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魏河宏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彰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按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81頁),嗣再減縮其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上開追加、變更,係本於其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94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各自有配偶,自民國100 年間起為婚姻外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魏昶碩(原名陳昶碩),嗣於103 年4 月間分手。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與建商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璟公司)、地主李新登簽約買受,惟上訴人資力不足且遭銀行拒絕貸款,乃經上訴人同意改由伊與嘉璟公司、李新登另簽訂買賣契約,由伊支付買賣價金、申辦並清償貸款,嘉璟公司、李新登亦於103 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屋鑰匙予伊。詎伊於103 年6 月底間發現無法以原有鑰匙開門進入,始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並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向嘉璟公司、李新登所購買,並支付各期買賣價金,惟因伊當時名下已另有3 棟房屋貸款中,不易再貸得款項,乃商請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乃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之方式,贈與金錢予伊,以補貼伊及魏昶碩之生活費、扶養費。系爭房地自始由伊居住使用,裝潢及購置家具設備之費用、相關稅捐及管理費亦由伊自行繳納,伊並持有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實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信託登記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並聲請就原判決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抗辯其為實際買受,並有權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原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建商嘉璟公司、地主李新登買
受,買賣總價為4,386 萬元(土地2,939 萬元、房屋1,447萬元),有訂購書、買賣契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149 頁),嗣改由被上訴人與嘉璟公司、李新登訂立買賣契約,後續費用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貸款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嘉璟公司、李新登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本票、收據、匯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收款證明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
319 頁至第353 頁)、房屋買賣合約書(嘉璟公司提供,置卷外)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許美惠即嘉璟公司員工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必須經原客戶(上訴人)同意更名,始可能另與新客戶(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
424 頁至第4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徵諸被上訴人特地變更系爭房地買受人姓名為自己,並與建商、地主重新簽訂新契約,及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含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並清償貸款本息)等情,參以建商係將原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有換鎖之情(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為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而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難認僅為單純出名登記之人。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由其居住使用,相關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管理裝潢、家具設備費用亦由其繳納、支付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一第164 至180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本院卷二第38頁不爭執事項七),惟房地稅捐、管理費、裝潢與家具設備費用之負擔及繳納,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何況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於103 年4 月間即已結束(本院卷二第38頁不爭執事項五參照),惟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並自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詳後述),上訴人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支付必要稅捐、管理費,基於自己生活舒適之目的而支付裝潢、家具設備費用,核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因上訴人繳納稅捐、費用,即認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承諾以繳納貸款、購屋款之方式對
伊為贈與,用以支付伊與魏昶碩之生活費與扶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贈與合意,已難信實。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贈與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錢予上訴人,其效果核與贈與系爭房地相當,為免日後爭議,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改以自己為買受人而與建商、地主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更無可能指定建商、地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上訴人所述,尚與常情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已有多筆貸款,故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申請貸款云云,惟未就該借名登記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更與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1日北桃放字第1075001691號函覆稱「申貸人若於其他銀行已有數筆貸款尚未結清者,其提供之收入財力資料經本行認定年度收支結餘足以償還他行既有債務及本次核貸金額,在符合本行作業準則下仍可核貸」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391 頁),亦非可信。況且,上訴人於105年9 月間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魏昶碩之扶養費用(案號: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
689 號),於同年12月撤回該聲請,嗣再以桃園地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36 號為同一聲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不爭執事項九),則如被上訴人果有贈與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高額款項予上訴人,以代魏昶碩扶養費之給付,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嗣後再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魏昶碩之扶養費。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其為真正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兩造先前同居處所(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9 樓,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59頁參照)擅自取走。經查,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持有者並非當然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視個案情節而定,尤其本件兩造當時仍同居一處(本院卷二第34頁),關係親密,上訴人非無可能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參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並登記自己名下,已如前述,尚無從徒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證人葉富美(即按次計費為上訴人處理居家清潔
事務之人)之證詞,為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惟查,葉富美固稱其曾隱約聽聞兩造談及借名登記、去銀行借名登記貸款之事,惟亦表示對於兩造之關係、借名登記之標的、當事人、合意內容,貸款名義人及貸款金額等節均不知情(本院卷一第359頁參照),自難以其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酌上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擅自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即系爭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103 年3 月29日),同日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7頁不爭執事項二),應堪信實。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信託契約必須當事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其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無非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以保障自己權利,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上四所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有何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情。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出售其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路○ 段「法國之星」房地(下稱「法國之星」房地,相關事宜係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因此於103 年3 月28日申請2 份印鑑證明,連同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交付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不爭執事項三)。觀諸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法國之星」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均為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8日13時46分27秒所核發者(原審卷二第
150 頁、卷一第43頁),可徵上訴人係利用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法國之星」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又系爭信託登記及同日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上訴人單獨一人出面與代書林世賢聯繫辦理,林世賢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所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係由上訴人一人提出交付予林世賢,登記完成後林世賢將相關文件及新取得之信託登記所有權狀、抵押權他項證明書均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登記完成約2 個月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世賢質問為何會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林世賢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不爭執事項二),由林世賢僅與上訴人一人接洽而未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嗣後被上訴人復打電話質問林世賢之情節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認定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並據以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單獨委任林世賢辦理之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實,益證上訴人於同日單獨委任林世賢辦理之系爭信託登記,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符。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難認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
