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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徐豪雄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上訴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上訴人 高景川之 3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國103年9月5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投資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及自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高景川(下稱高景川)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2、93、215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於先、備位均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04頁),並均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且陳明各依如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審理順序請求為勝訴判決(本院卷二第406、407、481、482頁),經核其追加及原訴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8年3月1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482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協明公司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下稱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由其代理人高景川以隱名代理方式, 於103年9月5日與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投資3000萬元用於系爭都更案之開發,並約定投資期限最長為4年, 協明公司應於第一筆投資金額兌現起連續3年,每年給付投資報酬1000萬元予伊,並應於第4年返還投資本金3000萬元予伊。又伊已開立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9月5日之支票1紙予協明公司作為第一筆投資金額(於103年9月9日兌現) ,另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協明公司指定高景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已給付全部投資款3000萬元。協明公司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 、105年9月及106年9月各給付伊投資報酬各1000萬元, 另兩造約定最長投資期限4年亦已屆至,伊亦得依約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本金,況協明公司一再卸責予高景川,並無進行柏翠里都更案之意,而該都更案仍在籌備整合階段,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立案,根本毫無進度,被上訴人顯無履約之意願與作為,果認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款 。惟倘認系爭投資契約乃高景川未經協明公司授權而簽署,則高景川自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 賠償伊因誤信其具代理權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所交付之3000萬元投資款。又倘認高景川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該投資契約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為投資標的,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而屬客觀不能,系爭投資契約應屬無效,高景川取得伊給付之3000萬元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另高景川係以詐術欺騙伊致伊交付3000萬元投資款,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景川賠償。惟如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高景川仍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伊投資報酬或返還伊投資本金 。如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請求無理由, 則因高景川主觀上並無進行柏翠里都更案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進行都更案籌辦,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 。爰先位主張依後附件一所示各項訴訟標的之順序,一部請求協明公司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如後附件二所示訴訟標的之順序,一部請求高景川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協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高景川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協明公司係以:上訴人與高景川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接觸、協商、簽約及履約等過程,伊公司並不知情,未參與或授權高景川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更未收取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分別為上訴人與高景川,伊公司自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拘束。伊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係因柏翠里部分地主認為以伊公司名義推動都市更新較易取得里民之信任,且因高永生及其長兄高太平、四弟高景川均為該里之住戶及地主,故同意於103年1月12日以伊公司名義召開公開說明會,惟高永生並未出席該次公開說明會,並無向里民表示高景川為伊公司之都更代表,且在公開說明會舉辦後,伊公司於103年3月經內部評估認為都市更新非公司專業且曠日廢時,決定不參與都更,之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與柏翠里都市更新相關之活動, 自不可能於103年9月5日委託高景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在獲得多數地主同意後,以地主自組更新團體方式辦理柏翠里都更,自無可能再委託伊公司為實施者,伊公司亦不可能授權高景川為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投資本金或給付投資報酬1000萬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待投資案之建築執照核發後及上訴人就投資報酬之領取方式確定不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並在該投資案之建案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且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約定都更案送件之期限,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自無給付遲延。縱有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履約 ,其解約亦不合法。至於系爭投資契約暫定之104年9月、105年9月、106年9月之返還投資報酬期日並非確定之給付日期,縱遲誤上開期日亦不生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所為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高景川則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上訴人與伊間之投資債權關係,與協明公司無關。伊既未以協明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談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相對人,故伊不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 。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自然人符合法定要件,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故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投資款3000萬元,伊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如何受伊詐欺而投資,未能舉證,難謂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投資報酬,須以投資標的(自辦都市更新)之結案為前提,本件投資事業未經結算終局確定盈虧以前,投資之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未經合法催告,亦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投資款或給付投資報酬。故上訴人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詐欺侵權行為、系爭投資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擇一請求伊返還投資款或分配投資報酬,均非法之所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5日與高景川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上訴人並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於103年9月5日開立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為高景川、劃有平行線之支票1紙交予高景川,該支票於同年9月9日經提示兌現,存入高景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高景川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107年9月20日函等件( 原審司促卷第4至7頁、原審重訴卷第21至22、24、113頁、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5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係由協明公司代理人即高景川以隱名代理方式簽署,協明公司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 ,一部請求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本金或給付投資報酬1000萬元;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協明公司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投資契約之立合約人欄之甲方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乙方則由高景川簽名蓋章,雖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1、22頁)。惟上訴人主張:高景川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時,確為協明公司之董事,其除出具委託書表明其為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外, 更於契約第5條約明違約時以協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679、1686建號臺北市○○路○○號5樓建物為販賣給付標的,上訴人因信賴協明公司為合法都市更新實施者主體,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更案之順行,部分董事同時兼具都更地區之地主身分而更有利於推動該地區都市更新,遂決意與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3至5、32至3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乃協明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66頁); 且經核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委託人欄分別為協明公司及高景川,並記載「茲為協助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先生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理都市更新實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等語(原審司促卷第3頁、 原審重訴卷第23頁)。再比對系爭投資契約書記載「茲因徐豪雄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乙節,堪認上訴人主張:高景川當時係以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協明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理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故亦有權提供協明公司不動產為擔保等語,並非無稽。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協明公司非都更實施者,且未曾出具系爭委託書;高景川於簽約時亦未提出該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僅為影本,不能認為真正云云。然查:

