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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參 加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蕭華巖」,原審判決誤載為「呂依

庭」,應予更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與伊及參加人共同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㈢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21日、99年4月30日,依序將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予陳怡如(嗣於103年4月1日轉讓予馬燕夢)、林麗卿、蔡芳萍、林淑莉、張馨文、高和平等6人(下稱馬燕夢等6人),該6人給付之不動產銷售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286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款),已為上訴人所收受,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定,系爭銷售款屬信託財產之內容,上訴人應全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設於伊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上訴人對其已收受系爭銷售款之事實不爭執,經伊自103年1月28日起,屢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仍拒絕為之,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㈡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關於「違約賠償及懲罰」之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即參加人,下同)、乙方應對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丙方: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03年7月15日即知伊催告其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存入之情,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事

務內容及主要辦理事項包含對系爭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及辦理受託人之收支帳務管理,是伊自須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基本精神,妥善為系爭信託專戶之收支控管,則上訴人本應「先」將其向承購戶逕行收取之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中,於其有需要而欲向伊聲請撥付工程款時,「再」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由其檢附查核報告及經伊認可之相關資料後,向伊聲請撥付,伊始能控管避免系爭信託專戶收入無端減少,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上訴人、參加人,若任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自與原設立信託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以向伊聲請撥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並不生法律上之抵銷效力。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銷售款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將3286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將3286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業已收取馬燕夢等6人之系爭銷售款,然伊依約陸續就系爭工程支付興建等相關必要費用,並依約檢具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制式撥款委託書及相關單據,請求被上訴人自信託專戶內撥付支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下稱第1次增補協議)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工程款費用負擔,在系爭信託專戶餘額足以支付工程款費用時,應由信託專戶中支付,是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信託專戶餘額款項不足以支付該條所列費用時,方得要求伊自行負擔工程款費用,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流程須經參加人同意之條件,若參加人與伊就付款意見不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逕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指示辦理,則本件並無信託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伊之義務,伊對被上訴人有至少5824萬1518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伊自得主張抵銷,無庸再負擔存入系爭銷售款於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伊給付系爭銷售款之債權,伊亦無應給付違約金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與上訴人皆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伊與上訴人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雙方固係約定由上訴人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指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然依照雙方於98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70,乙方(即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30」,第7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監工、建築工料費、公共設施及他為完成本工程必須要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設計及建築材料、如施工說明書」,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本專案工程所需興建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由丙方自信託專戶內支應控管。本專案工程查核,得由乙方或丙方所委任之專業工程查核者為之,並依施工進度,提供查核報告及經丙方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本專案開發及興建費用之依據。…」、「本契約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之信託報酬、工程營建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稅賦、規費、滯納金、罰鍰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本專案之承造商請領前項費用時,應檢附工程查核報告及經丙方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或工程驗收單等相關憑證交由丙方審核無誤後,由丙方自信託專戶撥付;其屬工程營建費用者,承造廠商並應出具工程執行進度明細資料及已領前期款之證明」,由上以觀,若被上訴人自信託專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全銷售金額3成時,需徵得伊之同意;而被上訴人迄至104年5月21日止,自系爭信託專戶扣除交付予上訴人之工程費用,已達1億3292萬7624元,再加上伊代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之融資金額,合計3億3203萬2264元,遠超過系爭房地銷售金額之3成;另伊前於101年11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主張被上訴人撥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有違信託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6項、第16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23條、第31條、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損失之信託利益838萬3500元,雖遭評議中心駁回伊之請求(即評議中心102年5月10日101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惟因該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被上訴人乃邀上訴人及伊於102年5月6日召開會議,擬簽訂三方均同意之第2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第2次增補協議),因上訴人及伊對於第2次增補協議草稿文字各有意見,致未簽訂,惟自此次會議以後,有關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撥付事宜,伊等三方業於達成「需同時經上訴人及伊向被上訴人為書面指示後,被上訴人方得進行款項撥付」之結論,如伊不同意撥款,被上訴人即不能撥付工程款,是參加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更不容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98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嗣於99年6月17日,三方再簽署第1次增補協議;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21日、99年4月30日,依序將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予馬燕夢等6人,該6人應給付之不動產銷售款合計3286萬元(即系爭銷售款),已為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尚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事實,有卷附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惟上訴人未依約存入,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關於「違約賠償及懲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主張以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前開系爭銷售款債權,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㈢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等語(見士林卷第5頁正、反面),足見馬夢燕等6人所繳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款,應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則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系爭銷售款,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㈡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關於「違約賠償及懲罰」係約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乙方應對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丙方: 

