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 上訴人 薛煇展
薛妅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被 上訴人 薛丁允
薛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下稱薛廉峰等3 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
5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開庭時,將載有未經相當查證之「薛魁鎮將父親薛阿七30多萬元領取享用」(下稱系爭文字)等不實內容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辯狀),遞交承辦法官,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二)被上訴人薛新竹(與被上訴人薛丁允,合稱薛丁允等2 人,分稱則以姓名)在母親薛色死亡後,於105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旁,質問伊有關薛阿七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一事;又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與薛丁允至伊住處質問有關薛阿七31萬元一事;薛丁允另於106 年1 月13日系爭遺產訴訟庭畢後,在臺東地院訴訟輔導科,當著法院人員、姊妹薛寶美及薛新竹之配偶穆芳梅面前,持103 年
9 月10日提領薛阿七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阿七帳戶)內31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指摘係上訴人領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薛廉峰等3 人應各賠償上訴人20
0 萬元本息,另薛丁允等2 人應各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薛廉峰等3 人:上訴人自認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及103年9 月10日存入薛色鹿野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色帳戶)之31萬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下稱系爭31萬元存款傳票)、103 年9 月17日自薛色帳戶取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系爭30萬元取款憑條)乃上訴人筆跡之事實。茲因薛色於105 年7 月21日死亡後,其等申請調取薛色帳戶交易明細,始知上訴人將提領自薛阿七帳戶之31萬元,先以薛阿七名義存入薛色帳戶,旋請承辦人員訂正取消,改以現金存入,因薛色不識字,上訴人所為甚為蹊蹺。況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協同薛色,以系爭30萬元取款憑條自薛色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薛色生性節儉,極少提領龐大金額,且該筆款項來自薛阿七帳戶,薛阿七卻未受交付,才合理懷疑上訴人取走該筆30萬元,並將之記載在系爭遺產訴訟之系爭答辯狀內,以爭執薛色遺產若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損及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二)薛丁允等2 人:其等係受薛阿七囑託,詢問上訴人有關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既自認係伊所簽,何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薛廉峰等3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薛丁允等2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 萬,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薛廉峰等3 人在系爭答辯狀以系爭文字不實指摘伊將薛阿七款項領取享用,薛丁允等2 人則多次質問、不實指摘上訴人提領薛阿七帳戶款項,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賠償如聲明所載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就其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仍阻卻其違法性,不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薛廉峰等3 人各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薛廉峰等3 人於106 年1 月13日在系爭遺產訴訟所提系爭答辯狀記載之系爭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與薛丁允等2 人,及薛廉峰等3 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薛丁財乃兄弟關係,薛阿七、薛色為其等父母,薛丁財於105 年1 月16日死亡,薛色則於105 年7 月21日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上訴人製作之三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度家親聲字第2 號卷第50至55、60、62頁)。薛廉峰、薛煇展為薛色之代位繼承人,對薛色之繼承人提起系爭遺產訴訟,訴請裁判分割薛色遺產,有臺東地院檢送之起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至77頁),故薛色遺產範圍、遺產若干、遺產分割及分割方法乃系爭遺產訴訟之爭點,此觀諸系爭遺產訴訟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及薛廉峰、薛丁允等該案當事人均有爭執得列入薛色遺產範圍可明(本院卷第80、81頁),而薛色遺產包含鹿野農會帳戶存款,因此,薛色帳戶存款若干或實際歸屬、去向,涉及薛色遺產計算至為灼然。
②細繹薛廉峰等3 人所提系爭答辯狀第五點記載「被繼承
