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邱創連
邱創乾邱創華邱創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9月29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徵收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家福名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上之權利而為主張,係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裁判係以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原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18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79/1000(面積0.2409甲)及回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498元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9頁背面);嗣擴張上訴聲明關於181-8地號土地之「0.0098甲」部分,而請求塗銷系爭徵收登記就18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9/1000(面積
0.2507甲,即0.2409甲+0.0098甲)及回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按月給付1萬8948元,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81-8地號土地於42年9月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耕地放領,而登記為伊等父親邱家福所有,未經徵收或發放補償費,竟於62年9月29日經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嗣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始謄本則註記「依據行政院台(61)內9515號令補辦登記」;惟系爭徵收登記係依當時已失效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簡化規定」)辦理,應屬無效,181-8地號土地應屬原登記所有權人邱家福所有。又邱家福於92年1月28日死亡後,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181-8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伊等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國有財產署對該土地依法有處分權限,而該土地現由民航局占有管理,民航局已獲得相當於租金每月3萬8,618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①國有財產署應將181-8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徵收登記塗銷;②國有財產署、民航局應將181-8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③民航局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8,618元,及命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81-8地號土地於42年、45年間因空軍總司令部擴建桃園機場,先後經行政院以42年10月24日(內)6220號令、45年10月22日台45(內)5888號令依序徵收0.2409
甲、0.2522甲在案,其餘0.0098甲則因邱家福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繳納地價而被註銷放領;嗣空軍總司令部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61)內9515號令頒之「簡化規定」,檢附文件囑託地政機關於62年9月29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竣,並以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該登記有虛偽或無效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181-8地號土地坐落於海軍桃園基地營區內,屬軍事用地,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又民航局僅受國防部軍備局委託維護管理包含181-8地號土地在內之海軍桃園基地,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就181-8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乃肇因於該土地經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並非民航局受託管理該土地所致,民航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關於18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9/1000(面積0.2507甲)及回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按月給付1萬8948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並補稱:邱家福就181-8地號土地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從無欠繳地價而遭註銷放領之情事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有財產署應將18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9/1000(面積0.2507甲)於62年9月29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家福名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民航局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948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關於18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1000(面積0.2522甲)及回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按月給付1萬9670元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81-8地號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81-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為訴外人施拱慶等2人所有,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出181-8地號土地(面積0.5029甲)放領予邱家福,並於42年9月30日登記為邱家福所有。
㈡181-8地號土地於62年9月29日經行政院以徵收為原因,依
「簡化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現在名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㈢國防部軍備局於102年8月1日起將包括181-8地號土地在內之海軍桃園基地交由民航局管理。
