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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秀境

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國淦

廖素華鄭宇劭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國淦、廖素華、鄭宇劭連帶給付陳秀境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秀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國淦、廖素華、鄭宇劭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秀境、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國淦、廖素華、鄭宇劭上訴部分,由陳秀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鄭國淦、廖素華、鄭宇劭連帶負擔;關於陳秀境、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上訴部分,由陳秀境、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秀境、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下稱陳秀境7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宇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1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燈00000號旁一般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呂坤龍所駕醫療電動代步車(下簡稱電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呂坤龍所駕駛之電動車,致電動車撞擊右側水泥護欄後,因反作用力而將呂坤龍拋出電動車外,呂坤龍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陳秀境為呂坤龍之配偶,呂金春、呂麗雪、呂健舜、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均為呂坤龍子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9元(由呂健舜支付);②喪葬費用34萬4,800元(由陳秀境支付);③陳秀境之受扶養費用31萬9,071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08元,而陳秀境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8歲,依103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11.43年,以呂坤龍扶養費負擔比例1/7,並採霍夫曼式計算);④非財產上損害:陳秀境250萬元,其餘6人各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鄭宇劭賠償陳秀境7人所受前開損害。

又鄭宇劭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國淦、廖素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鄭國淦、廖素華、鄭宇劭(下稱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陳秀境316萬3,871元、呂健舜150萬2,949元、呂金春、呂麗雪、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各15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國淦3人則以:上開事故地點包括有快車道、混合車道及人行暨雙向自行車道,呂坤龍所駕駛之電動車,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駛。

惟呂坤龍卻行駛至混合車道,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且呂坤龍如非違規行駛於混合車道上,應不致遭鄭宇劭撞擊,是呂坤龍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呂坤龍應與有過失。關於陳秀境7人主張之損害,陳秀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明顯偏高,請鈞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年齡等,予以酌減。另就陳秀境7人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秀境7人係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鄭國淦3人於函到5日內連帶賠償757萬3,340元,經於104年3月14日收受,則就陳秀境7人請求757萬3,340元之範圍,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4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又陳秀境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增加存證信函所無之喪葬費用請求,則喪葬費用之遲延利息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秀境7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陳秀境143萬0,673元、呂健舜51萬6,158元、呂金春、呂麗雪、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各51萬3,799元以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秀境7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陳秀境7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鄭國淦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秀境144萬6,997元、呂健舜70萬0,590元、呂金春、呂麗雪、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各7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國淦3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鄭國淦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鄭國淦3人連帶給付陳秀境逾27萬5,840元本息部分、呂健舜51萬6,158元本息部分、呂金春、呂麗雪、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各51萬3,79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秀境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秀境7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宇劭為未成年人,鄭國淦、廖素華為鄭宇劭之法定代理人。

(二)陳秀境支出喪葬費用34萬4,800元。

(三)呂健舜支出醫療費用2,949元。

(四)陳秀境7人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6,20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鄭國淦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對於陳秀境7人主張鄭宇劭於上揭時、地,因超越

右前方由呂坤龍所駕電動車時,不慎與之擦撞,致該電動車再行撞擊右側水泥護欄後,因反作用力而將呂坤龍拋出電動車外,因而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鄭國淦3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而鄭國淦3人雖抗辯鄭宇劭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時速約為38.6公里,並無超速,係因呂坤龍違規行駛混合車道,且速度甚緩,導致鄭宇劭判斷兩車速差困難,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惟鄭宇劭雖無超速之情,然鄭宇劭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且行至事故地點之前已看見呂坤龍,自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之狀況,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遵守此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呂坤龍既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鄭宇劭復未能舉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陳秀境7人所受損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咸認鄭宇劭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影卷第9頁、原審卷第42頁、第60頁)。而鄭宇劭於事故當時為未成年人,鄭國淦、廖素華為鄭宇劭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一),是應就陳秀境7人因呂坤龍死亡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呂坤龍駕駛電動車行駛於混合車道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鄭國淦3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詳後述。

(二)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予陳秀境7人,金額分別如附表「得請求之費用」欄所載: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鄭國淦3人應就呂坤龍死亡之結果,對陳秀境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陳秀境7人分別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依陳秀境提出之祇瑞禮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15-16頁),可認陳秀境所支付呂坤龍之喪葬費用,合計共34萬4,800元(計算式:20,000+324,800=344,800),且鄭國淦3人對於喪葬費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陳秀境請求喪葬費用34萬4,800元即應准許。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依呂健舜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4頁),可認呂健舜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2,949元(計算式:2,000+949=2,949】,且鄭國淦3人對於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呂健舜請求2,949元醫療費用洵屬有據。至醫療單據固於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時業已提出申請並經領取保險金,然呂健舜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已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詳後述

(四)部分】,自不生重複請領之情,鄭國淦3人主張此部分有重複請領云云,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鄭宇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呂坤龍所駕之電動車,造成呂坤龍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而陳秀境7人分別為呂坤龍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驟然痛失至親,陳秀境無法與之攜手偕老,其餘6名子女則無法與之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陳秀境7人各主張鄭國淦3人應連帶賠償渠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鄭宇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以及陳秀境名下有存款,104年利息所得為9,360元、2筆土地;呂健舜104年所得為32萬9,654元,名下有1筆土地;呂金春104年所得為2萬5,941元,名下有1筆土地;呂麗雪104年所得為17萬1,028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建物;呂麗美104年度所得為6,928元,名下有1筆土地、1輛汽車;呂麗娥104年度所得為2,933元,名下有1筆土地、多筆股票;呂健銘104年度所得為146萬6,812元,名下有2筆建物、6筆土地及股票;鄭國淦為油漆工,名下有房地各1筆;廖素華為羅東高中老師,105年度所得為1,44萬8,284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鄭宇劭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0頁),經斟酌鄭宇劭之侵權行為程度、陳秀境7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鄭國淦3人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陳秀境150萬元,其餘子女6人各100萬元並無不當,兩造上訴分別請求增加或減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均為無理由。

