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勝康
李昌海李昌源
參 加 人 張建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上 訴 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 鈞律師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陳振華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詹德榮、陳榮麟、李盛亭、呂煥錦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陳振華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依序分別登記至上訴人陳勝康(下稱陳勝康)及訴外人李金泉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伊為陳振華之繼承人,陳勝康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4年6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將附表一土地返還陳振華之繼承人。而李金泉於103年10月4日身故,上訴人李昌海、李昌源(下稱李昌海、李昌源)為李金泉之繼承人,業於104年6月8日辦妥附表二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曾委託訴外人李常棟轉交附表二土地之遺產稅繳款書予訴外人蕭楨祐,要求轉告陳振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如繳納遺產稅,足見李昌海、李昌源亦認附表二土地係陳振華借用李金泉名義登記。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振華死亡而消滅,伊亦得以原審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或縱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陳勝康及李昌海、李昌源應依序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為購買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而與陳振華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買受坐落新竹縣○○段○○○段及○○○○段附近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土地面積:200±10%公頃,價金: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參加人自77年12月12日起至78年7 月24 日止,已依約陸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1億餘元予陳振華。然上開土地中之農牧用地,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參加人與陳振華遂於78年9月27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陳振華代為尋覓具自耕農身分者,參加人再將該農牧用地信託登記在該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陳振華保證受託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參加人之權益;並於第7條約定,農牧及林業用地之增值稅由參加人負擔。參加人自78年11月間起,即依陳振華請求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億5,000萬元。嗣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辦妥移轉登記之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所需之證件一併交付參加人,作為系爭土地之點交,足證參加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陳振華係受參加人之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係直接由原地主過戶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之人。縱認陳振華於受參加人委任辦理借名登記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然其業將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及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參加人,可見係將以自己名義為參加人取得之借名契約權利移轉予委任之參加人,被上訴人自已無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可得行使。81年3月間參加人發現陳振華呈報參加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實有詐欺之嫌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陳振華亦挾怨誣告參加人,雙方訴訟紛爭長達19年之久,直至9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依據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記載(下稱系爭和解書),參加人願撤回所有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不再追究,當年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洪金傳名義之新竹縣○○鎮○○○○段○○○小段之89筆土地(不含系爭土地),參加人同意陳振華給付價金4,000萬元,將上開土地讓與陳振華。
足證其餘信託受託人名義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自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參加人早於9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陳勝康等其他受託人表明附表一土地係參加人向陳振華買受信託登記其等名義,足證該收受函文之受託人皆知悉參加人實為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陳勝康係因陳振華與利用參加人長期居住日本,向其騙稱附表一土地產權爭議已因系爭和解書而解決,該土地為陳振華所有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方於蕭楨祐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嗣後與陳思如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陳勝康除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拒絕履行該受詐欺所負之義務。況附表二土地當初係由訴外人詹允煒移轉登記至李金泉名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詹德榮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與李金泉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移轉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附表一土地於80年7月18日登記在陳勝康名下及附表二土地於81年6月13日登記在李昌海、李昌源之父李金泉名下,均係他人所借名登記,嗣李金泉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由李昌海、李昌源於104年6月8日辦妥附表二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調字卷第31-33頁,原審卷一第216-217)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0-263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之父陳振華為借名人,借名登記在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伊為陳振華繼承人,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土地與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究係陳
振華或參加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對陳勝康及李金泉就系爭土地登記僅係出名者之事實既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借名者究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振華或參加人而已?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振華與詹德榮於78年4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土地),陳振華與陳榮麟、李盛亭於78年4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土地),陳振華與呂煥錦於78年3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土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8頁之原證四至六),其訂約之買方均載明為陳振華,並非參加人。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係由孫詹明秀移轉登記至陳勝康名下;附表二土地係由詹允煒移轉登記至李金泉名下,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不符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詹德榮,被上訴人已主張係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孫詹明秀之父,詹允煒之祖父,當時擔任土地仲介之詹正基(現已死亡)則係詹德榮之次子,並有孫詹明秀、詹允煒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土地上揭過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13頁),則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既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詹德榮之至親骨肉,出賣他人之物又非法律所禁止,詹德榮於簽約出售後,依約已使孫詹明秀、詹允煒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至陳振華所指定之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以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自難指其有何不實。