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9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與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長榮航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顧問公司)等被代表廠商於94年10月3日共同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EB93202L)」(下稱系爭經營契約)。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為被上訴人一級幕僚單位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系爭經營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其進行飛機、特種車輛及其附件等之修護、產製,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下稱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其所執行之任務包含針對被上訴人使用單位依計劃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所委託之年度計劃修護。
㈡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0年度依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核定指
示之年度修護需求進行器材物料籌補,並將器材物料清單呈請核定,惟因空軍未依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辦理實際交修,致其受有備料未耗品項之呆料損失。其與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研討會議,確認備料未耗品項,肇因於計修工委不足,空軍應全數購回之結論。空軍於101年12月24日開立工作委託單(下稱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向其採購呆料共計1978項33065件,並於10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已支付6016萬7897元,惟未支付其就前開呆料所投入採購、接收、倉儲、運輸、保險等管銷成本即系爭經營契約13.1.3條約定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爰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396萬7992元處理作業費。
㈢被上訴人所屬之海軍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
C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陸、二、㈥條規定,於96年至100年有開具工作委託單交由其修護之債務,惟未足額開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呆料之損害。其與海軍曾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25日召開協調會,海軍表示交修量不足之問題,將於嗣後年度之計劃性修護或另以其他方式交修,惟海軍嗣未履行。其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海軍針對呆料損害部分,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仍經海軍拒絕。其就前述年度海軍呆料取得之價格為897萬5474元,加計作業處理費176萬1981元、國內營業稅63元,共受有1073萬7518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縱認海軍未開立工作委託單,而認契約關係尚未成立,惟其係非因過失相信契約能成立,而依海軍核頒年度器材交修計劃所籌補器材、物料,準備訂立契約所受前述呆料損害,且海軍未開立工作委託單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1073萬7518元之損失。
㈣綜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70萬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空軍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研討會議,
達成由空軍採購所需之未耗備料,惟並未就支付處理作業費乙節達成合意。又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記載,空軍與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25日之高階計管會議中,已表示不另行支付處理作業費。系爭經營契約第13.1.3條中段及系爭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1款,則係有關裝用完工之器材費始得計付處理作業費之約定,空軍向上訴人採購之未耗備料,僅有料件買賣,無需人工安裝,尚無該約定適用之餘地。況空軍採購上開未耗備料,係因系爭經營契約將於102年10月31日屆止,而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1.3條約定「視需求」,按帳值辦理之採購,亦無另給付處理作業費之義務。
㈡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2.11條及第13.1.1條約定,上訴人為
進行海軍所委託之工作,本有備料義務,而器材物料之籌補、存管,係由上訴人自行評估,並負擔一切費用,未經契約明文約定得予請款之項目,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或所屬單位請求付款。至於年度計畫性修護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海軍單位於各該需求年度365天前,將該年度預定委託工作品項之內容及時程表送交上訴人,由上訴人籌補器材物料。然海軍單位所核頒之各該年度修護計畫僅係「預估」性質,是否交修仍應視實際需求決定再開立工作委託單。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或所屬單位因此負有向上訴人購入備料之契約義務。況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1.3條約定,被上訴人僅係「視需求」,決定是否價購備料,上訴人不得強命海軍價購,亦不因空軍曾與上訴人達成價購未枆備料,即可謂海軍同負價購之義務。其或所屬海軍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依前述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雙方已就呆料之風險,預為分配,並設有調整之機制,且海軍從未承諾價購備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呆料損害。縱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7日始為請求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0萬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60、180-18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與前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被上訴人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為第一成員廠商,代表第二成員廠商
亞航公司、第三成員廠商長榮航太公司、第四成員廠商漢翔顧問公司參與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於94年10月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系爭經營契約。
㈢上訴人並代表上開第2至第4成員廠商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約定將原共同投標廠商漢翔顧問公司就系爭經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變更轉由萬成公司繼受。
㈣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
