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連惠心訴 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裴偉
丁國鈞宋筱玲吳明儀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壹傳媒公司)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則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第649期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壹傳媒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製作發行,被上訴人丁國鈞(下稱其名)為壹週刊之記者,負責報導之採訪及撰文,被上訴人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下各稱其名,合稱裴偉等4人)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刊登與否、標題之設定與核稿具有決定、管理、監督之權責。詎均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在民國102年10月3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49期(下稱第649期),於封面及內頁均以標題「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伊在訴外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間辦公室,為菁茵荋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早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半年即知菁茵荋公司販售之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含有Cetilistat之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企圖誤導讀者對伊之觀感,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吳明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菁茵荋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含有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係可受公評之事務。而系爭產品確於102年2月間即驗出含有禁藥成分,系爭報導關於2月即驗出禁藥之標題,並無不實。另所謂「涉案鐵證」,係指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辦公室,實際參與菁茵荋公司經營,且上訴人因販賣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故系爭報導之標題或與事實相符,或係意見表達,並無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丁國鈞根據檢驗報告等事證及偵查進度,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情,係善意且適當之評論,未指涉上訴人早已知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另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就系爭報導不負審核及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吳明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壹週刊係壹傳媒公司製作發行,壹週刊第649期封面及內文刊載標題為「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系爭報導。丁國鈞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分任壹週刊之社長(兼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涉犯第49條第4項過失販賣添加物之食品等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以向公庫支付6,000,000元為條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菁茵荋公司違反藥事法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壹週刊第649期封面及系爭報導、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22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45號、1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足參{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8至93頁、原審卷一第131、28至30、51至53頁、卷二第161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台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證實含系爭禁藥成分,而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係可受公評之事務。另台北市議員阮昭雄(下稱其名)於102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即指稱上訴人代言之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上訴人為菁茵荋公司之執行長;上訴人亦陳稱在系爭報導出刊前,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未經衛福部許可之系爭禁藥成分,早經媒體鋪天蓋地報導,廣為人知,檢調亦對菁茵荋公司及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展開搜索扣押、約談等偵查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自承其為菁茵荋公司之最大股東及代言人,在菁茵荋公司有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第363頁)。又上訴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屬公眾人物,其所代言之系爭產品影響民眾食安及用藥,則上訴人與菁茵荋公司之關係,究係經營者或僅係一般之形象代言,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觀諸壹週刊102年10月30日出刊之第649期報導內容,主要強調壹週刊取得昭信公司在102年2月間之系爭檢驗報告,證實系爭產品在102年2月間即檢驗出含有系爭禁藥成分,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在斯時即已知情,並就上訴人在阮昭雄召開記者會後,就其在菁茵荋公司擔任之角色迄至系爭報導出刊前,前後不一之回應,及檢調偵查之進度所為之評論報導,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見北院卷第89至93頁),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壹週刊第649期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1.關於附表編號1、2,封面及內文標題「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部分:
⑴標題關於「二月即驗出禁藥」之記載應屬事實陳述。而昭信
