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元麒營造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名稱改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另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於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後,成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大溪鎮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致1樓走道寬度及骨櫃位組數與契約之圖說不合,且未改善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放樣後,發現倘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施作,骨櫃間走道寬度骨櫃位數量不合於圖說,應主動提出辦理變更設計,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逕自縮減走道寬度及骨櫃位數量,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致與圖說不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走道寬度及骨櫃位組數與契約之圖說不合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大溪鎮公所辦理「大溪鎮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簽訂「大溪鎮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更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由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27日,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70,000元。嗣伊於103年6月10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大溪鎮公所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驗收,除納骨塔之走道寬度及櫃位爭議仍納入缺失,將另行專案辦理以外,其他無爭議事項經正式驗收,大溪鎮公所並已支付第1期估驗款10,076,759元,及於104年5月13日給付13,0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4,293,241元未付。納骨塔之走道寬度及櫃位數量雖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所載不同,惟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記載:「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可見原設計圖所示之尺寸及走道寬度,均非最後確定之尺寸,而應以現場尺寸為準;況伊於現場放樣後,礙於現地尺寸及施工方法之差異,需就現地狀況調整,亦經設計監造廠商所肯認,故伊確係依約施作,並未違約,上訴人事後指摘伊未按圖施工而不予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293,241元。縱認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本於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之漏列工項及新增工項等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1,564,595元部分,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亦非契約載明應由伊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然上訴人已同意備查伊提送之送審資料,審查同意後卻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表示不增加價金,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經允與此部分報酬。另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7日完成正式驗收,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34,25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55,348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一樓中央走道寬度為155公分,然被上訴人施作後之中央走道卻僅有126公分。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進行納骨櫃基座放樣作業之際,大溪鎮公所人員即發現骨櫃間走道尺寸與設計尺寸不符,隨即告知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並記錄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被上訴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而設計書所載:「註:1.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係指該圖中設計之骨灰箱體放樣於現場,或有誤差,故以現場尺寸為準。箱體材質及施工規範說明圖說亦於備註載明:「實際尺寸依現場為主」,亦指因骨灰櫃留有公差0.5公分,廠商製作後送至現場安裝,在公差容許範圍內仍屬適當之骨灰櫃。換言之,因骨灰櫃容有誤差,故於實際放樣時應以現場為主,而非指骨灰櫃箱體擺放之整體空間。被上訴人於放樣時即已知悉中央走道不符設計圖說,理應依約處置,並待伊同意後始可安裝骨灰箱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1樓櫃位應有2,203組,驗收時只有2,091組,較原設計減少112組。被上訴人就1樓中央走道寬度、櫃位組數減少等瑕疵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書面告知及開會達成決議,始終未見改善,仍屬缺失而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項目,於施作前均未曾事先告知大溪鎮公所,亦未曾提出變更或追加工項之申請,遲至系爭工程完成後始提出此部分請求,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不符。且證人馮月忠證述被上訴人雖有施作追加項目,但程序並未作完,自不得請求。又大溪鎮公所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對總造價不予追加,地下1樓增設部分及其餘漏項金額亦不予追加,不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追加任何費用。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漏列工項或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確已承諾不向伊請求。又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故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伊主張應予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中央走道縮減、骨灰櫃位減少之瑕疵,伊除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按約施作主張權利外,更明載於正式驗收紀錄中,嗣後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議,伊均表示被上訴人應就前述瑕疵負責,復於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協調解決,故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56,512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56,512元部分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98,836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大溪鎮公所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由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
