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張宗琦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下與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契約第7條計算。嗣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開工施作,原訂於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惟因臺北市議會遲未通過「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導致系爭工程土方無法外運,於96年5月7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停工665日,復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問題展延工期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遲至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1108日,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要求伊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增加伊之履約成本,且上開展延期間(1108日)佔原定工期(1550日)之比例高達71%,亦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爰先位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或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技評辦法(下稱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選擇合併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期間所增加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用1867萬1779元本息。退步言之,伊於停工665日期間(即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繼續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均屬系爭契約新增之工作項目,爰備位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費1122萬439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7頁)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84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6萬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兩造約定履約期限係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上訴人之服務期間端視專案管理及監造系爭工程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所需期間而定,於履約期限屆至前,除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5條及系爭監造契約第34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外,上訴人均負有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內之項目」服務工作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問題展延285日、因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期間,既處於履約期限內,且伊未通知暫停執行,上訴人即負有繼續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義務,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1108日,但上開期間仍屬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且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又技評辦法係機關簽訂政府採購契約以前之行為準則,並非系爭契約之條款或附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要無技評辦法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係於94年10月12日辦理公告招標,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得標,系爭契約應適用91年技評辦法,尚無適用99年技評辦法之餘地,而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亦無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縱認系爭契約應適用99年技評辦法,然關於停工665日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仍應適用91年技評辦法,至展延工期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施工逾期68日部分,固應適用99年技評辦法,惟依99年技評辦法31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就相關增加費用應與被上訴人另行議定,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劃須經市議會審核通過一事,且工程施工會因天候或遇到技術面困難致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乃工程上所常見,此亦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系爭契約並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亦未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訂定計價標準,反約定以總包價法計算服務報酬,顯見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工程展延之風險,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此不符合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之精神,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亦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展延期間服務費,然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及監造技術服務甚少,自不得與工程進行期間相提並論,應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上訴人逕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下合稱系爭經費配置表)計算服務費,洵屬無據。再者,情事變更原則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因增加給付之服務費若干,未經確定,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本院卷第187頁):
(一)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契約第7條計算。嗣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福清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開工施作。
(二)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為100年1月10日,原訂工期1550日,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問題展延285日、因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並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
(三)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3700元。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專案管理服務費821萬7388元、監造服務費2859萬4612元,共3681萬2000元,另加計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11萬3700元,總計3692萬5700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是否增加服務費之爭議,先後於96年8月21日、98年6月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協商,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9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634785500號函、於98年7月1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834229200號函拒絕。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99年2月24日撤回調解之申請,又於103年10月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協商,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337077800號函拒絕後,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
(六)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部分,福清公司業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福清公司1512萬0093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10月14日第9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因土石清運問題展延工期285日、因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展延工期共1108日(即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致伊之服務成本增加,此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爰先位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選擇合併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期間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用共1867萬1779元本息。退步言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期間(即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伊所提供之服務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而屬追加工作,爰備位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1122萬437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0條第1項、系爭監造契約第39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或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0、32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評定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而制定之評選須知(下稱系爭評選須知),及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文件,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為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下列相關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清除相關之假設工程。