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游旺欉上 訴 人 呂秉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高大凱律師張耕豪律師被上訴人 張菊芳
李清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菊芳應給付上訴人游旺欉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給付被上訴人呂秉霖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清林應給付上訴人游旺欉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給付被上訴人呂秉霖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菊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清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菊芳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李清林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游旺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呂秉霖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游旺欉、呂秉霖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張菊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菊芳如分別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游旺欉、呂秉霖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游旺欉、呂秉霖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清林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清林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參拾萬陸仟元為上訴人游旺欉、呂秉霖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游旺欉、呂秉霖(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張菊芳、李清林(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與原起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係張菊芳、李清林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張菊芳應依序給付游旺欉、呂秉霖830萬元、170萬元,李清林應依序給付游旺欉、呂秉霖215萬8,000元、44萬2,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僅係就游旺欉、呂秉霖各自請求之金額予以確認,並未增、減請求之總額,應屬聲明之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簡連發(張菊芳配偶,與張菊芳合稱簡連發夫婦)、訴外人林李榮華、黃浴沂於民國92年4月17日,共同設立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嗣經3次增資,資本總額於93年3月11日達到1億元,張菊芳出資股數為10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000萬元;李清林出資股數為11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100萬元;游旺欉出資為205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50萬元;呂秉霖出資為2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200萬元。然張菊芳實際上並未繳納上開出資,其股款實由伊為其代墊;李清林僅實際繳納股款620萬元,餘額由伊墊付其中之360萬元。伊為被上訴人墊繳股款後,除李清林返還其中100萬元外,張菊芳積欠游旺欉、呂秉霖之金額依序為830萬元、170萬元;李清林積欠游旺欉、呂秉霖之金額則依序為215萬8,000元、44萬2,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欠款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孝恩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簡連發夫婦股份合計35.7%(含張菊芳10%、簡連發25.7%),應繳交之股款為3,570萬元。簡連發夫婦已於92年4月10日、5月21日、9月15日,及93年2月19日,以簡連發之名義依序匯款510萬元、40萬元、570萬元、1,270萬元至孝恩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黃茂全並於92年5月12日為簡連發夫婦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等現金出資金額已達2,590萬元。另簡連發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作價2,000萬元出售予孝恩公司,以其中980萬元抵付簡連發夫婦應繳股款之差額。至李清林於孝恩公司股份出資11%,應繳交股款為1,100萬元部分,李清林已於92年4月10日、9月15日、9月29日、93年2月19日、2月23日以自己名義依序匯款200萬元、140萬元、20萬、160萬元、100萬元;於92年5月12日以訴外人朱景澄名義代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繳納出資金額合計為740萬元。其餘則由上訴人及林李榮華依序代墊100萬元、60萬元,再以簡連發98地號價款抵付200萬元出資,李清林並已償還前述上訴人墊付之100萬元,是並無上訴人為伊墊付出資之情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張菊芳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清林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張菊芳應給付游旺欉830萬元,給付呂秉霖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清林應給付游旺欉215萬8,000元,給付呂秉霖44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簡連發、林李榮華、黃浴沂於92年4月17日,共同設
