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孟茹律師呂曼蓉律師視同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林宛樞律師陳佳函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朝旭
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①楊志誠(原名楊兆宸)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視同上訴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視同上訴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廖瑞雲林張梅桂張淑敏張洋三鍾秀容張麗卿蘇鳳柔許明麗李文達彭淑慧鍾永旺蔡鈴珍李旻洳周鴻德賴淑珠張世明陳貞燁張瑋莉張富翔呂游惠美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謝秋玲張素禎陳春蘭梁雅欣劉宥嫺吳俊昇劉智誠柳文吉許蜀(原名柳許蜀)柳琮仁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賴林秀琴賴永乾賴永坤賴永宏謝禎達林秋純黃信杰廖盛祥陳曉佩賴勇全林昭智梁美月梁喬鈞吳湘畇吳福添鄭玉鳳鄭如娟鄭玉琴黃若琳鄭吉倫鄭于彥古瑞美張寶珠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張佳雯謝榮立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温娘鏡紀曜廷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謝曉君羅國湧陳鄭素英朱秀萍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廖徐日英劉貴楨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次常金珍玲黃新秀黃美如張顥嚴陳麗雲②田欣芳田濱豪田張秀珍田禎雲李金彬范姜仁春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上一一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管秀美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視同上訴人 吳俊立
黃瑞珍被 上訴人 沈威賦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參 加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抵押權人應優先分配受償,而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執行之102年度桃金職三字第293號,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請求其中次序263 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清償債務」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普通」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億1,162萬7,387」元,且改列於次序131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後、次序132 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前,並以此就原審共同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重為分配等語(下稱本件訴之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否認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亦非基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而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俊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楷御,張楷御先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62-2頁;卷三第163頁;卷四第336至345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表示已收受承受訴訟狀繕本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7頁)。
三、視同上訴人陳朝旭、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①、楊志誠、建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管秀美、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原審判決漏載「股份」兩字)、吳俊立、黃瑞珍(上十一人合稱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合稱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掬水軒公司於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平鎮區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其餘平鎮區土地),為擔保對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億7 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訴外人柯德勝分別於71年4 月26日、7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土地(下稱中正區土地),為擔保本人及掬水軒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分別設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2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他筆抵押權),柯德勝嗣將中正區土地移轉予參加人,並變更義務人為參加人及掬水軒公司。掬水軒公司復分別於90 年2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參加人及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億0,434萬5,268元及12億3千萬元。掬水軒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2億5,183萬5,921元及利息(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乃分別就平鎮區土地及中正區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加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6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國泰世華銀行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中正區土地之強制執行,參加人嗣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312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向掬水軒公司行使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詎系爭分配表竟未將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為判決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對中正區土地之拍賣程序,係以清償自己之連帶債務意思而就他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並非單純代償掬水軒公司之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自不因代償而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無從自參加人受讓系爭債權,亦不得就平鎮區土地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況參加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債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債權讓與(處分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縱認參加人因代償系爭債權而依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並未就承受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在辦理登記前無從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得行使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受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管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援用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見本院卷四第320頁)。
四、視同上訴人陳朝旭、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①、楊志誠、建豐公司、環宇公司、吳俊立、黃瑞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主張(輔助被上訴人):參加人代償掬水軒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債權,並依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承受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部分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就平鎮區土地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等語。
六、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㈠掬水軒公司於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平鎮區土地及其餘平
鎮區土地,為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億7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柯德勝分別於71年4 月26日、7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中正
區土地,為擔保本人及掬水軒公司(後變更義務人為參加人及掬水軒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債務,分別設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2億6千萬元之他筆抵押權,其後柯德勝將中正區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㈢掬水軒公司復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參加
人、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億0,434萬5,268 元及12億3千萬元,於97年10月1日再增加周娟娟就其中13億2,254萬6,022元部分同為連帶保證人。
㈣因掬水軒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債權12億5,183萬5,921元及利息,國泰世華銀行乃分別就平鎮區、中正區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八、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368頁), 分述如下:㈠參加人是否因代掬水軒公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取得債
權及抵押權?⒈掬水軒公司為擔保自己之債務,將自己所有平鎮區土地及其
餘平鎮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億7 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參加人(前手為配偶柯德勝)為擔保自己及掬水軒公司之連帶債務,將自己所有中正區土地設定分別設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2億6千萬元之他筆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掬水軒公司嗣後邀同參加人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億0,434萬5,268元及12億3千萬元;掬水軒公司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就平鎮區土地及中正區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查系爭抵押權與他筆抵押權,其設定擔保之土地、債務人、辦理登記之時間、最高限額等,均不相同,僅債權人同為國泰世華銀行而已,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平鎮區土地聲請執行,係以掬水軒公司為債務人,而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參加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平鎮區土地,僅具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已,並非債務人本人,合先敘明。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定有明文。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亦為保證人,而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49 條乃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至於清償人如除保證人外,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者,於其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債權人亦以其係代負履行責任而受領清償時,自不得僅因其同時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即否准其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既係法定債權移轉而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則其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經登記即生效力。