㈡改制後大溪區公所成為地方行政區域,原大溪鎮公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㈢被上訴人申報於103年6月10日竣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
辦理初驗,工程初驗紀錄表記載:「驗收結果:〔驗收經過〕詳第2~5頁……本次驗收如驗收經過,尚有契約、圖說規定不符情形,詳如驗收經過打底線部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依合約第15條⑽本案驗收缺失請於文到後2週內改善完成,並檢附驗收缺失改善說明或照片後,本所再行簽報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備註記載:「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說明:⒈本公司業以依現場施作修正竣工圖書,惟本次初驗程序未依竣工圖說辦理驗收,以致所載紀錄說明與設計不符。⒉另本工程尚未依規定辦理工期檢討,於本紀錄載明有逾期,本公司權益已受損…」;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初驗複查,馮月忠建築師於工程初驗複查紀錄表上記載:「工程初驗本所皆有參與,惟因貴公所未依契約程序以竣工圖驗收,故本所未予簽名,此次複驗程序第一㈠骨櫃1、⑴⑵個人式納骨櫃⑴本所不認同」;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驗收,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記載:「經討論本案走道寬度及櫃位爭議已於初驗時列入缺失,於正式驗收仍納入缺失(詳如正式驗收經過打底線部分),並另行專案辦理。其他無爭議事項進入正式驗收」、「工程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0日,配合民間習俗堪輿良辰吉日,法會於103年8月29日舉行完成。故實際完工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8日期間則不計入工期」等文字。
㈣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3,076,759元,原有工項之尾款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4,293,241元。
㈤大溪鎮公所於103年6月27日發布進塔遷入時程及新舊塔位對
照表之公告,依表訂時程開放塔位使用,於103年8月29日完成法會,嗣後並繼續使用更新後之第八公墓納骨塔迄今。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有934,250元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A2-04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即原證8,見原
審卷㈠第75頁〕記載一樓中央走道寬度155公分,註1亦記載:「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A6-03個人骨灰櫃詳圖〔即原證10及被證27,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139頁〕,關於箱體材質及施工規範說明第四點配置記載:「依平面配置放樣,報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始可按裝施作」、備註亦記載:「⒈箱體、面板、飾品並樣品送審,經審核同意後方可製作。⒉本工程圖示面板及組裝方式(含圖樣及細部配件)僅供參考,開工後由承包商提供樣品及施工大樣圖經送核同意為準,以不影響安全、美觀及使用為原則。……⒌實際尺寸依現場為主。」。
㈧依系爭工程圖說A2-04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個人式骨灰箱2,2
03組、個人式納骨櫃1,560組、雙人式骨灰箱110組;圖說A2-03地下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個人式骨灰箱2,342組、個人式納骨櫃592組、雙人式骨灰箱140組、萬應公骨灰箱126組。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結果,一樓中央走道寬度126公分,一樓櫃位:個人式骨灰箱2,091組、個人式納骨櫃1,560組、雙人式骨灰箱110組;地下一樓櫃位:個人骨灰箱2,422組、個人納骨櫃580組、雙人式骨灰箱140組、萬應公骨灰箱126組。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大溪鎮公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由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27日,工程契約金額為3,737萬元。嗣伊於103年6月10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大溪鎮公所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驗收,除納骨塔之走道寬度及櫃位爭議仍納入缺失,將另行專案辦理以外,其他無爭議事項經正式驗收,大溪鎮公所已支付第1期估驗款10,076,759元,及於104年5月13日給付1,300萬元,尚有工程尾款14,293,241元未付。納骨塔之走道寬度及櫃位數量雖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所載不同,惟未違約,上訴人事後指摘伊未按圖施工而不予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293,241元。縱認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之漏列工項及新增工項等工程項目,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亦非契約載明應由伊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然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卻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表示不增加價金,視為上訴人已經允與此部分報酬1,564,595元。另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7日完成正式驗收,伊得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34,25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走道寬度及櫃位組數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載不同,是否屬於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有違約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293,241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34,25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漏列工項及新增工項等工程項目金額1,564,595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額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走道寬度及櫃位組數與系爭