立孝恩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嗣經3次增資,93年3月11日增資後資本額為1億元。其中張菊芳出資股數為10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000萬元;李清林出資股數為11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100萬元;游旺欉出資為205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50萬元;呂秉霖出資為2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200萬元。歷次增資時,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情形、會計師查核日期如附表1至4欄位⑴、⑷所載,有上訴人所提股東繳款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憑(頁數如附表1至4欄備註欄①所載),並經本院調取孝恩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㈡如附表1至4所示,簡連發夫婦應繳交之股款,均係以簡連發
名義繳交(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二第718、730頁)。
㈢孝恩公司第一次增資時,以朱景澄名義於92年5月12日所匯
120萬元,係李清林之出資;另李清林歷次應繳股款,確有100萬元係由上訴人墊付,然業經李清林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三第191頁)。
五、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98年2月5日修正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資本額查核辦法,法規名稱已變更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公司設立、增資時,均應由公司負責人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會計師查核股東當次應繳之股款是否繳足。經查:
㈠孝恩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股東名簿及繳款
明細表記載情形如附表1欄位⑴所載,然相關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情形則如附表1欄位⑵所示,有系爭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又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與實際款項繳交固有如附表1欄位⑶所示差異,然會計師林征聖於9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已記載: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確認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堪信欄位⑵所載款項存入而有溢繳者,當事人間應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撥補於帳面上繳納不足者。張菊芳款股不足200萬元部分,係簡連發以溢繳股款260萬元中之200萬元抵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8頁、卷三第187頁),故張菊芳即無他人代為墊繳之需。至李清林應繳股款100萬元部分,因會計師林征聖於92年4月12日查核時系爭帳戶餘款僅為2,000萬2,000元,且李清林復主張:當時是游旺欉在處理,伊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是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游旺欉主張:李清林股款不足之100萬元,依其安排係以簡連發、林李榮華溢繳之60萬元、20萬元抵付部分,餘款則係上訴人合計溢繳金額20萬元抵付(見本院卷二第720頁),應可採信。
㈡次查,孝恩公司於92年6月3日、92年10月14日、93年3月10
日進行第一、二、三次增資,增資金額依序為4,000萬元、1,600萬元、2,400萬元,除第二次增資無涉兩造間請求外,第一、三次增資時,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與股東實際繳交款項間有亦如附表2、4欄位⑶所示差異,會計師林吟山於92年5月22日、93年2月28日所製作之查核書均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33頁),堪信該二次增資,溢繳或繳交不足之股東間亦有互為撥補之情形,始於會計師查核時,獲致「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⒈於第1次增資溢繳金額合計1,540萬元,除用於補足簡連發、林李榮華、黃浴沂繳納不足之金額1,300萬元(依序為1,0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外,餘額240萬元用抵付李清林應繳第1次增資股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2、724頁);⒉於第3次增資時,張菊芳應繳股款800萬元,係由簡連發溢繳之780萬元補足部分外,其餘不足額20萬元,及李清林應繳差額係以游旺欉溢繳之40萬元分別抵付,亦堪採信。
㈢綜上,張菊芳出資不足額中之20萬元(第3次增資),李清
林出資不足額中之280萬元(設立及第1、3次增資),應係以上訴人溢繳之金額抵付,堪以認定。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揭五所述,上訴人溢繳出資額用於抵付張菊芳應繳出資
20萬元、李清林應繳出資280萬元,且如附表1、2、4所示孝恩公司設立及第1、3次增資,均由游旺欉以孝恩公司負責人地位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見相關資金墊付,確係游旺欉有意之安排,用以因應會計師依法令規定所為出資查核。
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前述股金之抵付,存有委任關係或消
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述以溢繳股金抵付之舉,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舉,應堪認定。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增資時,應由認股之股東依所認股份
