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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附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上訴人即 臺北市市場處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負1600萬

元標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臺北市市場處工程採購契約」(標案名稱: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標案標號:100-秘-100 C24,契約編號:100 市秘字第C2

4 號,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除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並為被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外,另履約地點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價值為545 萬5415元之得回收物品均歸伊取得。詎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係攤商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致伊無法取得,或需另支出金錢向市場自治會價購,被上訴人顯係自始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545 萬5415元。

㈡系爭承攬契約決標後,被上訴人竟未經磋商,單方面擅自將

系爭承攬契約預算總表正數部分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至伍部分的總價由3527萬0060元調降為256 萬2316元,使得其中「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此項目由原預算每公尺單價:1 萬0314元、複價:544 萬5914元,調降為每公尺單價:706 元、複價:37萬2921元,連帶使該施工項目於單價分析表中各細目的鋼材單價及鋼結構加工單價均調降到不合行情的地步。被上訴人對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析表的價格調降,自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是以該價格調降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原項目「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於實際施工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工程為「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因而增加施工費用共計221萬9400元,伊已經實際支付210萬2940元。因「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與原定項目並不相同,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追加項目,實作實算全額給付伊上開工程款。退步言,縱認上開情形僅屬「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此施工項目數量之增減,因「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原定施工數量為以528公尺計算,而「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的增加實作數量已達548.3公尺,已超過原定圍籬數量30%,故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調整契約單價並追加工程款如上開增加金額。再退步言,因被上訴人單方調降「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此項目之價格應屬無效,故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依調降前價目表之單價核算,或依習慣之行情價給付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210萬2940元。

㈢另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因場地內尚有市場攤商與自治會所

遺留及屯積之大量廢棄物及垃圾,此部分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清運之工項。然經被上訴人委託伊將上開廢棄物及垃圾辦理清運,已造成額外支出清理費用計55萬元,此費用亦屬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款項,加計被上訴人不爭

執應給付伊之紐澤西護欄及緣石等處理費(下稱紐澤西護欄處理費)6 萬8054元,總計應給付伊817 萬6409元。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1586萬1946元部分,伊主張以前揭817萬6409元、已繳納之擔保金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25萬6232元,合計1643萬2641元為抵銷。並依前揭契約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7 萬6409元,及自10

3 年2 月22日(即民事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約定伊有擔保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特定物品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未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無賠償之責。至系爭工程標案中設計「

陸、拆除回收工程」項之預算為「-1856 萬2316元」,係因拆除之建物為臺北市所有,應將其殘值回收歸建物所有權人,故委託建築師評估後定上開金額為得標廠商應繳回金額,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應繳回之金額不隨決標價調整,其用意僅在完整回收有產權部分建物之殘值,並非出售特定物品之意。又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析表的價格調降,是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上訴人以低價搶標必然造成此結果。另「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此施工項目之變更係屬原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列之「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工作項目項下,其實作數量有增加者,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處理;而施工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比較時,應以最符合實際變動的單位計算。而本件上訴人施作之「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施工細項僅7項,非如同原「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施工細項有19項,故其增加施工數量的比例不能依照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公尺計算,而要改以公斤計算,故經核算後,其增加數量未達30%,則依前開約定,僅能按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單價增加價金,伊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同意按此計算方式追加8萬643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又清運垃圾之工作,於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二、拆除工程」的「舊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等,含棄土地運棄處理」,「單價分析表」的「廢棄土石方處理費」、「B5類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B8類棄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周邊一切垃圾,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等約款中均已經列明,自屬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承作的範圍,自不可以再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並反訴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伊160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惟迄今仍未給付,扣除伊自認應給付上訴人之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6萬8054元,及上訴人主張以前揭追加工程款8萬6430元中之7萬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86萬1946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86萬19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6430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本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31萬1946元,及自

102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1531萬194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5萬9919元(應為815萬9979元之誤,0000000-00000=0000000),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

100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開標,於100 年9 月26日以負160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0 年10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有投標書、採購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171頁,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第40頁)。

㈡上訴人標價偏低,被上訴人曾依政府採購法於100 年9 月21

日以北市市秘字第10032077500 號函,函請上訴人需於100年9 月23日以前提出書面說明資料,上訴人業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冠營字第0923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至被上訴人所在繳納履約保證25萬