委託民間經營案96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研討會」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第49頁),會議主席結論第一項「案內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起始肇因於本軍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科)完成檢討與初審,並由本部修護組確認品項無誤,致應全數購回(含委製生料、時限器材等)」。
㈤空軍開具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以工作類別
「臨時性」,委託工作「器材採購」,向上訴人採購前述不足合約商備料1978項33065件,備考欄第2點並記載本案作業處理費依本軍與合約商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雙方合議之費率計算後,再行支付。
㈥前述1978項33065件備料,被上訴人已授權空軍於101年12
月26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並支付6016萬7897元,上開金額並未包含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
㈦上訴人與空軍於102年2月25日召開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
並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上開會議即為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第2點所載之「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提出申請調解狀(見本院卷第103
-114頁)就空軍購買呆料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1379萬3468元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2日收受上開調解狀繕本。
㈨工程委員會以103年3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300089960號函
送調解建議(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41頁反面),惟於10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
㈩被上訴人海軍曾於102年10月15日至17日與上訴人共同核
對剩餘備料品項,並製有物料損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被上訴人海軍當時認為合宜者共計573項2835件,值744萬8430元。被上訴人海軍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3、4日再次就剩餘備料進行核對,製有損失紀錄及清單(見原審卷㈡第269-276頁),被上訴人海軍核對結果為617項,值852萬7047元(其中審查無附加意見者為508項2450件,值654萬4130元)。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102
年之新購案仍由上訴人得標,並於102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45-247頁),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414、416、417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
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並非有據:
1.上訴人為系爭經營契約之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向機關統一請領,此觀系爭經營契約註三及99年7月12日由共同投標廠商即上訴人、亞航公司、長榮航太公司、萬成公司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43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6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及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作業規定:二、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㈡、㈣」之規定,空軍應按其計劃性修護量,開立工作委託單,惟空軍於96年至100年並未依其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致其存有未耗備料之損失,嗣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主席並作成全數購回之結論,由空軍開具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採購,被上訴人除應購回未耗備料外,仍應給付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4-276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
需求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之「預先規劃」,仍須視實際需求,始依契約約定開立工作委託單:
①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僅約定:「計畫性修護需
求供應作業計畫:指甲方(即被上訴人)管制單位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律定每年度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亦即屬甲方管制單位『預劃』之進廠日、開始動工日、作業期程、工作項目、交貨日及完工日之品項。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亦僅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甲方管制單位應將年度計畫修理需求項量於需求年度365日以前送交乙方,乙方應於收受後180日訂定分月計修項量及器材籌補計畫回覆甲方管制單位。甲方管制單位核定後即依照分月計畫執行交修工作,於各項量「交修前」45日開立工作委託單1式4份連同待修件交付乙方點交簽收」(見原審卷㈡第2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需求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之「預先規劃」而已,仍應視「實際需求」於交修前開立工作委託單,並非一概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即有開立工作委託單予上訴人之義務。
②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
陸作業規定:二、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㈡、㈣係規定:「㈡司令部於目標年度365天前為原則核定目標年度計劃性修護量以書面通知合約商,並令發保修指揮部、一指部,合約商應於目標年度前300天前為原則據以訂定分月計劃期程表及器材需求清單(不含已撥交合約商器材)函送一指部,一指部於285天前為原則將可支援器材品項呈報保修指揮部審查,保修指揮部於目標年度270(D)天前為原則核定支援品項將庫存且可支援器材品項撥交第四二七聯隊補給中隊通知合約商領取,其餘由合約商自行備料(週轉件除外)…。㈣一指部依司令部核頒目標年度計修品項及分月計劃量…於目標月份前45天(含)以前開立工作委託單1式4份併交修(製)單及『待修件』送合約商『執行修護』…」(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等語,足見依上開規定,空軍係以有待修件送合約商「執行修護」之需求時,始有開立工作委託單之義務,並非依空軍司令部核定年度計劃性修護量,全數均需開立工作委託給上訴人。
③再者,系爭經營契約第3.2.11條約定:「乙方進行