工程契約圖說所載不同,是否屬於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有違約情事?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地下一樓納骨櫃平面圖」(
圖號:A2-03)及「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圖號:A2-04)所示,係就各地下一樓與一樓之納骨櫃位數量(地下一樓為3,270櫃、一樓為3,873櫃)、櫃位種類、櫃位樓層、櫃位間距、走道寬度等加以劃設,上述平面圖之右下角均有載明:「
1.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背頁〕;及「個人骨灰櫃詳圖」(圖號:A6-03、A6-04)、「雙人骨灰櫃詳圖」(圖號:A6-05)、「萬應公骨灰櫃詳圖」(圖號:A6-06),係就骨灰櫃箱體材質及施工規範加以說明,上述平面圖就各型箱體之長、寬、高尺寸均有記載,左上角載明:「四、配置:依平面配置放樣,報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始可按裝施作」,右下角則記載:「備註:1.箱體、面板、飾品併樣品送審,經審核同意後方可製作。…
5.實際尺寸依現場為主。」〔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背頁〕可知,「地下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及「一樓納骨櫃平面圖」上之各種劃設僅為建築師之預設,其上所載之數字並非最後確定之尺寸,須待現場實際施作後始能確認尺寸。另骨灰櫃各型箱體有其固定規格,且箱體依上述平面圖配置放樣時,須報經設計監造單位(按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按即大溪鎮公所)同意後始能按裝施作,其目的在於確認箱體個別及總數配置於樓層平面時,是否與上述平面圖之預設相符,如有扞格則須調整,故箱體詳圖所示之數字亦非最後確定之尺寸,實際尺寸需以現場為主。且證人馮月忠於原審亦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中央走道伊於設計圖上有特別註明走道寬度與櫃位按照現狀去做調整,而被證2之設計圖說「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圖號:A2-04)是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之圖說,並註明「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因伊測量時可能不會量那麼準,且此為舊有建築物,難免有誤差,所以渠通常會加註此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頁、第17頁背頁〕,於本院證稱:本棟建物為舊有建物,當初設計規劃測量時,因有櫃位在使用,測量時就會有一些誤差;另該棟建物並非很方正,也會有一些誤差。所以在圖說上面會加註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櫃位部分也可以配合現況作增加、減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益徵前開地下一樓納骨櫃平面圖、一樓納骨櫃平面圖上所規劃之地下一樓與一樓之納骨櫃位數量、櫃位種類、櫃位樓層、櫃位間距、走道寬度,及骨灰櫃詳圖上各型箱體所示之數字,均非最後確定之尺寸,實際尺寸需以現場為主並作調整。
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按所定骨灰(骸)櫃之材料及
尺寸進行一樓骨櫃基座放樣後,發現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設計數量施作,骨櫃間走道尺寸不符合設計圖說,並已陳報大溪鎮公所及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知悉之情,有上訴人之103年2月2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被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20日函知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原規劃走道寬度1.5公尺需調降至1.2公尺,請該所審核確認;又於103年4月25日向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調整圖面及方案分析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之103年3月20日(103)元溪工字第0320001號函、103年4月25日(103)元溪工字第042500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馮月忠建築師事務則於103年4月25日函知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該函說明謂:「立約商(按即被上訴人)提送二方案,其方案一較為符合原位原放原則,且櫃位總數可增加37組,惟中央走道寬度為124CM;方案二符合設計圖說中央走道155CM,亦符合原放原位,但櫃位減少73組,故本所建議以方案一較為符合利用空間實際需求,也符合合約規定之數量。」等語;復於103年5月1日函覆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該函說明稱:「立約商重新提送一樓納骨櫃位調整方案一及方案二說明;方案一較為符合原位原放原則,方案二雖符合設計圖說中央走道155CM,但有16組不符合原位原放(該函誤載為原位),且減少櫃位193組,故本所建議以方案一較為符合利用空間實際需求,也符合合約規定之數量。」等語;再於103年5月8日函知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該函說明表示:「旨揭工程立約商提送1F納骨灰櫃調整方案,其方案說明符合原納骨灰櫃櫃位原位原放原則,且櫃位新增總數比契約數量可增加17組,惟中央走道寬度調整為124CM,是為配合現況調整尺寸,並符合採購法及室內裝修法令之規定;本所建議此方案較為符合利用空間實際需求,創造貴所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也達到現行合約規定之數量。」等語;又於103年5月23日函知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該函說明謂:「依立約商送審之資料,均符合貴所要求原位原放之原則也符合契約規定要件,實無不妥;本工程工期將近貴所至今尚未核定,致使本所及立約商於施工時無所依循,勢必影響後續工程施工工期。」等語;另於103年5月29日函知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其內容說明謂:「旨揭工程立約商提送1F納骨灰櫃調整方案,其方案說明符合原納骨灰櫃櫃位原位原放原則,且櫃位新增總數比契約數量可增加15組,惟中央走道寬度調整為124CM,是為配合現況調整尺寸,並符合採購法及室內裝修法令之規定;本所建議此方案較為符合利用空間實際需求,創造貴所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也達到現行合約規定之數量……。