6232元,保證金800 萬元,合計825 萬6232元,有被上訴人

100 年10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㈣兩造曾會同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於100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

士林市場臨時攤棚開會,並作成100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自治會設備會勘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於101

年2 月29日竣工,於同年6 月26日驗收,有驗收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

㈥原停車場遺留之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係屬配合相關單位辦

理之新增數量,經設計監造單位檢討核算單價後納入第1 次變更設計,金額依序為20萬5859元及6 萬8054元,有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 次調解會議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6萬8054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119 、100 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日以北市市工字第1013572200號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建物拆除殘值費用1856萬2316元,有被上訴人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使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屬給付不能,應賠償其545 萬5415元;又被上訴人變更契約要求其施作「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合約內數量不足)安全走廊」(下稱追加安全走廊)項目,積欠其追加工款款210 萬2940元未付,另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其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6萬8054元,及追加清運攤商遺留廢棄物費用55萬元,合計積欠其817萬6409元未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1600萬元未償,扣除其自認之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6萬8054元,及上訴人以其自認追加工程款8萬6430元中7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586萬1946元,爰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5 萬5415元部分: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此觀外置系爭承攬契約副本即明,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中並無被上訴人應保證上訴人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

108 頁)。再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副本詳細預算價目表(已調降)所載,上訴人就「拆除回收工程」應支付被上訴人1856萬2316元,然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直接施工費210萬607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萬2786元、品管管理費1萬2947元、工程管理費16萬8496元、及營業稅12萬2015元(以上合計為256萬2316元),經予扣抵,上訴人以負1600萬元標系爭承攬工程(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電子檔第64至66頁,紙本未編頁)。即被上訴人經評估拆除建物應收回之殘值固定為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惟應支付直接施工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管理費、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下稱系爭施工相關費用),有招標公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6頁、第174至177頁),而投標人實際上乃評估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所需支出系爭施工相關費用為若干,並以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收回殘值1856萬2316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施工相關費用作為投標金額,可見投標金額之決定與投標人是否得回收附表一所示物品無涉。另投標公告已載明投標人就「拆除回收工程」應給付18 56萬2316元予被上訴人,且不隨決標價調整,則投標人承作「拆除回收工程」繳回1856萬2316元當僅得取得合理利潤,不可能獲得超額利潤;又系爭施工相關費用之直接施工費又細分為「假設工程」與「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就「拆除工程」項下之「舊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等,含棄土與運棄處理」,計價153萬5017元予上訴人(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紙本卷未編頁,電子檔64至66頁),已清楚載明「冷凍櫃」係屬「拆除工程」項目,非屬「拆除回收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冷凍櫃義務,契約文義甚明,自不得捨文義而曲解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圖說標明須拆除及不拆除部分(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未標明得回收與不得回收之標的物,足徵均得回收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因上訴投標標價偏低,故被

上訴人並未立即決標予上訴人,而是先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請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否則不予決標;斯時上訴人係函覆稱:「二、有關本公司參與貴處『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採購一案,本公司投標價為負1600萬元整,貴處認定本公司標價偏低,無法承攬本案工程,故本公司復函提出分析說明如下,以澄清貴處之疑虞。㈠本工程主體鋼骨預估約1000公噸,以市價行情1 公斤為新臺幣約為18元,其中之價值約為1800萬元整。㈡拆除建物含地下室結構物廢鋼筋預估約為900 公噸,市價行情1 公斤為新臺幣約為13.8元,其中之價值為新臺幣1242萬元。㈢拆除現有電器設備、廢電纜線、廢五金……等,約為市價行情500萬元整。㈣本工程之設施、圍籬、土木工程、機械拆除費用、土方運棄、交管措施…等,約為1700餘萬元整。㈤綜上所述,本案之有價物品變賣所得約為3540餘萬,扣除施工成本,1700餘萬,及回繳貴處1600萬,所得尚餘240餘萬,其利潤結餘實屬合理。

」等語,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北市市秘字第10032077500號函,及上訴人同年月23日(100)冠營字第0923號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價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要約,或兩造就回收物品應包含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意,亦難認兩造就價購附表一所示物品,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依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不負使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已如前述,要無從以被上訴人嗣後未就上訴人回函再為說明,即認兩造已達成拆除之物均交由上訴人回收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回函內容,並未告知有不得回收之物,即表示兩造已有均得回收之合意云云,殊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或系爭承攬契約中載

