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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鄭宇惠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人 任郭秀梅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2所示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G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均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附圖F2、G2所示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面積甚小,不妨礙被上訴人就對其餘土地之使用收益,若加以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及結構安全,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伊所受損失甚大,且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若拆除附圖A、B所示系爭棚架返還土地,伊經營之手機通訊行將無通行出入口,且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頁證物二)所示,縱不拆除系爭棚架及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仍有充足空間可通行文林路及士林夜市,事實上還有相鄰之臺北市○○路○○○號2至4樓、271號2至4樓、273號2至4樓等房屋之9戶住戶,均需通行系爭棚架下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故該土地對附近居民之通行,有類似公用地役權關係,如得由被上訴人以假執行方式先為拆屋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極少,對他人及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失甚大,對伊及相鄰之9戶住戶,亦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搭建系爭棚架之目的,係供大眾遮風避雨通行之用,非為伊之私人營利,其存在並不妨礙該土地之使用,復可便利附近住戶通行,故本件並無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F2、G2所示建物屬系爭建物之牆壁外部分,上訴人自承該外牆突出部分係增建,非系爭建物本體,拆除與否自不影響建物本體之使用及結構安全,非不可回復,原審多次至現場履勘,附圖A、B所示系爭棚架已年久失修,價值甚低,並有危害民眾通行安全疑慮,且若因假執行予以拆除,日後上訴人勝訴確定仍可重建,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況伊就本件假執行已供擔保,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已有擔保,無絲毫風險,而該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與系爭棚架並無因果關係,鄰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亦非得由上訴人主張;此外,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有違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訴訟,其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其既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所命給付如經假執行,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之使用及結構安全,影響伊及相鄰9戶住戶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伊所受損失甚大,且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不應許其假執行云云。然上訴人自承附圖F2、G2所示外牆突出部分係增建,非系爭建物本體(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拆除不影響建物本體,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拆除附圖F2、G2所示建物部分,有何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之情事,而鄰人之通行權是否受影響自與上訴人無涉,況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因拆除附圖F2、G2所示建物部分及附圖A、B所示系爭棚架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09萬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以被上訴人所供擔保金足額受償,又原判決亦依上訴人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是本件要無因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