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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連惠心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人 馬維敏

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記者,被上訴人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竟未盡查證義務,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公司網站刊登由黃揚明、蔣永佑及陳郁仁撰寫,馬維敏審稿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關於大標題:「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內文:「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假檢調名義作為消息來源,僅根據檢調單位查得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與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事實,錯誤報導伊介入云丰公司經營,並掌握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上下游生產銷售,指摘伊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Cetilistat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並以「謊話連篇」等非屬合理評論之文字詆毀伊,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蘋果日報公司為上開4 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採訪獲悉檢調曾朝上訴人是否參與菁茵荋公司之實際經營,以及上訴人、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合作關係,是否足使上訴人或菁茵荋公司之其他經營階層知悉云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等事項進行調查,且事實上檢方於偵查中確曾就上情詳加調查,系爭報導因而敘述檢調起始之偵辦方向,從未論及上訴人是否確實遭認定已實質控制云丰公司。又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承辦該案之檢調人員處獲得訊息,且報導內容已涉及重要公益,事後由偵查卷宗資料已可確知內容屬實,不得以未明示消息來源而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由云丰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決定由訴外人張晃徽擔任菁茵荋公司董事長,且上訴人不僅為菁茵荋公司唯一實際出資人,云丰公司更以技術出資入股菁茵荋公司20%股權,其後又合資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是系爭報導關於「連上下游一把抓」、「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謊話連篇」係因上訴人自違反藥事法案件以來,就其與菁茵荋公司間關係說詞一再反覆所為之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以15,000,000元出資成立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8 樓,登記負責人:張晃徽,下稱樂活公司),嗣於100 年7 月28日更名為菁茵荋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登記負責人改為訴外人孔繁曦,現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又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云丰公司製造,菁茵荋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遭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蘋果日報公司網站嗣於102 年10月28日刊登由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撰寫,標題為「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之系爭報導,並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上訴人嗣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2236

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合稱第21684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就菁茵荋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699、11445 、13

8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下稱第873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下稱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及陳郁仁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9114號(下稱第9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下稱第215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外,系爭報導刊登時,馬維敏擔任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黃揚明、蔣永佑及陳郁仁均擔任蘋果日報公司記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 頁、原審卷一第398 頁),並有系爭報導、第21684 號緩起訴處分書、第873 號刑事判決、第9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50號處分書、第225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卷,下稱第535 號卷,第87頁至90頁、原審卷一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277 頁至第290 頁、第291 頁至308 頁、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報導關於大標題:「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內文:「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情,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報導刊載:「連戰長女連惠心代言菁茵荋生技『威力纖Plus』保健食品,被驗出含禁藥Cetilistat成分,後又被踢爆她是菁茵荋執行長。事發後連惠心神隱11天,昨終於出面強調自己只是股東非經營者,對造成民眾恐慌感到抱歉。民進黨立委李應元重批連:『謊話連篇,要她別再拗!』因菁茵荋總經理曾心怡向檢調供稱,菁茵荋由連惠心出資1500萬元成立,檢調發現菁茵荋等4 名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擬將連惠心改列被告近日約談。…針對曾心怡指連惠心出資最多共1500萬元,其他股東都是零持股,連惠心表示,大概2008年經由曾介紹認識了云丰技術團隊,因此投資成立菁茵荋公司,販售由云丰生產製造調配的產品。連惠心強調,自己確是菁茵荋大股東,但並非唯一股東。菁茵荋公司有董事長、總經理,她不負責經營管理。…李應元質疑,媒體報導時都稱呼她是CEO ,從沒見她對外澄清,『怎麼可以出事就切割得一乾二淨,推說是廣告文宣手法?不但有欺騙社會大眾之嫌,且菁茵荋將來要怎麼面對合作、簽約對象?』最早爆料指『威力纖Plus』含有禁藥的北市議員阮昭雄昨批,明眼人都知道連惠心就是實質負責人,且若不斷辯解只是代言人,可能涉嫌詐欺簽約對象,檢調應儘速調查。檢調日前發現,菁茵荋的董事長等4 名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加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也與曾女供稱連惠心出資金額吻合,檢調據此質疑連惠心是幕後老闆。…」等情(第535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系爭報導關於大標題:「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係就針對上訴人有無參與云丰公司經營、掌握系爭產品上下游生產銷售等事,有無前後說詞不一或隱瞞之情形,而為主觀上意見陳述,核屬意見表達。參以系爭報導記載:「連方面回應:律師方文萱說,連惠心為產品使用者,也替產品拍過廣告,但未擔任公司職務也無持股。」、「連方面回應:方文萱說,連惠心擔任菁茵荋形象代言人,原至本月底止,因確認產品違法,將提前終止代言。」「連方面回應:方文萱承認連惠心掛名執行長,是廠商行銷考量,僅代言公司形象,不知產品有問題。」、「連方面回應:方文萱說連惠心並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沒拿過薪水或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 頁至第345 頁)。可見菁茵荋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遭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後,上訴人均回應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公司,亦未持有菁茵荋公司股份,與其事後出面坦承其為菁茵荋公司股東乙情,確存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狀。對照上訴人自承擔任菁茵荋公司產品代言人,推廣產品銷售,有出面道歉,說明自己是代言人,是股東等情(本院卷一第344 頁、第341 頁),則上訴人自願代言系爭產品而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且系爭產品是否含系爭禁藥成分乙節,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務。再綜觀系爭報導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亦多有引述上訴人方面之澄清說明,已足達到平衡報導之效果,益徵應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前後說詞不一之行為,以「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等語而為評論,尚屬依其合理認知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其主觀評論意見,且系爭報導內容一併將上訴人於事發後歷次對外說明過程公開陳述予大眾所知,讓社會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否持平,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系爭報導記載:「〈連「上下游一把抓」〉據了解,檢調還查出連惠心與云丰也有資金往來,懷疑連惠心不僅介入菁茵荋經營,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可見系爭報導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及內文:「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之全文文意,係報導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內消息來源了解後,偵查機關已查出上訴人與云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並認為上訴人不止經營負責銷售系爭產品之菁茵荋公司,尚「懷疑」上訴人亦掌理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可見系爭報導係說明當時偵查狀況為何。參以菁茵荋公司於其更名前,即以樂活公司籌備處名義,與云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20% 股份乙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第21684 號卷一第42至45頁),是系爭報導所載偵查機關查出上訴人與云丰公司有資金往來乙情,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嗣後未辦理股權轉移云云,亦屬系爭報導之後發生事實,無礙於系爭報導「當時」真實性之認定。再者,經偵查機關於102 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所扣押之編號1-28光碟內兩岸商務技術論壇簡報檔中,菁茵荋公司(英文名稱GENEHERBS )集團發展沿革即有記載93年3 月成立云丰公司,並將上訴人列名為總裁,且為上訴人自承該簡報檔為其開場時要講的東西,作菁茵荋公司的介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前揭簡報檔列印及102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臺北地檢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38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102年度他字第10083 號卷第20頁及同卷前開訊問筆錄18頁)。