本所於設計圖說A2-03、A2-04載明『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另圖說A6-03~A6-06備註第1、2、5亦有說明;然立約商提送之櫃體尺寸尚符合圖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93頁至第96頁〕。次查,證人馮月忠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發包前上訴人就要求原來的櫃位放在第幾排,系爭工程完成後就要放在第幾排之「原位原放」,本案就走道之寬度一直有爭執,櫃位組數差距不大,因為一樓雖減少,但地下一樓有增加,設計圖上有特別註明走道寬度與櫃位按照現狀去做調整,而設計圖說「一樓納骨櫃平面圖」(圖號:A2-04)是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時之圖說,並註明「現況尺寸依現場尺寸為準」。被上訴人拿圖至現場放樣時,發現放樣與圖說有誤差,實際之中央走道寬度較設計圖之寬度更窄,但上訴人不同意中央走道寬度縮減,也不同意減少櫃位組數,但如果中央走道寬度不減,就放不下預計的櫃位數,倘若中央走道不減,櫃位數亦不減,就要把納骨塔拆掉重建才能達成,伊發函數次向大溪鎮公所表示預計之中央走道之寬度及櫃位數無法同時達成,請求更改設計圖,但大溪鎮公所仍不同意,如此一來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施工,合約載明可依現況調整,上訴人卻不遵守該條款,上訴人至103年5月26日仍發函不同意中央走道寬度及櫃位數之調整方案,被上訴人迫於工期超過會被罰錢,故在現場組裝等待上訴人指示,而一樓走道寬度縮減但櫃位數仍減少之原因,係現況有圓柱、消防箱、轉角等,均無法放置櫃位,納骨塔實際尺寸較渠劃設之尺寸還要小,甚至有一部分是歪的,依現況排入這些櫃位已經排滿,無法再增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後,原設計圖說預設之規劃、尺寸,與現場實際尺寸確有扞格之處,是原設計圖說規劃之中央走道寬度155公分,即非最終確定之尺寸,堪可認定。系爭工程係就大溪鎮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予以更新,故原已奉厝之骨灰均須移出,待工程完工後,再以原位原放之方式,讓原奉厝之家屬將骨灰移回,故「原位原放、櫃位不應減少」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宗旨。設計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已依「原位原放、櫃位不應減少」之契約宗旨,提出審認合宜之調整方案,即一樓中央走道之寬度予以縮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調整方案將中央走道寬度縮減方式而為施作,應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並無未按圖施工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屬工程瑕疵有違約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293,241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背頁、第37頁背頁〕。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結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並已施作完畢,並於103年6月10日竣工,大溪鎮公所分別於103年8月18日辦理初驗、103年10月17日辦理初驗複查、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正式驗收等情,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初驗複查紀錄、工程正式驗收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185頁至第194頁,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前揭工程正式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本次工程驗收之工項數量及尺寸請設計監造單位核實計算、量測,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覈實辦理驗收計價。」等語。且證人馮月忠於原審證稱:就本件施作完工後之現狀,走道寬度和櫃位之現狀均已無法更改,上訴人正式驗收時又主張此部分未正式驗收之僵局,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予以解決,採實做實算,由設計監造單位作變更設計,依現況簽給業主,該扣款應予扣款,然後做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並分別於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5日提送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依104年5月25日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應扣減530,979元等情,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忠總工105字第102802號函及檢送之104年5月25日提送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86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20條第1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內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9頁〕相符。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及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25日提送前揭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等資料後,遲不表示同意,拒絕驗收合格迄今。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無瑕疵,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監造單位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變更設計及驗收之事實發生,進而達到拒絕支付變更設計後工程尾款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辦理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設計,並已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工程尾款。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4,293,241元未給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扣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應扣減530,97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為13,762,262元(計算式:14,293,241-530,979=13,762,262)。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62,26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34,250元,有