明其對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有所有權,故其投標時視履約地點上所有物品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以證人即與上訴人合股承攬系爭工程之冬陽營造負責人吳嘉明證稱:伊因與上訴人合股承接此案,故負責工程之估價,因標單沒有寫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攤商自治會的,故當時伊均列入估價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為據。然系爭承攬工程投標時,除上訴人外,其餘投票廠商分別以負415萬元、負518萬1050元、負818萬元、負540萬元、負1111萬2000元、負967萬元、負328萬元、負787萬元、負481萬1055元、負1168萬元、負545萬4740元競標,有開標紀錄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上訴人獨以負1600萬元投標,因附表一所列物品,大部分為動產,衡諸常情,和平占有使用動產之人多為其所有權人,而附表一所示物品於拆除工程開始前既由攤商或自治會各自占有使用,依該等物品占有使用之外觀,應推認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攤商或其自治會所有,方符合經驗法則,可見其他競標廠商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可回收項目與回收利益,僅上訴人誤認,故以超低價格投標,被上訴人並因此保留決標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說明中亦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其回收品項與利益,自難因上訴人錯誤估價,即謂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為應交其回收項目,於系

爭承攬契約既不明確,則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曾採用的美國法院發展之「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認定「冷凍櫃」屬於被上訴人有義務使其回收之物品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58至59頁(謝哲勝、李金松,94年11月,臺北市: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及加州民事陪審團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為依據。惟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記載,被上訴人不負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契約文義相當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又除上訴人外,其餘各投標廠商均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可收回項目或可回收利益。上訴人預估以負1600萬元投標,係以可回收附表一所示物品利益545 萬5415元為前提,與其他投標廠商並非立於相同之基礎,則在被上訴人不負使投標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回收利益時,上訴人實際之投標值僅為負1054萬4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然被上訴人尚須支付545 萬5415元向攤商或其自治會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故被上訴人實得1054萬4585元。而其他投標廠商尚有以負1168萬、負1111萬2000元,較上訴人之實際投標價負1054萬4585元更低,如調整契約內容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被上訴人可收回項目,無異於決標後變更投標條件,使上訴人以第三低之投標價額標得系爭承攬工程,置其他最低價與次低價投標廠商之權利於不顧,對其他出價更低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與歧視性待遇。是上訴人投標時主觀上過失誤認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予調整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將變更投標條件,並使實際出價非最低者標得系爭承攬工程,破壞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顯然與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適用「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無涉,更難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有出售附表一所示物品之

買賣契約之合意,亦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或使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給上訴人或使其取得,自不屬以給付不能之物為標的物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未能取得之利益或多付出之成本,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210 萬2940元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又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見外置系爭承攬契約副本第5至6頁,電子檔第10至11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除施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

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外,並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施作如附件所示數量之7個細項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市場處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固記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單價為每公尺706.29元,數量為528公尺,複價為37萬2921元(計算式:528*706.29=3729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細目係由如附件所示共19個細項所組成,各細項單價亦如附件「單價」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電子檔第66、70頁),則上訴人施作「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5%而未達30 %者,自應依個別細項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而非依追加安全走廊長度按單價每公尺706.29元計算,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與詳細價目表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追加安全走廊乃追加項目,非屬契約數

量增減,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辦理2項約定辦理追加項目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縱令認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調整單價,因其施作追加安全走廊長度達

548.3公尺,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項目數量為528公尺,已超過原定圍籬數30%,而被上訴人未按調降前價目表之單價核算,或依習慣之行情計價,顯有未當,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調整單價,均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221萬9400元云云。惟查追加安全走廊工程編號4之現場噴漆工資為原約定「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編號10鋼板上美化所涵蓋,其餘項目與「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細項均重複,故非屬追加工程,僅係「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項目數量有所增加,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至上訴人提出原設計與嗣後設計之圖說,僅足證明施件範圍有所增加,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細項有19項,而上訴人施作追加安全走廊之細項僅有7項,因兩者施作細項不同,追加安全走廊自不能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每公尺長度計價,而應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各細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據此計算,追加安全走廊工程項目之金額為8萬6430元(如附件,並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