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等,除由甲方管制單位移撥或本契約明定由甲方管制單位支付費用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13.1.1條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依決標紀錄所列價格提供服務。非經依本契約規定方式調整價格,不得變動。除本契約明文規定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為提供本契約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零附件、機具、設備、設施或資產。未經本契約明文規定得予請款項目,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不得請求甲方或甲方相關單位付款。」(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附錄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約定:「乙方必須負責甲方管制單位提供物料與『乙方自行獲得物料所須之各項管理作為』…」(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依系爭經營契約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除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外,應自行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用。
④況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1.3條經營期限屆滿之處
理約定:「…乙方剩餘之器材或材料,甲方管制單位『可視需求』通知乙方所擬價購之品項,按「帳值」價購之,其給付時間及方式另議」(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見兩造於系爭經營契約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僅「視需求」而按帳值向上訴人價購剩餘之器材、材料而已。是依前述,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之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僅係修護需求之「預先規劃」,仍須視實際需求開立工作委託單。縱空軍於96年至100年並未依其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致上訴人存有未耗之備料,惟依上開約定,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⑵系爭經營契約第13.1.3條約定「採處理作業費率計價
部分,係以成本加成方式計價,應以乙方取得價格(或辦理成本)加上按決標紀錄所載比例計算之處理費給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32頁);附錄1.2.1.D第2條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第1款約定「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得請求處理作業費,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係以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計價給付。又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之器材物料採購並未裝用(見本院卷第281頁),自無前述附錄1.2.1.D第2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7年、102年間開具「器材採購
」之工作委託單並無須裝用及完工即可給付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然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工作內容」係「工委不足備料採購」與上訴人提出空軍97年9月5日、102年1月31日之工作委託單「工作內容」係「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委購案」、「幻象型機起落架組件所需輪胎乙項」(見原審卷㈠第276、274頁)並不相同,且上開97、102年工作委託單,亦無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欄第2點關於作業處理費雙方另行合議再行支付之記載(詳後述),上訴人將兩者比附援引,自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96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研討會」時,空軍後勤處代表已表示「雙方權益均應保障,不可以本軍計修提列未精準為由,將備料未耗責任轉嫁合約商」等語,故被上訴人應支付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查:101年11月12日會議討論之事項係分為「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及「處理作業費支付」。關於「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處理」部分,討論內容一致,主席結論亦以「案內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起始肇因於本軍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科)完成檢討與初審,並由本部修護組確認品項無誤,致應全數購回(含委製生料、時限器材等)」,被上訴人已依會議結論完成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㈣、㈥)。關於「處理作業費支付」部分,討論時,一指部已表明:依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之二、1「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另查契約附錄1.2.1.E工作範圍六、㈡「乙方必須負責甲方管制單位提供物料與乙方自行獲得物料所須之各項管理作為」等規定,均敘明合約商備料責任與支付處理作業費條件。主席結論亦以:「攸關處理作業費雙方攤提支付乙節,請承辦單位依會議各單位研討方案擬訂說帖,俾利後續納入高階會議研議最佳方案」(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空軍與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就「處理作業費支付」乙節仍存有爭議,尚待雙方高階會議研議無訛,上訴人亦自承「96年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備料未耗器材價購工作報結單上『作業處理費欄位』皆列計0.00元」,係因兩造當時就給付處理作業費尚有爭議,因此「處理作業費欄位」先暫列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處理作業費,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欄第2點記載,上訴人有權請求處理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開備考欄第2點僅記載「本案作業處理費依本軍與合約商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雙方合議之費率計算後,再行支付」等語,而雙方嗣於102年2月25日召開101年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空軍已表示「不另行支付處理作業費」,有會議紀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依前述備考欄第2點記載,空軍並未同意支付處理作業費,僅表示俟依雙方高階計管會議合議計算後,再行支付而已,而雙方嗣於高階計管會議,空軍既已表示拒絕支付處理作業費,顯見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備考欄第2點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作業費,亦無憑據。
5.上訴人再主張依102年2月25日召開第2次高階計管會議,雙方已同意將上開爭議合意交由工程委員會處理,經該會作成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之調解建議,被上訴人卻未接受,有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7、417頁)。惟被上訴人未接受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本為其衡量相關事證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解建議,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並無可取。
6.據上,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是其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處理作業費1396萬7992元,並非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損失1073萬7518元,亦非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二、㈥條規定,被上訴人海軍有開立足額工作委託單價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3.27條、系爭附錄
