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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鄧倫順

鄧施玉珠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4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5,20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7、4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 年10月2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查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