析表的各項單價價格,經被告於決標後單方擅自調降,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是以該價格調降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故應另參酌調降前被告所定預算之單價或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定此部分之給付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亦載明:「機關支出3527萬0060元,收入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共計1670萬7744元為公告預算金額」,其中收入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66 頁、第174 至

177 頁)。又被上訴人交付投標廠商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列有六大工程項目,分別為「壹、直接施工費」、「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品管管理費」、「肆、工程管理費(壹、*8% 含竣工資料檔編制費及竣工相關文件申辦費及保險費及稅什費)」、「伍、營業稅(5%)」、「陸、拆除回收工程」,前5 項價目均為空白,僅其中第陸項拆除回收工程於標單上就各項次工程已經載明「負數」的金額,總和為負1856萬2316元,備註欄並均載明「注意:此工項單價為業主所定之固定單價」,最末尾載有「總計(壹至陸項)」,亦有「臺北市市場處詳細價目表〔標單〕100 年9月2 日」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17 頁)。可見投標者係以1856萬2316元扣除前揭六大工程項目總金額之負值為投標價,投標價越低即被上訴人可收取工程款越多,六大工程項目之金額亦會隨之遞減,此為投標者於投標前即可預知。再徵諸臺北市市場處投標須知第84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上訴人身為投標廠商,應已詳閱上開招標文件,投標前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將應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前揭六大工程項目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投標「負1600萬元」之總價與「收入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相加之數額,作為前揭六大工程項目之金額,並逐項調整,係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調整,並非單方面擅自調降單價,況上訴人就調降價格後之系爭承攬契約亦已無異議簽署之,自應受調降後價格拘束。上訴人固另稱被上訴人應依照上開投標須知第84條後段與其協商後方調降云云;惟依該規定,需「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之例外情形,方在訂約時協商,上訴人未指明其訂約時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⒌縱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8 萬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追加清運攤商遺留廢棄物費用(下稱清運廢棄物費用)5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開工前,履約地點現

場確實留有攤商搬遷以及攤商自治會於同年月25日舉辦感恩餐會所留下之垃圾,經兩造、士林市場自治會代表、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蔡仲昇會勘,作成該等垃圾應由士林市場自治會清除之結論等情,業提出100 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自治會設備會勘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原審卷三第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士林市場自治會並未清除上開垃圾,故兩造及士林市場

自治會之代表另於101 年1 月3 日會勘,會勘結論為「臨時攤棚攤商營運所遺留下之廢棄垃圾物,請廠商先清運,其清運過程請廠商詳實記錄(相片、清運物概述、數量、車次車號、時間、清運地點、記錄人員等),所需費用本處將另案檢討。」等情,有被上訴人101 年1 月5 日北市市工字第10130033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案週遭所產生之廢棄物辦理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再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垃圾為其清運,且花費55萬元等節,業已提出誠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允公司)之清運支出估價單、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6張、臺北市都發局101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718800號函、101年3月20日支出證明單、攤商垃圾照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101年2月24日統一發票(品名:營建混合物清除;數量286立方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第269頁,原審卷二第第30至31頁、第100頁)。佐以證人吳嘉明證稱:攤商開感恩會留下的垃圾沒有清除,是上訴人公司委由誠允公司,誠允公司轉委由忠全公司處理,當時市場處的人員說此筆清理費用可以辦理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正反面);證人即忠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練佳榮證稱:忠全公司係處理營建工程之廢棄物清理,通常業主得到拆除許可後,伊需要擬具清理計畫書,經環保署等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才能派車到工地把廢棄物載回忠全公司進行分類,且車上都有GPS監控,要使用清運聯單刷條碼向環保局申報,伊確實有為上訴人處理過系爭工程即100拆字第82號之拆除工程的廢棄物286立方公尺,有清運到如前揭攤商垃圾照片的混合物,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流程先由誠允公司清運,之後伊再於前揭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所示收受日期收取拿回廢棄物到忠全公司工廠來分類,將可回收與不可回收的廢棄物分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蔡仲昇證稱:士林市場攤商所留垃圾,有說要由自治會自行清理乾淨,但自治會沒有清理,故後來由上訴人委由忠全公司清理,伊有重點監看之,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的廢棄物、垃圾清運,僅能申報為B5、B8二類,後來忠全公司就本件攤商垃圾是報B8類清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開證人證述與書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業已清運前開攤商所留垃圾,並支出55萬元。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年報、聯合財

