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魏河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亮彰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 萬1,4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5,604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面積4750.4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9,000 元×權利範圍76/10000)+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課稅現值416 萬6,600 元=1,496 萬1,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1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面積:4750.42平方公尺 ││ │段4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6/10000 │├─┼────────┼─────────────────────────┤│2 │同段667 建號即門│層數:24層;層次:5層 ││ │牌桃園市桃園區藝│共有部分:同德段793建號,面積1996.55平方公尺 ││ │文二街80號5 樓建│共有部分:同德段796建號,面積18119.50平方公尺 ││ │物 │附屬建物:陽台:19.27平方公尺;雨遮:3.73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