1.經比對系爭委託書上高景川簽名確與其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筆跡一致;而該委託書上所蓋用協明公司、高永生之印文,亦核與協明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相仿等情,亦有協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司促卷第35頁、原審重訴卷第295頁) 。再審酌證人吳竺政證稱:上訴人投資高景川即協明公司做柏翠里都市更新,團隊由高景川主導,成員有伊、張培緯、陳永華,高景川他們本來就在做都市更新,陳永華、高景川、張培緯及伊一起去找上訴人投資柏翠里都市更新,來回洽談大約一個月,正式簽約是在九月份,因為協明公司跟上訴人他們本來就認識,當初合約就是基於信任原則,高景川有拿出協明公司委託高景川的授權書原本,當初簽立投資契約書有附上系爭委託書,原本後來由張培緯保管,當初投資也是因為協明公司做實施者,因為協明公司是一家老公司,地方上有名義,大家信任他們,系爭投資契約由高景川簽名是以提供授權書的方式,高景川以協明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簽約,伊有接觸協明公司當時董事高永生、高景川及總經理高太平, 高永生擔任董事長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3至199頁), 及證人陳永華證稱:當初高太平、高景川要做都更,伊經由張培緯介紹而參與柏翠里的都市更新案擔任督導的職務,伊和吳竺政、高景川、張培緯是一個都更團隊,由高景川主導,柏翠里都更案有資金需求,初期透過吳竺政由上訴人挹注資金,討論時有要求協明公司一定要提委託書給高景川,這個案子才能進行,高太平、高景川、高永生都有跟伊提過要進行這個都更案,跟伊接觸比較多的是高太平、高景川,因為有委託書才會有後續進行,簽投資契約書當天沒有提出委託書,但高景川、張培緯有跟上訴人說協明公司有簽委託書給高景川,伊在投資契約書前大約10至15天,高景川有拿委託書給伊看,有該份委託書才能叫上訴人簽投資契約書,當時張培緯也在場,投資契約書的內容是上訴人、高景川、張培緯、吳竺政事先談好,談的過程伊有參與,當時談的時候伊就強調高景川要拿到協明公司的委託書,後來委託書好像是交給張培緯,洽談時實施者是指協明公司,協明公司再委託高景川做代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32頁)。核渠等證詞,雖就系爭委託書是否於系爭投資契約簽署時當場附具乙節略有出入,然對於系爭委託書確實存在,且高景川確曾提供系爭委託書,並以協明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約各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審酌上開證人既為高景川都更團隊成員,尚無迴護上訴人之理;則渠等證詞雖略有出入,或出於誤記,應不致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性,並堪認上訴人主張:高景川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際,確實有提出協明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並表明其為協明公司代理人,伊始同意簽約等情,洵屬有據。

2.至於證人張培緯雖證稱:伊沒有看過委託書,契約當事人是高景川個人,當時高景川沒有表示代表或代理協明公司,且都更說明會係由高景川以籌備小組的名義召集,高家的老大有致詞,但沒有說是協明的人,協明公司沒有辦過說明會,都是以高景川名義辦理,高景川是發起人,地主都知道這件是自辦都市更新,同意書繳交的對象為高景川,協明公司只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原審重訴卷第204、