㈣邱家福於92年1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五、上訴人主張181-8地號土地因耕地放領,於42年9月30日登記為邱家福所有,惟其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未經合法徵收或發放補償費,181-8地號土地竟於62年9月29日遭系爭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系爭徵收登記具無效原因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徵收登記是否無效?㈡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是否經徵收或註銷放領而收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徵收登記是否無效?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準之,不動產之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只須完成徵收程序,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查181-8地號土地原為施拱慶等2人所有181-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0.5029甲(即0.4878公頃),於42年5月31日由政府徵收、放領,並於42年9月30日由邱家福因放領移轉而登記取得181-8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以徵收為原因,於62年9月29日依據行政院台(61)9515號令補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現在名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送18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堪認181-8地號土地已因徵收而於62年9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應推定其上所載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徵收」一節為真正。上訴人主張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未經徵收或系爭徵收登記無效之情形,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簡化規定」於61年9月27日施行,依該規定
應於1年內辦理囑託登記完畢,然181-8地號土地係於62年9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已逾該規定1年之施行期限,系爭徵收登記應屬無效等語。經查:181-8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謄本內註記「依據行政院台(61)內9515號補辦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行政院曾於61年11月1日以台(61)內9515號令頒「簡化規定」,據以辦理軍事機關在該規定頒行前價購、徵收或撥用土地之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指示於1年內辦理完成,此有該行政院令及「簡化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故地政機關於62年9月27日收件辦理181-8地號土地之系爭徵收登記,並於62年9月29日登記為國有,顯未逾該規定之1年施行期間。上訴人係將「簡化規定」修正制定日期(61年9月27日)誤為行政院頒行之時間,據以主張系爭徵收登記依當時已失效之「簡化規定」辦理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空軍總司令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徵收
登記時,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書證,而僅出具「空軍總司令部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列冊土地係42年5月1日奉行政院台(42)內字2893號令(下稱2893號令)徵收之軍事用地,然無法證明181-8地號土地為2893號令之徵收範圍,系爭徵收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惟查:
⑴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上訴人訴請國防部軍備局塗銷系爭徵收登記事件時,據內政部函送2893號令之「國防部呈為空軍興建桃園油地工程徵用民地」案卷資料,不能證明181-8地號土地係以2893號令核准徵收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核閱屬實(影本外放);然181-8地號土地係坐落海軍桃園機場營區內,有民航局提出之衛星標示位置圖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空軍總部為擴建桃園機場,先後經行政院以42年10月24日(內)6220號令(下稱6220號令)、45年10月22日台45(內)5888號令(下稱5888號令)核准徵收民地並准先行使用一節,有上開行政院令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4頁),足證政府於42、45年間確有徵收桃園機場用地之事實。審酌系爭切結書記載「……查該等地價補償各業主確已領訖,有關證件因時日久遠,多已散失不全,今遵奉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61)內9515號令頒『簡化規定』辦理登記」之內容,堪認空軍總司令部囑託辦理系爭徵收登記時,因距離實際徵收時日久遠,相關證件散失致誤為2893號令徵收所致,尚無悖於常情,則181-8地號土地雖非以2893號令核准徵收,仍不能遽認該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⑵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政府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未依土地法規定補償地價,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提起訴願。181-8地號土地既自42、45年間起陸續作為桃園機場使用,邱家福自無從諉為不知;倘181-8地號土地未經任何徵收程序或發放補償費,邱家福豈有未依徵收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訴願之理?而上訴人遲至60年後,始以邱家福之繼承人身分,於102年4月11日以另案訴請塗銷系爭徵收登記、返還土地,繼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能舉證181-8地號土地未經徵收或邱家福未領取補償費(詳後述),即不能僅以181-8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文號非2893號令,遽認系爭徵收登記不生效力。
㈡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是否經徵收或
註銷放領而收回?⒈上訴人主張: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
