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江志煌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被 上訴人 江盛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資料正當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原名祭祀公業江宏海,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雖自稱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上訴人認該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無管理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依民國(下同)86年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規約書第29、39條規定,祭祀公業會議分為定期管理委員會、臨時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本規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慣例辦理之。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0、31及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就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及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等事項為議決,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取得同意書者,須有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被上訴人自88年開始接任系爭公業管理員,上訴人自97年為系爭公業之合格派下員。被上訴人稱其於89年、99年、102年派下員大會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云云,惟伊從未收到任何選舉管理人之通知,每年農曆正月17日固定之祭祖活動並非開會,就參加祭祖簽到或領取補貼款者,亦不能證明有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係按照章程規定另行通知開會,是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以及未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自90年與前任管理員江澤甫交接後,當時派下員人數為66人至今已增加為146人,依規章規定新增派下員需提報相關文件證明,並由管理員至相關單位辦理新增派下員手續,及需製訂全體派下員之繼承表交由相關單位審核備查,但被上訴人任職16年共應出具16次各含資產負債表、年度預算表、年度決算表之相關財務報表,惟其僅提出97~104年決算表及105年預算表,全無表單之明細附件為證明依據。再者,系爭公業之財產自被上訴人交接後已有多筆異動,而系爭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有關系爭公業不動產、徵收、轉售或讓渡等行為,應將其過程以書面報告提出會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須清楚記載價金流向,而非由個人或少數人私下決定後,再要求其他未參與過程的派下員簽立同意書,或以會議報告輕描淡寫帶過,惟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出或詳加報告,97年至104年決算表內亦皆未交待系爭公業變賣或讓渡不動產之價金流向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系爭公業及所有派下員無法計算之損失,且有重大失職及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事實,應予以免除其管理員一職。至損害之計算,則以被上訴人提出104年之結算表支出欄合計金額,乘以被上訴人任職年數16年,再乘以伊之派下權比例0.0625後,得出可計算損失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40萬569元(計算式:〈1,400,569×16〉×0.0625=1,400,569)。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正確派下員人數、系爭公業不動產經徵收轉售或讓渡之價金流向憑證,故無法計算此2項損失為何,雖目前無法算出伊於系爭公業正確之比例,但願以被上訴人所提105年系爭公業不動產總值計2億78萬1,542元之比例0.0625換算伊無法計算損失金額為1,254萬8,846元(計算式:200,781,542×0.0625=12,548,846)。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3條及第544條規定,為一部請求1,254萬8,84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9年7月10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伊於同年7月1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到場參加並於簽到簿簽名及蓋手印,103年2月16日上訴人亦蓋章領取系爭公業股份分配。上訴人來函索取系爭公業之相關文件,伊已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7月28日函覆寄送。上訴人100年至102年因地址有變動未通知,系爭公業所寄送之開會通知被退回,故上訴人稱未被通知參與會議等與事實不符。每年農曆元月17日為享祀者宏海公之生日,一百餘年來都是同一天辦理祭祀活動並召開派下員大會。伊分別於89、99及102年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89年10月19日(八九)北縣芝民字第11697號函、系爭公業99年、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足證,伊係依法當選管理人。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係當時簽到簿所載出席人數全體同意無異議通過改選伊為管理人,102年派下員大會討論案第四案,係由現場出席派下員舉手表決之方式做成決議,重新選舉伊為管理人,故無須再另行簽立同意書,該次臨時動議第三案則決議「除非重大事件須要寄掛號信通知派下員開會,否則每年開會祭祀不必再另行通知」(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簽到簿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非僅領補貼而已。
(二)至於預算表、決算表均係依法製作,並無所稱不實或偽造情事。另99年、102年選出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沒有另外寄發通知,該通知僅係程序事項,若有瑕疵係得撤銷之問題,未經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至變更為法人後就依照章程及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所提計算實際損害部份,其內容均憑空指謫伊有重大失職及不適任情事應予以免除管理人一職,但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予以說明。伊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決算表沒有單據憑證係遭伊挪用,上訴人依據股份比例計算損失為140萬569元云云,更不足採。
上訴人一方面表示無法計算損失,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計算損失金額為1,254萬8,846元,伊不知上訴人主張為何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4萬8,84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4萬8,846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3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⒉祭祀公業江宏海於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更名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即系爭公業),並訂定章程,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0日北民宗字第1031445798號函核准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原審卷二第27-28、26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是否確實召
開並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是否確實召開並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1、經查訴外人江妍慧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江妍慧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節錄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並經本院查詢確認及列印上揭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2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嗣後已經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其現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現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應視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有無經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定。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宏海於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即系爭公業),並訂定章程,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0日北民宗字第1031445798號函核准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原審卷二第27-28、2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規約書」1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然該規約僅記載年度為86年惟無日期,且無系爭公業之任何印文,於無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該規約之會議記錄可佐下,尚難認屬系爭公業合法之規約,自無從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之依據,是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應視該等派下員大會是否議決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定。查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其派下員總計為126名,出席人數為90名,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另系爭公業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其派下員總計為128名,出席人數為89名,出席派下員除1名棄權外,其餘88名贊成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均已經2/3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揆諸首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業經上開二次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應屬明確。
3、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公業寄送之開會通知,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被上訴人經選任為管理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簽名同意,其管理權應不存在云云。然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係於系爭公業每年農曆元月17日江宏海公生日所召開,而系爭公業就每年固定於該日祭祖活動後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均未另行寄發通知書乙節,為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所認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可知系爭公業雖就每年度固定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未予寄發開會通知,惟仍應認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是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既有召開,且已經議決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縱上訴人因系爭公業未寄發開會通知而不知前往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就該等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結果仍無影響,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即不存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雖有應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書之規定,然係指就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而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如第33條)時所為規範,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已符合第33條第1項要求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出席,自無再應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公業每年農曆雖有固定之祭拜,然該集會並非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簽到簿僅能證明參加祭祖簽到,無法證明派下員有參加派下員大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多係蓋章,易遭人盜蓋,其中99年簽到簿編號17、36、73號係代簽,然未見委任書,編號21、33、30號之印章與派下員姓名不符,編號115、117、118筆跡則完全相同云云。然查:
(1)觀諸99年3月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派下員大會除選任管理人外,另有就系爭公業所有公厝坐落土地與鄰地合建開發,並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派員解釋建蔽率、容積率等法令,及建築師報告開發之利益等議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而於江妍慧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5號偵查案件中,證人即建築師程鈞柏已證稱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說明倘若土地要作都市更新的話可以蓋幾樓,印象中應該是年初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與該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相符,堪認99年3月2日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又參之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載,該次派下員大會除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外,另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法人登記,將「祭祀公業江宏海」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及將系爭公業之財產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5年2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17471號函檢送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至第88頁),可見系爭公業嗣後於103年間檢送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名冊資料及開會記錄等件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頁至第274頁),可見登記所有權人均已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與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係屬相符,堪認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有召開之事實。上訴人僅以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召開之日係每年定期祭祖之日,而謂當日並無另召開派下員大會云云,並無可採。
(2)又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明確記載乃「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該簽到簿應係供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簽到之用,縱各派下員如上訴人主張係於祭祖時即先予簽到,亦非可當然認定簽到之派下員僅欲參加祭祖,而未實際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臆測,並非有據。另派下員大會之簽到並無強制規定應以簽名為之,以印章代之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以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到多以蓋章代之,即否認該簽到之真實性,尚乏實據,況前開簽到簿上之印文形式並非完全相同,縱有部分相同,原因多端,亦可能係選擇同一字體形式之故,於無反證推翻上開印文真實性之前提下,難遽上訴人主觀空言陳述即認該簽到簿上之印文全屬偽造。至上訴人另主張99年3月2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有欠缺委任書、印章與姓名不符或筆跡相同情形云云,縱認屬實,扣除上訴人所指簽到簿編號17、36、73、21、33、30、115、117、11 8號等共計9名後,該次派下員大會仍有81名派下員出席及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已經多數議決通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仍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有重大失職等情事而應予免除其管理人職務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系爭公業規約並無明定管理人當然解職之事由,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倘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而經主管機關糾正並限期改善,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時,該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職務可得解除,惟該解除權限亦係歸屬主管機關而非法院,是於主管機關尚未依法解除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應予免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6、綜上,足證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已合法召開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二)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3條、第544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3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其無法參與系爭公業活動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至96年10月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同)中正路1089號10樓,自96年10月迄今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自承除於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曾陳報其中埔一街新址外,並未向系爭公業陳報業已搬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是自難認系爭公業有上訴人之新址可寄送開會通知,況觀諸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仍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前開中正路地址,此參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可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頁),與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難認其有陳報搬遷新址之事實,縱認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錯誤,上訴人於該案件之陳報亦係向法院為之,而非可認向被上訴人為之,且系爭公業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其於該案件中亦無代系爭公業收受該意思表示之義務,是系爭公業寄送予上訴人之通知乃寄至前開中正路地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遭退回信封等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頁、第192頁),可知系爭公業並無未通知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未向系爭公業為新址更正致無法收受開會通知,乃上訴人自身行為所導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起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其就系爭公業所有財產之支出、轉售或讓渡等未曾提出資金流向或報告,亦未製作預算表、決算表等會計表單,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3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自90年1月7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有減少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40地號土地)此筆,此對照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不動產90年1月7日移交清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不動產明細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29頁至第274頁),而江妍慧曾認被上訴人就該筆264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瑞華、江玲華、江欣樺涉有不法,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72頁),難認被上訴人就2640地號土地之出售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開2640地號土地乃經系爭公業99年7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出售,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此參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可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頁),是上訴人既有參與出售2640地號土地之決議,其程序利益即難認受有何侵害可言。
3、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公業105年3月22日通知函,主張其未收受105年2月24日派下員大會通知,系爭公業卻寄發通知函及空白同意書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該次決議通過以8,800萬元出售16筆土地,被上訴人有嚴重疏失云云,然105年2月24日派下員大會出售該18筆土地之決議,於尚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仍為系爭公業有效成立之決議,系爭公業雖就該決議寄發通知函及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可言,而上訴人有無收受該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所涉仍係上訴人有無向系爭公業陳報實際住所變更一事,上訴人既自承並未向系爭公業陳報住所業已搬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後仍補寄通知函及同意書予上訴人,係使上訴人得以知悉系爭公業重大事務決議,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以來並未完整製作相關會計表單乙節,酌之祭祀公業本無如營利事業受有嚴謹會計制度之規範,被上訴人即使未每年度完整製作預算表、決算表或檢附完整之憑據,亦難遽認其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況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財產處分均係基於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為,且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負有糾正並限期改善之職責,並得據此解除管理人職務,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迄今並未遭主管機關以此解除管理人職務,可見被上訴人製作相關會計資料縱非完備,亦無對系爭公業之財產造成損害,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疏失,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共計1,254萬8,846元,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有損害,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99年3月2日、102年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業已召開並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向系爭公業為新址更正致無法收受開會通知,且系爭公業處分不動產係基於有效決議,縱會計表單製作並未完備,亦無造成系爭公業財產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雖就派下員大會是否由本人出具委任書一節聲請調查證據,然此所涉乃99年7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效力,與被上訴人管理權是否存在並無影響,且該次會議決議出售234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亦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綦詳,無再調查審究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4萬8,8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