實際繳足出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參照),是就上訴人言,被上訴人應繳交股款,乃屬客觀上他人之事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繳交或繳交不足時,並將相關資金繳付證明、游旺欉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併交由會計師查核,自可認有將溢繳金額填補被上訴人缺額之管理他人(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且此等代被上訴人履行股東繳款義務之行為,自可認係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觀張菊芳自認持股總數為100萬股、應繳股款1,000萬元;李清林自認持股總數為110萬股,應繳股款1,100萬元(見前述四、㈠),並以此持股比例參與盈餘分配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51頁孝恩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不成立無因管理各節:
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
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對本人應盡之義務,苟有違反,應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未主張、舉證因上訴人代為繳納股款後未即時通知而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難謂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應非可採,亦不影響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
⒉又如前述五、㈠所為認定,92年4月17日孝恩公司設立時,
除上訴人溢繳之20萬元外,簡連發另溢繳60萬元(已扣除為張菊芳繳款之200萬元)、林李榮華溢繳20萬元,均應用於填補李清林應繳股款差額,李清林始可符合出資300萬元之規定,並因應會計師於92年4月12日之查核,至簡連發、林李榮華溢繳填補李清林差額之原因關係為何,則與上訴人請求無涉。被上訴人謂:當時溢繳之股東非僅上訴人,何以僅上訴人溢繳係無因管理,其他人之溢繳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云云,本與本件判斷無涉,且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其他人之溢繳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所據。
⒊再如前揭五所述,公司設立、增資均係各自獨立之程序,會
計師並應逐次查核,如有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情形,應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簡連發於92年4月10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除抵付自己出資250萬元、張菊芳出資200萬元外,被上訴人抗辯稱:並非用於抵付李清林第1次出資缺額60萬元,故得用於填補第3次增資時張菊芳不足額20萬元,無需由上訴人墊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顯非法令所許。況觀諸⑴簡連發何以因不明原因溢繳60萬元;⑵此60萬元債務,未見於孝恩公司相關財務報表;⑶簡連發溢繳60萬元若非為李清林墊付股款,則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2日會計師查核時,出資僅有1,940萬2,000元,同時對簡連發負有60萬元債務,顯然違反六、㈢公司法所定股東繳足股款義務;⑷張菊芳主張於93年3月10日以簡連發對孝恩公司之60萬元「債權」出資,然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並未見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各情,該說法與相關規定在在均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簡連發夫婦於92年4月10日所溢繳之60萬元,可挪移用於93年3月10日增資應繳股款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上訴人抗辯第1次增資游旺欉存入1,549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孝恩公司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支出1,489
萬1,339元至游旺欉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存款60萬6,056元,合計1,549萬7,395元,經游旺欉於92年5月21日領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隨即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故1,549萬資金來源為孝恩公司,實非游旺欉為伊墊付股款云云。
⒉查關於1,489萬1,339元於92年5月16日自孝恩公司匯入游旺
欉帳戶之原因,游旺欉主張係其出售土地予孝恩公司之價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被上訴人復謂該契約係「配合公司買賣土地及資金之進出帳目而為」(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惟:⑴被上訴人不爭執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而有上開抗辯,顯係主張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進一步再為舉證,自難信實。⑵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作為增資款之1,489萬1,339元係孝恩公司之出資云云,則兩造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情事,顯有未合,孝恩公司股東於常態下應不致選擇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之責。⑶不論孝恩公司匯款至游旺欉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款項存入游旺欉帳戶後,即為游旺欉對合庫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游旺欉領取後存入系爭帳戶,係其處分自己財產「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孝恩公司縱得本其原因關係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游旺欉返還1,489萬1,339元,亦係孝恩公司與游旺欉間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游旺欉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菊芳、李清林依序償還支出之費用20萬元、180萬元(已扣除四、㈢李清林已清償之1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等內部分配比例為游旺欉83%、呂秉霖17%(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是按此比例,游旺欉、呂秉霖得請求張菊芳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6萬6,000元、3萬4,000元;得請求李清林給付之金額,則依序為149萬4,000元、30萬6,000元。
