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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法定代理人 林華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上訴人 三普新名人巷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正龍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七年二月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十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三普新名人巷B棟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第十條收費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三普新名人巷B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至106年7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7,417元,及其中227,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2月2日送達,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9頁)翌日即105年2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起算;另100,19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106年8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1頁)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管理費33,138元本息,及自107年2月起至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分稱系爭53號、5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10條收費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2,762元、2,761元及自翌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公寓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未繳納,積欠100年至104年之管理費計227,220元,經伊限期催告未繳,迄至106年7月累計積欠327,417元;另系爭53號、55號房屋自106年8月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分別為2,762元、2,761元。又系爭53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之位置,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未經同意將該處挖空設置通風口(下稱系爭通風口),排放廚房油煙,影響社區環境品質;附圖A、B、C、D部分則係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放置花盆、香爐,妨害通行,均違反公寓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爰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27,417元,及其中227,220元自105年2月3日起算;另100,197元自10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公寓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4款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通風口,回復原狀,及將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花盆、香爐移除,並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81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無須繳納管理費,故伊自82年至99年12月均未曾繳納管理費。系爭規約係系爭社區99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伊開會,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予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4條規定無效,系爭規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規約請求伊繳納管理費。又縱令系爭規約有效,伊已繳清100年度之管理費。另系爭通風口係原始設計,非伊設置,且僅具通風功能,對於環境品質並無妨礙;花盆及金爐置於伊個人之土地,且不妨害通道出入,合於使用執照之使用方法及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27,417元本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及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通風口,回復附圖E原狀;並移除附圖A、B、C、D位置之花盆、香爐,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138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系爭53號、5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管理費各2,762元、2,761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53號、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81年起至99年12月未曾繳納管理費。依系爭規定約定,系爭53、55號房屋自102年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2,762元、2,761元。系爭通風口位於系爭53號房屋後方,系爭社區走廊遮雨棚下方;附圖所示A、B、C、D之花盆、香爐係上訴人放置,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照片可參(依序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29、15至23、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規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通風口,回復原狀;及移除地上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規約是否有效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王友華擔任主席,出席人員40人,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簿足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79至210頁),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林正達(下稱其名)亦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就臨時動議關於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一案,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而林正達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倘非上訴人已收受開會通知,其派下員何以得悉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出席?又林正達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就臨時動議一案發表意見,所述「社區建構初期,公廳董事會與建商協議免徵管理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供大部分土地與建商合建,約定上訴人無需繳納管理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林正達並非以里長身分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故上訴人辯稱林正達係以里長身分與會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即無可取。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將上訴人計入出席人數,林正達亦未參與議案之表決,故所為相關決議之效力,不受影響。至上訴人所辯其未受開會通知,係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上說明,係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無效。

3、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36頁),已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4日同意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上訴人董事會之人員參與,並提出100年管理費半價繳交,101年度起全額繳交之議案,經該次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4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亦抗辯與被上訴人達成100年度管理費半數繳納之共識(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上訴人早知悉系爭規約存在及內容,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或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過系爭規約之效力或未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送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云云,並無可取。縱令所辯為真,系爭規約亦非無效,故所辯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計算,一樓及地下一樓每坪以70元、二樓以上每坪以100元收取(二樓牙醫診所維持原價每坪120元不予調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作為營業用途。另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公共區域使用收費管理辦法及得視財務狀況一年一次5%以內調漲權限。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頁)。

2、系爭53號、55號房屋依系爭規約約定100年至101年間每月之管理費分別為2,367元、2,366元,102年起迄今為2,762元、2,7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100年起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及維修費計239,845元,限期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足佐(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2頁),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查:

⑴100年度部分:系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上訴人100年度管理費折半繳交(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已繳納100年度半數管理費28,40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則再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度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⑵101年度至106年7月部分:101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合計4,

733元(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計算式:2,367+2,366=4,733元);102年起每月應繳管理費計5,523元(計算式:2,762+2,761=5,523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繳納101年1至6月、102年1至6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211頁反面),則上訴人101年度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8,398元(計算式:4,733×6=28,398元);102年度為33,138元(計算式:5,523×6=33,138元);103年至106年7月為237,489元(計算式:5,523×43=237,489元),該期間合計應給付299,025元(計算式:28,398+33,138+237,489=299,025元)。⑶106年8月至107年1月部分為33,138元(計算式:5,523×6

=33,138元);107年2月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或系爭規約收費標準變更之日止,每月分別應給付2,762元、2,761元。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6年7月之管理費299,025元: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之管理費33,138元;自107年2月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或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變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系爭53號、55號房屋管理費2,762元、2,7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中194,088元自105年2月3日起算;另104,937元自106年8月3日起算;追加聲明請求33,138元自107年2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4、上訴人雖提出拆遷及新建「林三勝」公廳契約書(下稱公廳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及其自81年起至99年12月止,未曾繳納管理費等節,辯稱與建商合建時約定或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於81年間決議其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廳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不須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上訴人自81年起至99年12月底均未繳納管理費,僅能證明其未履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能證明系爭社區有於81年間決議其無須繳納管理費,所辯無繳納管理費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通風口,回復原狀;及移除花盆、香爐有無理由部分: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住戶變更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自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為公寓條例第15條所明定。

另系爭規約第14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1項第3、4款亦分別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3.住戶違反本條例(按指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所載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4.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

2、關於拆除系爭通風口部分:查系爭通風口位於系爭社區53號大樓外牆,屬共有部分。而依使用執照圖說,系爭53號房屋外牆並無通風口或排油煙口標示,該位置2樓以上陽台,亦無通風口或排油煙口設置標示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函及檢送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之1、2樓原核准平面圖、西面立向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又系爭社區之建商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蔡志顯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通風口是否為原來之設計,系爭社區之建物圖說業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系爭通風口並非原始設計,在申請使用執照時,亦無系爭通風口之設置。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大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216頁),辯稱系爭通風口於系爭53號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係排放整棟大樓之廚房油煙,未違反使用執照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竣工時拍攝,不能證明系爭通風口於竣工時即已存在。而系爭通風口設於系爭53號大樓外牆信箱上方,系爭53號房屋內部相對位置為廚房牆壁,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217頁),復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足佐(見原審卷第87、94至95、99至100頁),堪認應係上訴人為排放廚房油煙私設。則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共有部分私設系爭通風口,排放油煙,自足以造成走廊通道之污染,妨害社區之環境品質,所辯未違反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或不妨害環境品質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E所示通風口,將洞口填平,回復共有部分之原狀,即屬有據。

3、關於移除花盆、香爐部分:查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B、C、D位置擺放花盆、香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87、90至93、100頁)。又擺放位置,依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開放空間,亦有北市建管處函及檢送之原核准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且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僅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0萬分之1883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則其辯係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放置花盆、香爐,難認已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對於通道之出入,亦有妨害。堪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A、B、C、D之花盆、香爐,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99,025元,及其中194,088元自105年2月13日;另104,937元自10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公寓條例第1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E所示通風口,回復原狀;移除附圖所示A、B、C、D位置之花盆、香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99,0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3,138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系爭53號、5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管理費各2,762、2,761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翌日為同年月3日,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其中227,220元自105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容屬誤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3日起算,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