工區用水用電工程。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防止塌陷滑動工程。污染防治與防災等附屬工程。清除完成面夯實及綠、美化、復育工程。生態堤防工程。水土保持與防洪工程。清除路線規劃」(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1項則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括上開第至項相關工程之監造服務(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雖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未明確記載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期間履約期限之起迄期間,惟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發包,開工日期及預定竣工日期尚未確定,兩造只能概估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所需期間。觀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圖5.2-1作業時程(下稱系爭作業時程)所載,上訴人預估自系爭契約決標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日止之期間係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復自承:原預估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5日完成統包工程驗收時止期間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投標金額是以監造服務期間60個月推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77頁),再佐以系爭經費配置表概估專案管理服務費821萬7388元係以18個月為基準,監造服務費3009萬3000元則係以60個月即5年為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費付款方式係配合施工進度,尾款之給付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第25頁),兼以系爭契約附屬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投標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為5年,核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約4年3個月(即開工日95年10月14日至預計完工日100年1月12日)相近,可見兩造概估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依據系爭工程有關作業全部完成所需期間(未包含展延、加計工期)定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規範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核屬契約標的、範圍之規範,並未排除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實際提供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期間超過預定工期時,得請求增加合理之服務費,蓋上訴人投標時,僅得以系爭工程合理施工期限內估算完成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成本,並進行投標,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預估系爭工程可能展延期間,並納入計算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採購招標底價,倘認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不論福清公司增加工期或逾期完工日數若干,一律以系爭契約原訂價金給付,難謂公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之履約期限屆至前提供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均屬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內之工作,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服務費云云,洵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為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整....。本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上述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管理、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查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一切費用。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6條以外增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本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甲、乙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上述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管理、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查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一切費用。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6條以外增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乃係兩造於簽約時議定專案管理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分別為總價821萬7388元、2859萬4612元,除服務範圍有第6條以外增加之項目外,原則上不予增減,堪認上開約定僅係兩造間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採總價給付方式計酬之明文,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加給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及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32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文件即投標須知第1條規定:「法令依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採購法規」(見原審卷㈤第195頁)、評選須知第2條規定:
「辦理依據:本須知係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訂定之」(見原審卷㈤第206頁背面),是系爭契約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係於94年10月12日公告招標,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有限制性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33頁、卷㈤第183至186頁),則系爭契約自應適用91年技評辦法之規定,尚無適用99年技評辦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月11日,實際上於103年1月22日完工,該段期間超出原定施工期限,應適用99年技評辦法云云,尚屬無據。而依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然同法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附表附表及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準此,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之情形,始有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既係採總包價法議定服務費,自不適用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亦非有據。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於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實際上於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展延工期共1108日,致伊之服務成本增加,此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期間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共1867萬177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天候或遭遇技術面困難無法施作而逾期完工,乃工程上所常見,故系爭工程因天候及土石清運問題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285日、因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均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停工665日部分:
⑴查臺北市議會於審議被上訴人94年度預算時,就系爭工
程作成附帶決議:「系爭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環保局應落實檢測工作,確認無汙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4月20日府環四字第09631941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又福清公司於開工後,因臺北市議會遲未通過上開議案,致土石無法清運並令土石堆放區飽和,乃於96年5月7日停工,嗣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10次臨時大會於98年1月12日審查系爭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並予同意,系爭工程始於98年3月2日復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96年6月8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89400號函暨工程停工報告表、98年3月12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1330200號函暨工程復工報告表、上訴人98年1月至3月專案管理/監造工作月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卷㈢第276至279頁),是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5月7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停工665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⑵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壹、執行