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視為全部驗收合格,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有934,250元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34,250元,洵屬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漏列工項及新增工
項等工程項目金額1,564,595元,有無理由?⒈附表一項次1至5(即極樂堂1樓及B1機電設施增作工程、極
樂堂1樓及B1納骨塔基座填補工程、發電機房擴建工程、暫厝區增設工項、既有地坪臨時覆蓋鐵板保護)部分:
上訴人辯稱大溪鎮公所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對總造價不予追加,地下一樓增設部分及其餘漏項金額亦不予追加,不申請追加任何費用,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調解案;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7日發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系爭工程之爭議調解案乙節,有104年4月13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104年5月7日
(104)元工爭字第0507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卷㈡第98頁〕;被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載明:「旨揭事項係因主辦機關大溪區公所已同意撥付『大溪鎮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更新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款新台幣13,000,000元整,惟前提需本公司撤回於貴會提請之履約爭議調解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前述承諾。再者,依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25日提送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平面圖所示,關於附表一項次1至5之平面圖均註明依104年4月13日及20日協商會議紀錄辦理,增加費用不另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5部分之費用,即為無理由。
⒉附表一項次6(即協助原奉厝家屬辦理選位及自行進塔)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表[預算]項次壹備註欄記載「骨灰(骸)罐遷出至暫厝處並安祀(1691位* 200元)及骨灰(骸)罐由暫厝處遷入至新整修完成的塔內並安祀(1691位*/200元)共計676,400元,本項不隨標案調整,依實際數量核計。」、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壹、二裝修工程㈤所列⒈骨灰(骸)罐遷出至暫厝處並安祀、⒉骨灰(骸)罐由暫厝處遷入至新整修完成的塔內並安祀、⒊骨灰(骸)罐遷出(入)法會、⒋誦經、⒌照片、編號、繕造搬遷清冊、⒍遷葬名冊光碟建檔及電子檔、⒎骨灰(骸)罐破損換新等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頁〕,雖無具體編列「派員協助奉厝家屬辦理選位及自行進塔」項目,但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總表[預算]項次壹備註欄記載,及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壹、二裝修工程㈤內容所載,遷入之相關費用已編列相關預算支應,自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且「骨灰(骸)罐」乃原奉厝家屬所有,「骨灰(骸)罐由暫厝處遷入至新整修完成的塔內並安祀」及「骨灰(骸)罐遷出(入)法會」,若無原奉厝家屬協同辦理,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完成上開工項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另予計價,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尚乏依據。
⒊附表一項次7〔即辦理台電變更(增設)用電申請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溪鎮民字第1030012135號函說明謂:「本案於設計規劃時已知新增設備有220v用電需求,應納入申請用電所需經費於工程項下,請再詳查並請設計監造商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另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22日忠總工103字第052205號函說明表示:「⒉依契約第4條第4款說明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頁〕。復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三電力設備工程中並未編列「增設用電申請費用」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出增設用電申請,因電力增設製圖及線路鋪設安裝之施作等代為墊付60,000元後,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覈實支付此部分費用60,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漏列工項及新增工項中如附
表一項次7部分之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額應予抵銷,有無理由?⒈項次1「工程結算應扣項目1,874,859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除走道寬度及櫃位之爭議以外,其餘均已於103年11月14日、17日正式驗收完成等情,有工程正式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依該正式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結果:本案於103年11月4日召開正式驗收前會議,經討論本案走道寬度及櫃位爭議已於初驗時列入缺失,於正式驗收仍納入缺失,並另行專案辦理。其他無爭議事項進入正式驗收。……本次工程驗收之工項數量及尺寸請監造單位核實計算、量測,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覈實辦理驗收計價。」等語,且依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25日提送之依現況修正後之變更設計函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應扣減530,979元,並經本院於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主張工程結算應扣項目,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考,認應扣1,874,859元云云,難謂有據。
⒉項次2「損害賠償金額2,5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央走道寬度縮減與櫃位組數減少,均非瑕疵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因櫃位組數減少受有損害2,560,000元云云,仍屬無據。