⑷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而陳秀境主張所需之扶養費係以103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408元計算,且呂坤龍僅應負擔1/7,請求扶養費31萬9,071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陳秀境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明陳秀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活期暨定期存款總計為93萬2,571元,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6年11月9日三區農信字第1060394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33頁),較諸於其所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是鄭國淦3人抗辯陳秀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原審判命給付陳秀境扶養費用不當等語,即屬可採。

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鄭國淦3人於原審時對於陳秀境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秀境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一節予以爭執,自屬撤銷自認,而鄭國淦3人已請求調閱陳秀境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存款紀錄,可認已證明與事實不符,應屬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三)呂坤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鄭國淦3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國淦3人抗辯被害人呂坤龍駕駛電動車於混合車道,且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大於鄭宇劭,應減輕鄭國淦3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呂坤龍所駕駛之電動車屬醫療器材,因目的及功能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事故地點乃為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使用混合車道之車輛不包括醫療電動代步車,有宜蘭縣政府府工養字第105020252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19頁)。又事故地點設有行人及腳踏車專用道(見原審卷第106頁),依當時監視錄影照片(見相驗影卷第54頁),難認事發當時人行道入口係遭阻擋,是陳秀境7人主張事故地點之人行道入口遭阻隔,呂坤龍駕駛電動車行駛於混合車道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堪認呂坤龍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事實。從而,呂坤龍駕駛醫療電動車,未遵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專用道,違反路權之歸屬,自屬與有過失,上情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所採納(見原審第42頁),足徵呂坤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情事,與有過失甚明。茲本院斟酌鄭宇劭屬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較能控制及判斷風險,且系爭混合車道寬度非窄(見偵字影卷一第27頁),加以鄭宇劭行車速度僅38.6公里,並早已看見呂坤龍駕駛電動車之行進方向如前所述,非屬不能防免之意外等情,認為呂坤龍及鄭宇劭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二比八,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呂坤龍駕駛電動車行駛於混合車道僅為行政違規云云,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爰不採鑑定意見書對呂坤龍無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陳秀境7人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秀境7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已自鄭宇劭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各28萬6,201元(見不爭事項四),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鄭國淦3人請求,而應予扣除。因此,陳秀境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請求遲延利息部分: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⑵經查,陳秀境請求有理由其中喪葬費用部分,係於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見附民卷第3頁),鄭宇劭係於105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自105年5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鄭國淦、廖素華於105年6月2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陳秀境7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鄭國淦、廖素華當庭係抗辯呂坤龍與有過失,不同意請求(見附民卷第40頁),業已知悉陳秀境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則原審認定鄭國淦、廖素華應就喪葬費用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當,鄭國淦、廖素華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⑶至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陳秀境7人業已於104年

3月13日催告鄭國淦3人應於函到5日內賠償,鄭國淦3人係於104年3月14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9-24頁背面),陳秀境7人就本院判命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自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秀境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鄭國淦3人連帶給付陳秀境7人如附表「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所示金錢,及就喪葬費用(27萬5,840元)部分,鄭宇劭應自105年5月14日、鄭國淦及廖素華均應自105年6月30日起,其餘請求部分(即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則自10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國淦3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國淦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陳秀境之扶養費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鄭國淦3人應連帶給付陳秀境超過118萬9,63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國淦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秀境7人請求鄭國淦3人再連帶給付陳秀境144萬6,997元、呂健舜70萬0,590元、呂金春、呂麗雪、呂麗美、呂麗娥、呂健銘各7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陳秀境7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秀境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國淦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秀境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權人 │得請求之費用 │呂坤龍與有│應予以扣除已│鄭國淦3人應 ││ │ │過失,兩造│領之強制責任│連帶給付之金││ │ │各應負擔之│保險金金額 │額 ││ │ │過失比例 │ │ │├────┼───────┼─────┼──────┼──────┤│陳秀境 │⑴喪葬費用 │呂坤龍20% │28萬6,201元 │118萬9,639元││ │ 34萬4,800元 │鄭宇劭80% │ │ ││ │⑵精神慰撫金 │ │ │ ││ │ 150萬元 │ │ │ │├────┼───────┼─────┼──────┼──────┤│呂健舜 │⑴醫療費用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6,158元││ │ 2,949元 │ │ │ ││ │⑵精神慰撫金 │ │ │ ││ │ 100萬元 │ │ │ │├────┼───────┼─────┼──────┼──────┤│呂金春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3,799元││ │100萬元 │ │ │ │├────┼───────┼─────┼──────┼──────┤│呂麗雪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3,799元││ │100萬元 │ │ │ │├────┼───────┼─────┼──────┼──────┤│呂麗美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3,799元││ │100萬元 │ │ │ │├────┼───────┼─────┼──────┼──────┤│呂麗娥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3,799元││ │100萬元 │ │ │ │├────┼───────┼─────┼──────┼──────┤│呂健銘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8萬6,201元 │ 51萬3,799元││ │100萬元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