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緣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佳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解散,並選任郭淑緣為清算人,且就清算人就任一事已向原法院呈報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法院民國80年12月10日北院明民上司266字第281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169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6之土地(下稱「系爭169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爰列郭淑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無從由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且應提起塗銷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惟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至今已近20年,依民法第125條或第197條之規定,其得提起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仍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不明,且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效之情形,而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雖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非提起給付之訴以塗銷拋棄系爭土地之登記,然如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仍得請求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而回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再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其拋棄系爭土地為權利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防禦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惟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0年至78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周遭開發興建完成臺北小城社區,並於75年2月1日、75年10月15日先後與臺北小城住戶守望相助自治會簽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臺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用動產與不動產(以下合稱「公用設施」),均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收益,其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含稅賦)則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負擔,故上訴人已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成立公用設施之租賃契約,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雖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已享有使用、收益公用設施之權能。詎上訴人竟於88年3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先後於88年3月31日及4月7日完成拋棄登記,由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1695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9店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號),有部分屬不得單獨拋棄之法定空地,在未將屬於法定空地之部分分割前,上訴人不得單獨拋棄,故上訴人單獨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或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及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上,坐落2座網球場、3座溜冰場、2座游泳池與1座籃球場等臺北小城社區公用設施,均未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訴外人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小城管委會」)對於上開公用設施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成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恐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亦違反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人為獲取少許脫免稅捐繳納之利益而拋棄系爭土地,致伊因此雖取得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但亦須負擔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義務,且陷伊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循法律途徑向臺北小城管委會追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甚或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訟累,更讓伊受有臺北小城管委會各種不必要之陳情、請託等,致伊有行政程序上之不利益與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造成國家政府每年20餘萬元之地價稅收損失,顯係權利濫用,並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695地號土地部分留設為法定空地,係在72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增訂前為之,其分割及移轉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系爭1695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時,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與建築法第11條所指法定空地留設之情形亦不相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系爭6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核發建築執照,應無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適用。臺北小城社區未依補充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負擔系爭土地及其上公用設施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伊僅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每年均須代墊近百萬之高額稅賦,經伊屢次催討未果,新店市明城里守望相助委員會並因不願負擔高額稅賦,曾於83年、84年兩度代表全體住戶發函要求伊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贈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復於86年10月間發文新店區公所,希望將公用設施用地捐贈予市公所,伊方循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意向,將系爭土地拋棄予國家。臺北小城住戶既不願負擔每年高達百萬元之稅賦,而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則系爭土地無論「捐贈」給新店市公所,或「拋棄」而成為國有財產,坐落其上之公用設施均會面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屬臺北小城住戶基於經濟上之利害權衡所為之決定,屬其應自行承擔之經濟上風險,故伊之拋棄行為並非以損害臺北小城社區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之其他物權,復無積欠任何土地稅捐債務,僅係伊拋棄之結果,使維持土地使用現狀與公共利益相容之管理成本升高。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未編列或雇用人員用以維護系爭土地,並無相關費用之支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為建築之土地,公告現值達7,225萬7,265元,伊拋棄行為使被上訴人取得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僅係為合法合理安排其財產權歸屬及稅捐負擔,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拋棄之權利,且無須再繳納稅捐乃土地稅法適用之必然結果,國家並無預期可收取稅收之損失,伊亦非因積欠稅捐而拋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況被上訴人於伊拋棄系爭土地近20年,始以伊拋棄行為屬於權利濫用而提起本訴,顯然怠惰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僅就伊當時拋棄之14筆土地中之7筆土地選擇性提起本訴,其行為反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拋棄所有權,陸續於88年3月31日及4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其中就系爭872、8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新北市○○區○○路○○○路00巷0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76地號土地上築有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游泳池、鋼筋混凝土造一、二層樓房、搭棚;系爭88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游泳池、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搭棚、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造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並有上訴人興建之僑愛三路1號休閒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池使用範圍、網球場、網球場使用範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均係於70年至78年間,由上訴人開發興建臺北小城社區時所設置,並作為上訴人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時廣告之用,嗣臺北小城社區完工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等公用設施,上訴人乃移交給臺北小城管委會,而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之行為,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或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違反公共利益,亦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利益,屬於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地政機關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地政機關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是否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自應以拋棄當時即88年3月3日之法令規定為準。