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或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即擅自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乙情,為可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亦無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合意,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又系爭房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而關於建築物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32頁)。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 年4 月分手(本院卷二第38頁不爭執事項五),
上訴人旋於103 年4 月2 日單獨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自承有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之情(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上訴人顯有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己、更換門鎖阻止被上訴人進入之方式,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信託登記之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藝文特區,臨近藝文展演中心,周邊有商場、餐廳、公園、銀行、辦公大樓、高級住宅等情(本院卷一第406 頁、第411 頁至第415 頁,卷二第32頁),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況,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75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6(原審卷一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換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6.10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103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 萬6,800 元、3 萬6,800 元、4 萬8,960元、4 萬8,960 元、4 萬7,040 元(本院卷一第451 頁地價謄本參照),系爭房屋103 年至107 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
431 萬8,500 元、426 萬7,900 元、421 萬7,200 元、416萬6,600 元、411 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455 頁、第459頁、第463 頁、第467 頁、第473 頁房屋課稅明細表參照),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3 萬7,39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8,761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其請求173 萬7,39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按月給付3 萬8,7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原判決准許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瑤汶,然張瑤汶業以書面表示其對於系爭房地交屋事實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39頁),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 │目前登│面積/權利範圍 ││號│ │記之所│ ││ │ │有權人│ │├─┼────────┼───┼───────────────────────────┤│1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魏河宏│面積:4,750.42 平方公尺 ││ │段42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76/10000 ││ │(地目:建) │ │ │├─┼────────┤ ├───────────────────────────┤│2 │同段667 建號即門│ │層數:24層;層次:5 層。 ││ │牌桃園市桃園區藝│ │共有部分:同德段793 建號,面積1,996.55平方公尺 ││ │文二街80號5 樓建│ │共有部分:同德段796 建號,面積18,119.50 平方公尺 ││ │物 │ │附屬建物:(陽台:19.27 平方公尺;雨遮:3.73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信託登記標的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6 ││ ├───────────────────────┤│ │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 ││ │權狀字號:103桃資地字第1417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30號 ││ │委託人:陳亮彰 ││ │受託人:魏河宏 ││ │信託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信託目的: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 │信託日期: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 │1.信託目的已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3.信託期││ │間屆滿4.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 ││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 │├──┼───────────────────────┤│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全部 ││ ├───────────────────────┤│ │建物門牌:藝文二街80號5樓 ││ │建物坐落地號:同德段42地號 ││ │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 ││ │權狀字號:103桃資建字第6887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30號 ││ │委託人:陳亮彰 ││ │受託人:魏河宏 ││ │信託權利範圍:全部 ││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信託目的: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 │信託日期: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 │1.信託目的已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3.信託期││ │間屆滿4.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 ││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 │└──┴───────────────────────┘附表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 │├─┼────────────┼───────────────┤│1 │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2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3 ││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萬6,800 元)+房屋價格431 萬 ││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58元│8,500 元】×年息10% ÷12月=4 ││ │ │萬7,058元 ││ │ │ │├─┼────────────┼───────────────┤│2 │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3 ││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萬6,800 元)+房屋價格426 萬 ││ │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6,637 │7,900 元】×年息10% ÷12月=4 ││ │元 │萬6,637 元 ││ │ │ │├─┼────────────┼───────────────┤│3 │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萬8,960 元)+房屋價格421萬 ││ │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9,872 │7,200 元】×年息10% ÷12月=4 ││ │元 │萬9,872 元 │├─┼────────────┼───────────────┤│4 │上訴人應自106 年1 月1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萬8,960 元)+房屋價格416萬 ││ │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9,450 │6,600 元】×年息10% ÷12月=4 ││ │元 │萬9,450 元 │├─┼────────────┼───────────────┤│5 │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萬7,040 元)+房屋價格411萬 ││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年息10% ÷12月=4 ││ │4 萬8,451 元 │萬8,451 元 │└─┴────────────┴───────────────┘附表四: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 │小計 │├─┼────────────┼───────────────┼─────────┤│1 │上訴人應給付103 年4 月2 │【(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3 │第1 項至第4 項共計││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萬6,800 元)+房屋價格431 萬 │173 萬7,390元 ││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33萬│8,500 元】×年息8%÷12月×(8 │(33萬6,184 元+ ││ │6,184元 │月+28日)=33萬6,184元 │44萬7,710 元+47萬││ │ │ │8,772 元+47萬 │├─┼────────────┼───────────────┤4,724 元=173萬 ││2 │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1 月│【(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3 │7,390 元) ││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萬6,800 元)+房屋價格426 萬 │ ││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4│7,900 元】×年息8%=44萬7,710 │ ││ │萬7,710元 │元 │ ││ │ │ │ │├─┼────────────┼───────────────┤ ││3 │上訴人應給付自105 年1 月│【(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萬8,960 元)+房屋價格421萬 │ ││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7│7,200 元】×年息8%=47萬8,772 │ ││ │萬8,772元 │元 │ ││ │ │ │ │├─┼────────────┼───────────────┤ ││4 │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1 月│【(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 │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萬8,960 元)+房屋價格416萬 │ ││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7│6,600 元】×年息8%=47萬4,724 │ ││ │萬4,724 元 │元 │ ││ │ │ │ │├─┼────────────┼───────────────┼─────────┤│5 │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土地面積36.10 平方公尺×4 │ ││ │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萬7,040 元)+房屋價格411萬 │ ││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年息8%÷12月=3萬 │ ││ │3 萬8,761 元 │8,761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