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等語(見士院卷第17頁),是上訴人對於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乙情,既不爭執,自係「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而上訴人就其於103年7月15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請求存入系爭銷售款一節,亦不爭執(見士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仍未依約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至遲應自103年7月15日起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以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共同委由被上訴人為該專案之受託人負責為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收益及其他必要行為;而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得逕由系爭信託專戶中扣除,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等約定自明(見士院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準此,若上訴人依約存入系爭銷售款予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本得就系爭銷售款為管理、處分及收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信託專戶之報酬固得逕自該專戶中扣除,惟參以近年全球經濟景氣不佳,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現狀,及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以下(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應認前開違約金約定為按日計付1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較為允當。

㈢綜上,系爭銷售款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上訴人依約

應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惟上訴人至遲於103年7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辦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給付其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以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前開系爭銷售款債權,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銷售款債權,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惟以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第1次增補協議第2條之約定,關於系爭房地

之工程款費用負擔,在系爭信託專戶餘額足以支付工程款費用時,應由信託專戶中支付;又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流程須經參加人同意之條件,若參加人與伊之付款意見不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逕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指示辦理,本件並無信託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伊之義務,則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無庸再負擔存入系爭銷售款於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亦無給付違約金可言云云。惟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依民法第334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準此以觀,抵銷要件除須二人互負債務外,並須互有對立債權間具備抵銷適狀,始足當之。而抵銷既足使對立之債權,於相當額度之範圍內歸於消滅,當以各該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即抵銷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

⒉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係由上訴人、參加人基於所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為使系爭不動產完成開發興建為目的,共同委由被上訴人為專案委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此觀系爭信託契約之前文自明(見士院卷第9頁反面);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並約定:「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㈢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等語(見士林卷第11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銷售款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且除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上訴人有應即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

⒊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第1款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予具體特定,但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等語(見士林卷第1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指示,自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上訴人、參加人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再者,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70,乙方(即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30」,第7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監工、建築工料費、公共設施及他為完成本工程必須要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設計及建築材料、如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01頁),是被上訴人自信託專戶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包括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借款本金償還及融資借款利息之給付暨工程款之撥付),自應依合建契約所記載上訴人、參加人分得之金額即百分之30、百分之70為據,而參加人依約分得之金額既為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70,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所定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旨,則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撥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若超過全銷售金額3成時需得其同意等語,尚堪採信。又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日銀字第1022w00000000號致評議中心之函文說明第2項係記載:「經查截至102年2月18日止,按委託人所提供之房地買賣契約,本案房地銷售金額為3億7242萬元」(見原審卷第303頁),是系爭房地銷售金額3成應為1億1172萬6000元,而至104年5月21日止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費用1億3292萬7624元(見原審卷第156頁),加計代上訴人償還土地、建築融資借款本金1億9910萬46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信託財產報告書),合計為3億3203萬2264元,已超逾系爭房地銷售金額3成(即1億1172萬6000元),是參加人既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撥付系爭工程款,縱上訴人已提供查核報告及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申請支付本件工程專案開發及興建費用,仍與上訴人、參加人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相違,上訴人在未經參加人同意及被上訴人認可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具備抵銷適狀,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此與系爭銷售款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上訴人有「應」即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其性質明顯不同。故上訴人抗辯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流程須經參加人同意之條件,若參加人與伊之付款意見不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逕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伊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參加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支付伊系爭工程款,係以不正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云云。惟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參加人係因至104年5月21日止被上訴人業已給

上訴人工程費用,及加計代上訴人償還土地、建築融資借款本金,已超逾系爭房地銷售金額3成為由,而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撥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正當權利行使,即難謂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可言。況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有應即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見士林卷第11頁正、反面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上訴人遲未存入,參加人前另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銷售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銷售款(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足見參加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撥付系爭工程款,係為保全信託財產以維權利,自難遽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則上訴人就參加人不予同意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係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銷售款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且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者外,上訴人有應即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尚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以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前開系爭銷售款債權,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以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款債權,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無庸負擔存入系爭銷售款於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主張其亦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給付其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