206、207頁,本院卷一第277、278、280頁) 。然其證詞不僅與證人吳竺政、陳永華上開證述全然相左,且查協明公司確曾具名寄發103年1月12日公聽會通知書,並記載「此信函僅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安,本公司鑑於配合政府獎勵並促進民間自辦都市更新加速。特於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劃定區域範圍1400多坪土地。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劃。 並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4:00地點於板橋區江翠國小視聽中心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劃公聽會」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且證人即高景川兄弟高永生證稱:有看過通知書,是協明公司發的通知,當時陳永華、高景川請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一開始陳永華他們表示是否請鄰近的人來公聽,看是否有意願,後來就召開2次公聽會,第2次伊有去,會議時臺上坐了4-5個人,裡面有高太平,第2次籌備會是推派高太平當主持人,開會前伊應該有看過該通知書,應該是陳永華他們拿給伊看的,且一直邀請伊過去聽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 。再審酌證人陳永華證稱:二次公聽會的主持人都是高太平,因為他當時是代理董事長,開會當時都有介紹他是董事長,高永生二次都有去,但沒有上台,柏翠里部分地主有簽署委託協明公司實施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 。以及證人即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人林通雄之媳婦王美卿證稱:柏翠里自辦都更籌備會係協明公司召開,有發通知書寫由協明公司發起,在江翠國小禮堂開二次會,因為伊公公生病,由伊及伊先生去參加說明會,董事長高太平都有主持會議,當時有說是他們公司要發起,問去開會的人要不要參與都更,發起人是協明公司,是協明公司問我們有無意願參與都更,第一次有部分人有寫意願書,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意願書內容有具明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伊有出具意願書給協明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276至281頁)。併參以證人即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地主陳光弼證稱:伊有簽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通知地區所有權人去開關於都更的會時,有拿該同意書給伊簽等情(本院卷一第558至561頁),而該同意書即記載「本人同意○○○區○○里○段... 加入由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劃定」等語 (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協明公司確以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自居,且已實際發起柏翠里都更事宜至明。則證人張培緯前開證詞竟推稱協明公司全未參與實施都更云云,與前開事證相違,所為證詞難期公正,自不足採取。且協明公司既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則其因而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高景川代理簽約籌資,更與事理相合,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乃高景川代理協明公司簽署等語,應非虛言。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既記載「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等語,可認上訴人係以高景川為投資對象,且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以地主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都更,而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云云。惟按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 :係指依本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足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包含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機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更新團體。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該更新團體應為法人。故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允許自然人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然人如欲參與實施,則應透過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自行組織更新團體為之,有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內授營更字第107000480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可知都市更新條例並無所謂「代理實施者」;且高景川為自然人,並無法以個人身分成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至明。反觀兩造均不爭執協明公司雖非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乙情(本院卷一第166頁), 然其營業項目確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及新市區開發業等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重訴卷第79頁)。則系爭都更案顯係由協明公司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地位發起實施無疑。高景川既非實施者,應無可能為上訴人信賴之投資標的,則系爭投資契約記載「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配合系爭委託書及前揭事證,顯然意指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由高景川為代理人之系爭都更案,洵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開立以高景川為受款人之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匯款至協明公司代理人高景川之帳戶以交付投資款,無非信賴委託書之記載,並依代理人高景川之指示履約,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係以高景川為投資對象。

4.協明公司另辯稱:伊公司雖曾就系爭都更案召集說明會,然迄103年3月協明公司內部討論認為都更窒礙難行,所以決議不再進行,自無可能再授權高景川於103年9月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云云,並舉證人高太平證稱:103年3月就推辭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協明公司沒有委託高景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協明公司就柏翠里都更案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84、285頁)為據。惟依證人吳筑政證稱:伊在102年至104年6月間 ,有領到都更團隊的報酬,給的人是高景川,因為高景川有協明公司的委託書,伊有介紹何慶祥建築師、陳憲昭建築師給高景川認識,幫柏翠里都更團隊做初步規劃,協明公司並無退出伊所稱的籌備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27、228頁)。及證人陳光弼證稱:沒有人跟伊說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要換人等情(本院卷一第559頁)。證人王美卿證稱: 發起人是協明公司,就一直是協明公司,開了二次會就不了了之,沒有人通知伊實施者有變更等情(本院卷二第280頁) 。難認都更團隊有欲變更實施者之情事。且證人陳憲昭建築師證稱:陳永華介紹伊給高先生認識,高先生有二位,老大、老四負責這件事,是他們二位請伊作設計的,作江子翠一帶都更案的建築設計。當時沒有簽約,只有草圖階段,交了50張草圖給他們,這過程都是二位高先生來跟伊談的,時間大約一年半左右,後來因為里長反對這個案子,所以都更案就停下來,所以伊就跟他們申請草圖的費用6百多萬元 。收據是伊交給老四,是開給協明公司,收據的抬頭寫協明公司是老四告訴我的等情(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參以陳憲昭係於102年11月15日第1次請款150萬元 ,於103年3月10日第2次請款50萬元,於103年7月4日第3次請款300萬元,於103年7月10日第4次請款100萬元,並開立已繳貼有印花稅之600萬元收據予協明公司等情, 有大成建築師事務所陳憲昭建築師出具之協明公司請領都更案設計費證明書為憑(原審重訴卷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認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高太平迄103年7月間仍有與證人陳憲昭接洽都更建築設計事宜,且以協明公司名義處理陳憲昭建築師請款及立據事宜。另審酌協明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為高家兄弟或其親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司促卷第35頁、原審重訴卷第295頁) ,證人高永生亦證稱:協明公司是家族企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288頁)。

