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張宗琦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9頁第8行起至第20頁第5行止即事實及理由欄之㈤第⒊、⒋點、第20頁第17行起至第28行止即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9、20頁有關事實及理由欄之㈤第⒊、⒋點論述上訴人得請求710日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7萬2675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0萬984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2萬1468元。經核上開710日展延期間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天候、履約爭議調解、新增工項及承包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逾期等事由致工期展延應分擔之天數,本院係參照兩造間契約附件之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下稱系爭經費配置表)所列各項費用,按展延期間710日佔60個月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展延期間710日應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惟本院前開判決就直接薪資(包括計畫主持人、監造主任、監造作業工程師之薪資)之計算部分,誤將每月平均薪資乘上710日所佔月數(710/30)及710日佔60個月之比例(710/30/60)後,再乘上監造期間人月數與60個月之比例,致誤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正確計算式詳如附件所載),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件:
一、本院前開判決第19頁第8行起至第20頁第5行止即事實及理由欄之㈤第⒊⒋點應更正為:「⒊....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展延期間710日之直接薪資部分,計畫主持人以監造期間30個月、每月薪資11萬1150元計算;監造主任(專案經理)以60個月、每月薪資7萬4100元計算;監造作業工程師以120個月、每月薪資4萬9400元計算(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按710日佔60個月之比例計算合計540萬7242元【計算式:11萬1150元X30X(710/30/60)+7萬4100元X60X(710/30/60)+4萬9400元X 120X(710/30/60)=540萬7242元】;管理費用按直接薪資X0.5計算,為270萬3621元(計算式:540萬7242元X0.5=270萬3621元);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工地庶務費以60個月支出171萬元、電腦使用費以60個月支出38萬元、車料保養及油料費用以60個月支出71萬2500元、各項會議庶務費以60個月支出47萬5000元、報告製作及印刷費以60個月支出47萬5000元,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支出合計148萬153元【(171萬元+38萬元+71萬2500元+47萬5000元+47萬5000元)X710/30/60= 148萬153元】;專業責任保險部分,以60個月支出19萬元,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支出7萬4944元(計算式:19萬元X710/ 30/60=7萬4944元);公費以60個月106萬464元按比例計算為41萬8294元(計算式:106萬464元X710/30/60=41萬8294元)。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710日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合計1008萬4254元(計算式:540萬7242元+270萬3621元+148萬153元+7萬4944元+41萬8294元=1008萬4254元),加計營業稅為1058萬8467元【計算式:1008萬4254元X(1+5%)= 1058萬8467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0萬984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58萬8467元(計算式:1058萬8467元-50萬9841元=1007萬8626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院判決第20頁第17行起至第28行止即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應更正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58萬8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