而我國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因避稅等需求於申請辦理登記時常另行簽立而有所謂公、私契之不同,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提供予地政機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同,而指其非真。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洪明鎮已證稱「原證四、五、六買賣契約書是我擬的,也是我寫的,當時我是代書。契約書都是我規劃、經手的。其中有一、二件因為當事人急著要跟地主打契約,怕有狀況發生,所以我拜託相關人員一起去打契約,不是完全都我寫的,但都是我經手的。」、「當時陳振華委託我處理,他拿的資料都是詹正基、蕭萬達幾位介紹人取得的委託書,就是賣土地的文件,當初拿來的有200多公頃,後來收購只有100多公頃,其中有什麼枝節狀況,我不是很瞭解,是否完全所有權人出面我並不清楚,詳細情形應該問介紹人詹正基,但是詹正基已經死亡。」、「(問:法院向竹北地政調取移轉登記資料上面實際辦過戶的代理人為洪明村,你是否認識他?)洪明村是我的堂哥,是因為案件量多,會有稅務問題,分配好幾個人名義來處理,洪明村是我事務所委託他出面辦理,分給洪明村辦理應該是我事務所的小姐分派的。」、「(問:契約書上賣方與實際上地主為何會有差異,你是否清楚?)我們當時接這個業務是因為陳先生有人介紹,介紹人有人拿了錢不繳就離開,所以陳振華直接找地主那些介紹人,有問題才找我幫他處理,陳振華將買土地的資料讓我審核地號是否有在一起,我如何來盡速完整的取得這些土地,我沒有詳細去對是不是本人出面。」、「(問:登記在陳勝康等人具有自耕農能力是誰指定的?)都是陳振華指定的。」、「(問:你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簽約有無見過張建國?)沒有。」、「(問:張建國有無參與整件土地買賣過戶之事?)沒有。」、「(問:跟地主辦土地買賣都是陳振華委託你辦理?)是。」、「(問:指定具自耕農能力的登記名義人也是陳振華所指定?)是。」(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可見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並指定登記至具自耕農能力之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之借名人乃係陳振華甚明,再參酌陳勝康曾於101年12月28日出具借名登記契約書予陳振華(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另李昌海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月間辦理繼承家父的遺產時,發現有兩筆○○○○段土地,因公告現值總額高,所以需繳納八萬多的遺產稅,才想起當年父親說,蕭煥達先生找他借名登記土地一事,所以才託訴外人李常棟轉交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給證人蕭楨祐,請他代為向老闆請求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李昌源、李昌海雖辯稱實際借名之人伊並不清楚,惟蕭煥達即係證人蕭楨祐之父,蕭煥達並為上揭原證五、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227背面),證人蕭楨祐同為另筆土地之出名人,並證稱確有受陳振華商請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附表二李金泉名下土地係陳振華買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振華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應屬實在,自不因被上訴人於陳振華死亡後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而有異。而本件陳振華搜購土地筆數甚多,並非單一代書人力所得全數辦竣,已據證人洪明鎮證稱如前,證人洪明鎮既已證稱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伊代擬撰寫,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洪明鎮另證述附表二土地之過戶手續係由徐正焜代為辦理,並非由伊代書事務所辦理等情,即謂陳振華與李金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辯自不足採。
3.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陳振華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11-116頁),主張伊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委託陳振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伊始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上揭77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由陳振華為出賣人,參加人為買受人,由參加人向陳振華購買坐落新竹縣○○段○○○段及○○○○段附近之土地,土地面積:200±10%公頃,價金:
每公頃430萬元等情,則依參加人與陳振華間土地買賣債權關係,陳振華不過負有辦理移轉相關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而已,如陳振華係以自己名義另向第三人簽約購買相關土地,於購得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定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待將來再移轉予參加人,陳振華究係先行移轉登記至自己所有後再移轉予參加人,或向第三人購買或借名時即指定逕行直接移轉予參加人,乃陳振華自行決定如何實行提出其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參加人之履行給付方法,除契約另有特別禁止約定外,既未違反債務本旨,非參加人所得置喙,苟非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於陳振華與該第三人所訂定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中特別約明參加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即參加人)契約外,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非謂參加人得直接逕向該第三人為請求或主張買受人或借名人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證明陳振華與該第三人所訂定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中有特別約明參加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利益第三人條款,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參加人係出資購地之所謂實質所有人為由,即謂參加人係借名人得逕向陳勝康及李金泉直接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而另依78年9月27日陳振華與參加人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不過係前揭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款,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參加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可見該條款僅係就有關農牧用地之買賣,載明出名人係由陳振華負責提供,而非參加人自己提供,並補充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由陳振華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後,參加人即應支付其尾款,但陳振華嗣後仍須負責配合所提供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除益證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係由陳振華所指定委託者外,並無任何記載有將陳振華對出名人之借名契約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參加人之約定,而所載陳振華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參加人,不過係陳振華為履行其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之出賣人義務而提出之給付行為或為領取價金尾款之擔保而已,難謂有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之意思,亦難以此謂參加人有何委任陳振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務可言,此觀之參加人亦自承伊曾依憑陳振華所交付之另筆無須自耕能力土地之陳勝康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過戶文件,於81年間另行委託其他代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參加人所指定之其妻唐靜儀名下(見本院卷二第