協明公司更曾於102年3月14日 、103年4月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4日分別匯款或轉入250萬元、77萬元、396萬8400元、499萬9975元至高景川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中國信託商銀107年10月22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21、127至154頁)。其中103年7月4日之匯款, 又核與陳憲昭建築師末2筆請款金額相近,則上開資金往來更難謂與協明公司參與都更案無關。再酌以證人高永生雖謂:上開資金乃協明公司借款給高景川等語,卻又證稱: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也沒有開會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等情(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益見情虛。基上,堪認證人高永生證稱:協明公司於103年3月已推辭,不再參與都更乙情,有違客觀事證,不能採信。故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對高永生、高太平、高景川等提起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429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然渠等是否藉都更名義詐欺,與協明公司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乃屬二事,則上開刑案偵查結果,自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所為認定。

5.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由協明公司授權由高景川代理簽署,其契約效力應及於協明公司,伊自得本於該契約向協明公司主張權利等語,應堪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協明公司依約返還投資本金等語,雖據協明公司否認,並抗辯:在投資標的結案分析盈虧以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投資本金云云。然查: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3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 「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報酬,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100%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返還方式:以新台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餘以每年返還新台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訂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05年9月、106年9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新台幣參仟萬元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原審司促卷第4頁、原審重訴卷第21頁), 可知協明公司除承諾給付上訴人100%投資報酬外,尚承諾返還投資本金,且以系爭都更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時為其履行期限至明。

2.又查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地號迄尚無都市更新申請案件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年12月13日新北更事字第1063540378號函 (本院卷一第191頁)。另綜合證人王美卿證稱:第二次會議里長有帶建築師來,也想要主導都更案,大家沒有共識,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及證人陳永華 、吳筑政、張培緯分別證稱:因資金不夠,高景川又於104年6月份中風,都更案目前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7、208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並考量協明公司自始否認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亦否認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復自認:目前都更案因為整合問題已經停下來,並未取得建照等情(本院卷二第406頁) 。可證協明公司主觀上已無進行系爭都更案投資之意願,系爭都更案亦已無續為籌劃實施之客觀作為。且自上訴人付訖最後一筆投資款即104年1月12日起算, 上訴人所為投資更已逾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所約定最長4年之投資期限(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系爭都更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確定不可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已屆至。

3.從而, 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自其於本件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項請求權追加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先位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均毋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協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投資本金,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先位前揭追加之訴既有理由,其先位之訴其他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均含其他追加請求權),均無庸審酌,自應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先、備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其他追加之訴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件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審理順序:

┌───┬────────────────────┬────────┐│編號 │ 訴訟標的 │ 備 註 │├───┼────────────────────┼────────┤│1.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本院追加 ││ │息 │ │├───┼────────────────────┼────────┤│2.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給付一部投資報酬1000萬元│原審起訴 ││ │本息 │ │├───┼────────────────────┼────────┤│3.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本院追加 ││ │款1000萬元本息 │ │└───┴────────────────────┴────────┘※附件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審理順序:

┌───┬────────────────────┬────────┐│編號 │ 訴訟標的 │ 備 註 │├───┼────────────────────┼────────┤│1.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本院追加 ││ │息 │ │├───┼────────────────────┼────────┤│2. │依無權代理之規定一部請求賠償投資款1000萬│原審起訴 ││ │元本息 │ │├───┼────────────────────┼────────┤│3.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原審起訴 ││ │元本息 │ │├───┼────────────────────┼────────┤│4.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一部請求賠償投資款1000萬│原審起訴 ││ │元本息 │ │├───┼────────────────────┼────────┤│5.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給付一部投資報酬1000萬元│原審起訴 ││ │本息 │ │├───┼────────────────────┼────────┤│6.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本院追加 ││ │款1000萬元本息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