經網網路報導,以前揭誠允公司之清運支出估價單、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6 張的日期不符無從勾稽、上訴人所申報清運垃圾數量體積以北市環保局所統計垃圾之平均單位容積重(

0.28-0.30 公噸/ 立方米)換算後,竟較網路報導104 年北市跨年期間垃圾量19.47 噸多,不合情理等理由,否認上訴人有清運攤商遺留垃圾,並否認上訴人因此有上開金額花費云云。惟查誠允公司之清運支出估價單標示派出工人清運垃圾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而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6 張記載忠全公司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日期則為10

1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日期固不相同,然證人練佳榮已證稱系爭工程包含攤商遺留垃圾在內的廢棄物是先由誠允公司處理,之後方由其收取分類等語,既是先後為之,尚難以其日期不同而認其不實。又以上開平均單位容積重換算上訴人所清運垃圾之重量約為80.08 至85.80 公噸,較被上訴人所提出聯合財經網網路報導104 年跨年晚會之清運垃圾量為19.47 公噸之重量,雖高出許多。惟就該19.47 公噸垃圾清運量之統計是針對多大面積範圍、多少活動時間累積等影響垃圾量之細節,該報導並未記載;況跨年晚會多以表演、煙火釋放欣賞等活動為主;士林臨時市場則係提供飲食、小吃、生鮮食品買賣為主的觀光夜市,拆除工程開工前之市場感恩晚會亦以宴會吃食為主要活動,二場所的活動性質不同,自難以前者產生之垃圾量作為後者之垃圾量是否合理之比較基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垃圾清運數量不合理云云,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垃圾清運此施工項目已經為系爭承攬契約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之「舊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等,含棄土及運棄處理」、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二、1R .2.「B5類棄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B8類棄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所涵蓋云云。惟查前揭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示施工項目均是列在「拆除工程」項下,其顯然是指因拆除工程進行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自不包含原本士林市場攤商所遺留垃圾。又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雖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然查,攤商遺留垃圾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經存在,並非契約施工期間所產生,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前開契約條款所指應由廠商即上訴人負擔清除費用之垃圾;況兩造與市場自治會人員會勘時已經作成該等垃圾應由市場自治會清除之結論,僅為利工程進行,故先由上訴人清運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兩造於會勘當時,已經作成攤商遺留垃圾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上訴人應清運垃圾之結論,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為相反之抗辯。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其實際已進行清運攤商遺留垃圾此

工作項目,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工項目,乃另增加之項目,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追加55萬元之工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抵銷後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其繳納之保證金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25萬

6232元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1600萬元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本件:「履約保證金額度:契約金額(不含拆除回收工程金額)10% 計算」,而系爭工程開標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投標金額偏低,並未立即決標予上訴人,而先函請上訴人說明之,上訴人函覆:「為表示本公司履約誠信及商譽,本公司願與貴處訂約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80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經上所述本公司之分析,並無偏頗,呈請貴處認定本公司之標價合理,且宣佈本公司為得標廠商,以利本公司後續之準備事宜。」等語,表示願增加作為履約保證之款項,以減輕被上訴人對其可否誠信履約之疑慮(見原審卷一第38頁),堪認前揭800萬元、25萬6232元之性質均履約保證金。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份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書副本第23頁,電子檔第28頁),然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行繳回系爭工程拆除建物之殘值之義務,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2日北市市工字字第1013572200號催告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待解決事項,不符合前開契約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仍不能行使之,自亦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以該等債權為抵銷。

⒊經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600萬元,

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8 萬6430元、清運廢棄物費用55萬元、紐澤西護欄處理費6 萬8054元。上訴人主張以追加安全走廊工程8 萬6430元中之7 萬元(計算式:86430*( 0000000/0000000) =68648.0000000 ,四捨五入至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背面)、清運廢棄物費用55萬元、紐澤西護欄處費6 萬8054元,合計68萬8054元(計算式:68054+70000+550000=688054),與其應付之1600萬元工程款抵銷,因各該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主張抵銷之追加安全走廊工程餘款1萬6430元,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531萬19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1 萬6430元,及自103年2 月22日即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調查證據準備狀(內容係改為請求給付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就於103 年2 月21日收受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1萬1946元,及自102年7月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訴與反訴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本訴與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判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市場處不得上訴。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