64、174、183頁)即明,參加人徒以上開協議書條款所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參加人,以憑請求給付尾款之付款期限之約定,乃以陳振華嗣將陳勝康或其他各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交付予參加人,即謂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參加人或已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將其權利讓與予參加人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至參加人雖另主張陳振華係受伊委任辦理借名登記,惟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既非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亦無直接向陳勝康及李金泉請求借名移轉登記請求之權利,且縱認參加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業與陳振華簽立和解契約書後(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系爭土地應歸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屬實,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參加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者債權請求權基礎各自平行,互不妨礙,自無礙陳振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本於借名人地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至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嗣後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參加人,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乃參加人將來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另一法律問題。參加人自不得以其係向陳振華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且另一筆土地之出名人洪金傳於另件刑案警訊時供稱高爾夫球場完成後,該筆土地非過戶予陳振華,該土地並非陳振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或其子即證人洪明鎮及其妻於電話錄音中稱「本來是你們的東西,那是應該的,沒有問題了。」、「我能辦的,我快點給你們安心」(見本院卷一第312、318頁),或指原本預期受移轉登記者係為將來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而另設立之台青公司,即謂陳振華之繼承人已無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陳勝康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於101年12月28日所簽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104年6月11日所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查陳勝康係與陳振華就附表一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借名人,亦無直接向陳勝康請求借名移轉登記請求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勝康事後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104年6月11日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是否因參加人出而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已與本件事實認定基礎無關。況陳勝康於原審供稱:「我以前根本不認識參加人,是參加人於96年間委請律師發函給我,我才知道參加人說土地是他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見陳勝康101年12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104年6月11日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時,早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歸屬已有爭執,其仍願簽立予被上訴人收執,已難謂有何錯誤之可能,陳勝康雖主張係受陳振華委託處理之證人蕭楨祐利用參加人長期居住日本,向其騙稱附表一土地產權爭議已因系爭和解書而解決,該土地為陳振華所有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方於蕭楨祐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嗣後於陳振華死亡後與其妻陳思如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等情。惟查陳勝康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係記載「茲為座(坐)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即陳振華)所有……」,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係記載「查陳振華(已故)前於民國78-80年間購得新竹縣○○鎮○○○○段○○○○小段、○○○小段○○○鎮○○○段……」,均係載明由陳振華於78-80年間購入或購得系爭土地,遍觀全文並無記載係因96年間陳振華業已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和解等語,顯然陳勝康主觀上亦明知附表一土地係陳振華於78-80年間購得後借名登記在陳勝康名下,而與所指系爭土地嗣後陳振華與參加人就其歸屬發生爭訟,已於96年成立和解,伊係於104年7月間始經張建國告知系爭和解書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仍係張建國所有,始知錯誤等情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錯誤之可能,陳勝康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廢止
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係因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查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時,其雖無自耕能力,但已於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明「聲請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甲方(即陳振華)自由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20、223、226頁),且事後陳振華並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陳勝康及李金泉出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堪認雙方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係無效。至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載明係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買賣(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然此乃係購入後預期將來參加人是否得以變更地目經營開發之問題,非謂陳振華當時實質上並無使之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況陳振華與之簽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載明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地,上訴人指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後委請陳勝康及李金泉借名登記,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振華確與陳勝康及李金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係陳振華之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3日收受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4-56頁),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乃於104年8月13日終止而消滅,該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移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所有人 │登記時點││ │ │ │ │ ├────┤(民國)││ │ │ │ │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42 │陳勝康 │80.7.18 ││ │段○○○小段00-0地號│育區 │ │ ├────┤ ││ │ │ │ │ │全部 │ │├──┼──────────┼────┼─────┼─────┼────┼────┤│2 │新竹縣○○鎮○○○○│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8542 │同上 │80.7.18 ││ │段○○○小段000 地號│育區 │ │ │ │ │├──┼──────────┼────┼─────┼─────┼────┼────┤│3 │新竹縣○○鎮○○○段│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40 │同上 │80.2.4 ││ │000-0地號 │育區 │ │ │ │ │├──┼──────────┼────┼─────┼─────┼────┼────┤│4 │新竹縣○○鎮○○○段│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13686 │陳勝康 │80.2.21 ││ │000 地號 │育區 │ │ ├────┤ ││ │ │ │ │ │1/2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所有人 │登記時點││ │ │ │ │ ├────┤(民國)││ │ │ │ │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0911 │李昌海、│104.6.8 ││ │段○○○小段00-0地號│育區 │ │ │李昌源 │ ││ │ │ │ │ ├────┤ ││ │ │ │ │ │各1/2 │ │├──┼──────────┼────┼─────┼─────┼────┼────┤│2 │新竹縣○○鎮○○○○│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271 │同上 │104.6.8 ││ │段○○○小段00地號 │育區 │ │ │ │ │├──┴──────────┴────┴─────┴─────┴────┴────┤│備註:李金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點為81.6.13,登記原因為買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