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魏河宏被 上訴 人 陳亮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63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