㈦至上訴人另以:其累計出資額為3,850萬元(含游旺欉3,379
萬元、呂秉霖471萬元),比登記出資額2,250萬元(游旺欉2,050萬元、呂秉霖200萬元)多出1,600萬元,張菊芳累積短繳應出資1,000萬元、李清林累積短繳應出資額360萬元,除李清林事後清償100萬元,餘額1,260萬元均係上訴人以溢繳之1,600萬元抵付云云。然如前揭五及四、㈠所述,此等公司設立或增資過程溢繳、短少出資金額得累積後結算之主張,與公司設立、增資應逐次查核股款已否繳足之法令規定顯有未合,應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關於以簡連發所有之98地號土地抵繳股款抗辯部分:
按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時,應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或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同辦法第5條第3項並規定: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查如附表1至4所示孝恩公司設立及3次增資,均係提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會計師簽核,並未依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是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伊之出資,係以簡連發98地號土地實物抵繳股款2,000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洵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即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各匯入1,000萬元至游旺欉帳戶,對游旺欉有2,0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如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簡連發同意將上開債權中之20萬元讓與張菊芳,另280萬元讓與李清林云云。然查:㈠徒憑簡連發與游旺欉間上開匯款記錄,無法證明簡連發對游旺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㈡簡連發已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而脫離繫屬(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8頁),訴訟代理人無從再以書狀代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或通知;㈢縱簡連發上開債權存在,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匯入游旺欉帳戶後,即得請求游旺欉返還,其迄至108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書狀為上開附條件讓與行為,並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又簡連發就該罹於時效之債權所為之讓與,於時效屆至前因尚未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而不符抵銷適狀,亦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且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僅因讓與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而回復,此不啻規避時效制度,自應為法理所不許。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應不得以受讓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九、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墊付)必要費用(股款)之時間如附表1、2、4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合併請求自支出後之105年2月24日(即原審卷一第64、65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如六、㈥金額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再贅予論述必要;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基於六、㈦同一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菊芳應依序給付游旺欉、呂秉霖16萬6,000元、3萬4,000元;㈡李清林應依序給付游旺欉、呂秉霖149萬4,000元、30萬6,000元,及均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公司設立登記)(單位:新臺幣/元)┌────┬─────────┬─────────┬───┬──────┐│ │⑴股東繳款明細記載│⑵系爭帳戶款項存入│⑶金額│⑷備註 ││股東姓名├────┬────┼────┬────┤ 差異│ ││ │繳款時間│繳納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 │ │├────┼────┼────┼────┼────┼───┼──────┤│游旺欉 │92.4.10 │ 50萬元 │92.4.10 │ 70萬元 │+10萬 │①見原審卷一││ ├────┼────┼────┼────┤元 │ 第25頁股東││ │92.4.11 │200萬元 │92.4.11 │190萬元 │ │ 名簿、第26│├────┼────┼────┼────┼────┼───┤ 頁設立登記││簡連發 │92.4.10 │250萬元 │92.4.10 │510萬元 │+260萬│ 股東繳納股││ │ │ │ │ │元 │ 款明細表、││ │ │ │ │ │ │ 本院卷二第│├────┼────┼────┼────┼────┼───┤ 463頁系爭 ││林李榮華│92.4.10 │400萬元 │92.4.10 │420萬元 │+20萬│ 帳戶明細。││ │ │ │ │ │元 │②黃浴沂係以│├────┼────┼────┼────┼────┼───┤ 朱瓊純名義││黃浴沂 │92.4.10 │400萬元 │92.4.10 │400萬元 │ │ 匯入。 │├────┼────┼────┼────┼────┼───┤③會計師查核││張菊芳 │92.4.10 │200萬元 │ │無匯款記│-200萬│ 日期92年4 ││ │ │ │ │錄 │元 │ 月12日(見│├────┼────┼────┼────┼────┼───┤ 原審卷一第││李清林 │92.4.10 │300萬元 │92.4.10 │200萬元 │-100萬│ 25頁反面)││ │ │ │ │ │元 │ 。 │├────┼────┼────┼────┼────┼───┤ ││呂秉霖 │92.4.11 │200萬元 │92.4.11 │210萬元 │+10萬│ ││ │ │ │ │ │元 │ │├────┼────┼────┼────┼────┼───┤ ││合 計 │ │2000萬元│ │2000萬元│ 0 │ │└────┴────┴────┴────┴────┴───┴──────┘附表2(第一次增資)┌────┬─────────┬─────────┬───┬──────┐│ │⑴股東繳款明細記載│⑵系爭帳戶款項存入│⑶金額│⑷備註 ││股東姓名├────┬────┼────┬────┤ 差異│ ││ │繳款時間│繳納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 │ │├────┼────┼────┼────┼────┼───┼──────┤│游旺欉 │92.5.12 │ 900萬元│92.5.13 │ 440萬元│+1429│①見原審卷一││ │ │ ├────┼────┤萬元 │ 第28頁反面││ │ │ │92.5.21 │1549萬元│ │ 股東繳納現││ │ │ ├────┼────┤ │ 金股款明細││ │ │ │92.5.21 │ 340萬元│ │ 表、本院卷│├────┼────┼────┼────┼────┼───┤ 二第463頁 ││簡連發 │92.5.21 │1260萬元│92.5.12 │ 200萬元│-1020 │ 系爭帳戶明││ │ │ ├────┼────┤萬元 │ 細。 ││ │ │ │92.5.21 │ 40萬元│ │②簡連發係以│├────┼────┼────┼────┼────┼───┤ 黃茂全名義││林李榮華│92.5.12 │ │92.5.20 │600萬元 │-80萬 │ 於92.5.12 ││ ├────┤ │ │ │元 │ 匯入200萬 ││ │92.5.13 │ 680萬元│ │ │ │ 元。 ││ ├────┤ │ │ │ │③李清林以朱││ │92.5.20 │ │ │ │ │ 景澄名義匯│├────┼────┼────┼────┼────┼───┤ 款120萬元 ││黃浴沂 │92.5.20 │ 800萬元│92.5.12 │600萬元 │-200萬│ 至系爭帳戶││ ├────┤ │ │ │元 │ 。 ││ │92.5.21 │ │ │ │ │④會計師查核│├────┼────┼────┼────┼────┼───┤ 日期92年5 ││張菊芳 │未增資 │ │ │ │ │ 月22日(見││ │ │ │ │ │ │ 原審卷一第│├────┼────┼────┼────┼────┼───┤ 28頁)。 ││李清林 │92.5.21 │ 360萬元│92.5.12 │120萬元 │-240萬│ ││ │ │ │ │ │元 │ │├────┼────┼────┼────┼────┼───┤ ││呂秉霖 │未增資 │ │92.5.21 │111萬元 │+111 │ ││ │ │ │ │ │萬元 │ │├────┼────┼────┼────┼────┼───┤ ││合 計 │ │4000萬元│ │4000萬元│ 0 │ │└────┴────┴────┴────┴────┴───┴──────┘附表3(第二次增資)┌────┬─────────┬─────────┬───┬──────┐│ │⑴股東繳款明細記載│⑵系爭帳戶款項存入│⑶金額│⑷備註 ││股東姓名├────┬────┼────┬────┤ 差異│ ││ │繳款時間│繳納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 │ │├────┼────┼────┼────┼────┼───┼──────┤│游旺欉 │92.9.15 │ 470萬元│92.9.15 │ 320萬元│-150萬│①見原審卷一││ │ │ │ │ │元 │ 第31頁股東│├────┼────┼────┼────┼────┼───┤ 繳納現金股││簡連發 │92.9.15 │ 570萬元│92.9.15 │ 570萬元│繳足 │ 款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林李榮華│未增資 │ │ │ │ │ 463頁系爭 │├────┼────┼────┼────┼────┼───┤ 帳戶明細。││黃浴沂 │92.9.17 │ 400萬元│92.9.17 │ 400萬元│繳足 │②會計師查核│├────┼────┼────┼────┼────┼───┤ 日期92年9 ││張菊芳 │未增資 │ │ │ │ │ 月30日(見││ │ │ │ │ │ │ 原審卷一第│├────┼────┼────┼────┼────┼───┤ 30頁反面)││李清林 │92.9.15 │ 160萬元│92.9.15 │140萬元 │繳足 │ 。 ││ ├────┤ ├────┼────┤ │ ││ │92.9.29 │ │92.9.29 │ 20萬元 │ │ │├────┼────┼────┼────┼────┼───┤ ││呂秉霖 │未增資 │ │92.9.15 │150萬元 │+150萬│ ││ │ │ │ │ │元 │ │├────┼────┼────┼────┼────┼───┤ ││合 計 │ │1600萬元│ │1600萬元│ 0 │ │└────┴────┴────┴────┴────┴───┴──────┘附表4(第三次增資)┌────┬─────────┬─────────┬───┬──────┐│ │⑴股東繳款明細記載│⑵系爭帳戶款項存入│⑶金額│⑷備註 ││股東姓名├────┬────┼────┬────┤ 差異│ ││ │繳款時間│繳納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 │ │├────┼────┼────┼────┼────┼───┼──────┤│游旺欉 │93.2.19 │ 430萬元│93.2.19 │ 470萬元│+40萬 │①見原審卷一││ │ │ │ │ │元 │ 第33頁反面│├────┼────┼────┼────┼────┼───┤ 股東繳納現││簡連發 │93.2.19 │ 200萬元│93.2.20 │1270萬元│+780萬│ 金股款明細││ │ │ │ │ │元 │ 表、本院卷││ ├────┼────┤ │ │ │ 二第464頁 ││ │93.2.20 │ 290萬元│ │ │ │ 系爭帳戶明│├────┼────┼────┼────┼────┼───┤ 細。 ││林李榮華│未增資 │ │ │ │ │②會計師查核│├────┼────┼────┼────┼────┼───┤ 日期93年2 ││黃浴沂 │93.2.20 │ 400萬元│93.2.27 │ 400萬元│繳足 │ 月28日(見│├────┼────┼────┼────┼────┼───┤ 原審卷一第││張菊芳 │93.2.20 │ 300萬元│ │ │-800萬│ 33頁)。 ││ ├────┼────┤ │ │元 │ ││ │93.2.23 │ 100萬元│ │ │ │ ││ ├────┼────┤ │ │ │ ││ │93.2.27 │ 400萬元│ │ │ │ │├────┼────┼────┼────┼────┼───┤ ││李清林 │93.2.20 │ 280萬元│93.2.19 │160萬元 │-20萬 │ ││ │ │ ├────┼────┤元 │ ││ │ │ │93.2.23 │100萬元 │ │ │├────┼────┼────┼────┼────┼───┤ ││呂秉霖 │未增資 │ │ │ │ │ │├────┼────┼────┼────┼────┼───┤ ││合 計 │ │2400萬元│ │2400萬元│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