⒊項次3「工程逾期違約金7,474,000元」部分:
⑴就104年1月29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計880天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無瑕疵,自無逾期完工之可言。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係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正式驗收後,拒絕同意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方案及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並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變更設計及驗收之事實發生,欲達到拒絕支付變更設計後工程尾款之目的等情,復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880天,委難憑採。
⑵就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8日部分:
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紀錄之正式驗收經過已載明:「合約應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27日,工程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0日,配合民間習俗堪輿良辰吉日,法會於103年8月29日舉行完成。故實際完工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8日期間則不計入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8日期間既經大溪鎮公所於正式驗收時同意不計入工期,則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應列為逾期完工日數,尚難採信。
⑶就103年5月28日至103年6月10日計14天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次按民法第230條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上訴人即應展延工期,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即令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20日起迄103年5月27日,一直等待上訴人就走道寬度變更及櫃位組數減少之指示乙節,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2日忠總工103字第040204號函、103年4月15日忠總工103字第041505號函、103年4月25日忠總工103字第042502號函、103年5月1日忠總工103字第050103號函、103年5月8日忠總工103字第050801號函、103年5月27日忠總工103字第052702號函、103年5月29日忠總工103字第052902號函,被上訴人之103年3月20日(103)元溪工字第0320001號函、103年4月25日(103)元溪工字第0425001號函,及大溪鎮公所103年4月3日溪鎮民字第1030008150號函、103年5月26日溪鎮民字第1030011711號函、103年6月3日溪鎮民字第1030013184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92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03頁、第9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95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證人馮月忠於原審證稱:就走道寬度變更及櫃位組數減少問題之調整,伊多次行文大溪鎮公所,但大溪鎮公所發文表示不同意,大溪鎮公所不同意會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因為要等待大溪鎮公所之指示才能去現場安裝櫃位。因為大溪鎮公所不肯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迫於逾期會遭罰違約金,才在大溪鎮公所於103年5月26日發函後,就在現場組裝櫃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背頁至第19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至103年5月27日之等待大溪鎮公所指示期間計69天,大溪鎮公所應予展延工期。從而,前揭68天與上訴人主張逾期14天相抵後,被上訴人並無工程逾期。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逾期應給付違約金7,47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⒋項次4「未完成驗收程序大溪鎮公所維修支出206,625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如機關於招標時未載明保固期限者,則由廠商保固1年〔見原審卷㈠第47頁〕。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竣工後,迄今仍未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係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正式驗收,認被上訴人就走道寬度及櫃位爭議並未改善,仍列入缺失後,拒絕同意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方案及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並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變更設計及驗收之事實發生,欲達到拒絕支付變更設計後工程尾款之目的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大溪鎮公所於正式驗收前之103年8月23日舉行完成法會,並供民眾祭拜迄今,有工程正式驗收紀錄、民眾祭拜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依工程正式驗收紀錄所載,骨櫃位除數量爭議外,骨櫃位本體並無缺失;另天花板部分,除立體浮雕天花板實測與設計數量不符外,亦無其他缺失;消防工程部分則無缺失。依上開約定,堪認骨櫃位本體、天花板、消防工程於103年11月17日最後正式驗收日即已驗收完成,並起算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為1年。而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二項次4大溪鎮公所維修支出206,625元部分之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施工維修照片等示〔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94頁〕,均為106年1月以後維修骨櫃位、消防設備等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項次4大溪鎮公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予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⒌項次5「大溪鎮公所代執行費444,51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壹、二、㈥、鐵架(含安裝拆除)」〔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頁〕可知,拆除暫厝區鐵皮屋為系爭工程之一,而拆除後回復地面原狀,亦應屬系爭工程之一,惟被上訴人並未拆除暫厝區鐵皮屋,亦未回復該地面原狀,均由大溪鎮公所代為施工拆除,並支出拆除暫厝區鐵皮屋工程費用93,240元,及回復地面工程費用351,2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拆除暫厝區鐵皮屋工程費用93,240元部分:
①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壹、二、㈥之
項目名稱為「暫厝(鐵皮屋)」,該施工項目之項次鐵架(含安裝拆除),即應指暫厝鐵皮屋之安裝及拆除,上訴人主張拆除暫厝區鐵皮屋為系爭工程之一,被上訴人應負責拆除等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大溪鎮公所代為拆除暫厝區鐵皮屋共支出93,24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簽呈、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302頁〕。是上訴人主張大溪鎮公所代為拆除暫厝區鐵皮屋工程費用93,240元應予抵銷等語,尚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1月14日、17日辦理正式驗收,而大溪鎮公所代為拆除暫厝區鐵皮屋支出93,240元之時間為104年1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296頁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出納章戳上之日期〕,並未逾1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縱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時,其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回復地面工程費用351,275元部分:
依前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壹、二、㈥之項目名稱「暫厝(鐵皮屋)」之各工程細項所載,回復地面工程非屬該工程之一部分;且依上訴人提出上證9之開口合約工程施作確認單及完工確認單所載,該工程名稱為○○○鎮○○○區道路排水溝等零星修繕工程」,案名為「大溪紀念生命園區劃設停車格、既有圍牆打除、地坪整面」〔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09頁〕,尚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暫厝(鐵皮屋」工項有何關連。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351,275元應予抵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93,24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抵銷,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663,272
元〔計算式:13,762,262元(工程尾款)+934,250元(履約保證金)+60,000元(台電變更申請費)-93,240元=14,663,272元)。
七、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之金額加計週年利率1%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3年11月18日起算,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尾款應依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扣減530,979元,且變更設計預算書係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25日提出予大溪鎮公所,嗣經本院認定視為系爭工程已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大溪鎮公所同意變更設計,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繕本於105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起算,方屬適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3,272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3,24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給付14,756,512元部分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1,798,836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前開㈠、㈡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漏列工項及新增工項之金額┌─┬────────┬──────┐│項│項 目│金 額││次│ │(新臺幣) │├─┼────────┼──────┤│1 │極樂堂1 樓及B1機│377,738元 ││ │電設施增作工程 │ │├─┼────────┼──────┤│2 │極樂堂1 樓及B1納│152,247元 ││ │骨櫃基座填補工程│ │├─┼────────┼──────┤│3 │發電機房擴建工程│136,978元 │├─┼────────┼──────┤│4 │暫厝區增設工項費│414,757元 ││ │用 │ │├─┼────────┼──────┤│5 │既有地坪臨時覆蓋│307,875元 ││ │鐵板保護 │ │├─┼────────┼──────┤│6 │協助原奉厝家屬辦│115,000元 ││ │理選位及自行進塔│ │├─┼────────┼──────┤│7 │辦理台電變更(增│60,000元 ││ │設)用電申請 │ │├─┼────────┼──────┤│ │總額 │1,564,59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項│項 目 │金 額││次│ │(新臺幣) │├─┼────────────────┼──────┤│1 │工程結算應扣項目(包括實際減作結│ 1,874,859元││ │算、暫厝區鐵架拆除剩餘價值、桃園│ ││ │審計室糾正應扣項目、未按圖施作減│ ││ │價收受) │ │├─┼────────────────┼──────┤│2 │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2,560,000元││ │條) │ │├─┼────────────────┼──────┤│3 │工程逾期違約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 7,474,000元││ │第17條,以工程款20%為上限) │ │├─┼────────────────┼──────┤│4 │未完成驗收程序由鎮公所維修之支出│ 206,625元││ │(包括消防水帶維修費9,075元,室 │ ││ │內廊道照明維修費20,460元,蓮花、│ ││ │名牌、骨櫃及邊框維修費22,490元,│ ││ │、消防受信總機維修費84,200元,火│ ││ │警警報器及廣播系統電池更換費13,7│ ││ │00元,106年12月21日火警受信副機 │ ││ │維修費56,700元) │ │├─┼────────────────┼──────┤│5 │大溪鎮公所代執行費用(暫厝區鐵皮│ 444,515元││ │屋拆除費用93,240元及拆除後地面恢│ ││ │復原狀費用351,275元) │ │├─┼────────────────┼──────┤│ │合計抵銷金額 │12,559,999元│└─┴────────────────┴──────┘