構想」載明:「....其餘尚未有確定去處之土石方,將依臺北市議會審議本局94年度預算『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附帶決議:『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環保局應落實檢測工作,並確認無污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需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辦理」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1-9頁、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及「貳、專案管理計劃」載明:「....6.1本工程之潛力分析截至目前為止,篩分處理的土石僅規定依市議會決議採暫時堆置工區,恐因無足夠空間堆置而產生工程停滯的困擾....」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1-49頁,系爭服務建議書第92頁),辯稱: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將因土石方處理計劃須經市議會之審核致生延宕之可能性,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服務建議書上開記載僅係針對系爭工程內容提出執行構想及統包徵選策略分析與建議,參酌上訴人於投標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為60個月即5年,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相近,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兩造係依據系爭工程有關作業全部完成所需期間概估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未包含展延、加計工期),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總價並未涵蓋上訴人因停工665日致履約期間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契約復未就停工期間如何加計服務費有所約定,若將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之費用歸由上訴人吸收,難認公允,此由被上訴人與福清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因執行工地維護工作所生費用1512萬93元(見原審卷㈤第49至52頁調解成立書),亦可窺見,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核屬有據,惟系爭工程停工665日係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若全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此風險,亦即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風險天數為333日(計算式:665÷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展延工期285日部分:
查福清公司因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影響申請展延工期65日,及因土石清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展延工期220日,合計285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98年9月3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5807100號函、99年3月31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1857200號函、99年10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7251800號函、100年6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4459000號函、100年8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5383 500號函、100年9月21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784700號函、100年9月26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859200號函、100年11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7690700號函、101年2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0786400號函、101年3月26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813700號函、101年3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994400號函、101年8月27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58 39900號函、101年10月4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6857300號函、102年5月7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3083200號函、102年6月2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4286200號函、102年7月2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5160200號函、102年9月9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368000號函、102年9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635700號函、102年9月25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782 600號函、102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209700號函、102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209900號函、102年10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671900號函、102年12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8646300號函、103年4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20202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92頁),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部分,係屬不可抗力,乃非可歸責於兩造,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此風險,至被上訴人與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履約爭議調解展延工期220日部分,屬被上訴人得掌握之風險,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風險,職是,被上訴人因天候、履約爭議調解而展延工期應分擔之風險天數各為33日(計算式:65÷2=33)、220日。
⒊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
6條以外增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㈠第14、25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係就系爭工程清除相關假設工程、工區用水用電工程、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防止塌陷滑動工程、污染防治與防災等附屬工程、清除完成面夯實及綠、美化、復育工程、生態堤防工程、水土保持與防洪工程、清除路線規劃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並就除上開清除路線規劃外之相關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成本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
⑵查福清公司因系爭工程新○○○區○○○道、高灘地墊
高及越堤坡道路面加鋪厚度暨統包企劃書所列回饋項目,申請展延工期9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事由非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屬被上訴人得掌握之風險,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風險。
⒋施工逾期6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福清公司施工逾期致展延工期68日,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6080800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及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承包商施工逾期為工程上所常見,非上訴人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云云,惟查,一般工程固難免有施工逾期之事,然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天候、被上訴人與福清公司履約爭議調解、新增工項增加工期及施工逾期等因素致展延工期合計1108日(計算式:665+285+90+68=1108),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情應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佔原訂工期高達71%(計算式:1108÷1550X100%= 71%),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此風險,是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天數為34日(計算式:68÷2=34)。
⒌綜上,系爭工程停工665日、展延工期285日、新增工項
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而展延工期共1108日,均屬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上訴人於立約時固有評估系爭工程可能存在各該延宕因素,但各因素將導致展延之天數則非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正確預計,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延長履約期限,若令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展延期間所受之損失,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爰斟酌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天候因素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而展延工期各665日、65日、68日,均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此風險;因履約爭議調解、新增工項而展延工期各220日、90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屬被上訴人得掌握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等風險,認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天數共710日(計算式:333+33+34+220+90=710),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已將工程展延之風險交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有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展延期間持續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爰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經費配置表所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比例計算展延工期285日需增加專案管理服務費62萬7570元(包括直接費用52萬3768元、公費7萬3917元、營業稅29884元)、監造服務費416萬820元(包括直接費用379萬8314元、公費16萬4372元、營業稅19萬8134元),兩者合計478萬8389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需增加專案管理服務費19萬5694元(包括直接費用16萬3326元、公費2萬3049元、營業稅9319元)、監造服務費129萬7460元(包括直接費用118萬4420元、公費5萬1256元、營業稅6萬1784元),兩者合計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99年技評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開展延期間之服務費,難認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審酌計算如下:
