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林忠興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秀玉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楊元錫於82年間,共同出面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購買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房地事宜,嗣上訴人友人購買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上訴人則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同號2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799分之23)及其上同段11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思及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若出售系爭房地,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並享有以自用方式計算較低稅額之優惠,且基於信賴被上訴人為配偶,即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83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於83年2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即由上訴人按月遵期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尾款亦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公契、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等重要資料之正本,均由上訴人留存。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付,足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無故離家,兩造間之信任已生動搖,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底結婚,83年初由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母資助100萬元、被上訴人以存款補足自備款50萬元,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系爭房地價金,其後銀行貸款由兩造共同籌款繳納,於84年10月16日清償完畢,故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婚後財產,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83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而系爭
房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嗣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杜秋鳳於82年12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於83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16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7至30、32至43頁)。足見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貸款清償完畢,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上訴人全程洽談、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支付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與保管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全未參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書證及訴外人林材明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繳稅)與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12月信用卡帳單、樹林育英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47至52、59至65頁,補字卷第17頁),並舉證人楊元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參以證人楊元錫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
伊購買系爭房地同址之1樓,系爭房地及同址1樓的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伊跟上訴人一起去談及做產權移轉,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上訴人有跟代書提起要用他太太(即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伊等同時在辦理產權移轉,伊在旁邊有聽到,至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伊不清楚,上訴人說過戶登記的名字跟稅金有關係,但到底是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上訴人沒有提到借名登記這4個字。伊購買之系爭房地同址1樓是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因為上訴人是國泰人壽公司的保戶,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伊經上訴人介紹就一起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圓每個月向伊收取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9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洽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由訴外人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等情為真;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都是上訴人出面,但過程伊都知情,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時,有時候跟上訴人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上訴人的錢不分彼此,當時存簿裡面的錢是共用的,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來源是兩造一起支出等語,證人楊元錫亦證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等語,則系爭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轉登記及辦理貸款之過程雖均由上訴人處理,縱認上訴人因節稅考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然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102年間被上訴人始因故與2名子女遷出,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而係由兩造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又上訴人雖提出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繳稅)與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12月信用卡帳單等影本,惟此等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105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目前係由上訴人所持有及上訴人以其信用卡繳納103年地價稅、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自83年起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上訴人所出資繳納。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係郵寄至系爭房屋,此觀上開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持有房屋稅繳款書,乃屬當然,而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達4分之3,貸款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83、84年度有存款而不清償房地貸款,卻坐令10%貸款利息支出等語,即令屬實,亦均不能因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②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姑不論其等係由何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其等於共同居住期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保管,乃屬常情,則其等既共同居住,不論何人均易於取得放置於家中之房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③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出資15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林材明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於83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另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足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時,有時候跟上訴人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上訴人的錢不分彼此,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來源是兩造一起支出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等支出均屬之。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姑不論兩造婚後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係約定由上訴人單獨繳納,抑或由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尚不足依此逕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
④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
即明確約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地自83年至102年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離之前,亦均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非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俱如前述,即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合,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終止,並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