人薛色配偶薛阿七…又將其被繼承人薛色為薛阿七老農年金30多萬元領其享用。又薛阿七現農健保也由原告的母親存款中扣繳,並非薛魁鎮所言由他本人扶養」等語之整段文字(詳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242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 、9 頁),由文義內容可知係為反駁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至於前開第五點夾敘系爭文字部分,核其性質係屬事實陳述,薛廉峰等3 人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節,業已提出系爭31萬元、30萬元取款憑條、系爭31萬元存款傳票及薛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詳北司調卷第14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可證103 年9 月10日薛阿七帳戶遭提領31萬元,並於同日同額存入薛色帳戶,迄至同年月17日自薛色帳戶提領30萬元前,薛色帳戶僅有1 筆電話費515 元之扣款交易,足資勾稽前開提領之30萬元係來自薛阿七帳戶,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提存所憑之系爭31萬、30萬元取款憑條、系爭31萬元存款傳票均係伊填寫(詳原審卷第25、36頁,本院卷第160 、161 頁),亦即上訴人參與前開各筆款項之提領、存入程序。
③佐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向士林地院另案起訴主張
變更扶養薛阿七之程序及方法,並請求薛丁允等2 人、薛煇展、薛廉峰返還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每月7,000 元,合計37萬8,000 元之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案卷查明屬實(詳見該卷第8 至10頁之起訴狀)。又上訴人前開扶養費之請求係按薛阿七每月老農津貼7,000 元計算(詳同卷第23頁),而薛阿七帳戶存款主要來源即每月老農津貼,有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7 頁),薛阿七帳戶遭提領之31萬元一事,亦發生在上訴人扶養薛阿七期間內(詳本院卷第
164 頁),上訴人既參與薛阿七、薛色帳戶前述各筆款項提領、存入程序,卻仍另案起訴請求薛丁允等2 人、薛煇展、薛廉峰給付薛阿七扶養費,上訴人自述薛新竹曾於105 年9 月26日質問伊有關提領薛阿七帳戶款項一事(詳如後述),上訴人卻未說明提領款項去向,綜合上情,堪信薛廉峰等3 人在系爭答辯狀所為系爭文字之記載,乃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得阻卻違法。
④復參以前開提領自薛阿七帳戶之31萬元曾存入薛色帳戶
,是否為薛色遺產及去向,涉及薛色遺產之計算,本為薛色之繼承人可得爭執之事項,亦即薛廉峰等3 人在系爭答辯狀所為系爭文字之記載,係為行使其等在系爭遺產訴訟上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2.承上,上訴人主張薛廉峰等3 人未經合理查證,以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文字,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薛廉峰等3 人各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薛丁允等2 人各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薛色死亡後,薛丁允等2 人在三軍總醫院旁或上訴人住處質問伊有關薛阿七帳戶31萬元,乃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然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取款憑單、存款傳票均為伊書寫,顯見上訴人對於提領自薛阿七帳戶之款項來源、流向應有所知悉。而薛丁允等2 人既係當面質問,即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衡之薛丁允等2人是利用雙方碰面之場合或至上訴人住處,當面質問上訴人,係當事人私下對話,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焉有受到貶損之虞。
2.上訴人復主張薛丁允於106 年1 月13日系爭遺產訴訟庭畢後,在臺東地院訴訟輔導科前,持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指摘係上訴人領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薛丁允否認,經調取現場錄影資料,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有臺東地院函覆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頁),而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以上訴人自述薛丁允等2 人曾於105 年11月7 日協同薛阿七向鹿野農會申請補發存摺(詳本院卷第161 、187 頁),佐以薛新竹提出之薛阿七帳戶交易明細、薛阿七親臨鹿野農會之照片、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照片(原審卷第23至25頁),則薛阿七、薛丁允等2 人由補發後存摺內頁明細、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即可發覺薛阿七帳戶內款項短少一情,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取款憑條、存款傳票為伊書寫,已見前述,倘薛丁允於庭畢後,持系爭31萬元取款憑條再次質問上訴人此情及款項去向,亦係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陳述,自得阻卻違法,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薛丁允等2 人應各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薛廉峰等3 人、薛丁允等2 人未經合理查證,指摘伊領取薛阿七帳戶31萬元之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薛廉峰等3 人各給付200 萬元、薛丁允等2 人各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