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施工階段專案
管理服務之工作項目包括:建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審核及管制統包廠商之品質系統、審核統包廠商之品質計畫、督導或稽核統包廠商所提施工計畫等、督導或稽核統包廠商繪圖、提報工程進度執行報告或改善方案、督導統包廠商就施工安全問題或災害事故採取緊急因應措施、審核與複核統包廠商施工階段之估驗計價、複核竣工圖及結算資料、督導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督導統包廠商編擬設備維護及運轉手冊、就履約爭議提出評估報告、建立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第13頁),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之約定,監造工作之項目包括:監督及協助統包廠商履行契約、查核施工項目及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定期(至少每週1次)召開工地協調會、防汛期間督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協助統包廠商各工項之界面協調事宜、督導統包廠商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按時填報監工日報及工程月報、督導統包廠商按時提送竣工相關文件等(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參以上訴人原預估之監造服務費總價係以履約期間60個月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概算,而專案技術服務費總價則係以履約期間18個月概算(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復自承:60個月係自系爭工程96年1月1日開始挖、分、運、埋、填工程起至100年12月31日完成篩分與外運處理工程止,上開期間需提供監造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工作內容不同,前者著重於文書審核,視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6條第7項所定,統包廠商有各該工作項目之作業需求時,始提供該部分管理服務,不致因履約期間超過18個月,而增加服務成本,後者則著重於現場管理,會因履約期間超過60個月而增加服務成本。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展延期間同時執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云云,並提出監工日報表、每週工作協調會議紀錄、工作月報及工作聯繫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至250頁、卷㈢第2至291頁),惟查,監督統包廠商履行契約、定期召開工地協調會、填報監工日報及工程月報等事項,均屬上訴人執行監造工作之內容,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有執行監造服務工作,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同時執行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難認有據。
⒉又依系爭評選須知第3條第3款規定:「專案管理及監造
用人計畫(含人力配置計畫表)列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並為本契約附件:⒈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1人....。
⒉專案經理1人....專案經理須依人力配置計畫全程參與本工程服務,並擔任施工期間之監造主任。⒊依本工程清除工項設計審查主管2員....以上人員均須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本工程服務。⒋依本工程清除工項設計審查之專業技術人員至少5人(含前述2員主管並說明其任務)....以上人員均須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本工程服務,其中2員並須於施工期間全程擔任監造工作。⒌投標廠商負責人及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應有品管人員2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少各1人....」(見原審卷㈤第46頁);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關於用人計畫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進駐時程,應於進用前7日內,將學經歷表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指派之,且於工作期間應建立差勤紀錄。經甲方核可之計畫主持人、工作人員及進駐時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針對監造服務人力配置已有最少人數之約定,監造服務履約期間拉長,上訴人仍須派駐約定之人力,衡情必然額外增加費用,然兩造就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如何計算並未約定,復未另行協議,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5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5頁),與上訴人預估之開工日95年10月5日相距不遠,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間5年應自95年10月14日起算至100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於此期間履行監造義務致生之費用均為原定服務費所涵蓋,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2日實際完工日止,共830日,始為上訴人超出原定監造服務履約期間之天數,惟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天候、履約爭議調解、新增工項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等事由致工期展延,被上訴人應分擔風險之天數為710日,已如前述,爰參照系爭經費配置表所列各項費用,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展延期間710日應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提供之服務甚少
,不應以系爭經費配置表按日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支出費用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投標時提送之系爭經費配置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其上所列直接費用(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之單價分析,既為兩造所認同,且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確有依約執行監造工作,則系爭經費配置表自得採為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支出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而依系爭經費配置表所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總包價法價額項目包括直接費用及公費,直接費用包括直接薪資(包括計畫主持人、監造主任、監造作業工程師、行政人員之薪資,惟上訴人就監造服務費並未請求行政人員之薪資,故此部分不予計算)、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工地庶務費、電腦使用費、車料保養、油料費用、各項會議庶務費、報告製作及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展延期間710日之直接薪資部分,計畫主持人以監造期間30個月、每月薪資11萬1150元計算;監造主任(專案經理)以60個月、每月薪資7萬4100元計算;監造作業工程師以120個月、每月薪資4萬9400元計算(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按比例計算合計213萬2856元【計算式:11萬1150元X(710/30)X(710/30/60)X(30/60)+7萬4100元X(710/30)X(710/30/60)+4萬9400元X(710X30)X(710/30/60)X(120/60)=213萬2856元】;管理費用按直接薪資X0.5計算,為106萬6428元(計算式:213萬2856元X0.5=106萬6428元);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工地庶務費以60個月支出171萬元、電腦使用費以60個月支出38萬元、車料保養及油料費用以60個月支出71萬2500元、各項會議庶務費以60個月支出47萬5000元、報告製作及印刷費以60個月支出47萬5000元,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支出合計148萬153元【(171萬元+38萬元+71萬2500元+47萬5000元+47萬5000元)X710/30/60=148萬153元】;專業責任保險部分,以60個月支出19萬元,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支出7萬4944元(計算式:19萬元X710/30/60=7萬4944元);公費以60個月106萬464元按比例計算為41萬8294元(計算式:106萬464元X710/30/60=41萬8294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710日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合計517萬
2675元(計算式:213萬2856元+106萬6428元+148萬153元+7萬4944元+41萬8294元=517萬2675元),加計營業稅為543萬1309元【計算式:517萬2675元X(1+5%)=543萬130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0萬984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2萬1468元(計算式:543萬931元-50萬9841元=492萬1468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委任報酬請求權所為請求,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2萬14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