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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蔡振峰(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鳳珠(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蔡振富(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華蔡名冠蔡鳳英蔡洺家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蔡欣玲蔡振銘蔡振宇蔡雨姍蔡欣亞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由章啟明變更為柳逸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5頁、241至251頁),柳逸義於107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蔡葉壽娥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上訴人蔡振峰、蔡鳳珠、蔡振富(下稱蔡振峰3人),有蔡葉壽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以及蔡振峰3人之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07頁、297至302頁、307至308頁),太平洋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具狀聲明蔡振峰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頁),亦無不合。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0萬8,310元,並依序於106年8月15日(蔡葉壽娥、蔡鳳珠、蔡振富、蔡欣玲、蔡振銘、蔡振宇、蔡雨姍、蔡欣亞)、16日(蔡月華)、26日(蔡振峰)、9月27日(蔡鳳英)、10月9日(蔡名冠)、108年4月2日(蔡洺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81至89頁、147至149頁、39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於108年6月12日確定(106年度聲字第477號),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述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397頁、3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