呂成本除以入園人數後之平均成本單價,乘上剩餘在外流通票數計算保全金額。⒊保全金額退還數量以每季或每1萬張為間距。體驗券未印製流水編號,為避免偽製之體驗券混淆其中導致退還機制失真,待許可年限屆滿後退還體驗券保全金額。⒋預售票呆票保全期限以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⒌快速回收之行銷計劃優惠獎項僅限於當日使用,不得涉及未來使用之情事。⒍後續回收票券統計方式,請儘速導入票號,以利後續回收票券統計。㈡預售票低價促銷事先未經本府同意,影響本府經營權利金短收情形,貴公司應依票面價乘上各票種銷售張數再乘以百分之1繳交補償金新台幣39萬408元予本府(參附件),請於文到30日繳納」(見原審卷第41-42頁)。輕車公司因此於102年12月3日繳納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予上訴人,此有繳款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僅係要求輕車公司繳納系爭保全金,用以擔保系爭OT契約之履行,並記載保全金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惟系爭OT契約中自始未有輕車公司應繳納系爭保全金,及上訴人得處分系爭保全金或代輕車公司回收票券及賠償消費者之約定,故系爭保全金係上訴人及輕車公司就系爭OT契約所附加之約定,屬系爭OT契約之一部分,並為原契約之補充,目的在處理因系爭OT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僅係擔保性質,而系爭OT契約既經終止,則系爭保全金已失所附麗,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要求輕車公司繳納系爭保全金之目的,係因輕車公司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券,為擔保消費者購買違法票券時,可能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依照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102年8月26日、8月30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商會議、102年9月12日、9月26日「宜蘭縣促參案履約管理會議」結論,計算保全金額,即以每一張票平均成本68.97元,計算當時流通在外票數28萬7,111張,而得出當初繳納保全金總額1,980萬2,045元。上訴人並因認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且有重大違約情事,而終止系爭OT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2.3條第4項之約定,本得向輕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輕車公司繳納系爭保全金,實係其有違約行為而同意提供系爭保全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為兩造另為合意就之約定,難認屬於系爭OT契約之一部分,而於系爭OT契約終止後,即必須返還。又依照上開函文可知系爭保全金需由輕車公司回收預售票券後,經由上訴人委託之顧問公司人員,會同輕車公司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數量,查核確認該等票券回收符合保全金退還資格,方得退還予輕車公司,且返還之金額以每季或每1萬張為間距計算,上開函文內記載預售票呆票保全期限以特許年屆滿起算甚至達15年,可見系爭保全金返還之條件,係上訴人將預售票券回收完成確定應返還之系爭保全金數額,始得返還,則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仍認系爭保全金之擔保目的未能達成,輕車公司尚無法向上訴人就系爭保全金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更無從代輕車公司確認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在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自許為信託之受託人,一再主張為擔保消費者權益而扣留系爭保全金,於法顯然無據等語。惟上訴人係依據系爭OT契約與上開函文收取系爭保全金,並依此履行,屬上訴人與輕車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核與公益信託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準此,系爭保全金於預售票券回收完成確定應返還之系爭保全金數額之條件成就前,仍未能達成擔保目的,輕車公司尚無法向上訴人就系爭保全金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全金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又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輕車公司對上訴人既無返還系爭保全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視系爭扣押命令,至今仍持續處分系爭保全金,致系爭保全金迄今僅剩932萬7,976元,顯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上訴人於1,012萬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