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張宗琦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3頁倒數第3行關於「1058萬8467元(計算式:1058萬8467元-50萬9841元=1007萬86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7萬8626元(計算式:1058萬8467元-50萬9841元=1007萬8626元)」;第4頁第2行關於「1058萬84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7萬86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