均未經合法徵收,縱有徵收亦因未發放補償費予邱家福而失其效力;且邱家福承領181-8地號土地後,並無欠繳地價逾期4月而經註銷放領之情事,邱家福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影本6紙為證(下稱系爭聯單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空軍總司令部先後於42年、45年間為擴建桃園機場,由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包含181-8地號土地在內之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三塊石等地號放領地,並先後經行政院以6220、5888號令核准徵收及准先行使用,而6220號令徵收範圍包含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部分,另5888號令徵收之範圍則包含181-8地號土地中之0.2522甲部分,邱家福均已領取補償費,至其餘0.0098甲土地部分則於45年間經註銷放領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交辦(議)案件通知書、國防部呈文抄本、空軍總司令部徵收計畫書呈文、內政部函文、上開行政院令、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業戶領單、桃園縣政府徵收放領通知聯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51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6220、5888號令雖未附原徵收土地計
畫書或徵收清冊,而無法確認是否為181-8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號令;惟綜觀上開行政院交辦(議)案件通知書、國防部呈文抄本、空軍總司令部徵收計畫書呈文、內政部函文,可知空軍總司令部為擴建桃園機場,確有先後於42年、45年間由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三塊石等地號土地共46萬9870甲之事實。又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之全名為「桃園機場徵用大園鄉竹圍、大牛稠段『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並非僅指地上物之補償;其中邱家福所簽領、蓋印之土地面積標示為「0.2409」,該地號雖記載為「181-7內」(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然181-8地號土地原屬181-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自18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42年9月30日放領登記予邱家福等情,已如前述,而行政院於42年間辦理徵收程序,距離政府放領該土地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製作補償清冊時未能即時知悉分割後之地號而記載為「181-7內」,尚與常情無違,應可認邱家福於系爭補償清冊所簽領補償費標的為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清冊記載地號為「181-7內」,不能證明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部分業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45年間以5888號令徵收181-8地號
土地中之0.2522甲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灣省徵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轉發聯單收據」(下稱「系爭補償地價收據」)、業戶領單各1紙為證。依系爭補償地價收據載明「原承領農戶邱家福」、「帳戶5836、5837-1」、「補償地價(稻穀、地藷)12185」、「應扣未繳地價8841」、「應轉發地價折合金額6019.20」、「上列轉發補償地價本人如數收迄」等文字,並經邱家福於其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可見邱家福應已領取「帳戶5836、5837 -1」所示徵收放領耕地之地價補償。而比對系爭補償地價收據後附之文件,關於「邱家福」部分記載:「181-8、0.2522(甲)、5837-1」、「181-12、0.9805(甲)、5836」(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及經邱家福簽名、蓋章領取8628.9元土地費款之業戶領單(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足證當時係就邱家福同時被徵收181-8地號土地中之0.2522甲、181-12地號土地中之0.9805甲部分,一併發放地價補償款。再審酌系爭補償地價收據後附文件記載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於45年間徵收土地清冊所示:邱家福所有之181-8地號土地經徵收「0.2522甲」、181-12地號土地亦經徵收「0.9805甲」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相符,並酌以上訴人不爭執181-12地號土地經合法徵收之事實觀之,益證邱家福確已領取181-8地號土地於45年徵收
0.2522甲部分之補償費。而0.2522甲土地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塗銷登記、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將此部分0.2522甲加上系爭補償清冊所載之0.2409甲,及桃園縣政府徵收註銷放領通知聯單(下稱註銷放領通知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所示註銷放領之0.0098甲,即為邱家福承領181-8地號土地之面積0.5029甲。是被上訴人抗辯181-8地號全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或註銷放領而收回,邱家福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縱認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業經徵收
,然系爭補償清冊僅係地上物之補償資料,且係「徵用」土地之補償,不足以證明邱家福已取得0.2409甲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即非合法徵收云云。惟查:系爭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單價為每甲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對照181-8、181-12地號土地之業戶領單所載8628.9元土地費款(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換算被徵收土地面積合計1.2327甲(計算式:0.2522甲+0.9805甲=1.2327甲)之單價為每甲補償7000元觀之,顯難認系爭補償清冊所載每甲5800元之補償僅係針對地上物而不及於土地0.2409甲之補償。至於系爭補償清冊名稱雖為「桃園機場『徵用』……補償清冊」,惟「徵用」係指國家為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而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之使用權並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屬臨時性使用之性質;核與「徵收」係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依法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而給予補償之行為不同。系爭補償清冊既係對於桃園機場用地之補償,應非屬臨時性建設之徵用補償,而承辦人員因不諳法律致將「徵收」誤繕為「徵用」,所在多有,尚不能據此遽認邱家福未取得0.2409甲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