㈡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條已揭示建築法之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1條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增進使用人的舒適、安全與衛生,故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對於建築基地所有人影響重大,而與公益有關。是為避免基地權利關係複雜,維持法定空地應有的效用,有關法定空地的分割、移轉非依規定不得為之,而法定空地拋棄後,如由國家原始取得,法定空地之功能即隨之消滅,其情節將較「移轉」為重,是縱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未有不得拋棄之明文限制,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仍應限制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拋棄,以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又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明示「依法令規定留設之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既屬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01頁),亦認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以及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倘其所有權人可為單獨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國家取得該土地應屬原始取得,該法定空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將可免除其使用負擔,亦將使其留設目的即公共利益之維護形同虛設,此無疑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維護建物使用人安全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準此,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僅明定不得「移轉」法定空地,但未包括「拋棄」,可解為立法上之疏漏,為達成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以盡其維護公共利益之義務,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亦應包括「拋棄」行為。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系爭1695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店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號3887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27228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87頁)。而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並有上訴人興建之僑愛三路1號休閒活動中心(游泳池、網球場、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其中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2頁)。則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部分,顯然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有關法定空地旨在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之留設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部分,違反公共利益,不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之行為,違反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之行為,既違反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之行為,亦違反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部分,已毋庸審究論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復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雖此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而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係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若非主要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不應禁止其拋棄。惟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觀之,不動產權利人本不得以單獨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縱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倘因不動產權利人拋棄物權而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仍不得為之,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1695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
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11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16922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且均非法定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臺北小城住戶守望相助自治會於7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自民國75年元月一日起,依本協議書之規定,將本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不動產,附件二所列之動產移交由乙方(指臺北小城住戶守望相助自治會)使用、收益、管理,附件三所示人員亦由乙方續聘。甲方並承諾依其於民國74年12月17日『致臺北小城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僑發字第0031號函完成該函所列之各項公共設施(該函茲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四),該等公共設施完成後,甲方亦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租予乙方使用、收益。乙方並同意自民國74年8月1日起所移交之不動產(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附件),乙方獲致認同與滿意」;第4條約定:「雙方瞭解除前述附件一、二及四之各項不動產;動產公共設施外,甲方計畫於興築臺北小城第三期住屋之同時,興建臺北小城第二座游泳池及第二座網球場,甲方於此同意⑴在興建該座游泳池及網球場前,應就其設計圖完成後諮會乙方。⑵該座游泳池、網球場興建完成後,依本協議書之規定租予乙方使用、收益。雙方並瞭解前述興建計畫甲方願付諸實施」;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本協議書附件一之各個項目租予乙方或乙方為臺北小城住戶全體之利益而指定之人自由使用收益,租期20年,租金共計為新臺幣壹仟元正,期滿應以同一條件續約。附件二之各個項目則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租予乙方或乙方為臺北小城住戶全體之利益而指定之人使用、收益。租期20年,租金共計為新臺幣壹佰元正,期滿依同一條件續約,乙方保證為符合臺北小城住戶公約之精神作經營上之努力,且為符合以上之精神,甲方有權作經營上之建議及指導。為全體住戶之利益,甲方未撤離臺北小城工地前得有乙方相等的權利與義務」;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附件四所列之各項公共設施第4條所稱之游泳池、網球場及甲方將來在臺北小城所興建之其他公共設施(此所謂之其他公共設施是否興建,由甲方自行決定),於興建完成後準用前條關於附件一之規定租予乙方或乙方為臺北小城全體住戶之利益而指定之人使用、收益」;第11條約定:「甲方依本協議書租予乙方之各項不動產、動產、公共設施,由乙方負責維護,但乙方在維護方面發生技術問題時,甲方應協助解決之。前項不動產及(或)公共設施如屬民國75年以後完成並租予乙方者,甲方應負責自出租之日起乙年之保固期間,在該保固期間內,甲方對該等不動產及(或)公共設施之正常耗損應負責修復之。甲方移轉於乙方之動產,如係民國75年元月以後購置者,應負責向賣方取得最少乙年之保固期間,並使保固之利益歸屬於乙方」,此有該協議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9頁)。可知上訴人負有興建臺北小城社區內公用設施,並將公用設施出租予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使用、收益、管理,及就公用設施為保固之義務。嗣上訴人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於75年10月15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3條活動中心約定:「㈠社區活動中心由甲方(指上訴人)設計草圖經乙方代表人確認後,由甲方出資於乙個月內開工,並於壹佰捌拾個工作天內完成。㈢活動中心○○○區○○○○○路岔口三角地之社區中心用地,甲方承諾不興建住宅出售」;第4條綠地約定:「臺北小城鄉村俱樂部兩側土地,甲方承諾於5年內不興建房屋,亦不出售。其餘現有公共設施以外之土地,乙方不得干涉」(見原審卷第180-185頁)。足見上訴人負有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及不在活動中心週邊土地興建房屋之義務。上訴人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又於76年11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7條活動中心工程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76年12月31日前將活動中心工程完工(包括基本裝修)移交予乙方之管理委員會。使用執照、水電接通則於移交後3個月內完成。在正式接通水電前之臨時水電費由甲方負擔,活動中心旁土地上花草及四周之環境由甲方負責整理,不得影響觀瞻」(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可知上訴人亦負有將活動中心完工移交臺北小城管委會使用、管理之義務。準此以觀,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上之網球場、溜冰場、游泳池、籃球場、公園與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等公用設施,均係上訴人開發臺北小城社區時所出資興建,而於興建完成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在與臺北小城社區歷次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中,將上開公用設施出租予臺北小城社區,故上訴人負有出租上開公用設施予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使用、收益、管理,及維護保固之義務,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亦有使用、收益、管理上開公用設施之利益。臺北小城社區與上訴人既因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就公用設施已成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拋棄公用設施坐落土地即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以外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將致生上開公用設施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坐落土地,被上訴人對臺北小城社區占有使用之公用設施主張何權利,臺北小城社區是否仍享有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之權利,上訴人是否盡其契約義務等問題,形成三角複雜之法律關係,非但違反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亦顯然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實屬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應可採取。
㈢又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