⒊參加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債權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9日出具之代位清
償證明書分別載明:「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二、前項債務業於100年8月16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貳億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二、前項債務業於100年12月9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肆億陸仟萬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柯陳幸佳清償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除已於100年8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中貳億元整外,並於同年12月9 日續行代償肆億陸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31日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43號
函覆原審略以:所謂「本行之權利」即為前開全部借款債權金額經參加人代償6億6千萬元之部分。掬水軒公司對於向該銀行之「全部借款」所提供之物上擔保計有二處,其標的及設定金額分別為掬水軒公司所有平鎮區土地及其餘平鎮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金額13億7千萬元,以及參加人所有中正區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金額2億元,第二順位金額2億6千萬元(合計為4億6千萬元),中正區土地部分因所有權人及代償人同為參加人,其代償金額超過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總額,該銀行遂依參加人之要求,逕行出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至於平鎮區土地之物上擔保,因銀行債權尚未全數受償,故未為任何之變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248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月2日以國世債管字第1070000001 號
函覆本院略以: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係就已到期尚未清償的餘額以簽立新契據方式辦理展期續約,參加人於100年7月間委託羅律師聲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掬水軒公司債務,分別於100 年8月16日代償2億元及100年12月9日代償4億6千萬元,合計6億6千萬元。該銀行與參加人委託之羅律師協商後,因其代償而出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拋棄對於柯陳幸佳所有臺北市○○路土地9筆(指中正區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他筆抵押權),並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號執行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9頁)。
⑷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趙本清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1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案事件)審理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有收受一筆6億6千萬元的清償款項,在收受前後,伊有跟一位羅律師聯繫,有約定款項進來的時間,羅律師表示他是柯陳幸佳的代理人,有說該筆款項是要代償使用,羅律師有出具外交部的書面證明,伊在文件中有看過。柯陳幸佳是基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的身分來清償款項,當時有講好如果款項匯入,就不會去執行柯陳幸佳在仁愛路的不動產。代位清償證明書記得是交給羅律師,匯款單上備註欄記載代償人柯陳幸佳及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的字樣應該是對方匯款來時寫的等語(見他案事件原審卷二第6、7頁),經本院調閱他案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有電子卷證可參)。
⑸他案事件經一審判決後,掬水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
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掬水軒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33頁),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掬水軒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5頁)。他案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參加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債權之事實(他案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僅於相同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掬水軒公司間,就被上訴人對掬水軒公司有無系爭債權部分發生爭點效),附此敘明。
⒋參加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掬水軒公司之
系爭債權,參照前述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債權,且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然參加人為他筆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兼抵押物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係因參加人代償金額超過他筆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共計4億6千萬元,始出具對於中正區土地之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詳見前述,則參加人就他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億6千萬元之範圍內,雖因代償而法定取得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及他筆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對中正區土地之所有權及他筆抵押權均歸屬參加人一人者,他筆抵押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與他筆抵押權既非同一抵押權,參加人無從就他筆抵押權所擔保之4億6千萬元債權,於系爭抵押權之標的即平鎮區土地行使優先權,易言之,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他筆抵押權,係因參加人已就他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全部代償完畢,然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未全部受償,參加人除就系爭債權6億6千萬元減去他筆抵押權所擔保4億6千萬元債權之差額2 億元債權之範圍內,因法定取得供擔保之部分系爭抵押權外,上開4億6千萬元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加人對掬水軒公司就他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所承受之4億6千萬元債權,無從就系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故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辯稱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及部分之系爭抵押權云云,固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取得之系爭債權全部均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參加人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參加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掬水軒公司乙節,有101年5月20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代位清償證明書
2 紙及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被上訴人並執有行使債權所需憑證,應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掬水軒公司生效,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⒉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
收取債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債權讓與(處分行為)之合意云云,查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債權讓與之原因是委託取款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對此形式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核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相符,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實就系爭債權讓與(處分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所稱未合意成立債權讓與之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主張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四第92、370 頁)。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於執行所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一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一半予參加人,係彼等基於委託關係就系爭債權如有執行所得應如何分配之內部約定(債權行為),並不影響該債權讓與(處分行為)之效力,他案事件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因代償而承受系爭債權,就他筆抵押權原擔保之4億6千萬元部分,不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另參加人就超過他筆抵押權擔保之2億元部分,依民法第29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在此範圍內應隨同移轉予參加人,惟參加人係因「法定移轉」而當然取得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係基於其與參加人間「意定移轉」之法律行為,兩者顯有不同,參照前述說明,參加人屬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加人需先辦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後,始得處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參加人既未辦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尚不得處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參加人處受讓取得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
參加人雖已將因代償取得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但參加人就他筆抵押權原擔保之4億6千萬元部分不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取得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可言;參加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 億元部分,雖因「法定移轉」而當然取得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意定移轉」之法律行為而讓與系爭債權,參加人尚未辦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處分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故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債權全部,僅能依普通債權人身分在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分配,不得主張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請求判決如本件訴之聲明,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為本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應為本件訴之聲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