公司在102年2月間即已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丁國鈞在報導前亦已取得昭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將之刊載於壹週刊第649期第44頁,並特別將檢驗報告之日期、產品名稱、禁藥成分,發票上日期、發票公司以紅線引出,在紅框格內說明(見北院第1222號卷第89頁),核與其於本件中提出之檢驗報告及統一發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另昭信公司實驗室副總經理即證人林威壯(下稱其名)於102年10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及台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19日購買2瓶系爭產品,拿去實驗室檢驗,20天後結果出來,確認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堪認昭信公司在102年2月間即已經驗出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則系爭報導之封面及內文標題「二月即驗出禁藥」,即與事實相符。至於昭信公司檢驗系爭產品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並不影響系爭產品於斯時即經驗出含禁藥成分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標題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可採。
⑵標題關於「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記載,則屬意見表達。
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民進黨台北市議員於102年10月16日援引昭信公司之檢驗報告,指控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等語(見北院卷第10頁)。又觀諸系爭報導引言:「連惠心出資成立的菁茵荋公司,爆發販售的系爭產品含減肥禁藥成分,引發軒然大波,案發後,連惠心極力撇清責任,強調只是大股東,未負責經營管理,不過檢調搜索卻發現,連惠心在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間的辦公室,成了有實際管事的『鐵證』,……」,可知其所謂涉案鐵證,係指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有最大間之辦公室。而其內文所刊載:由於檢方查出,菁茵荋公司登記的資料中,包括董事長孔繁曦、董事張晃徽、曾心怡、監察人江牧仁,三董一監竟然都是零持股,加上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又與連惠心的出資額相符,因此連惠心很可能被認定是公司「實質負責人」遭到約談、追訴,面臨刑事責任。不管連惠心如何自清,檢調根據蒐證,已朝連惠心涉案方向偵辦。檢調指出,藥事法也有處罰過失犯,也就是不管連惠心知不知情,一旦證實連惠心有介入經營管理,仍逃不過法律的處罰等語(見北院卷第89至90、93頁),核係就阮昭雄議員自102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指稱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後,檢調偵辦所查得之相關資料,涉及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所為之評論。且文中並列出上訴人捲入禁藥風波事件簿(下稱事件簿,見北院卷第91頁),事件簿內亦載有上訴人面對議員之指控內容及北市衛生局證實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所為之回應,如:「連方面回應:律師方文萱說,連惠心為產品使用者,也替產品拍過廣告,但未擔任公司職務。」、「連方面回應:方文萱說,連惠心擔任菁茵荋形象代言人,將提前終止代言。」「連方面回應:方文萱承認連惠心掛名執行長,是廠商行銷考量,僅代言公司形象,不知產品有問題。」;另稱「連惠心確實是菁茵荋大股東,但非唯一股東,菁茵荋有董事長、總經理,連並不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北院卷第91、93頁),可知上訴人在阮昭雄指稱菁茵荋公司販售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後,先是回應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公司,亦未持有菁茵荋公司股份,與其事後出面坦承其為菁茵荋公司股東乙情,說詞前後不一,所為評論並無過當,且報導內容亦多有引述上訴人方面之澄清說明,應已足達到一定平衡報導之效果,尚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2.關於附表編號3、4、5部分:上訴人主張昭信公司在102年2月間係自行購買系爭產品檢驗,並非經人檢舉,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報導其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禁藥成分,甚或其故意添加等不實內容,係刻意誤導大眾對其觀感,貶損其社會評價云云。然查:
⑴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3、4之內容為昭信公司早在102年2月
驗出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持續販賣等語,係指「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悉,並非肯定上訴人知悉或可能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禁藥成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丁國鈞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2號壹傳媒公司與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乃丁國鈞根據其經驗猜測所為(見原審卷二第73頁),核屬意見表達,且僅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情,非上訴人早已知情或上訴人故意添加。另參以文末報導藥事法之處罰規定,且僅以「檢調指出,該法也有處罰過失犯,也就是不管連惠心知不知情,一旦證實連惠心有介入經營管理,仍逃不過法律的處罰」等情以觀,均無上訴人早知情或可能早知情之文字記載及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誤導讀者之意。至附表編號5關於昭信公司是接獲檢舉才對系爭產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隨即告知檢舉方,但檢舉人究竟是什麼背景?檢驗公司說他們也不知情之內容,丁國鈞證稱係透過友人向昭信公司求證,但不知向何人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其過程固與林威壯所述不同,然昭信公司斯時確即已就系爭產品為檢驗,並驗出系爭禁藥成分。而在系爭報導出刊前,阮昭雄指稱上訴人為菁茵荋公司之執行長,亦已經媒體大幅報導;且檢調已對菁茵荋公司及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士進行搜索及偵訊,已如前述,丁國鈞並將其取得之系爭檢驗報告刊載於壹週刊內文中,則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經營者,是否可能知悉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一般讀者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非不得根據相關報導內容自行判斷。故丁國鈞就其透過友人查證之結果,推論出系爭檢驗報告之過程及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在102年2月即已知悉系爭產品含禁藥,尚難認即因此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⑵又依丁國鈞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丁國鈞在阮昭雄召開記者會