爭6筆土地之行為,雖使中華民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上,已築有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用設施,且為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所使用,則上訴人拋棄公用設施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將使公用設施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兩者異其所有權人,致生有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規定,恐亦有需提供土地予公用設施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並非完整之所有權,而係附有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之負擔,並將產生被上訴人能否排除其上公用設施,或就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以維護國家利益及兼顧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等問題,形成法律關係極為複雜化,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衍生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顯為權利濫用等語,亦可採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新店市明城里守望相助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於
86年10月20日曾發函新店區公所表達願贈與臺北小城社區內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意,其係循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意向,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悖於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本意等語,並提出新店市明城里守望相助委員會83年12月22日函文、84年1月12日函文、86年6月21日協商公共設施捐贈會議之會議記錄及86年10月20日函文及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惟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臺北小城社區住戶僅同意上訴人將公用設施及其坐落土地贈與新店區公所,並未同意上訴人拋棄公用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拋棄屬單獨行為,但物權之贈與為契約行為,仍有相對人需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兩者於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全然不同,尚不得以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曾同意上訴人將公用設施及其坐落土地贈與新店區公所,即認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亦同意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臺北小城社區住戶遲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負擔使用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之稅賦及費用,伊才無法履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故係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未履行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伊受到損害,而非伊使臺北小城住戶受到損害等語。然上訴人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於75年10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9條約定:「臺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用之動產、不動產,均由乙方(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收益,其管理使用及維護之費用(含稅賦)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80-185頁)。可知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依75年10月15日補充協議書第9條約定,負有給付臺北小城社區內公用設施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含稅賦)之義務。惟因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未依上開約定負擔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上訴人因此需支付稅金及罰金,並請求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返還,此有上訴人81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函、82年1月6日0000000000號函、83年12月1日僑發字第4600383023號函、84年12月15日台字第460038442號函、87年9月17日城發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19、121頁)。上訴人並因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拒絕返還稅金,故於88年間對臺北小城管委會起訴請求返還為其代墊之944萬5,325元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與費用,嗣由臺北小城管委會支付上訴人490萬元而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臺北小城住戶負有給付社區內公用設施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含稅賦)之義務。惟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是否給付公用設施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與上訴人是否可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兩事,尚不得以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未給付公用設施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即認上訴人得任意拋棄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臺北小城社區內亦有其他公用設施坐落土地贈
與澎湖望安鄉公所、員林鎮公所之前例,可由臺北小城管委會與受贈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再由受贈機關洽談由臺北小城社區住戶買回受贈土地;且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亦可與被上訴人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6點,協議繳交補償金或支付租金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非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公用設施,未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權利等語。惟上訴人於88年間拋棄系爭土地後,始於92年間將臺北○○○區○○道路用地分別捐贈予澎湖望安鄉公所及員林鎮公所等情,有「臺北小城社區的點點滴滴」網頁及剪報資料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9頁)。且贈與及拋棄之法律上意義全然不同,業如前述,尚難以上訴人將部分公用設施坐落土地贈與澎湖望安鄉公所、員林鎮公所,即認亦可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況臺北小城管委會是否真能持續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受捐贈之地方自治團體順利以支付補償金或租金之方式租回原公用設施坐落土地,非無疑義。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系爭6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區○○段8
73、874、877、878、879、88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且貫穿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管理系爭6筆土地,可併同其他國有土地管理,並無管理上之不便;且系爭6筆土地為已發開建築密集地區,上訴人拋棄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亦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告現值總價高達7,225萬7264.5元之土地,利益顯然高於管理成本,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相鄰之國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43頁),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與「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57頁、第377-379頁)。惟系爭6筆土地雖與其他國有土地相連,但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取得附有負擔之權利,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業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可併同其他國有土地管理系爭6筆土地,無管理上之不便,或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土地之利益高於管理成本為由,認其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準此,上訴人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其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
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損害臺北小城社區住戶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經將近20年,未積極進行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行使權利已有怠惰,竟主張因上訴人之拋棄而受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沈重負擔,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於88年為拋棄行為時,同時拋棄14筆土地,被上訴人竟任意保留其中7筆,僅選擇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經將近20年,未與臺北小城社區就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達成協商,亦未積極進行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將近20年,但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後,因法律規定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既有無效之原因,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拋棄行為迄今長達20年而成為有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拋棄行為無效,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又上訴人於88年為拋棄行為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係同時拋棄14筆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拋棄○○○區○○段270、2
71、322、323、890、1694、3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73頁)。惟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無效,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將其餘7筆土地一併提起確認之訴而獲治癒。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語,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