⒌次按耕地經政府徵收後,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政府徵收耕地
之補償地價,係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而農民承領耕地之地價亦準照政府徵收耕地所補償之地價計算,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政府應即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不待繳清承領地價,此觀42年1月26日公布實施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14、20、22條之規定自明。依蘆竹地政所於另案函送181-8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及放領之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及複查表(影本外放)所示,足證政府向施拱慶等2人徵收181-8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為8285台斤稻谷,放領予邱家福之承領地價亦為8285台斤稻谷。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聯單收據6紙,固可認邱家福有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通知繳納帳號5836、5837放領耕地之42年至44年上、下期地價之事實;惟觀諸系爭聯單收據所示各期繳納地價數額並非完全相同,且43年下期聯單收據僅針對帳號5836放領耕地及繳納地價451公斤(稻谷),並不包含帳號5837放領耕地之地價。對照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檢送181-8、181-12地號土地之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4張(下稱地價徵收底卡)及耕地放領清冊1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見系爭聯單收據之帳號5836放領耕地係指181-12地號土地,帳號5837放領耕地則為181-8地號土地;且181-12地號土地放領面積為0.9805甲、放領地價為16154台斤(稻谷)、每期應攤還582公斤(稻谷),181-8地號土地放領面積為0.5029甲、放領地價為8285台斤(稻谷)、每期應攤還298公斤(稻谷)。又地價徵收底卡均記載邱家福繳納分期承領地價至44年下期,並於45年上期起之欄位蓋用「軍事用地」、「註銷」戳章(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7頁正反面),堪認邱家福承領之181-8、181-12地號土地至遲於45年間業經政府徵收或註銷放領而收回,否則邱家福豈有毋須再繳納分期承領地價之理。
⒍再依地價徵收底卡所示,181-8地號土地之放領地價共8285
台斤(稻谷),其中0.2409甲部分為3969台斤(稻谷)、每期應攤還143公斤(稻谷),0.2522甲部分為4155台斤(稻谷)、每期應攤還149公斤(稻谷),0.0098甲部分則為161台斤(稻谷)、每期應攤還6公斤(稻谷),亦即放領面積
0.5029甲土地,每期合計應攤還298公斤(稻谷),加上放領181-12地號土地之每期應攤還582公斤(稻谷)計算,足證邱家福承領181-8地號(面積0.5029甲)、181-12地號(面積0.9805甲)之每期應攤還地價合計為稻谷880公斤,此即42年上、下期聯單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繳納稻谷之數額。細繹181-8地號土地之地價徵收底卡備註欄記載:「軍用徵收0.2409甲溢收處理抵繳」,且於42年上、下期應收地價各143(公斤)項下之短溢記錄欄均記載「溢」、「抵」,及於43年下期應收地價欄記載「0」,復蓋用「政府機關徵收」、「註銷」、「軍事用地」戳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背面),再參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年3月6日桃園金字第1075000628號函覆稱:42年上、下期各溢繳143公斤,留下次抵繳,並抵扣43年上、下期應繳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認因42年間政府徵收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後,邱家福毋庸再繳納該部分之分期攤還數額143公斤(稻谷),故43年上期及44年上、下期聯單收據所載繳納每期攤還地價之稻谷數額均為737公斤(計算式:880-143=737)。而邱家福因被徵收0.2409甲土地致溢繳該部分之42年上、下期稻谷各143公斤部分,則於43年下期應攤還數額737公斤中抵繳286公斤(計算式:
143公斤×2=286公斤),致該期應攤還地價數額僅需繳納451公斤(稻谷),且均屬181-12地號土地之每期應攤還地價582公斤(稻谷)範圍內,此核與上訴人提出之43年下期聯單收據僅記載帳號「5836」、數額「451」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181-8地號土地中之
0.2409甲部分業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洵屬有據。⒎至181-8地號土地中之0.0098甲土地部分,上訴人雖否認被
註銷放領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註銷放領通知聯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記載「45」年度、「181-8地號」、「全筆註銷放領」等內容,並對照上訴人提出系爭聯單收據僅至44年下期,及地價徵收底卡亦記載繳納地價至44年下期,而於45年上期以下之欄位蓋用「註銷」戳章,並參酌蘆竹地政所於另案函送之業主戶地複查表在181-8地號土地、面積0.5029甲欄位亦蓋用「徵收」戳章(影本外放)等情,可見包含0.0098甲在內之181-8地號全筆土地,確實於45年間經全部註銷放領而收回。至於註銷放領之確切原因是否均為政府徵收或其他原因,雖因時日久遠,相關案卷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查得確切之徵收號令或註銷放領原因,然仍不能據此遽認徵收無效或未經註銷放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81-8地號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未經徵收或未經註銷放領,則其主張邱家福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181-8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徵收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中之0.2409甲及0.0098甲部分未經徵收或未註銷放領,亦不能證明系爭徵收登記無效,自難認邱家福仍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以邱家福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徵收登記關於18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9/1000(面積0.2507甲)部分塗銷,回復為邱家福名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民航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