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向可立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劉明珠

參 加 人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元之取回請求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由洪兆隆變更為黃國忠,黃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王良雄有債權存在,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48

79、2531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伊遂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王良雄之財產並獲部分清償,嗣王良雄委任參加人為代理人,於104年11月9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台幣(下同)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清償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訴外人林宗逸之債務,臺北地院提存所並准予提存(即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惟王良雄於參加人辦理提存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突然猝逝,臺北地院提存所乃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提存不合法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然王良雄之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發現有系爭提存物,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4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伊亦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分配,然臺北地院提存所竟認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前,提存人並無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並於同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惟系爭提存事件既因不合法而撤銷准予提存,且參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以及臺北地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王耀彬(即王良雄之唯一繼承人)未曾陳報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678萬3000元債權已因系爭提存事件而生清償之效果,自已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所定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且參加人於辦理提存之際不知委任人王良雄本人已過世,則其提存出於錯誤事由,具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本件無論王耀彬是否已聲請取回,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伊因此認被上訴人提存所之聲明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上訴人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臺北地院則以:台北地院提存所係基於提存法所設立之國家機關,受領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而來,應否發還提存物,僅得依提存法規定而為,非謂提存人對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有請求返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提存人之繼承人對台北地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顯無從除去其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且臺北地院提存所係於105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於104年11月9日辦理提存前死亡,即於105年2月2日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後,並於106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請王良雄之繼承人儘速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並表示如欲請求取回提存物,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或證明有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始得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而本件原提存人曾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已提存系爭提存物,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即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至於該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即使上開本院判決理由記載「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亦非等同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要件。且本件亦無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後已回復原狀、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王良雄之繼承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卷二第31頁反面):

㈠上訴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 101 年 1 月19 日

對於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王良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嗣王良雄委任參加人10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存所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以代償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始發現王良雄於同日上午辦理提存前之10時30分亡故,遂於105年2月2日以提存不合法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而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及撤銷提存之處分,分別經原受取權人林宗逸、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提出異議,均經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14頁至19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至97頁)。

㈡王良雄之債權人旭耀公司得知有系爭提存物,遂向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5年3月4日及向106年2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亦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提存物(見原審卷一第21頁、22頁、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卷第28頁)。

㈢惟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年11月23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

號函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人向該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該提存所無從知悉提存人是否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執行債權人旭耀公司及上訴人,如認臺北地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104頁)。

㈣王良雄之繼承人有王耀彬、陳麗月、王婉貞,而陳麗月、王

婉貞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准予備查,並通知唯一繼承人王耀彬(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㈤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6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

知王良雄之繼承人關於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見臺北地院提存卷第148頁)。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抗辯提存事件係公法法律關係,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有據:

⒈按清償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

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從而,提存關係既具有民法寄託契約之性質,即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僅因提存所為國家基於確實及效率處理提存事件,以穩定私法秩序之公益目的所設立之機關,而提存事件之處理,提存法設有特別規定,應依提存法所定非訟程序為聲請,並由提存所以處分為之,當事人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關於提存物之事件,提存法無特別規定者,亦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就提存物對於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並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則提存所如對民事執行處所發債權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執行債權人,法律既無執行債權人於此情形無須起訴,或得以訴訟以外其他救濟程序以代起訴之特別規定,則執行債權人自得對提存所提起確認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以避免執行命令遭撤銷之結果。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對該院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年11月13日函復無從知悉提存人是否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上訴人得於10日內起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係依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遵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以避免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遭撤銷。且該條文既明定應提起訴訟,即無從以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或其他程序代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自難認無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提存為公法事件,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王良雄之唯一繼承人王耀彬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屬有據:

⒈按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且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年2月2日撤銷104年11月9日准

予提存之處分,並於106年2月2日再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重申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王良雄之繼承人於文到後30日內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該提存所既認得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通知原提存人之繼承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論理上自應以原清償提存並未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或尚得回復為前提。否則如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確定消滅(如判決確定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即提存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不能回復者,即無通知原提存人取回之問題。

⒊其次,提存事件固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物之返還,係

採形式審查之立場,但所謂形式審查,係指就請求要件之存否,不論是否涉及實體事項,得僅依申請書及所附證明及登記簿等書面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資料,無須為實質之調查審認,而其所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效力而言。但不能認為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非訟事件之實體要件者,亦不得為審酌,必俟有確定之實體裁判後始得據以辦理(最高法8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既經撤銷,即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則系爭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即與未依提存效果主張權利無異,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提存未達清償債權之目的與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不同云云,難認有據。則本件系爭提存應認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要件,上訴人主張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對台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提存事件是否亦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出於錯誤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