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修護需求之「預先規劃」,仍須視實際需求於「交修前」開立工作委託單,並非無視實際需求,一概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開立工作委託單予上訴人,詳如前述。至於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二、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㈥雖規定「合約商依海軍司令部核頒目標年度計修品項,依分月計畫量查詢存量資訊以聯勤司令部要求格式於目標月份前50天將申請資訊及清單交聯勤管制單位辦理帳務處理。由聯勤司令部補給單位填製工作委託單1式4份於目標月份前45天送合約商執行修護並副知航指部,如發生待修件不足情況,由聯勤司令部通知航指部協調合約商調整分月計畫補足年度整體需求…」(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惟同作業規定陸、二、㈠、㈡、㈣已分別規定「㈠目標年度470天前由航指部依機務需求擬定目標年度器材交修計畫初稿,循行政體系呈報艦指部審查修訂後轉呈司令部。司令部於目標年度365天前核覆器材交修計畫,並副知航指部、聯勤司令部。㈡航指部獲令頒(轉)交修計畫後,即要求合約商於目標年度300天前為原則據以訂定『分月計畫期程表』函送航指部。㈣聯勤司令部補給單位與合約商執行點交時檢查『待修件』包裝是否良好,掛簽、料件是否相符,外觀是否有不正常損壞等。待修件之點交簽收,應於台中聯勤接檢單位當面點交2天內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可見海軍「器材交修計畫」僅係其預先規劃未來交修計畫而已,至於海軍是否交修而開立工作委託單,仍視有無「待修件」之實際需求而定,並非一概依「器材交修計畫」即無視實際需求即應開立工作委託單價購上訴人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度之呆料。況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2.11條、第13.1.1條、第15.1.3條、附錄
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等約定,已足認被上訴人之交修計畫,確僅係修護需求之「預先規劃」,應須視實際需求開立工作委託單,縱海軍於96年至100年並未依其計劃開立工作委託單,致上訴人存有未耗之備料,上訴人仍應自行負擔其費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之呆料,係使用於S-2T反潛巡邏機之器材物料,該巡邏機本屬空軍,於88年7月始移編海軍,於102年7月又由海軍移回予空軍,上開呆料係因海軍將S-2T反潛巡邏機移回空軍後拒絕購買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惟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年度之呆料係使用於S-2T反潛巡邏機之器材物料,且該巡邏機係自88年7月起移編海軍迄至102年7月止,足見上訴人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之呆料,均發生於海軍管領S-2T反潛巡邏機之期間內,倘海軍於96年至100年間就上開呆料有實際需求,應已開立工作委託單價購,自與海軍遲至102年7月將S-2T反潛巡邏機移回空軍管領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承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前述約定及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二、㈥規定,被上訴人海軍有開立工作委託單價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之義務,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上開呆料之義務,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260頁),自可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損害1073萬7518元,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害1073萬7518元,亦非有據: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海軍歷年來皆表示將於嗣後年度計劃交修或以其他方式交修補足交修量,嗣竟表示有權不購買呆料,前後行為矛盾,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15-319頁),雖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僅載明「減少175
件部分,納入本(97)年度非計畫或次(98)年度『計修交修』」;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僅載明「另原列97年計修工委不足品項S-2T液壓儲壓器亦有待修件1EA,請海軍考量機務實需後洽聯辦理交修;97年度原計修工委不足移轉至98年交修品項121件,請合約商提供迄今尚(未)完成工委品項,由海軍洽聯勤納入99年度交修」(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交修工委託不足部分,仍應洽請相關單位視實際需求而交付整修,並非不計實際需求而交修,且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採購上訴人關於海軍96年至100年呆料之責。
⑵再者,證人即海軍少校飛修官邱聿澄證述,其有全程
參與上開2次會議,會議中並沒有承諾會針對不足的部分如數向上訴人交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反面),益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如數採購上訴人之呆料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購買前述呆料,有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空軍已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空軍96年至100年各年度計劃性修護所致呆料,海軍持相反作法,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空軍及海軍本係不同作戰單位,需求各異。空軍基於需求雖於101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達成全數購回上訴人之備料未耗品,惟海軍已於102年6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無義務購回上述物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上訴人將海軍與空軍不同作戰單位之需求予以比附援引,主張海軍拒絕購買前述呆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4.況且上訴人就「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海軍部分於96年至100年有開具工作委託單給上訴人,但是開具數量不足(見本院卷第338-339頁),足見上訴人因工作委託單數量不足,而未能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成立價購前述呆料之「契約」,最遲係於100年12月31日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7日始提起部分主張,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至於海軍於102年10月15日至17日、102年12月3日至4日所製作之物料損失紀錄,已載明僅就上訴人籌補作為進行查察,海軍仍主張無購回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69頁),附此說明。
5.據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18元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2月24日空軍工作委託單及備考欄第2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0萬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