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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鄧倫順

鄧施玉珠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陸仟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主張其對他造中之1 人有本票債權,他造2 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鄧倫順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 億6,32

2 萬1,489 元及其中本金3,499 萬4,824 元自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⒈確認上訴人鄧倫順(下稱姓名)及上訴人鄧施玉珠(下稱姓名,與鄧倫順則合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同年6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鄧施玉珠於105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⒈鄧倫順及鄧施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鄧施玉珠於105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見原法院卷㈡第20至23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鄧倫順請求鄧施玉珠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鄧倫順對於鄧施玉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

8 月2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㈠第5 頁),參酌系爭不動產曾經原法院於105 年1 月25日公告於同年2月25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796 萬6,000 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03至106頁),爰核定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6 萬6,000 元。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1,796 萬6,00

0 元,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亦核定為1,796 萬6,000 元。再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96 萬6,000 元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136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 頁),尚欠16萬9,136 元,自應補繳之。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對原法院所為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

其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如上所述,本件備位之訴包括前述等2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9

6 萬6,000 元定之。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

6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204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

三、綜上,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列事項,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三項所列事項。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