前1、2個月即已取得系爭檢驗報告,壹週刊內部並開會討論如何報導,嗣因阮昭雄召開記者會,上訴人代言之系爭產品引起大眾關注,且檢調亦介入偵查,因屬於公共議題後,才於第649期中報導。而丁國鈞在報導前透過友人向昭信公司求證,亦向專家求證檢驗報告內字句標註,並透過上訴人之律師方文萱,希望就系爭檢驗報告及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向上訴人求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有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可參(見另案原審影卷二第22至27頁),觀諸錄音譯文內容有「檢驗報告」、「辦公室」等節,存證信函亦清楚載明:菁茵荋公司因之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引起社會關注,檢調亦已開始偵辦,壹傳媒公司為善盡社會責任,已派遣記者進行採訪並製作報導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26、22頁),縱認係為履行壹傳媒公司與上訴人在95年間簽立協議書之義務,仍不失為丁國鈞在報導前確有查證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本人或方文萱律師查證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報導雖因上訴人未接受求證而無其意見之刊載,然仍列出上訴人過去就禁藥事件之意見,非全然無平衡報導。是上訴人主張平衡報導篇幅不符比例,容係上訴人不願接受求證,非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甚或刻意誤導。
⑶上訴人並不爭執檢調在102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則
丁國鈞援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有辦公室、上訴人曾接受今週刊專訪時表示菁茵荋公司前4年慘賠5,000萬元,並稱「如果失敗,我才是最大的苦主啊!」等語(見北院卷第92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事件簿中所列方文萱律師在系爭報導前對外表示:「上訴人擔任菁茵荋公司形象代言人」「上訴人掛名執行長,不知產品有問題」等情(見北院卷第91頁),而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為標題,及文中報導「縱使連惠心事先不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亦有可能遭認定為過失犯處以刑責」等語,亦核與當時之偵查進度相當。況細繹系爭報導全文,多著墨於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禁藥成分,及上訴人與菁茵荋之關係,並有上訴人強調「自己食用系爭產品長達5年,並贈送給親友,云丰公司不是故意添加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之平衡報導(見北院卷第92頁),自難認足以誤導讀者對上訴人觀感,或確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
⑷上訴人因對菁茵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經理人等人事有絕對
的掌控權限,並擔任菁茵荋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因過失販賣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160至161頁),亦足認壹週刊第649期之系爭報導並無過當之處。上訴人雖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8日確定,且菁茵荋公司及公司高層管理人、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最終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就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有刻意誤導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觀感云云。惟此屬系爭報導後所生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報導與當時偵查狀況不符。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所載內容,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事證相符,於此情況,即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合理的查證義務,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明其內部消息來源為何或有何可信性,認為系爭報導有何不實或未盡合理查證之處。上訴人援釋字第737號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報導偵查中之案件,有更高之查證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報導內容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云云,自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壹週刊第649 │文字內容 │證據所在 ││號│期雜誌頁碼 │ │ │├─┼──────┼──────────────┼────────┤│1 │封面 │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北院卷第88頁 ││ │ │證曝光 │ │├─┼──────┼──────────────┼────────┤│2 │第44至45頁 │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同上卷第89頁 ││ │ │證曝光(跨頁標題彩色大字) │ │├─┼──────┼──────────────┼────────┤│3 │第44頁 │…且本刊取得一份今年二月的檢│同上卷第89頁 ││ │ │驗報告,證實威力纖Plus當時就│ ││ │ │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 ││ │ │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不顧│ ││ │ │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 │ │├─┼──────┼──────────────┼────────┤│4 │第44頁 │昭信檢驗公司早在今年2 月就驗│同上卷第89頁 ││ │ │出威力纖Plus含Cetilistat禁藥│ ││ │ │成分,但菁茵荋卻持續販售。(│ ││ │ │搭配102年2月20日之昭信標準檢│ ││ │ │驗公司檢驗報告及102年2月19日│ ││ │ │誠品生活館之統一發票之圖片)│ │├─┼──────┼──────────────┼────────┤│5 │第45至46頁 │…更離奇的是,今年二月,獲政│同上卷第90頁 ││ │ │府認證的代檢驗機構昭信標準鑑│ ││ │ │驗公司,就化驗出菁茵荋販售的│ ││ │ │威力纖Plus含西藥成分Cetilist│ ││ │ │at…本刊取得該份檢驗報告,化│ ││ │ │驗出爐的日期是二月二十六日,│ ││ │ │化驗樣本為威力纖Plus,經過高│ ││ │ │效液相層析儀,以二極體偵測器│ ││ │ │分析,並與標準品比對後,檢驗│ ││ │ │圖譜顯示,威力纖含有Cetilist│ ││ │ │at藥物,大約每克含二十毫克。│ ││ │ │昭信檢驗公司是接獲檢舉才對產│ ││ │ │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 ││ │ │隨即告知檢舉方,但檢舉人究竟│ ││ │ │是甚麼背景?檢驗公司說他們也│ ││ │ │不清楚,不過,依常理判斷,檢│ ││ │ │舉方有可能會告知菁茵荋或生產│ ││ │ │的云丰公司此事,如果該公司早│ ││ │ │在半年前就知道威力纖Plus含禁│ ││ │ │藥,卻持續販售,心態就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