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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陳志禮

陳志典陳志承陳正本陳正宗(A)陳寶林陳寶樹陳錫麟陳勳榮陳勳輝陳志鵬陳泓文陳正宗(B)上 十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宗正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而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本院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而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第67-69 頁)。而黃宗正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徵得黃宗正律師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裁定、106 年8 月4 日院欽民強

106 重上78字第1060015889號函,及黃宗正律師106 年11月

3 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5頁)。考量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而黃宗正律師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於另案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黃宗正律師為本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