足見依系爭報導當時之偵查所得資料,確實呈現上訴人為菁茵荋公司集團總裁,而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也被宣傳為該集團轄下成員,是系爭報導記載偵查機關因而懷疑上訴人亦有經營製造系爭產品的云丰公司,亦切合於當時偵查發展方向,難謂有何悖於當時之事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簡報檔非其同意製作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有質疑,但因活動持續進行,沒有具體制止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上訴人縱有質疑,卻仍參與而容任播放,自然造成云丰公司為上訴人所轄關係企業之表象,無從憑此認為系爭報導所載與當時偵查之事實不符。據此,系爭報導因而以「上下游一把抓」乙語,形容上訴人統轄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云丰及菁茵荋公司,即難認悖於當時偵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從而,系爭報導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及內文:「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既本於當時偵查所得客觀事實而為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雖以檢察官起訴內容未指出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云云,惟此係檢察官嗣後偵查結果,自不能憑此反推系爭報導內容悖於該報導當時之偵查事證。況偵查機關於102 年10月25日已開始搜索扣押系爭產品有無違反藥事法之事證,如前所述,是於系爭報導

3 日前,偵查機關已開始偵查作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報導當時已自其消息來源獲悉當時偵查進度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之後始有偵查資料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空言係採訪檢調秘密消息來源,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既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事證相符,於此情況,即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明其內部消息來源為何或有何可信性,認為系爭報導有何不實或未盡合理查證之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影射其故意製造禁藥云云,惟細譯系爭報導全文,多著墨於上訴人與菁茵荋及云丰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且亦有平衡報導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及云丰公司負責人黃振康表示對禁藥乙事不知情等語,尚不至讀者產生上訴人故意添加系爭禁藥成分於系爭產品中之錯誤印象,上訴人所指,難謂可信。上訴人另以菁茵荋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心怡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且云丰公司亦因以不實資訊詐騙菁茵荋公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均屬系爭報導後所生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報導與當時偵查狀況不符。

㈢、從而,系爭報導內容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云云,自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